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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08/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9月8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0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為刑庭)第二度審理囚犯A的假釋申請個案,於2022年7月13日作出不給予假釋的裁決(見載於案件卷宗第273至第278頁的裁決原文)。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主要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所有法定要件,故請求以刑庭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有關假釋方面的規定為由,廢止刑庭的決定,以批准其假釋(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298至第31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駐刑庭的檢察官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裁決(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313至第314頁的上訴回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指出應維持原判(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321至第322頁的法律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具體審理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
  上訴人先後在八個案件內一共被判18項罪名成立而合共須服5年零7個月徒刑(這些罪名除了涉及吸毒、公務上之侵佔和不當持有器具的行為外,還包括一項較輕的犯毒罪和一項誣告罪,而公務上之侵佔行為所涉金錢利益並不巨大)。
  上訴人為澳門非永久居民,屬首次入獄,並已於2021年7月13日服滿三分之二刑期、刑滿日將是2023年5月24日。
  上訴人自去年9月被中級法院否決假釋後,至今服刑表現仍被獄方評為良,於2019年5月23日獲獄方批准參與女倉製衣工房職業培訓,其後於2020年10月16日轉調至女倉工藝工房接受職業培訓至今。
  上訴人仍希望獲批假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鑑於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本案所要處理的問題是:刑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已服滿其刑期的三分之二,這並不一定意味其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符合了上指a項和b項所要求的情況。
  在本個案中,刑庭是次正是因認為上訴人還未符合上指a和b項所要求的情況,而決定不批准其假釋。
  上指b項的要求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以下一個前提要求:對被判刑者的假釋的批准一定不可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屬首次入獄,其以良好的表現至今已服四年零十個多月的刑期,且其過往犯下的18項罪行多為非嚴重罪名。
  如此,本院認為,倘現在批准上訴人假釋,這對維護法律秩序的負面影響已相應得到中和。
  至於上訴人的洗心革面能力,其至今的良好服刑表現及參與獄中職業培訓的舉措,可使本院相信其會懂得珍惜假釋的機會,重新生活,不再犯事。
  綜上,得改判上訴人可獲假釋。
四、 決定
  依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不給予假釋的決定,並進而批准上訴人假釋。
  對本次假釋訴訟程序不科處訴訟費用。上訴人的辯護人在本上訴程序應得的澳門幣1500元服務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命令對上訴人立即發出假釋令。
  澳門,202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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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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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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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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