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7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9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誤工費賠償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本案中,原審判決採用了被害人的證言來認定事實,但該等證言的聽取並未有遵守聽取證人的相關規定,欠缺宣誓,亦無履行辯論原則。為此,被害人所作的證言因未有遵守有關人證的相關規定,且令嫌犯的防禦能力遭受削弱。
然而,原審法院在裁判中採用了上述被害人的聲明,並以此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19條及第329條的相關規定。
2. 卷宗內附有被害人提交的相關文件,然而,當中並無具體文件又或其他證據可以證實被害人的職業為XX店的東主,亦不知曉其具體的工作內容為何,亦不清楚其因本次案件受傷有否影響到其日常的工作,因此,在未有基本的證據反映上述問題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誤工費的裁定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經綜合衡量上述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遭受的痛苦及運用身體的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50,000萬元的賠償金額略為過高,本院認為賠償金額訂為澳門幣30,000萬元較為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9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16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被裁定支付被害人B合共澳門幣$65,277元(澳門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作為損害賠償。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第三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及支付被害人B合共澳門幣$65,277元(澳門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作為損害賠償而提起的。
2. 作為上訴的依據,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原審法院在對「被害人是否有以粗言穢語進行挑釁」的認定中,採信被害人所作的證言,從而認定有關粗言方面未能證實。
4. 然而,被害人當日雖然以證人身份被傳召出庭作證,但並未以證人身份進行宣誓及遵守證人作證的程序,尤其未有給予上訴人作反對訊問的機會。
5.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書內採用了被害人的證言來認定事實,但該等證言的聽取並未有遵守聽取人證的相關規定,此舉令上訴人難以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9條第4款所賦予其應有的反駁對其不利的證據的能力,從而大大削弱其防禦能力。
6. 為此,被害人所作的證言因未有遵守有關人證的相關規定,且令嫌犯的防禦能力遭受難以容忍的削弱,其證言應被視為禁用證據,已用作認定事實者則導致事實部份的裁判患有違法瑕疵而得被上訴法院廢止。
7. 因此,請求上級法院以原審法院因採用禁用證據,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為由,廢止原審判決。
8. 作為另一個上訴的理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9. 上訴人對被害人之行為是受到被害人之多番挑釁,在情緒激動的情況下作出被指控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1條及第130條中所述之明顯減輕罪過情節。
10. 上訴人認為,其所作之行為應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根據《刑法典》第141條及第130條之規定給予減輕,判處不多於兩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
11. 作為另一個上訴的理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b)項之規定的瑕疵。
12.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即使受到被害人的責罵也不應該施以武力,而且武力程度並不輕微,故無理由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13. 上訴人除卻應有的尊重外,對此並不認同,並認為上訴人是否有施以武力是作為衡量定罪與否的標準,而非是否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的標準。
14. 而武力程度是否輕微方面,上訴人認為其並未有以工具攻擊被害人,且結合事後被害人的判斷力及行動力亦未有嚴重缺失,加上法醫學報告的資料,認為其武力程度僅屬輕微。
15. 本次案件的發生是源於被害人對上訴人的連番責罵而引起,被害人責罵 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所指的非正義之挑釁,雖然上訴人以不恰當的手段予以還擊的行為確實觸犯法律,但該等行為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予以特別成輕。
16. 上訴人認為,其所作之行為應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之規定給予減輕,判處不多於兩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
17.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原審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過重。
18.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9. 本案的發生是由於被害人對上訴人的挑釁而引起,而上訴人在庭上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而且,上訴人已於審判聽證當日向被害人呈上一封親筆繕寫的道歉信,以示其已真誠悔悟。
20. 上訴人雖然在2016年間曾實施同類型的刑事犯罪,但直至本次犯罪時已過去四年,在這四年內上訴人並未有觸犯相同類型的犯罪,可見以往的判決已對其存有相當的效果,因此,本次判決對其被判處的徒刑予以暫緩執行已足以達致懲罰的目的。
21. 總結而言,原審判決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理應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2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的瑕疵。
23. 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6頁中裁定,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誤工費,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上訴人認為有關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的規定。
24. 按照上訴人的理解,誤工費的訂定,是由於被害人因上訴人的攻擊而令其在一段時間內無法從事其原本的工作,因而獲得的一項賠償,並不是每一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案件的被害人,都必然地會獲判處誤工費,例如一個無業的被害人就絕不應獲得該得判處。
25. 因此,如原審法院要裁定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誤工費,應在卷宗中有基本資料去證實被害人從事的職業以及上訴人的攻擊對其原本從事的工作產生一定的影響,哪怕這個影響是非常輕微的。
26. 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實被害人的職業為XX店的東主,我們亦不知曉其具體的工作內容為何,亦不清楚其因本次案件受傷有否影響到其日常的工作,因此,在未有基本的證據反映上述問題的情況下,被害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誤工費的裁定亦應予以撤銷。
27. 最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 款,存在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之規定的瑕疵。
28.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0,000元作為精神賠償,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金額明顯過高。
29. 再次需要重申的是,本次案件發生是由於被害人認為上訴人駕駛的士在其面前急剎,因而受到驚嚇並向上訴人惡言相向所引致的,被害人完全可以以更平和及合理的方式去處理事件,但其選擇了以責罵的方式解決,即使可能在刑事的層面該等行為並不構成上訴人的減輕事由,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害人在本次案件的角色絕不是一名無辜遭到攻擊的人。
30.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定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時候,應將有關情況考慮在內,因為一個因作出不恰當言詞而被攻擊的人與一個無任何過錯的情況下被攻擊的人的精神損失必然不可能會相同。
31. 而且,根據本案卷宗的資料顯示,即使加上CT費用,被害人的醫療費用總額亦僅為澳門幣2,777元,被害人的傷勢亦沒有住院的必要性,可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
32. 雖然上級法院多次提到不應將精神損害賠償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但可以肯定的是,肉體所受的痛楚必然與精神的痛楚有基本的對應,我們可以看到,被害人的醫療費用僅為不足澳門幣3,000元,但其精神損害賠償卻達到澳門幣50,000元,兩者足足相差超逾十六倍的差距。
3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了50,000元的金額作為精神賠償,明顯過高,請求將精神損害賠償減至不多於澳門幣10,000元的金額。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由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採納屬於禁用證據的證言,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2. 或因被上訴判決沾染了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根據《刑法典》第141條及第130條之規定給予減輕,判處不多於兩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
3. 或因被上訴判決沾染了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之規定給予減輕,判處不多於兩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
4. 或因量刑過重,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並在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情節以及本上訴狀所提出之依據後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被上訴之裁判所裁定之刑罰為輕的刑罰,而有關刑罰應不高於2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
5. 且因被上訴判決沾染了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判處撤銷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誤工費的部分損害賠償;
6. 且因精神賠償金額明顯過高,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之規定,判處將精神賠償金額減至不多於澳門幣10,000元。
7.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採信了被害人的證言,從而認定未能詮實被害人以粗言穢語挑釁上訴人,但是,該名證人並未以證人身份進行宣誓及遵守證人作證的程序,尤其未有給予上訴人作出反對訊問的機會。因此,原審法庭採用了禁用證據,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的規定,嫌犯作出完全毫無保留自認,結合卷宗的書證,法庭對嫌犯的自認也無懷疑,在此情況下,控訴書所載事實必然完全獲證明。既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控訴的事實作出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那麼就不能在上訴中返過來質疑原審法庭對控訴事實獲證明的認定,有關事實認定更不可能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3. 在嫌犯對控訴事實作出完全毫無保留自認之後,刑事責任的證據調查已經完結,繼而需要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進行證據調查。為此,法庭召喚被害人作證。根據當日的庭審紀錄(見卷宗第159-160頁),證人已經宣誓。證人除了對損害賠償問題表明立場之外,表示自己沒有挑釁上訴人。
4. 至於上訴人所指,未有給予上訴人作出反對訊問的機會。即使其所述情況曾經出現,被害人在庭上所聲明的內容,也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禁用證據,也不沾有無效的瑕疵,只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所規定的不當情事。而根據當日的庭審紀錄(見卷宗第159-160頁),上訴人在場但沒有提出爭辯。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之規定,該不當情事已獲補正。
5.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 上訴人又提出,其是受到被害人之多番挑釁,在情緒激動的情況下作出被指控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1條及第130條中所述之明顯減輕罪過情節,以及在量刑上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7. 上訴人所指稱的、受到被害人之多番挑釁,並無獲證事實支持。因此,上訴人所述,明顯減輕罪過及特別減輕刑罰的法律規定,並不適用。
8. 上訴人就其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處以不高於兩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
9.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0.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一個月五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11. 上訴人是第五度犯案。上訴人非初犯,過去兩次因傷害身體完整性犯罪而被判刑,本案再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本案之犯罪更是在第CR4-16-0401-PCC號卷宗緩刑期間內實施。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刑罰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12. 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 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1月3日下午約3時45分,中國內地居民B(被害人)在氹仔XX大馬路近XX酒店XX對開橫過班馬線。
2. 與此同時,的士司機A(上訴人)駕駛MC-XX-X6〝黑的〞駛至該班馬線,並在被害人前急剎停下。
3. 被害人因受到驚嚇站在斑馬線,並在上訴人所駕車輛前面開始責罵上訴人。上訴人下車與被害人理論,期間上訴人多次揮拳打向被害人面部,之後返回的士駕車離去。
4.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引致被害人頭面部挫傷,面部挫裂傷,鼻骨骨折,右側上頜竇前壁及內側壁損傷,需15日康復。傷勢詳見卷宗第14頁的檢查報告及第3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被害人的身體。
6.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7. 上訴人具有初中二學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元。
8. 需供養父母親。
9. 上訴人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3年11月14日卷宗編號第CR3-13-0264-PCS號內,被科處75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70元計算,即澳門幣$525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50天。上訴人已繳付罰金。
10. 上訴人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典》第115條第5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5年6月19日卷宗編號第CR2-15-0115-PSM號內,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十八個月。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後被CR1-15-0193-PCC刑罰競合。
11. 上訴人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6年4月1日卷宗編號第CR1-15-0193-PCC號內,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與第CR2-15-0115-PSM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刑罰已告消滅。
12. 上訴人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在2018年3月23日於卷宗編號第CR4-16-0401-PCC內,被判處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以及判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刑罰已告消滅。
13. 上訴人在庭上完全並毫無保留的自認。
14. 被害人在庭上要求損害賠償(包括精神賠償二十萬元及財產賠償)。
未證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及緩刑
- 誤工費賠償
- 精神損害賠償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中採用了被害人B的證言來認定事實,但該等證言的聽取並未遵守聽取人證的相關規定,令上訴人難以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329條第4款所賦予其應有的反駁對其不利的證據能力。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法院根據嚴格分析及對照嫌犯的聲明、證人之證言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嫌犯在庭上完全並毫無保留的自認,卷宗附有案發相片及檢驗筆錄,基此,本院由此得出心證,認為證據充分,可以認定事實,至於嫌犯在庭上表示被害人先以粗言辱罵,後來被害人表示自己並未有作出挑釁,所以粗言方面未能證實。
關於賠償部份,由於被害人是XX店的東主,本身僱有員工,未能證實傷勢造成所要求的收入損失,另外,根據第39頁法醫學鑑定報告被害人須要15日康復,亦未見遺有後遺症。”
上訴人提出按照原審判決所載,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所作證言而認定未能證實上訴人提出被害人曾以粗言穢語挑釁上訴人的解釋,然而,庭審當日法官因上訴人已認罪而認為沒有聽取被害人證言的必要,因此被害人沒有以證人身份進行宣誓及遵守證人作證的程序。
首先,參看審判聽證紀錄:
“隨後,法官聽取下列證人:
第一證人
B,被害人,男,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C88XXXX73。
該聲明人表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嫌犯,且與嫌犯沒有存在善意、惡意或任何關係。
在詢問證人與嫌犯之間之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後。
接著,證人對本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表示追討相關之賠償,金額由法庭釐定。
此時,上述證人B向法庭聲請提交其追討賠償金額之相關文件。
檢察院和辯護人分別表示不反對。”
事實上,雖然被害人出席審判聽證,且在審判聽證中作聲明,但卻並非以證人身份在宣誓後作出聲明。
關於這一問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由於上訴人在聽證時已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那麼根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a項之規定,其被歸責的事實被視作已獲證實。其在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後,提及 “被害人對其先粗言辱罵”並非控訴書中所載之事實,故在被歸責的事實被視作已獲證實後,上訴人才提出的“新事實”不應屬訴訟標的的內容,原審法官本無須對該事實作出審理。換言之,即使原審法官閣下在判決中就該事實作出判斷,對本案控訴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亦不產生影響。”
正如助理檢察長所分析,上訴人是在作出毫無保留自認時同時提及被害人對其先作出粗言辱罵的挑釁的情節,而原審法院亦有審查這一解釋,並且因聽取被害人聲明後認定未能接受上訴人相關的解釋。
這樣,即使上訴人所提出的被挑釁的情節是一項“新事實”,原審法院也對相關事實作出了審理。然而,根據審判紀錄所記載,被害人的確未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規定作出宣誓。
關於證人證言這一證據方式,法律有如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規定:
“一、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且為證明對象之事實。
二、在法官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前,就關於嫌犯人格、性格、個人狀況、以往行為等事實作出詢問,僅在對證明犯罪之構成要素,尤其是行為人之罪過,屬確實必要之範圍內,或在對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屬確實必要之範圍內,方得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
《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規定:
“一、證人負有下列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a)在所定之時間及地方向已對其作出正當傳召或通知之當局報到,並聽候其安排,直至該當局解除其義務為止;
b)宣誓,如屬向司法當局作證言;
c)遵守向其正當指出、與作證言之方式有關之指示;
d)據實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
二、如證人提出回答有關問題將導致其須負刑事責任,則無須回答該等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規定:
“一、證人須作出以下宣誓:「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
二、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鑑定人及傳譯員須許下以下承諾:「本人謹以名譽承諾,盡忠職守。」
三、以上兩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諾須向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作出,而該司法當局須事先警告應作宣誓或承諾之人,指明如其拒絕或不遵守該宣誓及承諾將受之處分。
四、拒絕宣誓或承諾等同於拒絕作證或執行職務。
五、宣誓或承諾一旦作出,即無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一階段內再作出。
六、下列之人無須作出以上各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諾:
a)未滿十六歲之人;
b)身為公務員且在執行職務時參與訴訟行為之鑑定人及傳譯員。”
《刑事訴訟法典》第329條規定:
“一、關於人證之一般規定,凡與本章之規定不相抵觸之部分,均相應適用於在聽證中之人證調查。
二、詢問證人須依其被指定之次序逐一進行,但主持審判之法官基於有依據之理由以其他方式進行者,不在此限。
三、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證人之身分資料、其與各訴訟參與人間之私人、親屬及職業關係,以及其在案件中之利害關係,一切內容均須載於紀錄。
四、繼而,由指定證人之人向證人詢問,其後證人接受反對訊問;如在反對訊問時出現直接訊問中未有提出之問題,指定該證人之人得就該等問題再詢問證人,隨後得對屬同一範圍之問題再作反對訊問。
五、各法官得隨時向證人發問其認為對解釋已作出之證言及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需之問題。
六、經主持審判之法官許可,共同嫌犯中其中一人所指定之證人得由其他共同嫌犯之辯護人詢問。”
上述第119條第1款b)項規定,證人如屬向司法當局作證言,負有宣誓的義務。而詢問證人的程序則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29條,當中規定詢問的順序以及確保非指定證人的一方具有反對訊問的權利,以便體現辯論原則。
本案中,原審判決採用了被害人的證言來認定事實,但該等證言的聽取並未有遵守聽取證人的相關規定,欠缺宣誓,亦無履行辯論原則。為此,被害人所作的證言因未有遵守有關人證的相關規定,且令嫌犯的防禦能力遭受削弱。
然而,原審法院在裁判中採用了上述被害人的聲明,並以此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19條及第329條的相關規定。
故此,原審判決確實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而有關的瑕疵亦影響了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案動機的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上訴人的作案動機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妨礙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第2、第3及第4點上訴理由作出審理。
5.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誤工費10,000元的決定欠缺證據支持,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上述條文規定,在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後,法官須依職權裁定一賠償金額。
關於賠償方面,原審法院作出裁決如下: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由於嫌犯對被害人所作之傷害,導致被害人B的頭面部挫傷,面部挫裂傷,鼻骨骨折,右側上頜竇前壁及內側壁損傷,需15日康復,故嫌犯應對被害人之損害作出賠償。
綜合本案所有資料,本院釐定嫌犯須支付被害人B澳門幣$2,177元醫療費,澳門幣600元CT費、澳門幣10,000元誤工費,澳門幣2,500元交通住宿費,作為財產損害賠償,以及基於造成鼻骨骨折,釐定澳門$50,000元(澳門幣伍萬元)作為精神賠償,合共澳門幣$65,277元(澳門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損害賠償。”
卷宗內附有被害人提交的相關文件,然而,當中並無具體文件又或其他證據可以證實被害人的職業為XX店的東主,亦不知曉其具體的工作內容為何,亦不清楚其因本次案件受傷有否影響到其日常的工作,因此,在未有基本的證據反映上述問題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誤工費的裁定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因此,亦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誤工費作重新審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6. 上訴人同時亦提出,原審法院判訂定澳門幣50,000元的精神賠償金額明顯過高,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之規定,應將精神賠償金額減至不多於澳門幣10,000元。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本案中,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由於上訴人對被害人所作之傷害,導致被害人B的頭面部挫傷,面部挫裂傷,鼻骨骨折,右側上頜竇前壁及內側壁損傷,令被害人痛苦並使其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受影響。被害人需15日康復。
經綜合衡量上述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所遭受的痛苦及運用身體的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50,000萬元的賠償金額略為過高,本院認為賠償金額訂為澳門幣30,000萬元較為適合。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合議庭對上訴人提出的被挑釁的解釋以及被害人的誤工費用作出重新審判,以及對上訴人的罪行重新量刑。
合議庭裁定精神賠償金額修改為澳門幣30,000萬元。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876/2021 p.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