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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3/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94/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09-20-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7月1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5至第4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3至第69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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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0年9月11日開始參與獄中廚房的職業培訓,另其亦有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對於此等積極表現,實應予以肯定。
  然而,仍需指出,對於由第一審法院至中級法院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囚犯自判決於2020年1月2日確定至今2年6個月仍未作出分毫支付,且即使隨後自2020年9月開始在獄中參與職訓工作,其亦不曾申請透過工作所得進行分期支付,而僅是在臨近假釋申請到期前一個多月於發表意見的信函中表示家人因家庭經濟困難而未能來澳繳納訴訟費用,並稱待出獄後會作分期支付,基於囚犯在訴訟費用履行一事上有欠積極之取態,本法庭對於在一審時保持沉默,以及隨後針對有罪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的囚犯現時是否已真誠悔悟存有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協助偷渡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協助偷渡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以駕駛纖維艇的方式運載該名人士以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在此尤需指出,非法入境行為長久以來一直困擾本澳社會,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特別是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有關協助偷渡犯罪仍然猖獗,有關不法入境的情況實為本澳的防疫工作帶來憂患,並對本澳的社會環境安全及防疫帶來嚴重威脅,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屬急不容緩。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囚犯的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3頁至第69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 一、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囚犯的假釋申請,(…)”
  二、根據本案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資料可知,是次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入獄時年僅二十五歲;
  三、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安分守己,獲得的總評價為“良”,且沒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定之紀錄,在獄中屬信任類的囚犯;
  四、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其中於2020年9月9日至今獲批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並於2020年9月11日起開始廚房的職業培訓,能善用在獄中服刑的時間,鞏固廚藝;
  五、參考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制作的假釋報告可知,上訴人在參與上述的職業培訓職務時,課程導師給予的評價為肯定,指出其能獨立工作,不怕辛苦,可按指令完成工作;
  六、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積極向上,能夠不斷自我增值,也期望出獄後能重新融入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七、上訴人表示自己由於受他人教唆和自己一時的貪婪,繼而犯下協助偷渡犯罪行,已深感後悔,承諾今後不會重蹈覆轍;
  八、是次入獄已令上訴人得到沉重教訓及讓其明白到守法的重要性;
  九、自入獄起,上訴人便參加了獄中的基督教宗教活動,學習如何向善。
  十、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包括其父母雙親和弟妹,均十分希望上訴人能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免於相思之苦。在入獄期間,上訴人之家人均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支持和關懷,但礙於家庭經濟困難,故只定期以書信和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自己也從不敢奢望和要求家人來澳探望;
  十一、上訴人的父母雙親為上訴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以希望上訴人能早日獲釋,減輕家中的經濟負擔(見卷宗第20-21頁);
  十二、上訴人的內在人格於服刑期間發生了正向轉變,已經達到悛悔實據,能以積極和負責任的態度面對日後生活,故刑罰目的已實現,已符合假釋在實質要件上對於特別預防方面之要求;
  十三、根據監獄獄長的意見書、社工的報告及檢察院所發表的意見,均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十四、上訴人必須澄清自己並非不想支付訴訟費用,也沒有欠缺積極的態度,至今一直未有支付是由於其本身根本沒有能力支付,也沒有任何個人的財產可供支付,且家中經濟也十分困難,上訴人根本無法向家人求助;
  十五、另外,上訴人在獄中工作收入所得微薄,約澳門幣二百多元,根本,不足以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甚至連應付上訴人自己在獄中日常所需也顯得不足;
  十六、事實上,上訴人是有意願支付訴訟費用,並向法院承諾在出獄後將每月支付500元整,直至完全清償所欠之訴訟費用為止(見卷宗第55頁);
  十七、此外,上訴人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是法律賦予他的一項合法權利(《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被上訴法院不應作為是否給予假釋的決定性因素,並以此否定上訴人的真誠悔改;
  十八、總括來說,上述之各項內容均顯示出上訴人在人格上之正面轉變,提早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存在任何可譴責或不足之處;
  十九、上訴人按照法律的規定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行為付出沉重代價,達到維護法律秩序的效果,社會大眾皆知需要奉公守法,違法行為一定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負上相應的後果,故不認為給予其假釋會影響維護澳門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十、根據《刑法典》第40條l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法律在保護社會重要法益的同時,也需要使違法的行為人日後能回歸社會,兩者皆為澳門刑事法律制度之最終目的;
  二十一、此外,正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號和第518/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二十二、同時,同一裁判書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二十三、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的法制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事實上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且也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被上訴法院不應再以此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否則尤如『原罪』般永遠不能被原諒;
  二十四、另一方面,沒有發生任何的事實或跡象顯示釋放上訴人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
  二十五、被上訴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不能單憑一些片面的懷疑而作出決定。就正如中級法院第212/2002號上訴案裁判書所表達的不認同意見一樣,“(...)不確切及僅表示懷疑的結論,雖然不為法律禁止,卻也失去了事實上的支持”
  二十六、因此,有絕對的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相反,如能提早釋放上訴人,首先已可讓其工作改善家庭生活,減輕年邁父母的經濟負擔和情感憂傷,達致家庭和睦。同時,亦向社會發出了正面的信息:“犯錯並不可怕,可怕的是不知悔改”,法庭對能積極改過自新的在囚人士採取正面的肯定態度,在滿足一定條件下是會接納相關人士的假釋申請,普羅大眾亦理應包容和接納他們,一起努力幫助他們重回社會,不應對他們加以歧視,共創和諧共融的新社會。其次,上訴人也可以把工作所得用作支付訴訟費用;
  二十七、鑑於上訴人入獄後,新型冠病毒在全世界範圍爆發和澳門近日疫情嚴峻,如早日釋放上訴人回鄉,可減低澳門獄中病毒傳播的風險,繼而為澳門的防疫工作減輕不少,為澳門社會帶來生活安全;
  二十八、最後,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為家中現時唯一有工作能力的成員,且父母年邁,父親已退休,兩名弟妹尚在求學,有沉重的家庭負擔。如上訴人能早日出獄工作,必能大大改善家中的經濟狀況;
  二十九、所以,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項及b)項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並且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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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批示存在任何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情形,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
檢察院指出(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3-19-0128-PCC卷宗中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2022年7月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的假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囚犯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囚犯伙同他人故意以駕駛纖維艇的方式協助內地居民偷渡進入澳門,相關情節顯示囚犯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然而,考慮到囚犯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行為且有參與獄中活動,具有一定的積極性,已透過信件表達悔意,本院認為尚可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符合特別預防要件。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囚犯所觸犯的犯罪有一定的嚴重性,然而,考慮到囚犯首次入獄,經過三年多的監獄生活後已反思其過錯,在獄中一直維持良好行為,本人相信囚犯提前釋放不至於令公眾心理難以承受。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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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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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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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9年9月2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9-012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配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而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2月1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至21頁)。
3. 上訴人將於2024年5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7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23頁)。
4.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27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長子,有弟妹各一名。
7.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三年級便告輟學。上訴人以往從事廚師的工作。
8.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其自2020年9月11日開始參與獄中廚房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
11.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7至19頁及第39至42頁),表示對於自己因貪慕虛榮及賺取快錢而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經過牢獄生活其已作出反省,至於仍欠的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其承諾出獄後會作分期支付,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重新做人。
12.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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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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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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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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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現年27歲多,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服刑之犯罪行為時年約23歲。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獄規行為。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其自2020年9月11日開始參與獄中廚房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老家廣西生活及尋找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尚可、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上訴人已服刑三年多時間,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顯示:上訴人為自己和他人謀取金錢或物質利益,其與兩名不知名的人士合謀、分工,一人負責與偷渡者聯絡和安排、一名人士負責向偷渡者收取費用、而上訴人則負責駕駛船隻載偷渡者不法進入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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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參與了職訓和宗教活動。雖然上訴人的人格朝著正向發展,但是,這並不自動意味著其已經符合假釋條件。遵守獄規是對服刑人的基本要求;上訴人積極努力參與職訓和宗教活動,除此之外,未見有其他屬重大立功或突出表現,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已經從意識及行為兩個方面均已獲得應有的矯治。上訴人的演變情況仍不足夠,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達致真心悔改且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
  上訴人協助偷渡者進入澳門,其所作事實的不法性高,該類侵犯出入境管理秩序的犯罪屢禁不止,除了對賭博業發展造成負面影響,還常伴隨和導致一系列次生犯罪行為,而近兩年多時間,面對新冠疫情,偷渡行為對澳門出入境管理秩序有關公共衛生管制方面的衝擊日益突顯了出來,相關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安居樂業的樸素願望造成極大的衝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三年多的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雖然正向,但是,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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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並沒有錯誤。被上訴批示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也沒有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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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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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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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8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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