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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9-19-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7月13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26至第12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52至第166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在過去一年新增一項違規紀錄,其頃於2021年12月15日因與其他在囚人士以自製的撲克牌進行賭博,期間更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口角並以粗言辱罵對方,從而違反「侮辱性言語」及「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的獄規,並因而於2022年2月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更致使得來不易的車輛維修噴油的職訓許可亦被取消,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觀察。從囚犯在服刑已達3年7個月之時仍出現違規行為的情況以及有關情節來看,可見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十分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抱持重大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重複所實施的多項盜竊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持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在三個判刑案中合共觸犯七項加重盜竊罪,並合共被判4年9個月實際徒刑,按照有關已證事實,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由其本人獨力或與他人共謀合力地在本澳的巴士上從事盜取乘客財物的犯罪活動,囚犯與其同夥藉著不斷轉換巴士的方式尋找盜竊機會,繼而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取去其財物,又或與同夥在互相遮擋及把風的情況下乘機取去被害人之財物,而為方便作案,囚犯與同夥更特意購買“澳門通”以便乘搭公共巴士,案中囚犯犯案頻繁,其先後於2018年4月14日(一天內兩度作案)、2018年4月21日(一天內兩度作案)、2018年5月5日(一天內兩度作案)及2018年5月12日七次在公共巴士上作案,一如中級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囚犯所盜竊之人數和作案手法、有關規律性及持續犯案的情況,均顯現出其明顯打算並致力於以在公共巴士上進行盜竊作為其職業並以此為生。由此可見,囚犯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相當高,尤其是囚犯特意挑選對本澳大眾極為重要的出行運輸工具作為其犯案地點,更顯其所犯之罪具高度社會危害性且情節十分嚴重,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及旅客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另外,巴士盜竊此一作案模式在本澳時有發生,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故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多次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徒刑刑期。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首先是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過去一年新增一項違規紀錄,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觀察。
  2.縱觀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重複所實施的多項盜竊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
  3.事實上,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只屬初犯,上訴人屬信任類,因違規行為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入獄的兩年多的服刑總評價均為“良”,而且上訴人在違規後感到後悔,並承諾日後會自我警惕,不再重犯。
  4.上訴人在獄中亦有申請參加獄中活動及職訓;同時,鐵窗下的生活令上訴人清楚看到違反法紀後所需承擔的後果,上訴人的母親在其服刑期間去世,給予其非常深刻的教訓和啟發。其亦表示出獄後定必奉公守法,具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而且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長達四年多徒刑之刑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並已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
  5.此外,上訴人家中父親年事已高,父親於內地獨自生活,其母亦於去年去世,更甚者,上訴人的兄姐已獨自成家,上訴人更與其另外兩名姐姐就照顧雙親的責任問題產生分歧。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之自由。希望有關假釋申請能獲得批准,使其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及照顧及陪伴父親安享晚年。
  6.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透過已執行的刑罰對上訴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自身作出反省,並已達到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7.另一方面,就一般預防而言,在決定假釋時必須將之衡量,考慮將上訴人提早釋放是否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及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8. 就此,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的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由其本人獨力或與他人共謀合力地在本澳的巴士上從事盜取乘客財物的犯罪活動
  9. 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相當高,尤其是上訴人特意挑選對本澳大眾極為重要的出行運輸工具作為其犯案地點,更顯其所犯之罪具高度社會危害性且情節十分嚴重,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及旅客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另外,巴士盜竊此一作案模式在本澳時有發生,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故實應予以強烈譴責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
  10. 因此,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11.然而,考慮到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提交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屬初犯,並無特別不良背景;上訴人自入獄以來,亦有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和職訓,其亦打算出獄後回廣西尋找工作是照顧父親,可見其人格正不斷朝著積極方向發展,有利重返社會。
  12.上訴人在監獄有一直努力改造自己,例如,積極運動、學習及參加監獄的活動及職訓,顯示出上訴人經過四年多的牢獄刑罰已徹底洗心革面,故提早釋放應不致引起社會的負面反彈。
  13. 而且,上訴人已悔不當初,並表示會加強自己守紀律的意識,其積極從監獄的車輛維修噴油職業培訓,以使其可以在出獄後有一技之長用以維生,重投社會並照顧家人,通過上述之服刑,可見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並且徒刑的執行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攝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當以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倘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為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在這,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4.在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上訴人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
  15.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家人一直給予他鼓勵與支持。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廣西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16.綜上所述,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沒有這樣做,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17.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18.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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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68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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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175頁至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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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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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9年1月1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8-037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500澳門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9頁)。
  2. 2019年3月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8-029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五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三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金額合共為13,450澳門元及人民幣250元。檢察院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1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述五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處上訴人觸犯五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就每項犯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五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至第60頁背頁)。
  3. 2020年2月2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9-0029-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5,501.40澳門元之賠償金,另外,上述徒刑刑罰與第CR2-18-0371-PCC號卷宗及第CRl-18-029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就三案七罪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9頁至第96頁背頁)。
  4. 上訴人將於2023年2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且已於2021年7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7至98頁)。
  5. 上述三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之支付情況如下:
- 上訴人以被扣押之金錢支付了第CRl-18-029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尚欠23,741澳門元之訴訟費用(未包含延遲利息),另外,上訴人仍未支付該案所判處之賠償金(見卷宗第100至103頁);
-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l-19-0029-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99頁);及
-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2-18-037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98頁)。
6.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上訴人現年36歲,內地居民,未婚。
  8.上訴人完成小學四年級課程後便告輟學。
  9.上訴人以往曾從事鞋廠學徒及地盤工人的工作。
  10.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11.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其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7月13日被否決。
  12.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上訴人於2021年12月15日因與其他在囚人士以自製的撲克牌進行賭博,期間更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口角並以粗言辱罵對方,從而違反「侮辱性言語」及「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上訴人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的獄規,並因而於2022年2月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
  13.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其自2020年12月16日開始參與獄中的車輛維修噴油職業培訓,至2021年12月15日因作出上述違規行為而被取消有關職訓許可。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社會重返講座、健康生活、文化講堂、理財生活工作坊、預防及控制吸煙講座、志趣相投及生命故事書等活動,另上訴人曾報名參與舞獅班及春節聯歡的表演活動,但最終未被錄取。
  14.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及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5.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其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開設洗車店或尋找該行業的相關工作。
  16.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通知上訴人其可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19至123頁),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並已作出反省,尚承諾出獄後會償還仍欠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希望獲給予假釋的機會,早日重新做人。
  17.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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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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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7月13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為獲取不法利益,由其本人獨力或與他人共謀合力在公共巴士上從事盜取乘客財物的犯罪活動。上訴人先後於2018年4月14日(一天內兩度作案)、2018年4月21日(一天內兩度作案)、2018年5月5日(一天內兩度作案)及2018年5月12日共七次在公共巴士上作案。上訴人盜竊對象之人數多、作案手法隱蔽、有規律性及持續性犯案。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特別是市民出行的財物安全造成嚴重負面影響。
  上訴人尚未繳付全部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也沒有向三案中任何被害人支付賠償。
  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上訴人於2021年12月15日因與其他服刑人士用自製的撲克牌進行賭博,期間更與其他服刑人士發生口角並以粗言辱罵對方,從而違反「侮辱性言語」及「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的獄規,並因而於2022年2月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其自2020年12月16日開始參與獄中的車輛維修噴油職業培訓,至2021年12月15日因作出上述違規行為而被取消有關職訓許可。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假釋講座、社會重返講座、健康生活、文化講堂、理財生活工作坊、預防及控制吸煙講座、志趣相投及生命故事書等活動;另上訴人曾報名參與舞獅班及春節聯歡的表演活動,但最終未被錄取。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及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起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開設洗車店或尋找該行業的相關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支援尚可,但是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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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但參與了職訓及其他活動,其行為表現由第一次假釋申請時的“良”降為“差”。上訴人共有一次違反獄規被處罰的情況,而該違規是在第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之後作出並被處罰的,違規的行為是其與其他服刑人士以自製的撲克牌進行賭博,期間更與其他服刑人士發生口角並以粗言辱罵對方。這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的意識仍然薄弱,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能力低,難以自覺地抵禦金錢的誘惑並以適當方式應對社會日常事務,其尚沒有在行為上和心態上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上訴人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尚未得到必要的矯正,無法令法院確信其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實施在巴士上盜竊之犯罪,其在三個判刑案中合共觸犯七項加重盜竊罪,盜竊所針對之人數多、作案手法隱蔽、有規律性及持續性地犯案,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更對市民的平靜生活造成衝擊。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迄今為止的悔改表現不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公眾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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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完全沒有錯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此外,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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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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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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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8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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