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9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5-17-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6月2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69至第37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94至第401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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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身為公務員,與本案另一同為公務員的被判刑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違背職務上固有之義務,合共42次干預政府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及評標結果,且明知有關公司不符合投標時所定標法的情況下,授意或指示由參加投標的管理公司中標而將相關保安、清潔及保養等服務合同直接批給予其指定公司,藉此收取該等公司給付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作為回報,並故意將因其職務獲悉之巡查行動預先通知有關管理公司負責人安排人手應付,隱藏上述公司未能滿足或符合政府要求之人手數目之事實,並與其他被判刑人共同成立公司,利用另一被判刑人作為交通事務局運輸處處長的職權,干預公共停車場之判給並12次取公共停車場保安、清潔及保養管理合同之判給,從中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其犯罪行為不屬偶然性,故意程度非常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被判刑人在庭審階段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現時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7年2個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嚴守獄規,參加職業培訓及不同活動,積極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而且被判刑人具備適當的家庭支援,而且在上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仍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在判刑卷宗內存放了澳門幣180,000元,並申請將扣押的澳門幣230,000.00元用於支付特區的賠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持續良好的服刑表現確實反映被判刑人的人格正逐步朝着正向發展。
然而,在審理假釋聲請時除了考慮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及人格改變外,還須慎重考慮假釋聲請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四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十項「違反保密罪」及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透過成立泊車管理公司,利用職權干預判給合同,與其他被判刑人共同成立公司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經濟利益,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的賠償金額高達澳門幣15,560,500元,被判刑人至今沒有交代此等賄款及不法利益的下落,而現時所賠償的合共澳門幣410,000元占有關總額不到百分之三,有關法益及特區的損害顯然遠遠未能獲得彌補。相關犯罪因涉及公共部門主管人員貪腐案件,而且涉案金額較高及持續時間較長,案件揭發後引起公眾高度關注,嚴重破壞社會公平競爭、打擊特區的公共停車場批給制度,涉及公眾利益及影響政府的威信,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
結合本案具體情節,當中有關不法行為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一直實施,而被判刑人作案時間長達兩年多,當中涉及多個本澳公共停車場的批給,涉及金額非常龐大,被判刑人利用職權肆意利用公共停車場的服務批給為自己謀取非常巨額的不法利益,對本澳廉潔社會建設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儘管此等因素在判刑時以及上次假釋均有被考慮,但法庭認為在是次假釋中仍然不得不維持先前的意見,司法機關在對此類涉及貪腐案件的假釋申請時須有嚴格要求,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使社會大眾對有關法律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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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假釋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三、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四、至於實質要件方面,《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行文為「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五、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的目的,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並非唯一的考慮因素,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同時考慮於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
六、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嚴守獄規,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及不同活動而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即是在經歷兩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仍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服刑期間在卷宗內存放了澳門幣180,000元及申請將扣押的澳門幣230,000元用於支付特區的賠償。
七、透過長達7年多服刑時間的良好及積極表現,體現其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出及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並足以令人信服上訴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八、就上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正向演變,原審法院亦給予肯定。
九、上訴人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十、至於在刑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方面,在被上訴批示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向特區支付的澳門幣410,000元之賠償不到賠償總額之百分之三,法益及特區的損害遠遠未能獲得彌補,以及有關犯罪涉及公眾利益及影響政府威信,故一般預防相對較高。
十一、故被上訴批示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使社會大眾對有關法律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攝力,故並未能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與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十二、誠然,就該等性質之犯罪行為的假釋方面的一般預防相對較高,但上訴人認為申請假釋時一般預防的要求程度應該比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要低,假若申請假釋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與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是相同或者更高的,那麼假釋制度的設置沒有任何用處。
十三、在現今社會刑罰已經不是一種報復的手段,而是立法者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在服刑過程中能夠得到教化,使其將來不會再犯罪,而另一方面可以透過刑罰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從法院對犯罪分子判刑開始,已經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以及對法律條文的效力產生確信。如合理地可預見將來釋放被判刑者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那麼就沒有什麼理由拒絕給予假釋。
十四、直至提起本上訴一刻,被判刑人已服7年2個月之刑期-達總刑期九成三以上,僅剩6個月之刑期,給予假釋並不意味上訴人的刑罰的終結,在假釋期間被判刑人亦須遵守一定的行為規則、附隨考驗制度以及面對倘違反有關規則及制度而將面對的後果,在此時給予假釋不但無損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反而給予社會正面的訊息—任何人不管犯罪性質為何,只要持續性地積極作出正面的改變,並對其造成的損害盡力作出賠償,即使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法律亦將會再次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這亦給予社會分子之一的其他被判刑人正面的訊息。
十五、故可預計到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十六、綜上所述,從卷宗資料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
十七、基於此,謹請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批准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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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403頁及其背頁)。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已符合假釋條件,認為應維持被上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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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詳見卷宗第413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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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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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10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3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十二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四十二項同一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表面競合),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二項澳門《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7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與該案第一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10,560,500元,以及與另外三名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000元,以替代因犯罪所得之充公物(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3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4頁至第236頁)。裁決於2017年4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5年4月21日被拘留,並自同月23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1月21日屆滿,並於2020年6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7頁至第239頁)。
3.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上訴人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特區政區支付的澳門幣15,560,500元,其至今在判刑卷宗內存放了澳門幣180,000元,此外,該案批准上訴人的聲請,將可予領取之扣押金澳門幣230,000元用作支付該案部分向澳門特區的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3至254頁、第255至256頁及第259至262頁,以及本卷宗第185至186頁及第366頁)。上訴人亦支付了本假釋卷宗之前上訴應付之訴訟費用。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見卷宗第354頁至第358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0年6月22日被否決,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後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57頁至第60頁及第118頁至第125頁背頁)。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6月22日被否決,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後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05頁至第208頁背頁及第284頁至第292頁)。
6.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上訴人現年50歲,澳門居民,已婚,育有一對子女。
9. 上訴人具大學教育程度。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娛樂場職員的工作,入獄前為任職於交通事務局的公務員。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家人每周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的一對子女自2018年起在加拿大升學,彼等及上訴人的妻子自該時起在加拿大生活,平時會以書信與上訴人聯繫。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已具大學學歷而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分別於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及2021年3月至4月參與了獄中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透過報讀香港中文大學的網上及遙距課程以作進修,有關課程包括輔導與心理治療、營養學及中醫食療與養生,亦曾參與髮型設計、剪髮培訓課程,以及倉務員培訓課程並考獲修業證書,另尚曾參與足球比賽、大笑瑜珈、葡文班、義工課程及宗教活動。
12.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先與父母同住,然後再計劃到加拿大探望妻兒;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父母開設的海味店打理生意。
13.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經過兩次假釋申請,已明白除坦誠面對過錯外,政府的損失也必需得到彌補,其表示會盡力履行賠償責任。稱在七年多的服刑期間一直都遵守紀律,從未違反獄規,並努力改正自己,亦有參加獄中的職訓工作、進修和活動,希望法庭給予假釋機會(見卷宗第362頁至第363頁。)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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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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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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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超過六個月,且仍未服的徒刑不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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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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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三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0年6月22日被否決,相關裁決於2020年9月7日確定。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6月22日被否決,相關裁決於2021年8月26日確定。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上訴人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特區政區支付的澳門幣15,560,500元,其至今在判刑卷宗內存放了澳門幣180,000元,此外,該案批准上訴人的聲請,將其可領回之扣押金澳門幣230,000元用作支付該案部分向澳門特區的賠償。上訴人亦支付了本假釋卷宗之前上訴應付之訴訟費用。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已具大學學歷而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分別於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及2021年3月至4月參與了獄中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透過報讀香港中文大學的網上及遙距課程以作進修,有關課程包括輔導與心理治療、營養學及中醫食療與養生,亦曾參與髮型設計、剪髮培訓課程,以及倉務員培訓課程並考獲修業證書,另尚曾參與足球比賽、大笑瑜珈、葡文班、義工課程及宗教活動。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家人每周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的一對子女自2018年起在加拿大升學,上訴人的妻子、子女三人自該時起在加拿大生活,平時會以書信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先與父母同住,然後再計劃到加拿大探望妻兒;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父母開設的海味店打理生意。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為公務員,與本案另一同為公務員的被判刑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違背職務上固有之義務,合共42次干預政府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及評標結果,且明知有關公司不符合投標時所定標準的情況下,授意或指示由參加投標的管理公司中標而將相關保安、清潔及保養等服務合同直接批給予其指定公司,藉此收取該等公司給付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作為回報。上訴人亦與其他三名被判刑人透過成立和持股泊車管理有限公司,利用其中一名被判刑人的職務權力,干預公共停車場之判給並12次取得公共停車場保安、清潔及保養管理合同之判給,從中不法分享經濟利益。上訴人所作事實涉及的金額合共超過澳門幣1,550萬元,十分龐大。上訴人在兩年多的時間內,多次實施犯罪,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犯罪後果相當嚴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傷害了市民對特區政府的信任,並嚴重損害了特區政府的良好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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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雖然肯定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但是,面對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認定上訴人仍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為公務員,與亦為公務員的同案第一被判刑人合謀、合力,違反職務所固有的義務,將手中的權利用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在歷時兩年多時間,合共42次干預政府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及評標結果,令不合標準的公司中標,從中收取利益。上訴人亦與第一被判刑人及另外兩名被判刑人,在12次的公共停車場保安、清潔及保養管理合同之判給中,利用第一被判刑人的職權,令其等設立或持股的泊車管理公司取得合同批給,從中不法分享經濟利益。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涉及金額龐大,犯罪行為之惡性十分嚴重,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市民對政府管理之信任造成嚴重侵害。上訴人雖然已服刑七年多,一直表現良好,然而,面對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特別是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對特區造成合共超過澳門幣1,550萬元損害,須以連帶責任作出賠償,目前,上訴人所賠的款項為澳門幣41萬元,且至今沒有交代賄款及不法利益的下落,可見其反省悔罪的程度並不足以被公眾接納。面對上訴人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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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 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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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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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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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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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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