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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111/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2年9月8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1111/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2年9月8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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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澳門居民,針對B(下稱被聲請人)(兩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於1994年8月31日作出的(1994)中欖民初字第130號之民事判決書及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4年12月21日作出的(1994)中中民終字第100號之民事判決書,理據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1966年5月6日在中國登記結婚。
二、聲請人於1994年6月向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請離婚((1994)中欖民初字130號))。
三、經法院判決,判處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離婚,判處聲請人負主要責任、將坐落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判歸被聲請人所有及聲請人支付人民幣5萬元予被聲請人。(文件1)
四、聲請人及後向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文件2)
五、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4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判決為終局判決。
六、離婚判決亦已於1995年1月11日發生法律效力。(文件3)
七、因此,該離婚案件的初審及終審判決已轉為確定。
八、對於該離婚之民事判決,是符合中國婚姻法之規定,對上述載有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九、雖然申請人男方是澳門居民,但,女方是內地居民,居住於中國內地,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請離婚,根據澳門民法典相關國際私法的規定,亦不存在法律欺詐之情況,同時,上述離婚之裁判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十、本案件亦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十一、該離婚之申請雖為訴訟離婚之申請,但是,雙方亦有依規定被傳喚,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十二、有關裁判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十三、故此,有關裁判已全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a項至f項之規定。
十四、據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確認本離婚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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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B,後者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一、起訴狀第一至七條所述事實透過所附具的文件1至3證明得以證實屬實。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數項法定要件,為此,現讓我們對有關要件逐一分析如下:
      三、上指離婚民事判決書是一份由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關於私權之裁判。
      四、該(1994)中欖民初字第130號之民事判決書以中文作成,聲請人於澳門第二公證署作成了一份認證繕本,附有蓋章及簽名,認同文件具有真確性。
      五、涉案裁判內容簡單,條理清晰,容易理解,一般人都可閱讀和明白其內容,故對裁判之理解並無任何疑問存在。
      六、聲請人對上述離婚判決書提出上訴,當地法院審理並作出(1994)中中民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而且為終審判決。
      七、基於該(1994)中中民終字第100號證明書中指出,該判令已於1995年1月11日生效,故此,應視裁判屬已確定並產生效力。
      八、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該離婚判令是在法律規避之情況下產生的。
      九、認同該判決書所處理之婚姻事宜並非《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述之情況,故不屬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範圍。
      十、涉案之離婚事宜亦未曾在本澳法院透過訴訟程序處理。故此,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所指之情況。
      十一、該離婚判決書是由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文已載明了上述法院已按照當地法律對被聲請人作出傳召。
      十二、透過離婚判決書之內容,亦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之情況,並指出被聲請人已應訴(作出答辯)。
      十三、判決書處理之事宜為離婚。離婚在本澳法律制度中亦屬普遍存在,沒有包含任何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之決定。
      十四、綜上所述,同意聲請人所請求確認的外地離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依法應予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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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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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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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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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1966年5月6日在中國登記結婚。
二、聲請人於1994年6月向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請離婚((1994)中欖民初字130號))。
三、經法院判決,判處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離婚,判處聲請人負主要責任、將坐落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判歸被聲請人所有及聲請人支付人民幣5萬元予被聲請人。(文件1)
四、聲請人及後向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文件2)
五、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4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判決為終局判決。
六、離婚判決亦已於1995年1月11日發生法律效力。(文件3)
七、該離婚之申請雖為訴訟離婚之申請,但是,雙方亦有依規定被傳喚,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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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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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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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及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11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被聲請人為內地居民,在正常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及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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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中欖民初字第130號之民事判決書及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中中民終字第100號之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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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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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公設代理人(律師)之報酬訂為澳門幣貳仟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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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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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2年9月8日
馮文莊
何偉寧
唐曉峰
2020-1111-確認離婚判決-內地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