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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9/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1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9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8-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7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2至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1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0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3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
裁決於2017年4月18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已服畢該案中的刑罰,並於2020年10月14日獲釋放。
2. 於2020年12月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須支付6,346澳門元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0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22日駁回其上訴。
裁決於2021年9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21年9月14日被拘留,並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服刑。
4. 上訴人將於2022年12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2年7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3頁及第137頁)。
7. 上訴人非為初犯,第二次入獄。
8.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及職訓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10. 上訴人入獄以來與家人保持聯絡,其家人及朋友均前來探訪,而小食店的僱主亦曾到訪,與其商量店鋪營運的事宜。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本澳家中與父母同住,並打算繼續在朋友的小食店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2年5月1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7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入獄至今已經過10個月的牢獄生活,服刑期間沒有出現違規行為,行為總評價為“良”。但被判刑人尚未實際地投入任何的學習及職訓活動,法庭難以從中掌握足夠的資訊以分析被判刑人是否已透過獄中的職訓學習適當地矯正其人格及價值觀。
回顧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被判刑人於2016年曾因觸犯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而在本案中再因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及兩項「詐騙罪」而被判刑,故是次屬其第二次入獄,基於此,雖然被判刑人已支付本案中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但其在過去一段時間內實施多次經濟性質的犯罪,罪過程度相對較高,且案情中顯示其為求不當利益,不惜數次以虛假的報告書及收據暪騙行政機關以獲取當中的差額,反映其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程度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已非初犯,在獄中未有實際參與任何的學習及職訓活動,現階段其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我們相信社會大眾對於一些因一時迷失而作出犯罪、且犯罪嚴重性程度較低的行為人是較寛容的,亦更願意向他們給予重新改過的機會,但相反,對於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犯罪的行為人,社會大眾是急切要求嚴懲的,並希望透過刑罰的教育目的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
被判刑人在2016年已因觸犯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而被判刑,其後又因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而在本案中判處實際徒刑,雖然案中涉及的金額不高,但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多次作出同類罪行尚可以輕易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助理檢察長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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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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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非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及職訓活動。
上訴人入獄以來與家人保持聯絡,其家人及朋友均前來探訪,而小食店的僱主亦曾到訪,與其商量店鋪營運的事宜。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本澳家中與父母同住,並打算繼續在朋友的小食店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於2016年曾因觸犯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而在本案中再因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及兩項「詐騙罪」而被判刑,故是次屬其第二次入獄,基於此,雖然上訴人已支付本案中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但其在過去一段時間內實施多次經濟性質的犯罪,罪過程度相對較高,且案情中顯示其為求不當利益,不惜數次以虛假的報告書及收據暪騙行政機關以獲取當中的差額。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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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2022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