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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1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7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緩刑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2/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5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33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上述刑罰與第CR1-20-015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的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經競合第CR1-20-015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後,上訴人被判處1年3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
2. 被訴判決與第CR1-20-0159-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中,對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嚴重程度之認定,而不准予緩刑的決定上存有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
3. 被訴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事實於2019年10月8日發生(被訴判決書第二部分庭審認定事實之第二及第三項)。
4. 但就刑罰競合之第CR1-20-0159-PCC號卷宗第59頁顯示,上訴人是於2019年11月12日才被宣告成為該案件的嫌犯。
5. 即上訴人係於被訴判決之不法事實發生後才因CR1-20-0159-PCC號卷宗之不法行為被宣告為嫌犯。
6. 故此,上訴人並非如同被訴判決書所說明,其在第CR2-20-0159-PCC號案件的待決期間作出被上訴判決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更非為該案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時出作。
7. 同時,被訴判決書的第9頁末段及第10頁首句之內容中,尊敬的原審法官閣下亦認定:“本次犯罪後果一般,嫌犯的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8. 因此,被訴判決在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嚴重程度之認定,並依此而不准予暫緩執行徒刑,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9. 另外,被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後的行為,尤其沒有考慮社會報告書中對上訴人的正面評價。
10. 社會報告書中顯示,上訴人出獄後已重新正面及積極地重投社會,考取運輸車輛駕駛執照,現作職業司機,有穩定工作及基本生活收入。
11. 上訴人與過往有犯罪背景及獄中認識的人士斷絕來往,戒掉了年青時的毒癮,沒有酒癮,更沒有反社會傾向。
12. 社會報告更評定上訴人表現合作和有禮,再犯風險評估僅為中等水平。
13. 庭審聽證中三名證人也一致認為上訴人非為暴力的人,沒有看過其出作 暴力行為。
14. 上訴人曾於2021可4月14日在本案卷宗內,存款MOP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正),以作為對受害人當時仍未被確定之賠償金,足證其具有承擔責任及願意為受害人作出彌補的態度。
15.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6. 緩刑之要件有二:1)刑式要件-針對不超過三年之徒刑;2)實質要件-存有正面的社會期盼。
17. 正面的社會期盼,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 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18. 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 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19.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所教導:“一項或多項以前之判刑並不先驗地阻 礙給予緩刑”。
20. 只要從卷宗中得出對嫌犯有利之預測結論,仍得給予緩刑。
21. 刑罰的目的,正如《刑法典》第40條所作的規定,其在於保護法益及使 行為人重新納人社會。
22. 上訴人已年界58歲,如實際執行徒刑,將令其難以再次重新投入社會。因此便違背了刑罰的目的。
23.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亦未有充份考慮上述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尤其犯罪前後的人格、個人及經濟狀況,可預測之不再犯罪風險等情節,而單純因上訴人以前之判刑便認定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理應已符合緩刑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在正面可預測的 基礎下,其已透過刑罰的威嚇汲取教訓,有理由相信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生活而不再次犯罪,因而應准予暫緩執行徒刑。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廢止被訴判決中不准予緩刑的決定,並依據《刑法典》第48條第五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不多於五年的緩刑期間。
   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在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嚴重程度之認定,並依此而不准予暫緩執行徒刑,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3. 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4. 被上訴裁判在理由說明部分中列舉了獲證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清楚地說明審查證據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且清楚指出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尤其是明確地指出不給予緩刑的理由。
5. 本院認為無論在已證事實與事實判斷部分之間,抑或在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均沒有矛盾,更無出現邏輯上的、不可彌補和克服的矛盾。
6. 雖然被上訴裁判認定“本次犯罪後果一般,嫌犯的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中等”,但這不意味著一定要給予緩刑,因為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尤其是要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7.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8.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被判處之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9.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10.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11.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2.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13.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4.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佑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15.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Figueiredo Dias)所說也即使單純很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16. 上訴人作案時並非為初犯,曾經三次被判刑入獄,但嫌犯在出獄後仍一再犯案,本次在庭上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一般,嫌犯的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中等。上訴人所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多發罪行且十分普遍,近日有大幅上升的趨勢,對澳門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17.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 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與被害人B為朋友關係。被害人曾讓上訴人居住在被害人位於…XX大廈X座X樓X的住所。
2. 2019年10月8日上午約7時30分,上訴人在上述單位收拾其個人物品準備搬離。期間,上訴人與被害人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
3. 上訴人用身體撞向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再用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及將被害人拖行並撞向房門的門角。
4. (未證實)
5.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右枕及右頸部軟組織挫傷,需1日康復,傷勢詳見卷宗第3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被害人的身體。
7. (未證實)
8.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1988年11月28日,上訴人於第CR2-88-0003-PQR號(原編號為1370/88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1886年《刑法典》第434條及第104條1款的犯罪,以及一項第1/78/M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合共被判處14年10日徒刑,支付罰金澳門幣46,000元,該罰金可易為11個月20日徒刑。上訴人上述裁判被上訴至里斯本上訴法院,里斯本上訴法院改判囚犯15年6日徒刑,支付訴訟費用及罰金澳門幣6,000元,該罰金可易為11個月20日徒刑。上述裁判被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上述徒刑改判為17年6個月20日,支付訴訟費用及罰金澳門幣6,000元,該罰金可易為11個月20日徒刑。上訴人已服畢有關徒刑。
➢於1998年6月18日,上訴人於第CR2-98-0007-PCC號(原編號為166/98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支付訴訟費用及罰金澳門幣15,000元,該罰金可易為100日徒刑。該案與第6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19/98號卷宗內的案件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9年10日徒刑,支付訴訟費用及罰金澳門幣7,500元,該罰金可易為100日徒刑。上訴人已服畢有關徒刑。
➢於1998年10月30日,上訴人於第6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19/98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吸食毒品罪』,被科處罰金澳門幣1,000元,該罰金可易為20日徒刑。
➢於2007年4月25日,上訴人於第CR2-06-005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以及同一法典第69條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以及支付司法費用。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上訴人已服畢有關徒刑。
➢於2021年4月9日,上訴人於第CR1-20-015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1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21年4月29日已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18年9月17日至26日。
10. 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1.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妻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三點:上訴人用用腳踩向被害人面部。
2. 控訴書第四點:其後,上訴人更向被害人說:“你再吵,我就溶咗你!”
3. 控訴書第七點:上訴人還以實施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來作威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
4.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與第CR1-20-0159-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中,對上訴人之人格、 犯罪嚴重程度之認定,而不准予緩刑的決定上存有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主要提出,上訴人首先認為,其係原審判決認定的不法事實發生後才因CR1-20-0159-PCC號卷宗之不法行為被宣告為嫌犯。故此,其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其在第CR1-20-0159-PCC號案件的待決期間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更非為該案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時出作出。

原審判決在競合方面裁決如下: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於2021年4月9日,嫌犯於第CR1-20-015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1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21年4月29日已轉為確定。
根據獲證事實,本案嫌犯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1-20-0159-PCC號卷宗之判決確定之前,且該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本案將嫌犯於兩案之犯罪進行數罪並罰,處以一單一刑罰。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結合嫌犯於兩案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競合之判刑幅度為1年至1年7個月徒刑。
本院綜合考慮嫌犯的犯罪情節及嫌犯之人格,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刑罰競,合共判處嫌犯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曾非初犯,有多次犯罪紀錄,且曾三次被判刑入獄,但嫌犯在出獄後仍一再犯案,再作出第CR1-20-0159-PCC號案件中的犯罪行為,並在該案件的待決期間又犯本案件的犯罪行為,足見本院認為嫌犯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及服刑中汲取教訓,一再犯案,漠視本特區之法律,本院認為僅對上述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本案與第CR1-20-0159-PCC號案競合後的徒刑。”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之犯罪行為作出之日為2019年10月8日,第CR1-20-0159-PCC號案件所指之犯罪行為作出之日為2018年9月17日至26日。該案於2021年4月9日宣判,判決於4月29日轉為確定。
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中指嫌犯在第CR1-20-0159-PCC號案件待決期間又犯本案件的犯罪行為,本院認為該表述並無不妥,即使嫌犯在第CR1-20-0159-PCC號案件中於2019年11月12日才成為嫌犯亦然,因為該案判決於2021年4月29日轉為確定,此日期前的行為均可認為是該案待決期間。換言之,案件的待決與否並不當然取決於有無人成為嫌犯。
必須指出,原審判決並未提及本案犯罪行為是在第CR1-20-0159-PCC號案件所判“徒刑暫緩執行期間時作出”,而只是提及---據本院理解---在本案作出判決時“該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這實際上也與事實相符。”

我們同意上述分析。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

上訴人非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約刑幅的六分之一,上述量刑完全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就本案對上訴人A判處的七個月徒刑與第CR1-20-015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的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後的行為,尤其沒有考慮社會報告書中對上訴人的正面評價。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上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上訴人曾非初犯,有多次犯罪紀錄,且曾三次被判刑入獄,但上訴人在出獄後仍一再犯案,再作出第CR1-20-0159-PCC號案件中的犯罪行為,並在該案件的待決期間又犯本案件的犯罪行為,足見本院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及服刑中汲取教訓,一再犯案,漠視本特區之法律,本院認為僅對上述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本案與第CR1-20-0159-PCC號案競合後的徒刑。”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曾三次被判刑入獄,但上訴人在服刑後仍然再次觸犯法律,因為金錢問題而襲擊被害人,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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