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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2-14-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7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95至第19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47至第261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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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9年2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同案另外三名被判刑人共同計劃將毒品運入澳門,彼等路徑迂迴,先從菲律賓前往香港,再由香港前往巴西,在巴西取得24磚毒品“可卡因”後,彼等將有關的毒品藏於其行李箱內,經西班牙前往北京,再由北京前往澳門,打算在本澳將有關的毒品交予一名身份不明之人士,在案中所搜獲的毒品“可卡因”純含量重15,566.26克,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相當高,守法意識薄弱。
  被判刑人在庭審時稱為賺取報酬作出有關行為,其知悉所攜帶來澳的物品為毒品,但並不清楚毒品的種類及數量。被判刑人在9年多的服刑表現良好,積極參與職訓,持續以分期支付訴訟費用,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
  誠然上述這些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被判刑人提前釋放有利的因素。然而,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而本案中搜出毒品“可卡因”含量重15,566.26克,毒品數量多,情節嚴重。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9年2個月且尚餘刑期較長(尚餘4年1個月),本案所涉毒品數量相對同類案件明顯多出數以十數倍計,儘管上述的因素在去年的假釋審理過程中已有考慮,但我們仍然不得不維持有關憂慮,本法庭認為現時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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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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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被上訴法庭”)在2022年7月5日作出的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之批示”),內容如下:
  2)上訴人已於2021年7月4日服滿總徒刑的三分之二,且將於2025年8月4日服滿所有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背頁至第25頁)。
  3)而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訴2021年7月5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見卷宗第120頁至第121頁)。
  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57條的規定,上訴人毫無疑問符合形式要件的規定,可再次考慮給予其假釋機會。
  5 )而實質要件方面,正是本上訴的爭論點,對於給予假釋應考應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
  6)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且首次入獄,而令上訴人鋌而走險作出違法行為是因為當時家中出現經濟危機,上訴人的父親要做手術,其妹妹亦未婚懷孕,家中只有上訴人一人工作,在沉重的經濟壓力下驅使下犯案,可見其犯罪惡性不大(見卷宗第148頁)。
  7)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的總評為“良”,屬於信任類,亦無任何違規記錄(見卷宗第143頁)。
  8)雖然,上訴人在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感到失落,但並無因此而氣餒,相反,其行為及情緒表現為穩定及自控(見卷宗第148頁至第149頁)。
  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參與不同類型的講座、活動及職訓(見卷宗第148頁)。
  10)與此同時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持續以職訓所得分期支付司法費,可見其經歷服刑的教訓後,更珍惜自由的可貴,亦明白需為個人行為承擔責任(見卷宗第151頁)。
  11)上訴人透過聲明述及對自己所作的違法行為感到愚蠢、深感愧疚及懊悔,同時,期盼與多年未能見面的家人團聚。因此,上訴人承諾若能提早出獄,必定踏實工作,並不再重蹈覆轍(見卷宗第191至192頁)。
  12)可見上訴人經過是次教訓,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除了有深切的反省外,亦重新認識到遵守法律的重要性,而其亦願意為此承擔責任。
  13)上訴人亦為出獄後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準備,上訴人計劃在獲釋後,將會返回菲律賓與家人一同生活,其家人亦為其安排了在親友的藥房工作。
  14)由此可見,上訴人已誠心悔改、努力重建正確的價值觀並為重返社會作出積極的準備,可見其人格已朝正面作出轉變,更可預見即使其提早獲釋,亦能以負責、認真及守法的態度在社會上生活。
  15)在家庭援助方面,上訴人的親人均居於菲律賓,但由於路途遙遠,自上訴人入獄後,其親人及朋友無法前來探望,只能定期透過菲律賓駐港領事館及B會修女的協助以了解彼此的近況。而上訴人的家人一直透過書信,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彼此保持良好關係(見卷宗第147頁及第151頁)。
  16)上訴人在獄中一直非常後悔因自己犯下的罪行,以致長達九年多的時間無法照顧家人,又令年邁的雙親及年幼的妹妹因上訴人犯事入獄而憂心。為此,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努力改善人格,恪守獄規,目的就是希望能盡早出獄回鄉照顧家人。
  17)可見,上訴人的家人對其聲請假釋出獄均表示支持與接納!
  18)此外,被判處實際徒刑後,上訴人已服刑約九年多,對於其所犯下的罪行上訴人已獲得了相應的法律制裁!
  19)再者,被上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指出,“……被判刑人在九年多的服刑表現良好,積極參與職訓,持續以分期支付訴訟費用,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誠然,上述這些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被判刑人提前釋放有利的因素。”。
  20)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裁判已經給予了充分肯定。
  21)而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現時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和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若作出假釋決定,將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
  22)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23)再者,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24)對於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時,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裁判書作出了這樣的見解:「……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5)可見,對於嚴重的犯罪,尚且不能忽視服刑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而對於本案的上訴人,正如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所言,考慮到囚犯入獄後一直維持良好行為,亦有積極參與職訓及各類活動,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尚可以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見卷宗第193頁背頁),這樣,就更不能忽視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主觀心態、行為改善及人格上的轉變。
  26)因此,在考慮到上訴人已對其犯下的罪行醒悟、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已接受相應的法律制裁後,可以預見,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法律的威嚇力構成負面影響。
  27)此外,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若能獲假釋提前出獄,其亦將立即返回菲律賓,不會再踏足本澳,這樣,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帶來影響。
  28)再者,在中級法院第209/2022號裁決書指出:「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給予其假釋,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29)亦即是說,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情況,上訴人的表現是滿足假釋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0)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展開是次假釋程序,亦經上訴人同意,這樣,按照該條第1款的規定,符合假釋各項要件的情況時,法庭是應給予服刑人假釋。
  31)這樣,就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而言,不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情理上,均是得出對上訴人有利的結論,被上訴法庭是應該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提早釋放上訴人。
  32)綜合上述,被上訴法庭在解釋《刑法典》第56條時出現偏差,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為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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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63頁至第264頁背頁)。
  檢察院認為: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判決的立場,即上訴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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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詳見卷宗第2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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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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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4年4月1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4-000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12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1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23頁)。裁決於2014年7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3年5月4日被拘留,並於2013年5月6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5年8月4日屆滿,並已於2021年7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背頁至第25頁)。
  3. 上訴人尚未還清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以分期方式繳交(每半年為一期),截至2021年12月29日,其已繳交10,200澳門元,尚欠8,620澳門元及利息(見卷宗第174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75頁至第179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7月5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其上訴被中級法院駁回(見卷宗第120頁至第121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上訴人現年34歲,菲律賓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弟和一妹。上訴人入獄前有一名認識了六年的男朋友,由於其刑期較長,其與男朋友於多年前已正式分開。
  9. 上訴人表示自3歲在菲律賓入學,直至19歲時完成酒店管理的專科課程。上訴人自19歲起投身社會工作,在菲律賓曾任職酒店前臺、國際語言學校的市場部及銷售部人員,其後亦曾到杜拜一所酒店任職,因杜拜的工作繁忙及其家庭出現變化,其後轉職任銷售顧問至入獄前。
  10.上訴人服刑期間,家人因路途原因而沒來探望。上訴人與家人在菲律賓駐港領事及B會修女的協助下相互了解近況,彼此的感情沒有改變。
  11.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自2015年12月起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現為熟練學徒,其職訓表現獲職訓導師肯定。
  12.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居住,並在其表姐的安排下將在其表姐所經營的藥房任職。
  13.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藉此機會為自己的罪行道歉,並感到後悔。其現時已對法律有了更深的理解,日後將不會再犯。在服刑期間,其明白及學會了很多,通過參加不同的活動及課程來提升自己,在職訓中亦學習工作技能,出獄後將打算返回菲律賓報讀培訓課程以提高技能及知識,並打算到其表親的店銷售員,日後再打算以獄中習得的技能做點小生意,請求法官 閣下給予機會讓其提早出獄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186頁至第188頁,以及第191頁至第192頁的譯本)。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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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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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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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超過六個月,且仍未服的徒刑不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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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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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7月5日被否決,相關裁決於2021年8月31日確定。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尚未還清被判處的訴訟費用,目前正在以每半年為一期的分期方式繳交。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服刑期間,家人因路途原因而沒來探望。上訴人與家人在菲律賓駐港領事及B會修女的協助下相互了解近況,彼此的感情沒有改變。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自2015年12月起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現為熟練學徒,其在職訓中的表現獲職訓導師肯定。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居住,並在其表姐的安排下將在其表姐所經營的藥房任職。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與同案另外三名嫌犯共同計劃將毒品運入澳門,彼等路徑迂迴,將毒品從外地輾轉運來澳門交予他人,相關毒品所含“可卡因”的純含量達15,566.26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相當嚴重,不法性程度相當高,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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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具備了有利因素,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與同案另外三名嫌犯共同計劃將毒品運入澳門,將毒品從外地輾轉運來澳門交予他人,相關毒品所含“可卡因”成分的純淨重高達15,566.26克,份量非常高。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之惡性十分嚴重,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健康造成嚴重侵害,對社會成員的心理造成相當大的衝擊。上訴人已服刑九年多,仍有約三年的刑期,上一次被否決假釋之後,仍可保持平穩的表現。雖然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正向,但是,面對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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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 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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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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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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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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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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