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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93/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07-19-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6月17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239至第24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62至第275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在過去一年,囚犯仍在輪候參與職業培訓,除此以外,依然未見正值青壯年的囚犯有其他更進一步的積極作為,例如報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又或申請參與獄方舉辦的活動及講座,可以說,有關服刑情況與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無異,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依舊十分有限,且從囚犯上述服刑表現,可反映出其在這三年八個月的牢獄生涯中只是被動地任憑時間流逝。
  此外,在紀律行為方面,儘管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一般”的級別,但囚犯在過去一年有再度作出違規行為的紀錄。囚犯除了過往曾於2019年7月11日及2020年4月28日兩度因打架而先後於2019年10月22日及2020年5月19日被處罰外,其於2021年8月28日即去年假釋申請被否決兩個多月後,再被揭發違反「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9月9日又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而獄方的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觀察。從囚犯上述接二連三作出違規行為的表現,可見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仍顯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仍存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聯同兩名在逃作案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處心積累在本澳賭場尋找從事兌換貨幣業務的人士(俗稱“換錢黨”)為作案目標,先與被害人進行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的交易,藉此成功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繼而再訛稱因賭博贏錢而需將港幣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並存入內地銀行帳戶,當被害人獲展示足夠數量之現金後不虞有詐地悉數將人民幣三十萬元的款項匯至囚犯等人所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後,囚犯的同伙便以外出購買飲料為由伺機將作案工具即港幣三十多萬元現金款項帶走以防止被追查,此外,囚犯一方尚安排同伙致電司法警察局報案,聲稱囚犯因欠下高利貸而遭人禁錮,囚犯尚誣稱自己遭被害人迫使配碼,企圖誤導警方和妨礙偵查。由此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不論從事兌款工作的是嫌犯或被害人),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事實上,諸如本案的詐騙罪行可謂每天也在發生,有時候在一天內更有數宗類同情節的案件被送到司法機關,按有關案情顯示,來自內地不同省市的作案人們均是以相當熟練的手段互相合作,以很短的時間便騙走被害人數以十萬計的鉅款,且很多時候有關案件中作為“棄卒”且未能脫身的作案人在被捕時便會稱自己對於有關違法之事毫不知情,藉此逃避偵查及罪責,幸好本案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工作到位且證據充足,才可將企圖藉著誣稱遭被害人迫使配碼且至庭審時仍否認犯案的囚犯定罪。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且已屬泛濫的詐騙罪行,現階段提前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四個月的徒刑刑期。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62頁至第275頁。
  就上訴標的問題,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第1點至第10點為上訴申請屬適時提交之陳述,此略,因上訴人的上訴被認定為適時提交。)
  11.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首先是針對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並沒有積參與獄中的活動和職訓,只是被動地任憑時間流逝;
  12.從上訴人上述接二連三作出違規行為的表現,可見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仍顯薄弱,法庭對於上訴人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仍存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13.縱觀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法庭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14.事實上,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只屬初犯,上訴人屬信任類。上訴人在獄中亦有申請參與獄內男倉洗衣職訓活動,但眾所周知獄中在囚人數眾多,並不是所有獄中的囚犯都可以參與獄中的職訓或活動,故此,並不能由此斷定上訴人只是被動地任憑時間流逝。
  15.此外,上訴人家中雙親年事已高,父親早年因工傷而導致殘疾,只能由其母親及妻子務農及照顧其家人,另外,上訴人之兒子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並且出生後亦未曾與上訴人見面,每當上訴人想到此都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之自由。
  16.其亦表示出獄後定必奉守法,其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而且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長達三年多徒刑之刑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出獄後會重新投入社會承擔家庭責任,並保證不做任何違法犯罪行為。
  17.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透過已執行的刑罰對上訴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自身作出反省,並已達到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18.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本案中基於上訴人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不論從事兌款工作的是嫌犯或被害人),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
  19.並且,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上訴人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且已屬泛濫的詐騙罪行,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20.然而,考慮到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提交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自入獄以來,亦有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職訓,其亦打算出獄後重投社會及照顧家庭,可見其人格正不斷朝著積極方向發展,有利重返社會。
  21.上訴人在監獄有一直努力改造自己,例如,積極運動、閱讀及申請參加監獄的職訓,顯示出上訴人經過三年多的牢獄刑罰已彻底洗心革面,故提早釋放應不致引起社會的負面反彈。
  22.通過上述之服刑,可見上訴人已在監獄中裡深刻反省,並且徒刑的執行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攝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當以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倘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為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3.在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上訴人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家人一直給予他鼓勵與支持。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內地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24.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25.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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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82頁至第283頁。
  檢察院指出:經本院分析上訴人在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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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291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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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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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9年5月1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9-009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1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至15頁)。
3. 上訴人將於2022年10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且已於2021年6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至17頁)。
4. 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223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35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四名子女。
  7. 上訴人未完成小學課程便告輟學。
  8. 上訴人輟學後曾先後從事生產單車學徒及理髮學徒的工作,其後與妹妹一同經營化妝品及副食品的生意,之後轉職從事理髮師的工作,入獄前其在珠海尋找工作。
  9.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10.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一般”的級別。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以下違規紀錄:
➢ 上訴人於2019年7月11日違反「對其他上訴人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19年10月22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
➢ 上訴人於2020年4月28日違反「對其他上訴人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20年5月1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之處分;及
➢ 上訴人於2021年8月28日違反「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9月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
  12.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於2021年10月申請參與獄中男倉洗衣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未有參與由獄方舉辦的講座、工作坊或其他活動。
  13.上訴人入獄後,其妹妹等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
  14.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繼續從事理髮的工作。
  15.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於信函中作出聲明,表示對於自己因一時衝動及貪念驅使下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並已作出反省,尤其是入獄後為家庭帶來的傷害,更使其悔不當初,上訴人尚承諾出獄後支付仍欠的訴訴訟費用,今後亦不會再做違法的事,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及照顧家庭。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與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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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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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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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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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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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現年35歲多,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31歲。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有三次違規行為,第三次違規是在2021年8月28日即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兩個多月後被揭發違反了「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9月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獄方給予上訴人的評語是其“獄中行為仍有待觀察”。
  上訴人入獄後,其妹妹等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
  上訴人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繼續從事理髮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已服刑已經3年多時間,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亦未參與講座活動、工作坊或其他活動,上訴人於2021年10月8日方申請參與洗衣職訓活動,現仍在輪候中。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從事兌換貨幣業務的人士(俗稱“換錢黨”)為作案目標,其等先與被害人進行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的交易,藉此成功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之後,上訴人等再向被害人訛稱因賭博贏錢而需將港幣款項兌換成三十萬元人民幣並存入內地銀行帳戶,為此向被害人展示了足夠的港幣現金。在被害人向上訴人等指定的內地銀行戶口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的同伙便以外出購買飲料為由伺機將有關港幣現金款項帶走以防止被追查。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上訴人在首次假釋被否決之後,未見有明顯改善,除申請了洗衣職訓之外,仍然沒有參與講座活動、工作坊或其他形式的學習和活動,更被發現第三次違反獄規。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薄弱,其人格演變不足,不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不足,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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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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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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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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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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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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