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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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4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6月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6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每項五年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6至17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6至1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2月1日,B、C及D因未能取得進入澳門所需的身份證明文件,但欲到澳門娛樂場賭博。
2. B在珠海X酒店認識一名自稱可以安排他們偷渡來澳門的中介男子,在該名男子的安排下,上述三人於2022年2月3日約2時30分在珠海X酒店集合,與該名男子及上訴人A一同乘搭計程車出發前往橫琴某海邊。
3. 在該名偷渡中介人之安排下,B、C、D及上訴人一起登上一艘藍色纖維快艇,由上訴人駕駛船隻,以澳門為目的地,將B、C及D送到澳門。為此,每人需向該名偷渡中介人支付人民幣22,000元之報酬,且約定於抵達澳門之後支付。
4. 2022年2月3日約4時30分,海關接獲內地部門通知,有一艘可疑船隻由十字門水道往西灣大橋方向行駛。同日4時42分,澳門海關關員E於融和門對開海面發現一艘藍色纖維快艇,兩名關員F及G隨即駕駛巡邏快艇前往搜索,最終於融和門附近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截獲上述藍色纖維快艇。
5. 海關關員在上述藍色纖維快艇上發現B、C、D及上訴人A,四人均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B、C及D等人並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駕駛船隻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海域,意圖讓他們不經邊境檢查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掩飾其非法狀態,並藉此使中介人及其本人獲取報酬,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刑事處罰。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8.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保安員及外賣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至7,000元。
9. 上訴人未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10. 上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
11. 上訴人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罪數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將上訴人一次協助三名人士非法進入澳門定為三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存在錯誤,應將三罪改為一罪判處。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根據上述條文,罪數是以行為人之作出行為的次數或符合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來決定的,一種實際競合的情況而非條文競合。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本案中,上訴人負責駕駛船隻,以澳門為目的地,將B、C及D送到澳門。從上訴人容許三名中國內地地居民上船的一刻起,實質上代表著上訴人已經產生了三個犯罪決意,應以三項罪行作出判處。
中級法院2020年7月9日第116/2020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裁定:
“「協助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
「協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為第6/2004號法律第2 條規定的人士非法入境澳門提供協助;協助的方式包括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每一個非法入境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在實施非法入境過程中,每個非法入境者均不是被動的,而是主動作出偷渡行為,協助者和被協助者之間存在合作和配合,協助者對於每一個非法入境者的協助也是分別而具體的。
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者,協助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協助者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進入澳門,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協助一名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澳門,即構成一項「協助罪」”。
本院同意上述的見解,因此,上訴人協助三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的行為是觸犯了三項『協助罪』,而原審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上訴人不高於五年六個月徒刑的處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控的事實。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B、C及D等人並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駕駛船隻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海域,意圖讓他們不經邊境檢查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掩飾其非法狀態,並藉此使中介人及其本人獲取報酬,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刑事處罰。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每項五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只較刑幅下限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毫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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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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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2022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