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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022號案 日期:2022年7月27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 訴訟利益

摘要
  一、“訴訟利益”是原告訴諸法庭以滿足其主張的“必要性”(所提起的司法保護請求“不可避免”),或者換言之,司法保護不僅“必要而且有用”,以至於如果不是請求了相關保護,原告是無法享受其所主張之權利所帶來的益處的。
  二、事實上,如果訴訟法-明示-禁止作出“無用行為”,並將其宣告為“不法”(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那麼就更加有理由禁止“無用訴訟”,從而也阻止實體權利的擁有者毫無依據地請求獲得任何司法保護,以至於給對方當事人帶來由“被訴者”地位所引致的困擾和負擔,主要就是指對方當事人必須作出相應的防禦,否則便喪失防禦權,並給司法機構和整個社會的利益增加額外的成本。
  三、在提起執行程序但卻由於沒有可被執行的財產而未能獲得支付其所主張的債權之後,聲稱不能使用同一執行憑證,繼而提起宣告之訴,以便在獲得相關判決後針對債務人在其居住的外國所擁有的財產“採取行動”,那麼債權人便具有-且應被承認-“訴訟利益”。
  四、原告的“訴訟利益”-正如“訴訟前提”-應以一個(完全)按照原告提出請求的方式來看待有關“請求”的“視角”來作出考量。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60/2022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住所位於澳門的“甲”(“A”)針對美國籍人士B(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給付之訴。
  最終請求“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7,592,000.00港元(七百五十九萬二千港元)的本金,以及按照協定年利率18%計算的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見第2頁至第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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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程序按其步驟進行,法院適時認定存在“原告欠缺訴訟利益”的延訴抗辯,從而駁回了針對被告的起訴(見第257頁至第262頁)。
*
  原告針對該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2年1月27日(第89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裁決(見第306頁至第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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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仍不服,現在提起本上訴,並在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a. 《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向權利人保證,對於其所擁有的每項權利都確保切實的司法保護,該保護既體現為允許其訴諸司法(第1款),也體現為權利人需要獲得救濟的情況提供適當的訴訟方式(第2款)。
  b.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的規定,在法院不介入的情況下無法實現或保全其權利之人,具有訴訟利益。
  c. 上訴人符合上述條文中規定的所有前提,因為他處於一種需要獲得保護的狀況,這種狀況為採用司法途徑提供了合理依據。
  d. 儘管如此,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3款a項的規定-就宣告給付之訴而言-在原告擁有明顯具執行力之憑證的情況下不存在訴之利益。
  e. 上訴人並不是為了獲得一份不能給其執行憑證已具備的功能增加任何新內容的給付性判決而提起宣告給付之訴。
  f. 澳門的法律秩序應該考慮到對當事人的權利給予切實保護的需要,而在某些經適當提出及證明的情況中,只有通過由澳門法院作出的給付性判決才能確保這種保護。
  g. 上訴人需要一份給付性判決,從而保障其在境外法域訴諸司法,從而執行被上訴人在境外的財產。
  h. 立法者之所以選擇把執行憑證的執行力定性為明顯,就是因為預見到了存在這種憑證給負債或其可執行性的認可帶來困難的情況。
  i. 此外,被上訴人不但質疑存在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而且也質疑上訴人所持憑證的有效性,這削弱了其執行力,至少是使其變得不再明顯”(見第322頁至第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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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本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確認初級法院法官基於認為原告/現上訴人對於其所提起的“給付之訴”沒有“訴訟利益”而駁回對被告之起訴的裁決的合議庭裁判。
  上訴應予審理,接下來讓我們來看其理由是否成立。
  經閱讀現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我們發現,中級法院讚同初級法院法官在其所作裁決中列出的全部理由說明,將其採納為自身的理由說明,並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予以轉錄。
  考慮到有必要對該理由說明作出分析,現將其內容轉錄如下(在目前我們所關心的部分):
  「至於原告在本案是否存在訴之利益,本院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之規定作出審理。
  針對本案類同情況,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曾在編號:494/2018卷宗之裁判提出以下精闢分析: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3款a項之規定,當原告擁有明顯具執行力之憑證時,不具有提起給付之訴的訴之利益。
  原告自身承認持有具執行力的執行憑證,但指出由於知悉被告在澳門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其債務,因此,預計除了在本澳向被告追討欠款外,將來還極有可能在澳門以外的地方申請執行本澳法院的判決。除此之外,原告憑藉同類文件在其他法域進行訴訟時,的確遇到過被告以“賭債”為由進行抗辯,而由於其他法域的法官並不瞭解澳門的實際情況,往往會接受被告的抗辯理由,從而令原告無以為繼,故選擇在本澳提起宣告之訴,而非執行之訴。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所指訴之利益的合理性並不包括需考慮原告為了避免可能在其他法域敗訴,從而即使已持有具執行力的憑證,仍在澳門提起給付之訴的情況。
  與舊《民事訴訟法典》不同,現行《民事訴訟法典》引入了訴之利益這一訴訟前提。
  在舊的《民事訴訟法典》中,原告即使持有具執行力的憑證,仍可提起給付之訴,但相關的訴訟費用由其支付,即使勝訴亦然。
  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典》中,立法者的立場相當清晰,就是當原告持有具執行力的憑證時,則不可提起給付之訴,而應提起執行之訴。……”
  上述個案的原告持有具執行力之執行憑證僅提起給付之訴不具訴之利益,本個案固然也看不到原告針對被告已提起執行之訴之情況下如何在本給付之訴同時存在訴之利益。
  再者,為釐定原告的訴訟有否訴之利益,澳門法院只須考慮澳門的訴訟規則,無須因為原告聲稱將來還有可能在澳門以外的地方申請執行本澳法院的判決,以排除《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3款a項的適用。倘認為澳門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3款a項規定前,須先考慮原告將到何地執行判決或執行被告的財產,這等同於該條文之規定完全受制於原告的意願。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原告欠缺訴之利益之延訴抗辯成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e項之規定,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起訴」。
  接下來,(作為對前文所轉錄之內容的補充)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作出了以下說明: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所指的訴之利益,是指根據澳門的訴訟法律規則而需要在澳門提起有關訴訟之利益,而不是因其他地區的訴訟法律制度和澳門的不同而需要在澳門提起訴訟的利益。
  誠如原審法官所言那樣,澳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以澳門的訴訟規則行事,不需考慮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訴訟規則。
  再者,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和裁判,核心作用不是為了讓當事人拿去其他國家/地區作出審查和確認,而是為了解決糾紛爭議。
  根據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原告欲透過訴訟確認的債權已存有執行名義,根本不需透過判決再去確認。
  本澳法院沒有責任因為其他國家/地區的法律制度不承認相關的執行名義,而為此另外作出裁判去確認相關的債權。
  (……)」(見卷宗第311頁至第311頁背頁及附卷第17頁至第20頁)。
  這樣,經轉錄被上訴裁判-以便更好地理解其裁判理由-並確定出待解決的“問題”,具體而言即現被質疑的認定存在“原告/現上訴人欠缺訴訟利益”之問題的裁判,讓我們來看。
  具有(普遍)共識的觀點是,關於-作為“訴訟前提”的-“訴訟利益”的含義和涉及事項的-尤其是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學說中的-看法一直都是頗具爭議的。
  Castro Mendes教授認為訴訟利益並不是一項“獨立的前提”,並在對“無用”訴訟收取訴訟費用的規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2款-中找到了支持自己觀點的論據,理由是它是為“收費”的效力而非作為“訴訟前提”而適用於此類(“無用訴訟”的)情況,認為訴訟的無用並不意味著駁回對被告的起訴而只是意味著原告須承擔訴訟費用(見《Direito Processual Civil》,第二冊,第189頁至第190頁和第234頁及續後數頁)。
  Manuel de Andrade則將其命名為“訴訟利益”-見《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79年,第79頁及續後數頁-並將其定性為“提起訴訟者需要獲得司法保護的權利”和“使用司法武器-提起訴訟程序-的利益”,同時亦從反面界定“它不是一種狹義上的需要,也不僅僅是任何一種虛無縹緲的利益,而是介乎二者之間:是一種被認定為對於提起訴訟者而言相當嚴重的事物狀態,從而使得他所提出的通過司法手段實現法律秩序承認予他的法益的主張具有了正當性……”。
  Anselmo de Castro也將它視為獨立且不具名的訴訟前提,(認為它與實體利益相對),他指出:“提起訴訟的利益區別於實體利益:相對於首要的實體利益而言,提起訴訟的利益是一種具有程序性、附屬性和工具性的利益,其標的是向法院所申請的措施,以便藉此來滿足被另一方的行為(或者從更具一般性的角度而言,是被客觀存在的事實情況)所侵害的首要利益。因此,提起訴訟的利益源自於從訴訟中獲得對實體利益之保護的需要,所以其前提是該利益遭到了侵害以及為使該利益得以恢復或盡可能完全獲得滿足而申請的措施具有適當性”(見《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第二冊,第253頁)。
  而Antunes Varela教授則持另一種立場-“司法保護的需要”-他指出:“就原告而言,一直以來的看法是採取司法途徑的需要作為訴訟利益的基礎,並非必須是一種絕對的需要,即實現其所提主張的唯一或最終手段。但是,僅僅是為了滿足單純的異想天開(對被告進行報復)或者獲得法院審判的(道德、科學或學術層面的)純粹主觀利益的需要也是不足夠的。訴訟利益是處在這兩類情況中間的一項要件。基於此,它要求必須是一種在採取訴訟手段或推動訴訟的進行上有理由、合理且有依據的需要-但也僅此而已”(見《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二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179頁及續後數頁)。
  而Francisco Ferreira de Almeida則稱,訴訟利益指的是“原告不得不訴諸法庭的情况,它發生在原告無法採取其他(非司法)手段-要麼是因為該等手段實際上並不存在,要麼是因為該等手段雖然存在但卻已經用盡-實現擬取得的司法保護時”(見《Direito Processual Civil》,第一冊,第446頁,還可參閱P. Pimenta著《Processo Civil Declarativo》,第98頁)。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在就這個問題發表看法時也指出:
  “訴訟利益可以被定義為原告方通過某種特定訴訟手段而取得對某項主體權利的司法保護的利益。
  訴訟利益對訴諸司法權-憲法保障任何主體都享有此項權利(見《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0條第2款)-的行使設定了一些限制,因為它把訴諸法院限定在存有獲得司法保護的需要以及不存在任何其他能夠實現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的訴訟或訴訟外手段的條件之下。因此,它的存在理由與經濟原因息息相關:此項訴訟前提的宗旨在於避免因毫無理由地訴諸司法機關而給被起訴者和法院增加成本”(見《O Interesse Processual na Acção Declarativa》,A.A.D.,第5頁)。
  Maria José Capelo教授也強調了其保護“公共利益”的這項主要功能,認為“如果說按照法律的規定每項權利都對應一宗訴訟,那麼這個表述需要有保留地予以理解,換言之,僅主張擁有一項權利是不夠的,還需要原告的主張建立在值得以適當方式受到司法保護的事實情況之上”,還稱“只有當權利需要獲得司法保護時,才存在推動靠整個社會付出成本來維持的司法活動的利益。不能將訴訟經濟貶低為提起訴訟之利益作為獨立的訴訟前提並以此方式運作的合理化因素之一”(見《Interesse Processual e Legitimidade Singular nas Acções de Filiaçã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49頁)。
  最近,Luciana F. Gomes Pinto在其關於《O Abuso do Direito de Demandar》的論文中(引述J. P. Remédio Marques的觀點)也認為:“(……)概括而言,訴訟利益是訴訟前提之一,其功能是只讓那些真正需要訴諸司法的訴求得以訴諸司法”,因此原告應該“在起訴狀中指出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向審判者表明自己因沒有其他可行手段來實現權利而訴諸法院的需要。(……)”(見前引著作,第38頁及續後數頁)。
  J. P. Remédio Marques同樣強調,相關訴訟前提“可以從法院中去除那些不是必須或只能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的爭議,起熔斷作用,阻止草率或未經思考地提起訴訟”,應該證明“存在訴諸法庭的客觀、有依據、合理且現時的需要”(見《A Acção Declara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第三版,第407頁)。
  關鍵是要知道-在我們看來,這是主流看法-“訴訟利益”是原告訴諸法庭以滿足其主張的“必要性”(所提起的司法保護請求“不可避免”),或者換言之,司法保護不僅“必要而且有用”,以至於如果不是請求了相關保護,原告是無法享受其所主張之權利所帶來的益處的。
  關於這個課題(問題),(經過對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作出變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特別)在其第72条和第73条-被上訴裁判對這兩條予以援引-中作出了規定,其中第72條的標題為“訴之利益之概念”,其內容如下:
  “如原告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有訴之利益。”
  接下來,第73條(標題為“訴之利益與訴訟類型”)則規定:
  “一、在確認之訴中,如原告採取行動欲解決一客觀上不確定及嚴重之情況,則有訴之利益。
  二、在形成之訴中,如不能透過原告作出一般之單方行為獲得所欲達致之法律效果,則有訴之利益。
  三、在給付之訴中,如屬下列情況,則有訴之利益:
  a) 債務已到期,但原告擁有明顯具執行力之憑證者除外;
  b) 債務仍未到期,但出現第三百九十三條所指之任一情況。”
  Cândida Pires和Viriato de Lima在對第72條作出評註時指出:
  “(……)
  2. 訴之利益之概念需要與另一前提(正當性)劃分開來,舊《民事訴訟法典》將正當性歸納為以在提訴或駁斥中具有直接利益。甚至曾經有人支持要求將作為實體問題之判決要件之訴之利益列入正當性之範圍,就如舊《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之定義中一樣,並舉出了如下例子:在一宗要求裁定某人交付一件不可代替物之待決訴訟中,如該物滅失,則原告不再具有訴之利益,由於司法保護已變得完全無用,因此訴訟法律就制定了訴訟程序因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而消滅的規定。
  但必須澄清,訴之利益作為獨立前提,等同於行事利益,因而有別於司法審查中具爭議之實體關係之權利人所擁有之(實體或實質)利益。亦即是,如要獲得司法保護,就要求存在一種程序上之利益。
  因此,本條所指之訴之利益是一種非為針對司法訴訟標的,而是針對司法訴訟程序本身且為保障私人利益所必需的利益。換句話說,訴之利益涉及訴諸法院之需要,而當某些利益發生衝突及某權利缺乏實際保護時,訴諸法院才變得適宜及合理。
  亦即是,如不透過司法機關就無法行使或保全其權利者,在訴訟中則具利益。缺乏了這種司法保護之客觀需要,訴訟將變得毫無理由,且法院之活動亦變得對任何人都沒有好處。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第一冊,第163頁)。
  M. Teixeira de Sousa教授-在發表於Jornadas de Processo Civil(見《澳門大學法律學院學報》,第四年度,第10期,2000年,第81頁至第92頁)標題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中訴之利益》的文章中-也指出:“訴之利益是在要獲得主體權利之司法保護以及在行使及保護這個主體權利時,沒有其他司法或非司法保護之訴訟條件。這就是說不能只有一個主體權利就可獲得司法保護,還需有適當地運用這個司法保護。
  訴之利益之來由和經濟情況有關係:它是為了避免對被告及法院加重負擔及不便。因它是阻止當事人運用訴訟方式或司法機關去做沒有理由之訴訟。訴之利益是為了保證司法保護發揮作用,避免無用之訴訟。”
  我們認為上述評論和觀點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如果訴訟法-明示-禁止作出“無用行為”,並將其宣告為“不法”(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那麼就更加有理由禁止“無用訴訟”,從而也阻止實體權利的擁有者毫無依據地請求獲得任何司法保護,以至於給對方當事人帶來由“被訴者”地位所引致的困擾和負擔,主要就是指對方當事人必須作出相應的防禦,否則便喪失防禦權,並給司法機構和整個社會的利益增加額外的成本。
  然而,應當注意的是,原告/現上訴人在向初級法院提交的起訴狀內主要提出了以下理由:
  “原告是一間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開設、運營和管理的公司,於2002年12月19日與澳門特區政府訂立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轉批給合同》,從而獲得了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及運營業務的批給(文件一)。
  -除上述業務外,原告還附帶從事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的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該業務受6月14日第5/2004號法律的規範。
  -在上述從屬性業務的範圍之內,原告與被告在2014年6月4日訂立了一份名為《甲貸款申請協議》(A CREDIT APPLICATION AGREEMENT)的博彩信貸合同,向被告提供最高HKD20,000,000.00(兩仟萬港元)的貸款(文件一)。
  -被告在原告的娛樂場內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貸款,用借來的籌碼進行了賭博。
  -扣除向被告發放的佣金數額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貸款最終餘額為HKD8,592,000.00(捌佰伍拾玖萬兩仟港元),該數額即被告欠原告的本金。
  -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信貸合同規定,被告須在自提供貸款之日起開始計算的15日內向原告一次性返還所借金額(見文件一),因此所借金額自2014年6月19日起構成欠款。
  -2015年1月16日,被告為償還其債務,向原告支付了HKD1,000,000.00 (壹佰萬港元),原告已從被告所欠的本金中扣除相應數額。
  -儘管原告屢次聯絡被告並催其還款,但被告仍未完全清償其債務。
  -雙方當事人還約定按每年18%的利率支付利息,作為借款的報酬(合同第九條)。
  -應就8,592,000.00港元的本金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為止的利息,並就7,592,000.00港元的本金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實際全額付清為止的利息。
  -2016年5月3日,原告針對被告提起一宗支付一定金額的通常執行程序,案件編號為CV3-16-0089-CEO。
  -然而不幸的是,在澳門未發現被告名下有任何財產能夠償還債務,甚至無法部分償還(見文件一)。
  -該案中擬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仍被完全拖欠。
  -原告已憑藉一份司法外執行憑證直接進入執行階段,因此原告擁有《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3款b項所規定的明顯具執行力的憑證。
  -但實際上,原告只有通過提起宣告之訴才能實現其權利,理由如下。
  -被告是一名美國公民,居住在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
  -原告希望用被告在加利福尼亞州擁有的財產償付債務,為此將在該法域提起一宗收債訴訟程序。
  -然而原告無法直接憑藉第CV3-16-0089-CEO號案中所使用的執行憑證作為依據在加利福尼亞州提起一宗相當於執行之訴的收債訴訟程序,甚至無法提起一宗旨在確認債務並判處被告支付有關債務的宣告之訴。
  -這是因為加利福尼亞的法律不容許在該州直接追討賭債。
  -然而,倘若債權人在賭債設定的地點取得了已確定的給付判決,那麼就可以提起一宗審查及確認外國判決的訴訟程序。
  -換言之,原告能夠在加利福尼亞州收回有關債務的唯一方法就是取得一份宣告給付的判決,然後在加利福尼亞州對該判決進行審查及確認的訴訟程序,進而以獲確認的判決為依據提起執行程序。
  -這樣,《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3款所規定的制度應當被解釋為:在查明相關執行憑證是否具備明顯執行力時,還須根據擬執行債務的法域進行衡量。
  -否則,就等於是剝奪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賦予債權人的訴諸法院的保障。
  (……)”(見第2頁至第8頁)。
  那麼,面對以上陳述-當中闡明了其提起訴訟的“理由”-被上訴的兩級法院所給出的“解決辦法”是否合理及恰當呢?
  一如原告/現上訴人自己陳述及(明示)承認的,可以看到其擁有“執行憑證”,(甚至)已經依據有關執行憑證對被告/現被上訴人提起執行程序(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為CV3-16-0089-CEO),但卻因被執行人在澳門(完全)沒有財產而使得其擬在該案中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未能得到償還。
  而同樣可以看到的是,透過向初級法院提起的“宣告給付之訴”-亦是引致本上訴程序的訴訟-現上訴人(只是)希望取得一份“判處被告作出給付的判決”,以便接下來在該判決獲得審查之後針對被告在其居住的外國所擁有的財產“採取行動”,從而迫使被告向其償還其索要的欠款。
  根據以上所述的看法,被上訴法院-主要-認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的規定不容許在原告提起的訴訟只為確保其之後能夠“訴諸外地法院”的情況下視其具有“訴之利益”,並認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3款a項的規定,“執行憑證”的存在及(由原告/現上訴人)擁有亦導致其在宣告給付之訴中-正如目前所提起的訴訟-欠缺訴訟利益。
  在對不同意見給予尊重的前提下,經對有待審理的問題作出思考,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所持的觀點並不恰當。
  實際上,在我們看來,沒有任何事由妨礙通過提起一宗-如本案這樣的-“訴訟”來(單純)確保之後能夠“在外地(針對該訴訟中的被告)進行執行程序”。
  而且,如果我們判斷無誤的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的規定已清楚地顯示了這一點,該條文的標題為“澳門法院具管轄權之一般情況”,其中(尤其)規定:
  “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澳門法院具管轄權:
  (……)
  c) 如不在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且擬提起之訴訟與澳門之間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應予考慮之連結點”。
  結合上述規定,同時考慮到現上訴人適時陳述的內容(特別是考慮到現上訴人在澳門有住所,而其所提出的與被告/現被上訴人之間的“信貸合同”亦是在澳門訂立),我們認為上述(必要的)“連結點”顯然存在。
  此外應當指出的是,當前涉及的這種“情況”對澳門特區的法律體制來說其實並不“陌生”。
  實際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80條第1款的規定(標題為“澳門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他執行名義之可執行性”):
  “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須經澳門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及確認後,方可作為執行之依據,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這樣,我們不禁要問:既然“外地判決”-在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續數條的規定予以審查及確認後-可以根據上述第680條(以及同一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在澳門提起的執行程序中作為“執行憑證”,那麼有什麽(重要且合理的)理由不允許相反的情形發生呢?
  換言之,有理由不允許澳門法院作出的“(給付性)判決”(在經過審查之後)作為在外地提起的執行程序的依據(“執行憑證”)嗎?
  在對不同見解給予高度尊重的前提下,(至少就“一般原則”而言)我們不認為有任何合理且應予考慮的理由(更何況在當今時代,不同地域的法律制度不應顯得“格格不入”),同時(還)要注意的是,應當遵循同樣的道理(和邏輯)來解釋規範“明顯具執行力之憑證”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第3款a項的規定,原因在於(只有)結合“相關的法律體制”才能判定是否具有這種“性質”,從而排除(前文提到的)那些(基於純粹的“主觀理由”或只是“心血來潮”地想取得一份判決,為的是把它“裝裱”起來……),在沒有提出或闡明任何類型的“必要性”、“用處”及(客觀而有效的)“理由陳述”的情況下提起的“完全無用的訴訟”。
  然而,從卷宗內容中可以(清楚地)看到,這並非本案情形。
  在本案中,已經(清楚地)解釋了所提起之訴訟的“必要性”及“用處”,根據(此前)所陳述(並已於前文轉述)的內容,我們認為該訴訟是完全合理的,否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所規定的“訴諸法院之權利(及保障)”將受到過分且不當的抑制及限縮,後者在其第2款中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依我們之見,同時結合本案卷宗為我們呈現的資料,應當認為原告/現上訴人具有“訴訟利益”,因為(除了他所聲稱的在已嘗試提起的執行程序中“無法用以作為執行憑證”外)對於保護其就提供予被告/現被上訴人的信貸所引致的損失獲得賠償的利益-“權利”-而言,其所提起的訴訟是必要及有用的,(甚至可以說,根據原告/現上訴人所陳述的內容,這是實現其相關訴求的“唯一方法”)。
  實際上,正如M. Teixeira de Sousa所指出的那樣,“訴訟利益是一個訴訟前提條件,因為它正如其他訴訟前提條件一樣只是以原告所定的標的來作評定”(見前引著作第86頁)。
  從這個角度而言,由於訴訟利益的宗旨不在於保障判決的“效力”(如“正當性”那樣),而在於確保判決的“用處”,所以恰當的做法是,以一個(完全)按照原告提出請求的方式(換言之,根據有關請求自身的“邏輯”)來看待有關請求的“視角”來對是否具有訴訟利益的問題作出考量。
  一如Kazuo Watanabe在評述“訴諸司法之權利”時所指出的,應當從司法途徑的“使用者的角度”(法律規定的-主要-“相對人”)來看待法律秩序及相關機構,避免(過分)損害“被害人”(受害人),而使造成損害之人,即“侵害人”,(不合理地)受益(見《Acesso à ordem jurídica justa; conceito atualizado de acesso à justiça》,2019年)。
  最後,我們認為還有必要考慮到的是,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某些情況”,能夠合理解釋為何擁有執行憑證之人還要提起宣告訴訟程序,(舉例而言)可能發生的情況包括:當對執行憑證是否存在、有效或具有可執行性存有“疑問”時,為取得一種“形式上的安全性”而提起宣告訴訟程序,避免可能發生的“執行之訴被初端駁回”或“相關反對被裁定為理由成立”的情況,減少能夠反對執行的依據(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7條),除此之外,(有可能)帶來的好處還包括“延長債務的時效期間”(見澳門《民法典》第304條),通過提出“產生債務的基礎關係”來“提高遲延利息所適用的利率”,從民事利率改為商業利率,以及能夠作出“抵押權之登記”(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05條的規定)。
  因此,根據以上所述,只能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將本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有關訴訟在不存在任何阻卻性事由的情況下進行其正常的後續步驟。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2年7月27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60/202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