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805/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9月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打擊錯誤 客體錯誤
- 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 免除刑罰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准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疑罪從無原則,也被稱作疑罪唯輕原則,或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3.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4.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正如上面所強調的,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5.刑法理論中對“打擊錯誤”和“客體錯誤”有不同的學術觀點。
6.所謂“打擊錯誤”(或稱“打擊失誤”、“方法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對象實施侵害行為,由於失誤而導致實際侵害對象與其本欲侵害的對象不一致。
7.所謂客體錯誤,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當下誤認對象。
8.當行為人所計劃的與既遂的不法性罪狀屬於相同罪狀類型的情況下,以“傷害”為例,法律對之處罰旨在保護“具體的、個別的法益主體的人之生命、健康權”,而不是作為類概念的“一般人的生命、健康權”。行為人意圖傷害的對象與實際傷害的對象不一致,預想發生的結果與實際發生的結果不一致,儘管其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社會危害性也相同,但不能因此而將刑法所保護的特定對象、特定法益簡單地解釋為保護具有相同法律性質的法益。故此,對於行為人的計劃傷害行為與實際傷害行為有必要作出區別的法律定性,而不宜籠統裁定為承擔故意傷害罪既遂的刑事責任。
9.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襲擊他人過程中錯誤擊中被害人,未見上訴人意圖直接襲擊被害人或預見到其行為極有可能傷及被害人並對該結果存放任態度,因此,上訴人行為屬“打擊錯誤”,應負上過失犯罪之刑責,依照《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處罰。
10.本案,雖然行為人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勢不超過三日,但是,行為人所作事實之不法性及其罪過不屬輕微,且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之目的有所抵觸,故其不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規定,不予免除處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5/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9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00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1年7月15日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及
➢ 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附加該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6至第147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按原文編號):
一、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二、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的上述決定: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 混淆打擊錯誤及客體錯誤之情形,以致在罪名上作出錯誤的法律定性;
-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三、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之決定,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四、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五、罪疑惟輕原則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若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讓法官確信某個犯罪要件成立時,必須做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此原則是基於法官必須按照證據來審理案件,不能單憑臆測或推論來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
六、被訴判決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所指出,在庭審聽證中:
- 嫌犯表示過程中,其為了保護自己,故推開及撥開襲擊,其起身及反抗,結果卻打到一名警員,聽不到有說“警察”,並不知道該人是治安警員。
- 被害人B表示其接報到場。到場時,情況十分混亂,共有十多人在打架,嫌犯也在與其他人打架。其被嫌犯打了鼻子一下,但其不能判斷嫌犯當時是否故意打其,還是嫌犯正保護自己撥開其他人襲擊而打到其。(見被訴判決第5頁)
- 證人C表示當時在場有十多人,嫌犯打了其朋友,其幫忙,故嫌犯想打其,期間警員到場。當時情況很混亂,嫌犯本來想打其,但警員到場阻止,嫌犯最後卻打中了警員,嫌犯應該是無意打警員的。(見被訴判決第5頁)
七、原審法庭認為嫌犯是在與他人打架,並打到警員,當時情況十分混亂,就嫌犯當時所處的情況,其有可能不知悉對方是警員,但不論其當時想打誰,嫌犯當時確實存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因此,原審法庭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
八、根據被訴判決對法律適用的分析,原審法庭顯然認為上訴人存有傷人的直接故意的主觀過錯要素,而客觀要素則是發生了被害人的身體傷害結果,從而認定故意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罪名成立。
九、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認定這一事實方面: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違反了罪疑惟輕原則。
十、不論是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另一位證人的證言,包括原審法庭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我們能夠發現到存有一點疑問:在嫌犯與他人互相打鬥的場合下,上訴人原本揮拳想要擊中的對象是被害人嗎?
十一、綜合所有的證據,毫無疑問,上訴人傷害被害人身體的事實已獲得證明,但在事發當時處於十多人混戰的環境下,上訴人在整個混戰過程中亦不斷抵擋他人的攻擊及因而作出反擊,在此情況下,對於上訴人當刻揮拳時的真正攻擊對象,明顯地仍存有疑問。
十二、根據罪疑惟輕原則,既然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真正攻擊對象仍存有疑問,則在事實認定方面必須做出對上訴人有利的認定,即不能證實此一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
十三、並至多能證實:上訴人與他人在互相打鬥時,在反擊的過程中不慎擊中被害人。
十四、因此,基於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請求法庭綜合案中其他已證的事實,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十五、且基於同一條文第2款b項的規定,因被害人的傷勢屬相當輕微(1日時間便可康復)而免除刑罰;或
十六、經上級法院直接重新量刑後,依據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罪過的程度低、不法性程度低、自願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的家庭狀況)給予較輕的刑罰,尤其是科以罰金的刑罰或罰金代刑的刑罰或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刑罰。
想像競合—打擊錯誤
十七、被訴判決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述及:原審法庭認為嫌犯是在與他人打架,並打到警員,當時情況十分混亂,就嫌犯當時所處的情況,其有可能不知悉對方是警員,但不論其當時想打誰,嫌犯當時確實存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因此,原審法庭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
十八、原審法庭之所以認定上訴人是故意傷害被害人,其唯一理據是上訴人存有傷人故意,至於上訴人意圖侵害的實際對象無關緊要。
十九、刑法理論中,打擊錯誤與客體錯誤在客觀結果上都是發生了與行為人最初意思指向不一致的結果,兩者很容易混淆。
二十、不過,兩者卻有著本質的區別,而且也有著不同的法律後果。
二十一、在本案中,無論是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另一位證人的證言,以及原審法庭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上訴人的行為按照當時的具體情況應更加傾向於屬打擊錯誤的情形,而非屬“點錯相”的客體錯誤之情形。
二十二、換言之,在互相打鬥的場合下,上訴人本欲攻擊的對象是證人C,卻因為被害人突然到場阻止的介入令上訴人的實施行為出現偏差,才無意擊中了被害人。
二十三、當時處於十多人混戰打架的情況,證人及被害人亦表示情況相當混亂,可見上訴人身歷當時處境時,完全未預見會打到被害人B。
二十四、上訴人在發現擊中了被害人後,亦立即當場向被害人道歉,反映上訴人不接受其擊中被害人的結果之心態。
二十五、以上種種情節可以印證上訴人對後來到場的被害人的傷害是無心之失。
二十六、綜合分析後,我們認為難以得出上訴人的主觀要素是屬於任一種故意形態,充其量只可以認為上訴人的罪過僅存在過失。
二十七、按照刑法的犯罪競合理論,對於打擊錯誤的情形,行為人通常構成想像競合犯。
二十八、亦即是說,上訴人對於欲攻擊的對象(證人C)成立故意傷人罪未遂,而對於因實施行為偏差而實際受到傷害的對象(被害人B)成立過失傷人罪既遂。
二十九、依據想像競合規則,由於故意傷人罪未遂不可處罰或證人C已表示放棄追究刑責,故只能處罰上訴人一項過失傷人罪既遂。
三十、因此,基於屬想像競合,請求法庭綜合案中其他已證的事實,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三十一、且基於同一條文第2款b項的規定,因被害人的傷勢屬相當輕微(1日時間便可康復)而免除刑罰;或
三十二、經上級法院直接重新量刑後,依據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罪過的程度低、不法性程度低、自願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的家庭狀況))給予較輕的刑罰,尤其是科以罰金的刑罰或罰金代刑的刑罰或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刑罰。
違反罪過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
三十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庭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三十四、緩刑的要件有:1)形式要件; 2)實質要件。
1) 形式要件: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2) 實質要件: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三十五、刑罰之目的,正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作的規定,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三十六、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庭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三十七、形式要件方面,於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即已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三十八、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認為應從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作考慮。
三十九、原審法庭對本次犯罪的程度定為:犯罪後果一般,罪過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
四十、被害人因為上訴人的行為導致其鼻部軟組織挫傷,需要1日康復,受傷程度屬輕微。
四十一、上訴人為表歉意,其事後亦有向被害人道歉及存放了澳門幣六十元作為被害人醫療費用的賠償。
四十二、相比其他同類案件犯罪而言,本次犯罪的總體嚴重程度為一般,被害人的傷勢非屬嚴重,上訴人亦心存悔意,有悔過之心。
四十三、但原審法庭在選擇刑罰方面,認為對上訴人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向上訴人判處七個月徒刑;相比罰金,原審法庭選擇了一個較重的刑罰—徒刑,作為該犯罪的刑罰。
四十四、且原審法庭在選擇了一個較重的刑罰後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對上訴人來說,這是一個重中之重的刑罰。
四十五、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四十六、所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所判處的刑罰已超逾本次犯罪的罪過程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
四十七、本上訴案中,原審法庭有權選擇科處上訴人徒刑或罰金,當選擇徒刑時亦有權暫緩執行徒刑,但原審法庭沒有根據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給予暫緩執行之裁決。
四十八、上訴人已依據被害人聲明的損失在開庭前作出彌補(見卷宗第15頁),但原審法庭在量刑上未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情節,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四十九、短期徒刑是很不利於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反而在短時間的監獄生活染上更不良的習慣,對法律失去信心。
五十、關於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方面,上訴人需供養父親及姑媽,其父親D至今仍是無業,而其姑媽E為肢體殘疾人士,上訴人是家庭經濟來源支柱。(文件1及2)
五十一、倘上訴人被科處實際徒刑,家中便會失去經濟支柱及無法照料父親及殘疾的姑媽。(文件1及2)
五十二、上訴人具有初一的學歷及現正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如上訴人前往監獄服刑,定必會失去現有的工作,且在受疫情影響的經濟環境下,能預見將來難以重獲一份與現今條件相若之穩定工作。(文件3及4)
五十三、上訴人現任職於XXX LIMITED(XXX)並擔任銷售助理,行內人都知道此品牌公司在入職與升職要求方面普通比其他品牌公司嚴格。
五十四、然而,上訴人於上述公司中有著出色和良好的工作表現,其工作能力被上級認可,並被列為晉升高級銷售助理的候選人。(文件3及4)
五十五、倘上訴人被科處實際徒刑,不但失去寶貴的晉升機會更必然會立即失去這一工作,為上訴人的生活及經濟帶來嚴重的負面衝擊,對上訴人的家庭帶來破壞性的影響。(文件3及4)
五十六、可見,一宗輕微的傷人罪,原審法庭科處的刑罰卻為上訴人的人生帶來不可逆轉的負面影響,且其負面影響相當廣泛,牽涉到上訴人的生活、職業及家庭成員的生活。
五十七、因此,上訴人認為應考慮《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五十八、再者,原審法庭認為不應暫緩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徒刑,原因是上訴人已有兩次犯罪紀錄,其並非初犯,其兩次的犯罪加上本次的犯罪均是與飲酒有關聯,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從過去的錯誤中汲取教訓,漠視本特區的法律。
五十九、需要指出的是,雖然上述三次犯罪均是與飲酒有關聯,但在上訴人的第一次犯罪「醉酒駕駛罪」及第二次犯罪「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中,醉酒是第一次和第二次犯罪的構成要件,而對本次犯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來說,醉酒並不是該犯罪的構成要件。
六十、上訴人兩次犯罪與本次犯罪不是相同性質的犯罪,且保護之法益不同,而且上訴人於2016年7月7日於第CRl-16-0170-PCS卷宗被判「醉酒駕駛罪」之有關刑罰已消滅。
六十一、原審法庭不應把今次的傷人行為與前兩次醉駕行為的罪過放在同一層面去評價上訴人的人格而得出上訴人沒有汲取教訓及漠視本特區的法律的結論,從而作出了一個較重份量的刑罰後果及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六十二、假如原審法庭認為飲酒是誘發上訴人作出每次犯罪的主因,則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這兩者的價值上,經價值的權衡下應作出一個對上訴人來說更適當及適度的制裁手段,例如:可以要求上訴人接受特定的行為規則,如接受社工輔導、強制戒酒或不得常至夜生活的場合,而不是直接以短期實際徒刑來制裁上訴人。
六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六十四、所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因被訴判決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科以罰金的刑罰或罰金代刑的刑罰或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刑罰,暫緩期為2年。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詳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56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上訴人首先認為初級法院的上述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3.上訴人稱原審法庭之所以認定上訴人是故意傷害被害人,其唯一理據是上訴人存有傷人故意,至於上訴人意圖侵害的實際對象無關緊要。
4.我們不得不指出,如果嫌犯A明知對方是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則其「打人」行為是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本案中,嫌犯不知悉對方是警員,故不構成「加重」,而僅符合「普通」傷人罪。
5.本案中,在事實判斷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清楚指出,證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但未能證實嫌犯明知被害人為正在執勤的警員,故嫌犯的上述行為僅符合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6.從本案之事實分析可見,原審法院是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去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情況。
7.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8.此外,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量刑過重情況,並認為違反了《刑法典》關於量刑的規定。
9.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並非初犯,承認部份事實,存放了澳門幣六十元在本案,本次犯罪後果一般,罪過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原審法院認為就嫌犯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10.上訴人表示相比其他同類案件犯罪而言,本次犯罪的總體嚴重程度為一般,被害人的傷勢非屬嚴重,上訴人亦心存悔意,有悔過之心。
11.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因被訴判決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科以罰金的刑罰或罰金代刑的刑罰或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刑罰,暫緩期為2年。
12.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是否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主要需考慮是否符合犯罪預防之目的。
13.在本案中,正如原審法院所述,A承認部份事實,存放了澳門幣六十元在本案,本次犯罪後果一般,罪過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
14.檢察院認同上訴人A所指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地實現懲罰及預防犯罪的目的。
15.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刑罰,暫緩期為2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罰金刑(詳見卷宗第165頁至第167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一、
2020年7月17日凌晨5時許,A(嫌犯)在澳門XXX大馬路“XXX”酒吧與他人發生爭執。
二、
“XXX”酒吧股東C將嫌犯請離酒吧,當到達酒吧大門時,二人發生口角及進行拉扯。
三、
同日凌晨約5時28分,正在當值及身穿制服的治安警員B(被害人)在執勤期間聽到上述酒吧發出打鬥聲音,於是前往上述酒吧並目睹上述情況,便上前將嫌犯及C分隔開及調解。
四、
調解期間,嫌犯突然揮動右拳擊向被害人的鼻部。
五、
(未證實)
六、
嫌犯襲擊被害人的過程被C所目睹。
七、
其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16頁)。
八、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鼻部軟組織挫傷,需要1日康復(參見卷宗第4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九、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存放了澳門幣六十元作賠償(見卷宗第82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6年07月07日,於第 CR1-16-0170-PCS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上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判決已於2016年07月27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消滅。
➢ 於2019年11月05日,於第CR4-19-0061-PSM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澳門明愛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捐款,及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25,000元的捐獻。判處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9個月。2019年12月02日轉為確定。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初一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元,需供養父親及姑媽。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五點:事發時,嫌犯清楚知悉被害人為正在執勤的警員。
控訴書第九點:嫌犯明知被害人為正在執勤的警員。
其他與上述與其他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打擊錯誤 客體錯誤
- 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 免除刑罰 緩刑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以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雖然上訴人傷害被害人身體的事實獲得證明,但事發時上訴人在混戰中抵擋他人的攻擊而作出反擊,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揮拳時的真正攻擊對象是否係被害人,明顯存有疑問,不能證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上訴人請求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准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也被稱作疑罪唯輕原則,或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正如上面所強調的,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而形成心證,認為案發時上訴人是在與他人打架,並打到被害警員,當時情況十分混亂,就上訴人當時所處的情況,其有可能不知悉對方是警員,但不論其當時想打誰,確實存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經驗法則以及審慎的心證,認定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被害人是警員,從而將上訴人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改判,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的情況,亦未違反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或職業準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不同意被上訴判決中獲證事實第9點,即其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存在傷害被害人故意的判斷。
至於上述獲證事實第9點的結論性表述,上訴人是否“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並非單純是對事實的認定,當屬法律涵攝問題,為對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或法律適用問題,本院將在下一部分作出分析。
*
(二)關於“打擊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故意傷害被害人的理據是上訴人存有傷人故意,至於上訴人意圖侵害的實際對象無關緊要。但是,上訴人對被害人的傷害是無心之失,難以得出上訴人的主觀要素是屬於任一種故意形態,只可認為上訴人的罪過存在過失,屬於打擊失誤。上訴人對於證人C成立故意傷人罪未遂,而對於被害人則成立過失傷人罪既遂。兩者為想象競合,而傷人未遂不予處罰或證人C不予追究,故此,應以後罪論處。
上訴人請求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刑法典》第15條(對事實情節之錯誤)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理論中對“打擊錯誤”和“客體錯誤”有不同的學術觀點。
所謂“打擊錯誤”(或稱“打擊失誤”、“方法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對象實施侵害行為,由於失誤而導致實際侵害對象與其本欲侵害的對象不一致。
實行或打擊失誤(源自拉丁語A aberratio ictus vel impetus),即因執行人的錯誤導致另一不同於行為人的對象受侵害……欲實施行為的結果並沒有出現,但另一同類或異類的結果卻發生了。行為打擊失誤因此只具犯罪未遂的結構,產生的另一結果可以不構成刑事或構成另一嚴重的行為,但大概只可符合過失犯罪。處罰因此只應以犯罪未遂與另一過失罪競合,這稱為實行理論。這是在葡萄牙或葡萄牙以外其他國家現今廣泛主導的學說,即使在計劃中和既遂的不法性罪狀屬相同罪狀類型亦然。1
多數學派認為,打擊錯誤是事實認識錯誤的一種基本類型,行為人雖具有明確的侵害對象,卻因未能控制行為方向而造成對另一對象的侵害,行為人主觀上設想的因果方向與實際發生的因果方向未達至一致。通常情況下,對於計劃侵害的對象而言,行為人構成犯罪未遂;而對於實際的侵害對象,行為人則構成過失犯罪。原因在於,犯罪的實行行為不僅要具有侵害法益的結果或危險性,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侵害其所認識的特定客體的意思,如果行為人對未預見的法益主體不存在故意傷害的實行行為,自然沒有成立故意犯罪的餘地。將沒有傷害故意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評價為故意傷害,二者之間不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少數學派,打擊錯誤在法律評價上應同客體錯誤,採「等價理論」(或作「抽象符合說」),目標與失誤客體於構成要件的評價上若屬「等價」,則不阻卻故意,應評價成該罪之既遂。
當行為人所計劃的與既遂的不法性罪狀屬於相同罪狀類型的情況下,以“傷害”為例,法律對之處罰旨在保護“具體的、個別的法益主體的人之生命、健康權”,而不是作為類概念的“一般人的生命、健康權”。行為人意圖傷害的對象與實際傷害的對象不一致,預想發生的結果與實際發生的結果不一致,儘管其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社會危害性也相同,但不能因此而將刑法所保護的特定對象、特定法益簡單地解釋為保護具有相同法律性質的法益。故此,對於行為人的計劃傷害行為與實際傷害行為有必要作出區別的法律定性,而不宜籠統裁定為承擔故意傷害罪既遂的刑事責任。
所謂客體錯誤,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當下誤認對象。不同的學說雖有不同的論理基礎,但在「等價客體錯誤」中,結論是一致的,都是想要侵害一人,故行為人有侵害結果,也有侵害故意。
無論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我們不能停留在理論討論層面,應基於具體客觀事實因素,或者說基於行為人外在的行為因素來判斷其主觀意志。
*
就本案而言,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
綜上所述,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嫌犯表示其為了保護自己,推開及撥開襲擊,其反抗,卻打到一名警員,但其不知道該人是治安警員。被害警員講述了被嫌犯打的情況,其指其不能判斷嫌犯是否故意打其,以及指當時情況十分混亂。在場證人C表示嫌犯本來想打其的,但警員到場阻止,嫌犯打中了警員,嫌犯應該是無意打警員的,以及指當時情況十分混亂。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嫌犯是在與他人打架,並打到被害警員,當時情況十分混亂,就嫌犯當時所處的情況,其有可能不知悉對方是警員,但不論其當時想打誰,嫌犯當時確實存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因此,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但未能足以認定嫌犯明知被害人為正在執勤的警員,仍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
本院認為,仔細分析“嫌犯當時確實存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之理據,得以發現,上訴人在混亂的互相打鬥中,本欲攻擊、傷害的對象是證人C及其他圍毆上訴人的人士,主觀上存在著對其等的直接的傷害故意;被害人介入阻止群毆時,上訴人的攻擊行為出現偏差,無意擊中了被害人,其主觀上並沒有傷害被害人的目的,也未見上訴人已知悉被害人介入阻止打架卻仍不停手、不理會是否會擊中被害人繼續襲擊、而對傷及被害人有放任的心態,而卷宗所審查的證據,特別是被害人和證人C的證言均偏向被害人剛一介入阻止的同時便被擊中的情況,可見,上訴人在心態上不接受擊中被害人的傷害結果,也無法作出其具有隨意傷害在場任何人的放任心態之判斷,故足以表明其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故意。上訴人擊中被害人,其罪過應認定為過失。
相應的,針對證人C,上訴人的行為處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未遂狀態。由於《刑法典》沒有規定對於該犯罪之未遂予以處罰,故此,上訴人無相關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針對被害人,上訴人知道“拳腳無眼”,但其是在襲擊他人過程中錯誤擊中被害人並直接必然對被害人造成傷害,未見上訴人預見到其行為極有可能傷及被害人並對該結果存放任態度,因此,上訴人應負上過失犯罪之刑責,依照《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追究處罰。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作出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
*
(三)量刑
上訴人請求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的規定,對其免除刑罰,或者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重新量刑,給予較輕的刑罰,包括處以罰金或罰金代刑或給予暫緩執行徒刑。
*
承上,針對上訴人被改判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本院予以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本案,考慮到上訴人非為初犯,以及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及情節,根據預防犯罪之需要,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並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故此,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不屬於罪狀的所有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雖然在審判聽證前存放了澳門幣六十元用作賠償被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然而,結合上訴人事發前、事發過程中及事發後的表現,其犯罪事實的可譴責性,上訴人賠償之行為並不符合明顯減輕其行為不法性和罪過之情節,也不符合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故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規定。
按照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不屬犯罪罪狀之量刑情節,特別是,上訴人並非初犯,在庭上承認部分事實,審判聽證前以存放方式賠償了被害人醫療費用,本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雖然,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勢不超過三日,但是,上訴人所作事實之不法性及其罪過不屬輕微,且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之目的有所抵觸,故其不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規定,不予免除處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在充分審視卷宗資料的基礎上,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曾經有兩次醉酒駕駛的犯罪行為,然而,考慮上訴人本案的犯罪事實和表現等多種因素,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刑罰所需的有利預測,特別是,上訴人犯罪事實的後果一般,罪過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對犯罪行為表示後悔,綜合考察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前後的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刑罰所需的有利預測。同時,基於一般預防的目的,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依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在決定緩刑時要求上訴人履行一定的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亦可充分及適當達到刑罰目的。
基於此,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及51條之規定,給予其緩刑並附加義務及考驗制度,如下: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為期二年;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之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捌仟元捐獻、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之賠償金及利息,並附隨考驗制度;被上訴判決的其他決定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
1. 改判:
上訴人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為期二年;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之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捌仟元捐獻、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之賠償金及利息,並附隨考驗制度。
2. 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其他決定。
*
上訴人須負擔其上訴之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上訴人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訴訟負擔減半。
著令通知。
通知社會重返廳以便執行附隨考驗制度。
-*-
澳門,2022年9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刑法總論(第一卷) 基礎問題及犯罪一般理論》,【葡】喬治.德菲格雷多迪亞士 著,關冠雄 譯,第239頁。
---------------
------------------------------------------------------------
---------------
------------------------------------------------------------
1
805/2021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