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0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9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和緩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規章,違背應有之義務,在駕車進入應當減速或停車讓其他方向道路上行駛車輛優先通過的路口時未有減速或停車讓該等車輛優先通過所造成,雖然上訴人並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爲仍然導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分別受到普通傷害和嚴重傷害。
另一方面,像聲明異議人這樣存有多宗犯罪紀錄的人仍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行為人本人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幸,有樣學樣。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9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6月16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2年3月3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04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因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所規定之義務而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被判處十個月徒刑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及獲釋後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 第一民事請求人B提出民事請求理由成立:1) 判令C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B賠償金合共澳門幣六萬零八十八元(MOP60,088.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二民事請求人D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1) 判令C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D賠償金合共澳門幣一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六分(MOP1,305,867.56),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 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受害人在將來仍需繼續接受治療,故存在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的金額於執行結算時確定,若有關日後結算的賠償金額與上述已結算之總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相關承保上限金額,則由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負擔;3) 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11至5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30至5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1月5日晚10時25分左右上訴人駕駛ML-XX-X1號輕型汽車沿XX大馬路由XX大馬路方向駛往XX街方向。當上訴人行駛至XX大馬路與XX街交界處時,未依其行駛方向路口所設置的三角讓先交通標誌所定義務將車速減慢或停下讓由其他方向車道行駛車輛優先通過就將ML-XX-X1號汽車駛入該路口。
2. 此時駕駛MM-XX-X9號重型電單車沿XX街由XX大馬路方向行駛過來已經進入前述路口的B(第一被害人)因未預見到上訴人的上述違規行為而無法將所駕電單車剎停,MM-XX-X9號重型電單車車頭因此與ML-XX-X1號輕型汽車右前車身相撞,第一被害人和MM-XX-X9號電單車上的乘客D(第二被害人)在失去平衡後均跌倒在地而受傷。
3. 第一和第二被害人隨即被送至「XX醫院」救治,第一被害人被診斷為面部、上唇、右肘及膝部擦傷,右耳後及胸部挫傷,需43天時間康復,對該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8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此處視為全文轉錄),第二被害人被診斷為腦震盪,左尺橈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踝骨折,右額部及右足跟部挫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需12個月時間康復,對該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了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88和145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4.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晴,交通密度正常,路面乾爽,照明充分。
5. 上述意外是由於上訴人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規章,違背應有之義務,在駕車進入應當減速或停車讓其他方向道路上行駛車輛優先通過的路口時未有減速或停車讓該等車輛優先通過所造成,雖然上訴人並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爲仍然導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分別受到普通傷害和嚴重傷害。
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08年01月24日,於第CR2-07-018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販毒罪及兩項吸食罪,三罪競合,合共處五年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支付澳門幣八千元罰金或轉為五十四日徒刑。判決已於2008年02月04日轉為確定。
➢於2012年04月25日,於第CR4-12-0077-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1年6個月(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12年10月08日轉為確定。
➢於2016年06月28日,於第CR4-16-021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尿檢或戒毒治療。判決已於2016年07月18日轉為確定。該案已與第CR3-17-0107-PCS號卷宗競合。
➢於2017年05月18日,於第CR3-17-010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准予暫緩執行此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上訴人需於判決確定後10天內提交其職業證明及工作車輛的車牌號碼,緩刑期內只可駕駛工作車輛。該案刑罰與第CR4-16-0211-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期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此外,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支付對被害人的全部損害賠償。維持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准予暫緩執行此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上訴人需於判決確定後10天內提交其職業證明及工作車輛的車牌號碼。判決已於2017年06月07日轉為確定。該案已被第CR1-17-0176-PCS號卷宗競合。
➢於2017年07月25日,於第CR5-17-0123-PCS(原編號CR1-17-0176-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執行。上述刑罰與第CR3-17-0107-PCS號卷宗(當中競合了第CR4-16-0211-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八個月,緩刑兩年。禁止駕駛一年,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第CR3-17-0107-PCS號卷宗的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4,500元,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判決已於2017年09月14日轉為確定。
➢於2017年09月19日,於第CR5-17-0008-PSP(原編號CR4-17-0009-PSP)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判決已於2017年10月09日轉為確定。
➢於2018年10月04日,於第CR2-18-020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5-17-0008-PSP號案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上訴的判決。判決已於2019年07月25日轉為確定。該案中之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1-20-0113-PCC號案卷宗。
➢於2021年02月05日,於第CR1-20-011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5-17-0008-PSP(CR4-17-0009-PSP)及CR2-18-0205-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不成立,予以駁回。判決已於2021年05月18日轉為確定。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8.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二萬元至三萬元,需供養父母。
民事請求、答辯狀、追加請求及其他答覆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見卷宗第225頁至第313頁):
9. 第一民事請求人由意外當日的翌日凌晨(即2020年1月6日)入院至1月10日出院,其後亦需要到腦外科門診覆診(附件1的XX醫院疾病證明)。
10. 第二民事請求人亦同日(即2020年1月6日)入院至1月22日出院,其後亦需要到骨科門診覆診跟進(附件2及附件3的XX醫院疾病證明)。
11. 第二民事請求人先後接受兩次手術,包括(見附件3至附件5的XX醫院疾病證明):
12. 於2020年1月10日進行:在GA麻下進行左尺橈骨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固定術(見附件3);
13. 於2020年7月28日進行:在全麻下進行左橈骨折鋼板螺絲釘內固定拆除+尺骨BMP植骨術(見附件5)。
14.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身體及精神受嚴重損害,至今仍未完全康復,一直需要進行骨科治療、康復治療及精神藥物治療(見附件6至附件7的XX醫院疾病證明)。
15. 上訴人是本次事故的唯一過錯方。
16. 對於第一民事請求人及第二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遭受到的一切損害,均是由上訴人直接造成,其行為與第一民事請求人及第二民事請求人之損害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17. 上訴人有義務對兩名民事請求人所遭受的一切損害負責,包括對身體完整性方面所受的影響、不能工作的損失、車輛毁損以及醫療開支等實際損害,以及兩名民事請求人在治療及康復過程中所蒙受的各種痛苦、失望、沮喪、驚恐、精神及心理壓力等的精神損害賠償。
18. 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C有限公司(民事被請求人)投保,保險卡編號為MTV-19-029143 E0/R1 N,每次意外的保險限額為MOP1,500,000.00(見卷宗第26頁的民事責任保險卡)。
19. 根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的規定,民事被請求人應按上述保險限額範圍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
20. 就第一民事請求人方面:
21. 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民事請求人隨即被送往XX醫院治理,由急症科作各項醫學檢查及診斷後,院方將第一民事請求人收入院予以繼續跟進治療(見附件1之XX醫院疾病證明)。
22. 第一民事請求人在XX醫院留院直至2020年1月10日,在住院期間之治療費用合共MOP17,393.00(見附件8之XX醫院收據)。
23. 出院後,第一民事請求人仍需繼續接受門診治療,截至2020年5月28日,相關診金、康復治療費用、X光費用、藥物及其他費用合共MOP9,345.00(見附件9之XX醫院收據)。
24. 由於傷患痛楚,第一民事請求人亦嘗試中醫治療,以覓方法緩解痛楚以加快痊癒,因此在2020年1月23日至4月10日期間,曾多次到E中醫生、F中醫生及G中醫師之診所就其左小腿、左足脛骨及左足踝關節之挫傷及腫痛求診,費用合共為MOP2,950.00(見附件10至附件12由E中醫生、F中醫生及G中醫師開出之職業稅M/7格式表)。
25. 此外,是次碰撞亦直接導致第一民事請求人的編號MM-XX-X9電單車的前車身及左右車身損毀(見卷宗第34頁的車輛檢查表及第35頁及第36頁的圖片)。
26. 該電單車仍扣押於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務處,因無法維修,第一民事請求人已註銷該車輛之登記。
27. 該電單車屬第一民事請求人所有,在2014年購入,該電單車型號為XX,當時購入價約MOP26,000.00,即在意外發生時,已購入該電單車6年。
28. 因此,考慮6年的折舊率(每年約10%),民事請求人亦損失該電單車的價值MOP10,400.00(MOP26,000.00 x 40%)。
29. 而就第二民事請求人方面:
30. 在事故發生當日,由XX醫院急症科作各項醫學檢查及診斷後,院方隨即將第二民事請求人收入院予以進行治療(見附件2及附件3之XX醫院疾病證明)。
31. 在醫院內,第二民事請求人於2020年1月10日進行接受了在GA麻下進行左尺橈骨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固定術,手術後仍需繼續留院治療(見附件3及附件4之XX醫院疾病證明)。
32. 第二民事請求人在XX醫院留院直至2020年1月22日,進行上述手術及在急診及住院期間之治療費用合共MOP122,505.00(見附件13之XX醫院收據)。
33. 而其中部分費用已獲第二民事請求人的私人保險H保險支付,金額為HKD100,248.13 (相當於MOP103,255.58)(見附件14的H保險理賠單據)。
34. 因此,第二民事請求人對於上述留院所作之支出之未獲賠償之損害為(MOP122,505.00 - MOP103,255.58 = MOP19,249.42)。
35. 出院後,第二民事請求人仍需繼續接受門診治療,截至2021年3月30日,相關診金、康復治療費用、X光費用、藥物及其他費用合共MOP70,063.00(見附件15至附件18之XX醫院內科、外科、康復科及證明書等收據)。
36. 此外,於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期間,第二民事請求人入院接受第二次手術,即在全麻下進行左橈骨折鋼板螺絲釘內固定拆除+尺骨BMP植骨術,手術後仍需繼續留院治療(見附件5之由XX醫院發出之疾病證明)。
37. 相關住院費用合共MOP26,569.00(見附件19之XX醫院收據),已由上述的H保險支付部分賠償予第二民事請求人,金額為HKD24993.54(相當於MOP25,743.35)(見附件20之H保險理賠單據)。
38. 因此,就是次住院費用方面,民事請求人已支出且未獲賠償之損害為(MOP26,569.00 –MOP25,743.35 = MOP825.65)
39. 第二民事請求人至提出民事請求時仍未康復,相關醫療及康復治療費用仍在持續產生。
40. 估計將來仍會產生支出,包括將會進行的檢查、治療、診金、醫藥費用及證明書費用等,該金額現時無法估計,應留待執行時結算。
41. 上述意外發生時,第二民事請求人於I任職社工,每月平均收入MOP19,530.00(見附件21為其復工後的2020年4月至6月收入證明)。
42. 第二民事請求人因是次意外留院治療至2020年1月22日,期間無法工作,失去上述收入。
43. 即使第二民事請求人出院後有一段時間,仍因傷患未癒而無法繼續擔任社工工作。
44. 為此,第二民事請求人向僱主協商停薪留職至2020年3月31日,該期間亦失去工作收入(見附件22之休假證明)。
45. 參見卷宗第88頁及第14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估計,第二民事請求人共需12個月時間康復,而XX醫院亦一直建議其休息並為之開具病假證明(見附件3之XX醫院發出之疾病證明,以及附件23至附件26之XX醫院之急診病假證明書及門診病假證明書)。
46. 第二民事請求人休息兩個月零二十六天後便繼續上班。
47. 因此,第二民事請求人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損失截至2020年3月31日為止為MOP55,986.00(MOP19,530.00 x 2個月+( MOP19,530.00 / 30天) x 26天)(見附件21之休假證明)。
48. 其後,由於第二民事請求人須入院接受第二次手術,由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該期間無法上班工作導致停薪留職(見附件21之休假證明),每月平均收入為MOP19,530.00,即其損失為MOP3,255.00(MOP19,530.00 / 30天 x 5天)。
49. 除了上述的財產損害,第一民事請求人及第二民事請求人還遭受到非財產的損害。
就第一民事請求人方面:
50. 由於上訴人的魯莽駕駛行為,導致第一民事請求人面部、上唇、右肘及膝部擦傷,右耳後及胸部挫傷,相關傷患對第一民事請求人造成痛苦。
51. 此外,第一民事請求人為航空及飛機迷,熱衷於乘搭飛機。
52. 第一民事請求人原定於2020年1月11日至1月19日期間乘坐J航空及K航空進行日本飛機飛行旅遊(見附件27至附件40)以及於2020年1月23日在澳門機場乘搭L航空首航到台灣台北桃園(見附件41)。
53. 然而,因為是次受傷,令第一民事請求人失去了期待已久的上述的飛行之旅,以及錯過了L航空的首航飛行之旅。
54. 另一方面,亦使第一民事請求人失去了因乘搭J航空及K航空而生的飛行哩數積分及航空公司的珍貴會籍,令其失望及沮喪。
而就第二民事請求人方面:
55. 由於上訴人的魯莽駕駛行為,直接導致是次交通意外,並使第二民事請求人受傷倒地,第二民事請求人立即失去意識 (見附件42及附件43)。
56. 直至被送達醫院後,第二民事請求人才漸漸恢復意識。
57. 在XX醫院內,第二民事請求人在急診醫生的初步檢查及診斷後,被告知其後需要進行手術:左尺橈骨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固定術。
58. 是次意外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要接受多項的身體及腦部檢查,身體多處骨折及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
59. 在治療的過程中,第二民事請求人的活動受限,很多時間只能在病床上休息,出入亦需人協助及坐輪椅,使民事請求人受痛苦(見附件44至附件50)。
60. 意外發生後,每當第二民事請求人會憶起意外發生的情境,使其難眠,影響精神狀態。
61. 其後,更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需接受心理治療,並需持續服用安眠藥入睡(見附件6由XX醫院發出之疾病證明)。
62. 並且,由於第二民事請求人左尺橈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踝骨折、右額部及右足跟部挫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使第二民事請求人承受痛苦。
63. 直至提出民事請求時,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傷患仍未完全康復。
64. 由於上述傷患所帶來的痛楚,第二民事請求人需持續服用藥物止痛,使痛症得以被緩解。
65. 此外,治療期間需長期包紮及外敷傷患,亦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之皮膚出現過敏的情況。
66. 事故發生至今,第二民事請求人已接受多次手術及物理治療,但奈何左手的活動能力仍未見好轉,至提出民事請求其左手手腕只可抬起卻不能轉動,更不能發力。
67. 除了上述傷痛外,是次意外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的額頭、左臂及腳踝上均留有疤痕,尤其是縫合後的左臂上疤痕更為明顯,其疤痕成為了不能磨滅的傷害(見附件51至附件53)。
68. 此外,每次摸到上述疤痕會聯想起是次交通意外而感到害怕。
69. 第二民事請求人為女性。
70. 至今提出民事請求,第二民事請求人左臂裡仍存有鋼板螺絲釘以固定其左橈骨。
71. 面對手術及康復情況,第二民事請求人感到沮喪及恐懼。
72. 因此,其承受生理及心理的痛楚。
73. 第二民事請求人為社工,是次交通意外對其影響,曾腦震盪,影響其工作能力。
74. 是次交通意外的經歷,令第二民事請求人對乘坐電單車都會產生恐懼,深怕再一次被突如其來的汽車撞到。
75. 是次意外不但造成了民事請求人身體嚴重傷害,在精神上亦折磨著民事請求人。
(見卷宗408頁至410頁):
76. 第二民事請求人於2021年9月7日在XX醫院第一門診四樓進行臨床醫學鑑定,相關的臨床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405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77. 相關的鑑定結果指出:
I. 第二民事請求人「“暫時絶對無能力"(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I.T.A.)(康復期)期間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4日」(當中指這期間僅為85日應為筆誤);
II. 第二民事請求人「符合為因2020年1月5日的交通事故導致留有左肘屈曲及左臂外旋活動輕度受限等的後遺症(傷殘)......,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傷殘率)評定為17.44[14+(100-14)X4] %。」。
78. 根據由第二民事請求人DLAO MEI I任職之僱主實體-I為第二民事請求人發出之關於2020年度收入證明顯示(見附件1),第二民事請求人於2020年度(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年收入為MOP247,550.70。
79. 按照上述醫學鑑定其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日期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4日。
80. 根據上述2.I所引述之臨床醫學鑑定書顯示,第二民事請求人之康復期間至2020年8月14日,並且,其後不需要持續跟進及接受藥物或手術治療。
81. 根據上述醫學鑑定結果,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留有左肘屈曲及左臂外旋活動輕度受限等的後遺症(傷殘),故此永久性的傷害直接使其工作能力的喪失起碼達17.44%。
(見卷宗第328頁至第333頁):
82. A Demandada Seguradora aceita e reconhece qu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ML-XX-X1, de que é proprietário Cheang Pui Pan e condutor aquando d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os autos A,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nº CIM/MTV/2019/029143/E0/R1 N conforme copia que ora se junta e se da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DOC. 1.
民事請求、答辯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或未獲證明、或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
1. 第二民事請求人將有可能需要進行第三次手術,屆時定必引致其他開支。
2. 上述意外發生時,第二民事請求人每月平均收入金額為MOP22,230.00。
3. 第二民事請求人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損失截至2020年3月31日期間的金額為MOP63,726.00。
4. 第二民事請求人由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間,當時其已加薪,每月平均收入為MOP22,560.00,即其損失金額為MOP3,760.00。
5. 第二民事請求人左臂亦不時出現顫抖之情況,更時常感到頭暈及頭痛。
6. 第二民事請求人在生活上清楚感受到旁人對其儀表的怪異目光,使其每天必須穿著長袖衣物,亦使其感到尷尬。
7.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第二民事請求人的記憶力變差,表達能力下降。
8. 由於傷患引致的行動不便,使致第二民事請求人未能像以往一樣,為其服務對象東奔西走,只能在辦公室內接聽電話或處理簡單文書工作,而大部分外出事宜都需要交由其他同事幫忙,使第二民事請求人因對同事感到抱歉而內心飽受無形壓力,亦對自己的社工工作失去自信。
9. 第二民事請求人於上述因是次意外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MOP62,575.32。
10.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其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認罪,而上訴人曾經是一個對未來曾抱有放棄態度、不停在監獄內服下徒刑、心志仍未成熟、但現時已規劃出獄後的工作、對未來開始抱有希望、不再吸食毒品而麻醉自己的無學識。因此,應該給予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而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九個月至兩年徒刑;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年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上訴人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規章,違背應有之義務,在駕車進入應當減速或停車讓其他方向道路上行駛車輛優先通過的路口時未有減速或停車讓該等車輛優先通過所造成,雖然上訴人並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爲仍然導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分別受到普通傷害和嚴重傷害。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雖然是過失罪行,但是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所以,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也相應較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因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所規定之義務而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和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只較刑幅下限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毫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上訴人的競合刑幅為十個月至兩年四個月,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並沒有明顯過重。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不應考慮上訴人正在服刑和刑事紀錄甚多的情況下,必然地不給予上訴人在本案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皆因量刑和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亦須考慮上訴人正在服刑的犯罪和本案的犯罪情節絕不相關,上訴人在其全部刑事記錄均涉及自殘身體和以兌換不同貨幣以賺取匯率獲取金錢,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並非初犯,有多項犯罪紀錄,尤其包括與毒品有關的犯罪、與交通有關的犯罪及清洗黑錢罪等犯罪而被判刑,嫌犯一再犯案,可見過去其沒有從過的判刑及服刑中的汲取教訓,一再犯案,雖然本案僅為過失犯罪行為,但足見嫌犯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不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分析。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
“緩刑並非一項對罪行較輕的行為人(所判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的情形)當然適用的制度。除了符合刑期限制的形式要件外,法律更注重的是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實質要件,而此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中各有利於和不利於嫌犯的因素作出判斷。
上訴人雖然符合了適用緩刑的形式要件(被判處1年10個月徒刑),但就實質要件而言,本院認為,並沒有可靠資料顯示其已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首先,雖然上訴人在本案的認罪態度良好,但多宗犯罪前科紀錄表明其具有相當明顯的犯罪人格,人格矯正有一定難度。因此,我們認為,緩刑不足以使上訴人透過判刑引以為誡,而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
其次,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存有多宗犯罪紀錄的人仍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行為人本人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幸,有樣學樣。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交通意外所造成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以及震懾其他駕駛者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尊敬的簡要裁決第19頁所:「首先,雖然上訴人在本案的認罪態度良好,但多宗犯罪前科紀錄表明其具有相當明顯的犯罪人格,人格矯正有一定難度。因此,我們認為,緩刑不足以使上訴人透過判刑引以為誡,而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其次,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存有多宗犯罪紀錄的人仍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行為人本人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有樣學樣。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2. 法國Jean Pinatel學者提出犯罪人格(personnalité criminelle)的概念,其更將犯罪人 格進行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自我中心主義(Fégocentrisme)、不穩定、情感冷漠和攻擊性;第二類是個性特徵─包括:有些犯罪者是積極;另一些犯罪者是消極的、犯罪者的能力(aptitude)包括:身體、智力、社會專業;需要及慾望─包括:性方面。
3. 異議人曾實施的清洗黑錢罪建基於一時貪念、多次實施吸毒罪建基於麻醉自己的無學識及無用處、實施逃避責任罪建基於沒有勇氣面對自己的過錯及實施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建基其吸毒後妄故行人及自身安全駕駛,異議人實施該等犯罪均是故意;
4. 但是,異議人實施本案的犯罪屬於過失的,異議人不希望發生本案的交通意外,亦不願意發生本案的交通意外;
5. 異議人實施本案的犯罪是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造成被害人的身體處於嚴重傷害亦不等同於異議人必然沒有本案的徒刑的緩刑機會;
6. 異議人已基於過去實施上述故意犯罪而服刑,但不等同於本案的過失犯罪亦須服刑;
7. 異議人已嘗試監禁的苦果,從中亦逐漸成長、明白過去所犯下的錯誤及努力改變自己的情況下,異議人的人格已逐漸與法律相符的人格逐漸靠近!
8. 異議人仍在服下另案的刑期,在本案中給予異議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更能讓其在另案服刑的過程中明白澳門特區法院始終以異議人服刑改錯而重返社會為最終目的(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9. 不能單純衡量異議人過去的犯罪紀錄而抹殺異議人正在服刑期間內逐漸轉變,皆因異議人在服刑過程中已失去了至親、面對妻子的離棄及親生父母無依靠的現實教訓的經歷,這些是異議人的生命中未能預料,亦無法預計;
10. 過去,異議人一直以為自己甚麼事都能一力承擔,天真的以為甚麼事所衍生的責任均能逃脫;
11. 今天,異議人已知錯及承認錯誤,從而有勇氣地面對自己犯罪的錯誤及盡量改正,這種心理態度上的改變難以用言語來形容;
12. 異議人已受到這麼多挫折,但異議人的人格仍未上升至一個犯罪人格的層次,皆因異議人在監獄的社工和家人的鼓勵下而改變,也是對已死去的異議人的外婆最好的交待;
13. 這樣,不能以異議人具有甚多的刑事紀錄而推論出其人格矯正有一定難度的結論性判斷;
14. 而且,異議人亦不具有反社會的人格(personalidade anti-social)及將來作出反社會行為,皆因異議人已知錯而不具有任何報仇及報復心理;
15. 異議人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時,其年齡為32歲。
16. 異議人實施本案的犯罪是建基於過失,該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身體完整性法益,也間接地保障基於侵犯身體完整性而使其精神完整性受到傷害;
17. 值得強調,上訴人已實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均屬過失,上訴人在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後已第一時間報警叫救護車、馬上去幫助傷者解除頭盔和固定頭部,當時我並沒有喝酒、吸毒以及任何藥物影響下駕駛,在法庭上我亦毫無保留承認自己的過錯,的情節正正顯示其不願意兩名民事當事人受傷害或更嚴葷的後果─死亡;
18. 異議人的上指情節確實良心仍存,上訴人沒有意圖或惡意傷害兩名民事當事人,上訴人也是一個善良的人,這點是應予肯定的─只是上訴人仍未能盡早斬斷損友的情誼而種下禍根;
19. 不應考慮異議人正在服刑和刑事紀錄甚多的情況下,必然地不給予異議人在本案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20. 皆因量刑和給予暫緩報行徒刑的機會亦須考慮異議人正在服刑的犯罪和本案的犯罪情節絕不相關,異議人在其全部刑事記錄均涉及自殘身體和以兌換不同貨幣以賺取匯率獲取金錢!
21. 倘若不給予異議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作為一個對未來曾抱有放棄態度、不停在監獄內服下徒刑、心志仍未成熟、現時已規劃出獄後的工作、對未來開始抱有希望、不再吸食毒品而麻醉自己的無學識、基於現時入獄而與妻子離婚、希望為其年老且患病的父母進行照顧及真心知錯的上訴人亦不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負面信息;
22. 在本案中,給予異議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使異議人能夠服完上指4年的實際徒刑後方開始計算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緩刑期,更能有效地使異議人重新做人作鼓勵及上訴人己正在承受刑罰的苦果,繼而使上訴人能盡早重返社會!
23. 這樣,上訴人符合上述所指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應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24. 綜上所述,尊敬的簡要裁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尊敬的中級法院 閣下所作出的簡要裁決、給予異議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法!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及緩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規章,違背應有之義務,在駕車進入應當減速或停車讓其他方向道路上行駛車輛優先通過的路口時未有減速或停車讓該等車輛優先通過所造成,雖然上訴人並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爲仍然導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分別受到普通傷害和嚴重傷害。可見,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因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所規定之義務而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十個月徒刑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量刑只較刑副下限略高,並無減刑空間。
另一方面,像聲明異議人這樣存有多宗犯罪紀錄的人仍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行為人本人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幸,有樣學樣。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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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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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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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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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2022 p.2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