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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6/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8-18-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7月5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70至第17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94至第199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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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至今約5年6個月,期間合共有六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其中自上一次假釋被否決後再有2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其行為總評價為“差”,顯然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亦未能遵守規則行事,反映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其在獄中的行為仍有待改善。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凌晨時份多次以拆卸或打爛汽車玻璃窗的方式,從而取走各被害人放在車內的財物,並將有關財物據為己有,以及使用盜取得來的汽車車匙,在未經車主的同意下啓動及駕駛該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以及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部分的控罪,表示是為賺取祖父母的醫療費而來澳尋找工作,但不成功故作出有關的犯罪行為,另外,被判刑人在假釋聲請的信函亦表示意識到犯罪的禍害。考慮到被判刑人連續實施相同的犯罪,在服刑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另外,被判刑人在服刑五年多期間共有六次違規紀錄,顯然牢獄的生涯並未能對被判刑人作出警醒,被判刑人仍未能克己守法、自我約制。因此,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顯然不能作正面的結論,現階段認為尚需對其人格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以進一步增強守法意識及教育。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盜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活動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是連續多次犯罪,被害人數較多且至今損害仍未獲賠償,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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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按原文序號):
  “三、結論
  36.上訴人合共須服6年9個月實際徒刑,其刑期將於2023年10月4日服滿,且於2021年7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已符合假釋所需的形式要件。
  37.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至今已服刑逾5年7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2個月,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38.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在紀律行為方面,雖然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並在服刑期間有六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然而,仍應考慮上訴人上述違反獄規行為的具體過錯及嚴重程度,上訴人亦已接受相應的處分及其已對作出違反獄規的行為作出反省。綜合全面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情況,應對上訴人得出有利的結論。而不應僅以上訴人違反獄規的紀錄而得出上訴人不利的結論。
  39.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各類活動及工作職訓,亦有持續閱讀學習法律知識,可顯示其積極提升個人的知識,為重返社會作充分準備。
  40.上訴人入獄後,雖然家人未能經常來訪,但通過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及獲得支持。其家人亦會以信件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照顧其年邁94歲的祖父。
  41.工作方面,上訴人已獲一家汽車修配廠聘用,此外,因上訴人為退伍軍人,其亦可尋找當地政府協助安排工作。
  42.由此可預見上訴人出獄後有家人的支持以及有穩定的收入,上訴人已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43.對於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根據附於卷宗第153頁上訴人之信件顯示,上訴人對上述有關的費用之金額記在心上,上訴人亦透過該信件表示其打算出獄後以其名下的一個物業作抵押貸款以繳付有關的費用,可見上訴人有履行繳付有關費用的意圖及計劃。此外,法律亦沒有規定繳交司法費、訴訟費用及賠償受害人為假釋的要件,因此,不應以上訴人仍未支付有關費用為依據而否定其正面的態度。
  44.上訴人獲判6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至今已服刑逾5年7個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為其所犯罪行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可顯示出對上訴人刑罰的目的已實現。
  45.基於上述事實,可預見上訴人無論是服刑期滿後出獄還是一旦獲准假釋,上訴人將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循規蹈矩生活不再犯罪,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46.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表明出獄後會離開澳門、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及工作,可預見上訴人不大可能對本澳的社會秩序引起負面影響。
  47.上訴人5年7個月之監禁亦已足以回應社會大眾對相關盜竊犯罪法律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並可預測已能抵銷上訴人在社會所造成的惡害。
  48.由此可預見上訴人的提早釋放,並不會引起社會的負面效果,亦不會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影響社會安寧。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49.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以及社會可接受上訴人假釋的預測性判斷,上訴人應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並應獲得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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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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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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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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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7年10月1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11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六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觸犯二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結合第4款以及第197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未遂)」,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結合第4款以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竊用車輛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上述十二項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39,000元、人民幣25,000元及港幣3,000元之財產損失,該賠償須連同由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上訴人不服判決並上訴至中級法院,其上訴被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3頁),該案判決於2017年12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7年1月4日被拘留,於2017年1月6日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3年10月4日屆滿,並於2021年7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
  3.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其他訴訟負擔及賠償金(見卷宗第138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39頁至第144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7月5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8頁至第70頁背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六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8. 上訴人現年33歲,內蒙古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位姐姐。上訴人的父母在其4歲時已離異,此後,其由祖父母照顧長大,上訴人與父母的關係一般。上訴人於2016年10月來澳門尋找工作,在澳期間認識了一位女朋友,現已沒有聯絡。
  9. 上訴人自7歲起入學至小學畢業便因無心學習而輟學。上訴人表示入獄前曾在內蒙古當兵,退役後曾到非洲從事家具的工作約半年,後來回到內地,曾任職銀行保安員、建築工人及銷售總監,亦曾與朋友一同經營KTV,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10. 上訴人表示在服刑初期,其女朋友及朋友經常前來探訪,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的支持,但自2018年起,其女朋友及朋友已沒有再來訪。
  11. 上訴人於2018年參加了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於2020年7月至12月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因涉及違規事件被終止參與職訓;目前上訴人正在輪候獄中的洗衣工房及派發包頭的職訓。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黑龍江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出獄後回家鄉部隊工作。
  13.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因被利益而冲昏頭腦,為被害人帶來經濟損失,同時為澳門治安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斷反省自己所作出的犯罪行為,並下定決心改過。在獄中通過閱讀來提升自己的法律知識,雖然家人未能經常來訪,但通過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及獲得支持。就司法費及賠償金方面,其打算出獄後以其名下的一個物業作抵押貸款以繳付有關的費用,另外亦打算回家鄉找當地的政府協助安排工作。而對於在獄中的違規事件其亦感到十分無奈,但也只能接受現實,並十分擔心無因此而影響是次假釋的結果(見卷宗第150頁至第157頁)。另外,上訴人附上卷宗第162頁至第166頁由其家人撰寫的求請書。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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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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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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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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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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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7月5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多次在凌晨時分採用拆卸或打爛汽車玻璃的方式進入已上鎖的汽車內,取走他人擺放於車內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上訴人亦使用盜取得來的汽車鎖匙,未經汽車所有人同意,盜用他人的車輛。
  上訴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中的訴訟費及其他負擔,也沒有向案中各被害人支付賠償。
  上訴人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有六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於2018年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於2020年7月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在同年12月因涉及違規事件被終止職訓;目前上訴人正在輪候獄中的洗衣工房及派發包頭的職訓。
  上訴人由祖父母撫養長大,與父母關係一般。上訴人表示在服刑初期,其女朋友及朋友經常前來探訪,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的支持,但自2018年起,其女朋友及朋友已沒有再來訪。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計劃回家鄉部隊工作,以方便照顧祖父母。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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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然積極參與學習、職訓及其他活動,但是,其行為表現“差”,共有六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的情況,其中二次更是在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之後作出並被處罰的,這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的意識仍然薄弱,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能力低,難以以適當方式應對社會日常事務,未能在行為上和心態上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上訴人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尚未得到必要的矯正,無法令法院確信其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多次在凌晨時分以拆卸或打爛汽車玻璃方式,取走他人擺放於車內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以及盜用他人車輛駕駛。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財產權帶來的負面影響嚴重。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悔改表現不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公眾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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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完全沒有錯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此外,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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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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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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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8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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