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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09/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87/2022(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9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2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15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期間尤其須遵守以下義務:禁止主動接觸被害人B。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7至13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7至14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被害人B與上訴人A為堂兄弟關係。
2. 約於1998年開始,被害人開設XX裝修工程公司,但未曾僱用上訴人工作。
3. 約於2011年,上訴人與被害人因牧場街56號建富新邨XXX的業權糾紛問題而結怨。
4. 之後,由於上訴人認為上述單位的業權事宜令其遭受損失,但追討不果,故決定以追討工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交付金錢。
5. 2021年3月3日,上訴人致電要求被害人支付過往30年的工資,金額為澳門幣壹佰貳拾多萬圓,由於被害人沒有聘請上訴人工作,便向上訴人表示不會支付任何金錢,並要求上訴人提供有關證據,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若不支付會斬死你”。
6. 同月5日,上訴人前往祐添大廈某單位將一張寫有協助被害人處理一些裝修工作及私人事務,相關費用連30年利息總數為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圓等內容的紙張交予被害人的前妻,並要求被害人的前妻將該紙張轉交被害人,以及轉告被害人“B再唔還錢,我就斬死B”(見卷宗第12頁)。
7. 同月8日,上訴人再次致電被害人要求支付過往30年工資,金額為澳門幣壹佰貳拾多萬圓,被害人沒有理會,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你若不還錢,我便會斬死你”。
8. 同月14日,上訴人前往上述祐添大廈單位將三張寫有其於1977年至2011年期間協助被害人處理一些裝修工作及私人事務,相關費用連30年利息總數為貳佰叁拾伍萬壹仟柒佰圓等內容的紙張交予被害人的前妻,並要求被害人的前妻將該些紙張轉交被害人,以及轉告被害人“B再唔還錢,我就斬死B”(見卷宗第13至15頁)。
9. 同月30日至31日,上訴人多次致電被害人要求支付過往30年工資,金額為澳門幣貳佰叁拾多萬圓,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若不支付有關金錢,便會斬死被害人(見卷宗第10頁)。
10.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暴力及重大惡害相威脅手段,強迫被害人向其交付相當巨額的金錢,但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4年12月05日,於第CR4-14-0205-PCC號卷宗內,因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判決已於2015年01月07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消滅。
13.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之前從事維修電梯工作,從2018年年底開始失業,靠儲蓄及借款為生,需供養三名子女。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對不法性之錯誤/錯誤認知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雖然其說出了控訴書內被視為獲證事實的言詞,但考慮到其教育程度(中學二年級)及生活的社會背景,這些言詞並不意味著任何冒犯或威脅,其只是想追收回其所主張的債務才向被害人說出有關言詞,並沒有打算將之付諸實施,且被害人知道上訴人的個性,所以被害人不應該將上訴人說的話解讀為真正的威脅。
   另一方面,正如上訴人在審判聽證的聲明中所述其並未意識到他的說話會被視為犯罪。因此,上訴人認為有關錯誤是不可譴責。同時,正由於上訴人行為時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故其行為不符合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不符合“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之要件,是故,應開釋其被判處的犯罪。倘認為有關錯誤為可譴責,上訴人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對其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得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爲人對其行爲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爲其實施之行爲是合法行爲,而實際上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是行爲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産生了誤解。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多次以斬死被害人相威脅,意圖迫使被害人向其支付其無權獲取之錢款,進而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清晰知道其使用之以剝奪他人生命作威脅的手段是非法手段,而用非法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更為法律所禁止。
上訴人雖然聲稱只有中學二年級教育程度,但是即便這一教育程度,對於上述行為的不法性也有足夠的認知能力,更何況,勒索罪並非罪狀複雜、易產生不法性錯誤認識的法定犯罪。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存在認識錯誤,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

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其以未遂形式犯罪,未有對被害人的財產及身體造成任何損害。因此,應以更有利的刑罰代替之,並縮短緩刑期間。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可被判處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

本案中,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暴力及重大惡害相威脅手段,強迫被害人向其交付相當巨額的金錢,但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勒索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期間尤其須遵守以下義務:禁止主動接觸被害人B。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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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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