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2-18-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7月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48至第351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以及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70至第374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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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於2020年9月開始修讀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並於2021年報名參與香港中文大學多項課程,包括營養學、嬰幼兒孕婦營養學及心理學導論。此外,囚犯曾於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22日及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間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工作,另尚曾參與獄中的各類比賽、大笑瑜珈、建築職安卡課程等。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上述三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的服刑表現及履行訴訟費用的正面態度,實應予以肯定。
然而,本案不得不關注的是囚犯的紀律行為方面,在過去一年,囚犯於2021年3月27日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的獄規,因而於2021年7月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的處分,此次違規更導致其本獲准參與的樓層清潔職訓工作亦被取消,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且結論是認為其行為仍有待觀察。從囚犯在服刑已逾四年之時仍出現違規行為之情況,反映出其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另尚考慮到囚犯經一再給予緩刑亦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繼而在第CR4-16-0437-PCS號卷宗內獲判緩刑後僅一個多月便實施更為嚴重的販毒罪行,本法庭認為目前實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肯定囚犯已確實地糾治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毒品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三個判刑案件,當中罪行包括一項「販毒罪」、兩項「吸毒罪」、三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從囚犯一而再地重覆觸犯吸毒及毒駕犯罪,甚至是因持有大量毒品從而觸犯販毒罪之表現來看,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且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事實上,囚犯所犯之毒品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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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按原文序號):
27.上訴人合共須服6年5個月實際徒刑,其刑期將於2023年8月21日服滿,且於2021年7月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上訴人的假釋已符合所需的形式要件。
28.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2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其因於2021年3月27日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的獄規,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上述違規紀錄為上訴人服刑期間唯一的違規,上訴人的該項違規行為嚴重性及過錯程度低,上訴人對上述違規亦已坦誠承認責任並已作出深刻反省,在上述違規後,上訴人一直安分守紀,至今沒有出現任何違規情況。
3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各類比賽、大笑瑜珈、建築職安卡課程等,亦曾參與初中回歸教育課程、職訓工作以及香港中文大學多項課程,包括營養學、孕婦及嬰幼見營養學及心理學導論。當中,上訴人修讀之營養學及孕婦及嬰幼兒營養學均已合格成績取得畢業證書。
31.上訴人已支付三個判刑CR1-17-0407-PCC、CR4-16-0437-PCS及CR4-1S-0611-PCS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另外,上訴人亦已支付首次假釋案中由中級法院所判處之上訴訴訟費用。
32.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餐館的工作,可預見上訴人出獄後有穩定的收入及能減輕家庭負擔。
33.上訴人的父親B、母親C及其弟弟D表明會教導、鼓勵及支持上訴人重返社會。此外,上訴人亦希望照顧其現時九歲兒子E、患有乳腺瘤的母親及年邁的歲的祖母。
34.上訴人服刑期間已深知毒品的危害,並已於獄中戒除毒癮。此外,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中心主任F表示,上訴人出獄後將願意參與該中心活動,協助該中心推動防治濫藥相關工作,可預見上訴人將能自身經歷推動預防毒品違法犯罪以貢獻社會。
35.根據卷宗假釋報告顯示,與上訴人經常接觸的社工G技術員亦對上訴人的表現加以肯定,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36.基於上述事實,上訴人已為其所犯罪行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可預見上訴人無論是服刑期滿後出獄還是一旦獲准假釋,上訴人將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循規蹈矩生活不再犯罪。
37.同時,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其積極的改變可預測能抵銷在上訴人在社會的負面認定,另外,可預見上訴人以“過來人”身份協助公益社團推動防治濫藥相關工作亦對預防犯罪有積極及正面的作用,倘社會知道上訴人的積極改善及投身貢獻社會工作,是可接受上訴人的提早釋放,並不會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38.另一方面,上訴人從未曾因直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定罪。因此,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的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從而得出對上訴人不利的結論。
39.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以及社會可接受上訴人假釋的預測性判斷,上訴人應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並應獲得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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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76頁至第377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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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385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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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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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裁決以及卷宗資料,本案有以下事實依據:
1. 2016年1月2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5-061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
➢ 兩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每項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及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3年的附加刑。
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執行,以及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3年的附加刑,另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
2. 2017年2月1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6-043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以及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9個月的附加刑。
三罪競合,上訴人就第CR4-16-0437-PCS號卷宗之上述犯罪合共被判處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並接受尿檢或戒毒治療,以及在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之捐獻。此外,第CR4-16-0437-PCS號卷宗之刑罰與上述第CR4-15-0611-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六罪合共被判處1年2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並接受尿檢或戒毒治療,以及在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之捐獻,另上訴人尚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3年9個月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至第49頁背頁)。
3.2018年5月1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7-040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3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2頁)。
由於上訴人在第CR4-16-0437-PCS號卷宗(已競合第CR4-15-0611-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第CR1-17-0407-PCC號卷宗所涉及之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四刑事法庭於2018年10月22日經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決定廢止在第CR4-16-0437-PCS號卷宗(已競合第CR4-15-0611-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內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上訴人在該案已被判處之1年2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背頁)。
經連續計算第CR1-17-0407-PCC號卷宗及第CR4-16-0437-PCS號卷宗(已競合第CR4-15-0611-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所判處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就三案七罪合共須服6年5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上訴人將於2023年8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21年7月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卷宗第56至57頁)。
5.上訴人已支付上述三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217頁、第287至288頁及第291至295頁)。
6.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之判刑卷宗正在審理中。
7.上訴人現年26歲,澳門居民,已婚,育有一子。
8.上訴人未完成初中三年級課程便告輟學。
9.上訴人以往曾從事酒吧經理、博彩中介人及電影監制的工作。
10.上訴人自18歲開始吸食冰毒及氯胺酮。
11.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其非為初犯,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2015年4月8日在第CR3-15-013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科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即合共澳門幣6,000元,倘不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刑40日,另上訴人尚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的附加刑,上訴人已於2015年8月10日繳付有關罰金(見卷宗第308至311頁及第316頁)。
12.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級別。上訴人於2021年3月27日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上訴人、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的獄規,因而於2021年7月7日被處以收押紀錄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見卷宗第277頁至第282頁背頁)。
13.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20年9月開始修讀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其後因專心參與職訓工作而放棄修讀,至2021年,上訴人報名參與香港中文大學多項課程,包括營養學、嬰幼兒孕婦營養學及心理學導論。此外,上訴人曾於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22日及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間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工作,但由於上述違規事件而被取消有關職訓許可(見卷宗第282頁背頁)。另上訴人尚曾參與獄中的各類比賽、大笑瑜珈、建築職安卡課程等。
14.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5.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餐館的工作。
16.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經過多年的牢獄生涯,對於所犯罪行其已深感後悔及作出深刻反省,並稱會遠離毒品,且已作好準備重返社會,希望法庭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新做人。
17.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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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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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其從未曾因直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定罪。因此,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的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從而得出對上訴人不利的結論。
根據被上訴批示,就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被上訴批示清楚指出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7-040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在分析上訴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的假釋條件中,也清楚地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中“包括一項「販毒罪」”、“因持有大量毒品從而觸犯販毒罪之表現來看……”。被上訴批示完全不曾認為“上訴人因直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定罪”,更非因此而得出對上訴人不利的結論。很顯然,上訴人錯誤理解了被上訴批示之原意,被上訴批示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的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
據此,上訴人該理據顯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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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假釋條件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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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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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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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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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7月1日被否決,相關裁決於2021年8月26日確定。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服於三個案件中所判的徒刑,共七項犯罪,均為毒品或與吸毒相關之犯罪,其中判刑最重的一項犯罪是因持有大量毒品而被判處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上訴人已繳付三個判刑卷宗的所有訴訟費用。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一般”級別。上訴人於2021年3月27日違反「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上訴人、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的獄規,因而於2021年7月7日被處以收押紀錄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
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20年9月開始修讀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其後因專心參與職訓工作而放棄修讀,至2021年,上訴人報名參與香港中文大學多項課程,包括營養學、嬰幼兒孕婦營養學及心理學導論。此外,上訴人曾於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22日及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間參與樓層清潔的職訓工作,但由於上述違規事件而被取消有關職訓許可(見卷宗第282頁背頁)。另上訴人尚曾參與獄中的各類比賽、大笑瑜珈、建築職安卡課程等。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上訴人表示如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餐館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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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加學習、職訓及宗教活動,這些正向的努力和表現受到原審法庭的充分肯定。
然而,上訴人在遵守獄規方面表現差,有一次違規紀錄紀錄。根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仍然薄弱、自我控制和自我約束能力差,無法令法院相信其已具備足夠的自我管理能力並能遠離毒品或其他金錢和物質的誘惑。因此,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仍然不足,未能展現出其發自內心的悔改和行為上取得了必要糾治,尚不能確信上訴人能遵紀守法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此外,上訴人所犯罪行為毒品犯罪,雖然其持有毒品是用作個人吸食,然而,考慮到其所持毒品的份量大,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屬嚴重、必須予高度譴責。正如被上訴批示作出的正確評價:毒品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故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能降低。
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上訴人雖然積極努力改進並向著正向發展,但是,目前其人格方面的發展仍然不足,未能展現出其內心及行為上均已達到真心悔改及應有的糾正,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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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此外,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亦無錯誤。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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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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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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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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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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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2022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