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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7/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63-16-1-B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7月20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227至第23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42至第248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6年,服刑期間有六次任何違規行為的紀錄,分別因多次與囚犯爭吵及多次出手作出傷害其他囚犯的行為而受到相應的處分,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多年來仍未能完全遵守規則,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是次因四宗案件而服刑,被判刑人與同伙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在被害人未能還款時將被害人關在酒店房間以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迫使其償還欠債,其作出犯罪行為時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另外,被判刑人在明知違反禁入境命令之後果的情況下偷渡入境本澳,足見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嚴重漠視本澳法律。因為,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雖然其在過去一年未有再次違規,但亦未見有其他突出及積極的表現,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欠缺明確計劃,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矯治被判刑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再入境罪」的犯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根據現時司法實務經驗,此等罪行不但成為本澳屢禁不止的犯罪類型,且相關犯罪更有演變成有規模、團夥式犯罪的趨向,同時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屢禁不止,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42頁至第248頁背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卷宗編號PLC-163-16-1-B作出之批示中,否決了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
  2. 被上訴批示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在此不再複述。
  3.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考慮到:「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6年,服刑期間有六次任何違規行為的紀錄,分別因多次與囚犯爭吵及多次出手作出傷害其他囚犯的行為而受到相應的處分,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多年來仍未能完全遵守規則,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是次因四宗案件而服刑,被判刑人與同伙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在被害人未能還款時將被害人關在酒店房間以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迫使其償還欠債,其作出犯罪行為時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另外,被判刑人在明知違反禁入境命令之後果的情況下偷渡入境本澳,足見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嚴重漠視本澳法律。因為,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雖然其在過去一年未有再次違規,但亦未見有其他突出及積極的表現,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欠缺明確計劃,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矯治被判刑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
  4. 上訴人不同意上述被上訴批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觀點。
  5. 被上訴批示僅考慮了對上訴人部分有利的事實(如:被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其過去一年未有再次違規)但沒有考慮到卷宗內其他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
  6. 首先,需要向法庭提及在上訴人假釋程序進行當中,上訴人之母親本年2022年7月17日辭世(見附件一),而上訴人之父親同樣在上訴人服刑期間(於2019年)辭世(見附件二)。
  7. 由於上訴人正在服刑,面對父母親辭世而不能回鄉奔喪深感遺憾及痛心,亦令上訴人更擔心並妻子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況。
  8. 按社會生活經驗,當上訴人經歷了此等人生階段,必定在某程度上會悔過自新,認清自己犯下的錯誤,並痛改前非,不再犯罪。
  9. 上訴人於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上訴人知悉及接受了法官 閣下之意見,積極改善了自身獄中的表現。
  10.尤其需要指出,澳門監獄獄長由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時)轉為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127頁內容,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11.同時,於是次假釋檔案內之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中亦備註說明上訴人獄中行為見有改善及進步。(見卷宗第128頁之內容,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12.另外,根據路環監獄社工技術員B之報告中結論及建議部分,指出上訴人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便再沒有在獄中違反過任何規定,更沒有被獄方針對作出任何處罰,故認為應讓上訴人出獄有助上訴人改善精神狀況,以及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135頁之內容,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13.另外,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獄期間雖與家人保持聯繫並得到精神及物質上支持,為其人格改善的有利因素。受疫情影響,其家人及朋友都沒有來訪,上訴人亦會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
  14.上訴人在服刑達約6年之後(歷經一次假釋被否決),已具備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如提前獲釋有足夠能力控制自己安份生活不再犯罪,已充分具備重投社會生活之全部條件。
  15.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請參見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
  16.相關澳門監獄的職員所作成報告,均是他們經過與上訴人一年來日夕相處下,以中立、無私的角度在考慮過上訴人與社會大眾間權益之平衡而作出。
  17.考慮到澳門監獄相關職員均支持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認為法院應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在經歷了約六年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8.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的情況是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並且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9.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
  「被判刑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再入境罪」的犯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根據現時司法實務經驗,此等罪行不但成為本澳屢禁不止的犯罪類型,且相關犯罪更有演變成有規模、團夥式犯罪的趨向,同時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屢禁不止,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20.上訴人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不同意上述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條件的觀點。
  21.參考中級法院第1318/2019號案,該判決其中提及:
  「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由於正是《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 b 項要求法庭在決定是否提前釋放囚犯時須考慮這是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法庭每次對囚犯的假釋事宜作出決定之前,須因應在作出決定時的社會罪案發生態勢或情況,去判斷假釋囚犯會否影響社會安寧;如某一罪行在本地的高案發率持續,那麼如囚犯所犯下的罪名屬該種罪行,法庭便得以囚犯如獲假釋將會不利予社會安寧為由、而不批准其假釋。」
  22.首先,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其家人替其找到聘請上訴人之公司,上訴人倘獲假釋後必然會回到位於河南省的家鄉工作及生活。
  23.上訴人出獄後極大可能甚至沒有機會影響到本澳的治安及社會。
  24.其次,澳門現時的社會及經濟環境已經與上訴人實行犯罪、被判刑或入獄時已經有著很大程度的變化。
  25.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內地與澳門之人員流動因受必要限制情況下減少。
  26.其次,澳門政府已尋求發展其他經濟產業,不再倚靠博彩業作為主要產業。
  27.國家亦訂立了法律規定,禁止境外人士不法吸引內地居民到外地賭博,令不少內地居民不再單一以賭博的目的來澳門旅遊。
  28.由於上述各種原因,令近年來澳賭博之人員數量減少,本澳博彩行業因來澳人數減少受到較大的負面影響。
  29.同時結合司法實務經驗,與賭博及不法借貸之相關之犯罪已日益減少。
  30.同時,倘上訴人在服刑六年多後始獲釋,亦經歷了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可預期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不會讓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權威有任何疑問。
  31.為著現今教育刑的刑法精神,讓上訴人儘早回鄉工作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32.綜上,上訴人認為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會影響澳門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的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
  33.另一方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34.當滿足了特別預防的效果,同時亦符合假釋的前提時,已沒有必要繼續執行徒刑的需要。
  35.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一次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在犯罪後的態度、在獄中的表現以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對上訴人的肯定意見。
  36.以上種種在特別預防條件下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足以客觀地推斷上訴人出獄後可以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回歸社會並且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7.故此,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及b之規定。
  38.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39.因此,請求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有關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52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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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59頁至第26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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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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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2015年11月11日,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5-007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附索取文件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及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3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1頁)。裁決於2015年12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2015年11月20日,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5-006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3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6頁至第80頁背頁)。
➢ 2016年7月25日,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簡易訟程序第CR4-16-0141-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6頁至第71頁)。裁決於2016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5頁)。
➢ 2016年11月3日,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於第CR1-15-0061-PCC號卷宗內作出裁判,決定將該案刑罰與上述第CR3-15-007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賭場為期6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3頁至第90頁)。裁決於2017年2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5頁)。
➢ 2018年9月6日,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7-027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澳賭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澳賭場為期3年的附加刑。此外,該案刑罰與上述第CR1-15-0061-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3-15-007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及第CR4-16-0141-PSM號卷宗所判處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賭場為期9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7頁至第136頁背頁)。上訴人及檢察院均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而檢察院之上訴理由則成立,並改判如下:就上述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處為4年徒刑;就上述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處為2年4個月徒刑;及刑罰與上述第CR1-15-0061-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3-15-007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及第CR4-16-0141-PSM號卷宗所判處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賭場為期9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7頁至第151頁)。裁決於2019年2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6頁)。
  2. 上訴人A的刑期將於2024年1月20日屆滿,並已於2021年7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及第185頁至第190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05頁至第224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7月20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3頁背頁)。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六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上訴人現年37歲,河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母已退休,原家庭中尚有一位姊姊。上訴人於2006年結婚,育有二個小孩。
  9. 上訴人表示自幼在內地接受教育,讀至初中二年級便沒有繼續學業。上訴人入獄前任職鍛工十多年,先前亦曾做過飲食及租賃房屋的工作。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及朋友曾前來探訪,以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而過去一年因受疫情影響,其家人及朋友都沒有來訪,上訴人會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工作。
  12.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河南與家人一起居住及尋找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其陳述了其在獄中的生活,以及表示同意及配合獲得法庭的許可批准下,回歸正常工作與生活(見卷宗第195頁)。另外,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交予卷宗第198頁至第201頁之陳述文件。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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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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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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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7月20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有六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首次假釋被否決後,沒有再違反監獄紀律。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中訴訟費用。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及朋友曾前來探訪,以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而過去一年因受疫情影響,其家人及朋友都沒有來訪,上訴人會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繫。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工作。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河南與家人一起居住及尋找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有:附索取或接受文件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再入境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對澳門的博彩娛樂業造成的負面影響大;「非法再入境罪」對澳門的出入境管理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並引發更多的其他犯罪;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更是對他人的人身自由的侵害,不法性高。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及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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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服刑約六年,共有六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的情況,分別是因多次與其他囚犯爭吵及出手傷害其他囚犯,這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能力差,難以以適當方式應對社會日常事務。雖然上訴人近一年表現良好,沒有再違反獄規,但是,未見其他突出及積極表現,如沒有申請學習及職訓工作,以提升自己的學習和工作能力。根據上訴人服刑的整體發展情況,其實際的表現仍不足以顯示其已有真誠悔改。上訴人人格方面的正向演變不足,尚未得到必要的矯正,無法令法院確信其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他人人身自由權帶來的負面影響嚴重。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悔改表現不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公眾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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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完全沒有錯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此外,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完全沒有上訴人所述過度強調一般預防的失衡情況,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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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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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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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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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607/2022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