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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18/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 第一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二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三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四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五嫌犯F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六嫌犯G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七嫌犯H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八嫌犯I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九嫌犯J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十嫌犯K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十一嫌犯L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十二嫌犯M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十三嫌犯N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十四嫌犯O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十五嫌犯P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十六嫌犯Q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十七嫌犯R及第十八嫌犯S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倆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 第十九嫌犯T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二十嫌犯U、第二十一嫌犯V及第二十三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 第二十二嫌犯W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第CR4-21-0145-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嫌犯B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二嫌犯C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三嫌犯D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四嫌犯E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五嫌犯F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六嫌犯G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七嫌犯H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八嫌犯I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九嫌犯J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十嫌犯K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十一嫌犯L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十二嫌犯M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十三嫌犯N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十四嫌犯O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十五嫌犯P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十六嫌犯Q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十七嫌犯R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十八嫌犯S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十九嫌犯T的判處: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二十嫌犯U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二十一嫌犯V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二十二嫌犯W的判處: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二十三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庭經過審理後,認為上述事實均獲得證實,而有關已證事實載於判決第41頁之第48點、49點、50點以及52點之前半部份。
2. 就案中審查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呢?我們認為完全不足夠,相反地,卷宗所載之證據甚至乎足以證明上訴人根本沒有作出過相關之犯罪行為。
3. 透過案中的證據可以看到:
a) 上訴人是案人唯一一名受僱之中醫師,案件屬於本澳近年典型的濫用醫療券事件,透過卷宗所得之資料,明顯是有不法中介透過取得一間名為XX綜合醫療中心內駐診醫生之M/7薄冊,然後前往本澳各中藥房進行兜售。案中23名嫌犯中,基本上可以分為兩部分人士,分別為向不法中介取得M/7文件之藥房東主,以及向藥房東主取得相關M/7文件之消費者(基本上為賭場員工),上訴人是上述人士中的唯一例外,其只是在YY中藥房受薪工作,但卻無故基於兩名東主之行為被捲入事件中。事實上,上訴人有自己的中藥房,其與YY東主協議駐診並收取病人看診之診金,上訴人有自己的M/7薄冊及藥單,根本不知道這些藥房東主與消費者之間的關係。
b) 調查機關於2019年已扣押上訴人之電腦,但卻從來沒有調查該部份之內容,原審法院於庭審時不斷質疑卷宗第1224至1225頁中,從YY中藥房中搜到的他人身份資料之紙條,並認為上訴人為何無故要寫下這些資料。上訴人向原審法庭解釋有關資料是病人看病之資料,卻被原審法院質疑無法提供證明。但事實上,該等病人之病歷全部載於上訴人上述被扣押之手提電腦內,有關電腦自2019年已被警方扣押,上訴人根本無法提供。而基於調查事實真相原則,原審法庭有義務主動就該部份資料作出調查,但其沒有。以至上訴人需要於第二次庭審前前往警局,並於警員面前打開該電腦及提取相關資料,而卷宗第1224頁至1225頁所載之人士包括AA、AB、AC、AD以及AE之對應病歷,上訴人已全部提取並交予原審法庭。
c) 案中兩名前往YY中藥房消費之嫌犯P及Q根本沒有辯認到上訴人。案中第15嫌犯P以及第16嫌犯Q曾經在司法警察局中作人之辯認程序,當中二人辯認到有關M/7文件是由YY中藥房的東主夫婦即第20嫌犯U及第21嫌犯V交予其本人。彼等根本從來沒有見過上訴人亦沒有指稱過上訴人曾經發出過有關M/7文件。
d) 上訴人從時間點上根本無可能作出有關不法行為。我們再審視一次卷宗內所載之資料,可以顯示,第15及16嫌犯是於2018年2月份前往YY中藥房拿取有關M/7文件,時間分別為2月3日至2月10日之間(參見卷宗第227至230頁)。然而,透過上訴人之聲明,以及其所提交之更換就業場合之衛生局文件可以顯示,上訴人於2018年6月份起才於YY中藥房工作,那麼上訴人如何在於2018年2月份為P及Q簽出相關的M/7文件呢?即使原審法庭懷疑上訴人可能於2018年6月份入職後開出一些日期較前之M/7文件,但不要忘記,當事人前往保險公司拿取賠償的文件是不會騙人的,透過卷宗第227頁及第229頁可以顯示,P及Q親身於2018年2月28日前往AN保險填表索賠,那麼已經可以肯定有關M/7文件是於2月份簽出,完全排除了上訴人於2018年6月份入職後再開出一些日期較前之文件的嫌疑。
4. 審視完上述證據後,我們無法認同原審法庭可以從如此明顯的證據中認定上訴人為P及Q各自簽發3張署名為“AF”之M/7文件,以及認定上訴人聯同YY中藥房的東主向他人簽發虛假M/7文件騙取保險公司金錢。
5. 整個案件涉及多間藥房,而地點由關閘至下環街不等,範圍極大,但警方沒有在相關的中藥房中搜到由AF、AG等XX醫療綜合中心醫生之M/7薄冊。
6. 整件案件明顯地,就是由不法的中介長期持有上述醫生之M/7薄冊,然後每日前往本澳不同中藥房兜售合作,若有中藥房東主同意,則由該等不法中介簽發M/7文件再撕下交由東主,由東主交予消費者。因此,是一條出現在不法中介—藥房東主—消費者之間的不法產業。
7. 上訴人作出上述結論絕對不是無的放矢,或者純綷依靠個人之主觀推測,而是結合卷宗的文件而得出,包括:
a) 卷宗所有簽署有“AF”的M/7文件所載之簽名均十分相似,包括卷宗227至230涉及上訴人工作的YY中藥房之P及Q持有之M/7文件,亦包括卷宗第236頁背頁及237頁由“AF”為G發出之M/7文件、以及其餘涉及M,AH及AI之M/7文件。值得注意的是,G作為案中嫌犯其表示是在十月初五街之中藥房取得有關M/7文件(且可以看到部份文件日期是2017年發出)。那麼,難道代表上訴人專門由祐漢的YY中藥房走去十月初五街的中藥房為他人簽發署名為“AF”的M/7文件?我們認為十分荒謬。
b) 卷宗所載由“AF”所發出之藥單,與上訴人所用的根本不同,而這些蓋有“AF”醫生的藥單,居然與另一名醫生“AG”發出的藥單一模一樣,完全可以顯示該等M/7文件及藥單是由同一伙人在全澳各處活躍作出該等不法行為。
c) 案中有嫌犯曾經表示有關M/7文件是以一張數十元澳門幣向他人買入,而這更加印證了上述結論。
8. 事實上,單單從上訴人於2018年6月份才入職一點(相關衛生局之證明文件已附入案中),已足以證明涉案的數張於2018年2月3至10日發出之M/7文件不可能是由上訴人簽發。
9. 上訴人已提交時間證明,亦提交卷宗第1224至1225頁所載之病歷證明去證明自己清白,若然在存在上述如此明顯之證據下,原審法庭仍認為其聯同YY中藥房東主作出本案之不法行為時,需要由原審法庭去根據其他證據作出反證,但遺憾地,原審法庭根本沒有這樣做。
10. 為此,原審法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11. 原審法庭在裁判時,不斷質疑上訴人手提電話中所載的一段由AJ發給其本人之徵信對話,內容為“有客認開單買野,麻煩你告知其將電話記錄清除”。事實上,上訴人已就有關對話作出解釋,不要忘記,受制於控訴書原則以及刑事案件的特定性,原審法庭在審理案件時,只能就控訴書或起訴批示所定之範圍去作出審理,即到底上訴人有沒有冒認AF作出簽名。
12. 今天,即使假設上訴人上述微信對話的內容真的代表其知悉YY中藥房的兩名東主U及V曾經為客人發出不實M/7文件,亦不代表有關文件是其本人簽署,亦不代表其本人有參與有關事實。
13. 案件調查多時,但沒有在YY中藥房搜索到任何涉及“AF”中醫生之M/7薄冊、任何涉及該名中醫師之資料,上訴人入職YY之時間後於2名嫌犯P及Q之M/7文件,上訴人就卷宗紙條所載之名字向法院依法提交相應之病歷資料,P及Q在認人程序中只是辨認出YY中藥房之兩名東主U及V為向彼等發出M/7之人士,卷宗所載之載有“AF”三字之M/7文件似乎由同一人簽發,且所用之藥單均為同一格式,明顯是由同一伙人操縱在本澳各處兜售。
14. 今日,上訴人作為一名在YY中藥房駐診之中醫師,卻無故被捲入事件,且在擁有這麼多明顯證據排除其責任的情況下,仍然被原審法庭認定與第20及21嫌犯U及V合謀,並以AF身份向P及Q簽發相關M/7文件。
15. 法庭已經明顯地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雖提交卷宗第1224至1225頁對應人士的藥單,但該等人士與本案無關,且第十二嫌犯M、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提交職業稅M/7格式也是附同假造的藥單,明顯假造藥單是一併製造以圖騙取保險賠償的文件。
3. 的確,上訴人於2018年6月份才在YY中藥房工作,而第十二嫌犯、第十五嫌犯及第十六嫌犯是於2018年1至2月取得涉案的偽造職業稅M/7格式及假造的藥單,然而,上訴人已於2012年在澳門執業,同時,結合卷宗書證,包括第52點已證事實中在YY中藥房所搜獲的多份M/7格式文件、藥單以及記錄有身份資料的紙條,當中有1張寫有日期為2019/11/17(有關日期為搜索行動之後的日期)、姓名為AK之藥單、2張手寫小紙條(一張內容為:AK15后,另一張內容寫有:AL及對應身份資料、1號、220)、7張XXX電子醫療券的收據及22張YY電子醫療券的收據,配合嫌犯U及上訴人手機中存有的兩人之間對話記錄及圖片[“有客認開單買野,麻煩你告知其將電話記錄清除”,以及多張載有他人身份資料與日期(有關日期為是次搜索行動之後的日期]的紙條相片並要求上訴人開單),本檢察院認為,在邏輯和常理上,原審法院的見解未至於明顯錯誤,一般人都不會否定原審法院的分析結論,為此,我們並未見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自保險公司檢舉後,即約2018年6月後已再沒有人手持偽造的文件到“XX綜合醫療中心”,要求開出醫生證明,而搜查本案中各間中藥房是於2019年11月作出,從時間點上看不難明白為何無法搜出涉及“AF”中醫生之M/7薄冊,而上訴人提出的其餘疑點已在前述其指稱的瑕疵中提過,經審視後我們未見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上訴理由成立,並將之開釋,因為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證實上訴人A與其他嫌犯共同實施本案的偽造文件行為,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斷及邏輯推定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這種審查證據的錯誤是顯而易見,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院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屬明顯不合理,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當中獲證事實第3點、第49點及第54點中有關上訴人A的部份不應視為獲證事實。那麼,由於原審法院在未能排除所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判定上訴人A有罪,因此,我們主張應開釋上訴人A被判處的2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AM澳門渡假村(下稱“AM”)為其員工向澳門AN保險有限公司(下稱“AN”)購買團體醫療保障計劃,“AM”屬下受保員工藉此計劃可於就診後填寫門診賠償申請表並附同由澳門駐冊醫生發出的醫療收據,經“AM”向“AN”索償醫療費用。
2.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I、第九嫌犯J、第十嫌犯K、第十一嫌犯L、第十二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於案發期間均為“AM”受上述保險保障的員工。
3. 為騙取“AN”支付門診醫療賠償,上述16名嫌犯分別在“XX中藥房”、“XX參茸公司”、“XX中藥房”、“XX參茸行”、“XX中藥房”、“XX參茸海味(XX)”及、“YY中藥房”等地方購買中藥材又或日用品後,與他人合謀施計取得由有關中藥房或參茸公司人員,包括第十七嫌犯R、第十八嫌犯S、第十九嫌犯T、第二十嫌犯U、第二十一嫌犯V、第二十二嫌犯W及第二十三嫌犯A等人所提供的、署名均分別為XX綜合醫療中心(下稱“XX”)名下的四名駐診醫生——AO、AP、AG及AF的假造醫療收據及M/7表格,繼而各自填寫有關門診賠償申請表,再向“AN”騙取醫療賠償,有關索償金額多為中醫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及西醫澳門幣壹佰伍拾圓(MOP150)。
4. 事實上,上述16名嫌犯從未在“XX”就診,四名醫生AO、AP、AG及AF亦從沒有向各名嫌犯簽發過任何醫療收據。
5. 2018年2月某日,第一嫌犯B在位於下環街來來超市附近的“XX中藥房”購買了一些中藥材及日常用品,當時,該中藥房職員即第十八嫌犯S向其表示可為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賠償,第一嫌犯B同意,遂向第十八嫌犯S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見卷宗第505至506頁、第1572頁及其背頁)。
6. 數日後,第十七嫌犯R根據第十八嫌犯S上述所寫下的身份資料,在明知根本沒有真實求診的情況下,利用置放於“XX中藥房”內的手提電腦為第一嫌犯B開出假造的藥單、病假證明及經填寫的M/7表格,之後更在其上簽署和蓋印。其後,第一嫌犯B再次前往“XX中藥房”,第十八嫌犯S隨即將該兩張蓋有“XX綜合醫療中心”及“註冊西醫AO”的印章、編號分別為00635168及00635169、病人姓名為B、費用皆為澳門幣壹佰伍拾圓(MOP150)的,“XX綜合醫療中心Official Receipt”紙張交予第一嫌犯B(見卷宗第112頁背頁)。
7. 同年2月27日,第一嫌犯B向“AN”遞交了上述兩張假造“收據”及經其填寫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112頁)。
8. 2018年1月,第二嫌犯C從同事處得知在“XX參茸公司”購買任何物品均可要求開具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其欺詐申報保險賠償,於是其便前往“XX參茸公司”購買了一些中藥材,並向該參茸公司的職員即第二十二名嫌犯W表示要取得假造的醫療收據,同時尚向第二十二名嫌犯W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資料(見卷宗第542頁至543頁,以及第1604頁)。
9. 數日後,第二嫌犯C再次前往“XX參茸公司”,第二十二名嫌犯W隨即將四張蓋有“XX綜合醫療中心”及“註冊西醫AO”印章、編號分別為00633252、00633253、00633254及00633255、病人姓名為C、費用分別也為澳門幣壹佰伍拾圓(MOP150)的“XX綜合醫療中心Official Receipt”紙張交予第二嫌犯C(見卷宗第126頁背頁及第127頁)。
10. 同年2月11日,第二嫌犯C向“AN”遞交了上述四張假造“收據”及經其填寫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126頁)。
11. 2018年1月某日,第三嫌犯D在位於下環街來來超市附近的“XX中藥房”購買了一些中藥材及日常用品,當時,第十八嫌犯S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三嫌犯D同意,遂向第十八嫌犯S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見卷宗第1568頁)。
12. 數日後,第十七嫌犯R根據第十八嫌犯S上述所寫下的身份資料,在明知沒有真實求診的情況下利用置放於“XX中藥房”內的手提電腦為第三嫌犯D開出假造的藥單、病假證明及經填寫的M/7表格,之後更在其上簽署和蓋印。其後,第三嫌犯D再次前往“XX中藥房”,第十八嫌犯S隨即將一張蓋有“XX綜合醫療中心”及“註冊西醫AP”印章、編號為00633785、病人姓名為D、費用為澳門幣壹佰伍拾圓(MOP150)的“XX綜合醫療中心Official Receipt”紙張交予第三嫌犯D(見卷宗第134頁背頁)。
13. 同年2月14日,第三嫌犯D向“AN”遞交了上述假造“收據”及其填寫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134頁)
14. 2018年1月某日,第四嫌犯E在位於十初五街附近的“XX中藥房”購買了一些中藥材及日常用品,當時,該中藥房的職員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四嫌犯E同意,遂向該職員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
15. 數日後,第四嫌犯E再次前往“XX中藥房”,該藥房職員隨即將三張蓋有“XX綜合醫療中心”及“註冊西醫AP”印章、編號分別為00630205、00630206及00630207、病人姓名為E、費用均為澳門幣壹佰伍拾圓(MOP150)的“XX綜合醫療中心Official Receipt”紙張交予第四嫌犯E(見卷宗第140頁背頁及第141頁)。
16.同年l月26日,第四嫌犯E向“AN”遞交了上述三張假造“收據”及其填寫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140頁至第141頁)。
17. 2019年4月30日,“XX中藥房”結業(見卷宗第941至942頁)。
18. 2018年1月,第五嫌犯F從同事處得知在“XX參茸行”購買任何物品後均可要求開具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其詐取保險賠償,於是其在同事的帶領下前往位於祐漢生果街附近的“XX參茸行”購買了一些日常用品,當時,該參茸行職員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五嫌犯F同意,遂向該職員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
19. 數日後,第五嫌犯F再次前往“XX參茸行”,該參茸行職員隨即將三張蓋有“XX綜合醫療中心”及“AF中醫生”印章、編號分別為055618、055619及055620、病人姓名為F、費用均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的“XX綜合醫療中心Official Receipt”紙張交予第五嫌犯F(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頁)。
20. 同年2月22日,第五嫌犯F向“AN”遞交了上述三張假造“收據”及其填寫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153頁至第154頁)。
21. 2018年2月,第六嫌犯G從同事處得知在“XX中藥房”購買任何物品均可要求開具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其欺詐申報保險賠償,於是其至少先後兩次前往位於十月初五街“遠東中藥房”購買了一些中藥材,其間,該藥房職員即第十九嫌犯T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醫療收據及藥單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賠償,第六嫌犯G同意,遂向第十九嫌犯T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見卷宗第1581頁至第1583頁)。
22. 數日後,第六嫌犯G再次前往“XX中藥房”,第十九嫌犯T隨即將兩張蓋有“XX綜合醫療中心”及“AG中醫生”印章、編號分別為00633185及00633186、病人姓名為G、費用皆為澳門幣壹佰伍拾圓(MOP150)的“XX綜合醫療中心Official Receipt”紙張(含假造藥單) ,以及兩張收據編號分別B0225354及B0225633、病人姓名為G、費用皆為澳門幣壹佰伍拾圓(MOP150)、蓋有“AF中醫生”印章的職業稅M/7格式(附假造藥單)交予第六嫌犯G(見卷宗第165頁背頁、第166頁、第236頁背頁及第237頁)。
23. 同年2月12日,第六嫌犯G向“AN”遞交了上述四張假造“收據”及載有不實內容的M/7格式,以及其填寫的兩張同樣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165至166頁,以及第236至237頁)。
24. 2018年2月,第七嫌犯H從同事處得知在“XX參茸海味(XX)”購買任何物品均可要求開具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其詐取保險賠償,於是其至少兩次前往“XX參茸海味(xxx)”購買了一些中藥材,該店舖職員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及藥單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七嫌犯H同意,遂向該店鋪職員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見卷宗第625至626頁)。
25. 數日後,第七嫌犯H再次前往“XXX參茸海味(XXX)”,該店舖職員隨即將兩張蓋有“XX綜合醫療中心”及“AG中醫生”印章、編號分別為00632526及00632527、病人姓名為H、費用皆為澳門幣壹佰伍拾圓(MOP150)的“XX綜合醫療中心Official Receipt”紙張(含假造藥單)交予第七嫌犯H(見第174頁背頁及第175頁)。
26. 同年2月9日,第七嫌犯H向“AN”遞交了上述兩張“收據”及其填寫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第174頁至第175頁)。
27. 2018年1月,第八嫌犯I從同事處得知在黑沙環區的“XX中藥房”購買任何物品均可要求開具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詐取保險賠償,於是,其便前往該處購買了一些中藥材,當時,該藥房職員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及藥單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八嫌犯I同意,遂向該職員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
28. 數日後,第八嫌犯I再次前往“遠東中藥房”,藥房職員隨即將四張蓋有“XX綜合醫療中心”及“AG中醫生”印章、編號分別為055522、055523、055524及055525、病人姓名為I、費用分別也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的“XX綜合醫療中心Official Receipt”紙張(含假造藥單)交予第八嫌犯I(見卷宗第189頁背頁至第191頁)。
29. 同年2月21日,第八嫌犯I向“AN”遞交了上述四張假造“收據”及其填寫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189至191頁)。
30. 2018年2月某日,第九嫌犯J在祐漢街市附近一間中藥房購買了一些中藥材,該藥房職員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及藥單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九嫌犯J同意,遂向該職員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
31. 數日後,第九嫌犯J再次前往該中藥房,藥房職員隨即將三張蓋有“XX綜合醫療中心”及“AG中醫生”印章、編號分別為054244、054245及054256、病人姓名為J、費用分別也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的“XX綜合醫療中心Official Receipt”紙張(含假造藥單)交予第九嫌犯J(見卷宗第196頁背頁及第197頁)。
32. 同年2月8日,第九嫌犯J向“AN”遞交了上述三張假造“收據”及其填寫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196至197頁)。
33. 2018年1月某日,第十嫌犯K在黑沙環區一間中藥房購買了一些日常用品,該藥房職員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十嫌犯K同意,遂向該職員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
34. 數日後,第十嫌犯K再次前往該中藥房,藥房職員隨即將兩張蓋有“AG中醫生”印章、編號分別為B0382128及B0382166、病人姓名為K、費用皆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的職業稅M/7格式交予第十嫌犯K(見卷宗第206頁背頁)。
35. 同年2月6日,第十嫌犯K向“AN”遞交了上述兩張屬載有不實內容的“M/7格式”及其填寫同樣是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206頁及其背頁)。
36. 2018年1月,第十一嫌犯L從同事處得知在黑沙環區的一間中藥房購買任何物品均可要求開具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詐取保險賠償,於是其便前往該處購買了一些日常用品,該藥房職員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及藥單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十一嫌犯L同意,遂向該職員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
37. 數日後,第十一嫌犯L再次前往該中藥房,藥房職員隨即將兩張蓋有“AG中醫生”印章、收據編號分別為B0382108及B0382150、病人姓名為L、費用皆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的職業稅M/7格式(附假造藥單)交予第十一嫌犯L(見卷宗第211頁背頁及第212頁)。
38. 同年2月10日,第十一嫌犯L向“AN”遞交了上述兩張屬載有不實內容的“M/7格式”(附假造藥單)及其填寫同樣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211至212頁)。
39. 2018年1月某日,第十二嫌犯M在“YY中藥房”購買了一些年貨,該藥房職員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及藥單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十二嫌犯M同意,遂向該職員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
40. 數日後,第十二嫌犯M再次前往該中槃房,該藥房職員隨即將四張蓋有“AF中醫生”印章、收據編號分別為B0382524、B0382534、B0382563及B0382592、病人姓名為M、費用均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的職業稅M/7格式(附假造藥單)交予第十二嫌犯M(見卷宗第242頁背頁至第244頁)。
41. 同年2月14日,第十二嫌犯M向“AN”遞交了上述四張屬載有不實內容的“M/7格式”(附假造藥單)及其填寫同樣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242至244頁)。
42. 2018年年初,第十三嫌犯N在黑沙環附近的一間中藥房購買了一些中藥材,當時,該店舖職員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及藥單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十三嫌犯N同意,遂向該職員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
43. 數日後,第十三嫌犯N再次前往該中藥房,該藥房職員將四張蓋有“AG中醫生”印章、收據編號分別為A7629865、A7629856、A7629849及A7629873、病人姓名為N、費用均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的職業稅M/7格式(附假造藥單)交予第十三嫌犯N(見卷宗第201頁背頁至第203頁)。
44. 同年2月2日,第十三嫌犯N向“AN”遞交了上述四張屬載有不實內容的“M/7格式”(附假造藥單)及其填寫同樣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201至203頁)。
45. 2018年1月,第十四嫌犯O從同事處得知在祐漢區一間中藥房購買任何物品均可要求開具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詐取保險賠償,於是其便前往該處購買了一些年貨,該藥房職員向其表示可為其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及藥單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十四嫌犯O同意,遂向該職員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
46. 數日後,第十四嫌犯O再次前往該中藥房,該藥房職員隨即將三張蓋有“AG中醫生”印章、收據編號分別為B0382729、B0382762及B0382797、病人姓名為O、費用均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的職業稅M/7格式(附假造藥單)交予第十四嫌犯O(見卷宗第204頁背頁至第205頁背頁)。
47. 同年2月22日,第十四嫌犯O向“AN”遞交了上述三張屬載有不實內容的“M/7格式”(附假造藥單)及其填寫同樣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背頁)。
48. 2018年2月,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從同事處得知在“YY中藥房”購買任何物品後均可要求開具假造的醫療收據以供詐取保險賠償,於是,其倆便前往該處購買了一些日常用品,“YY中藥房”負責人即第二十嫌犯U及第二十一嫌犯V向其倆表示可為彼等提供假造的醫療收據及藥單,以供其向保險公司欺詐申報索償,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同意,遂向第二十嫌犯U及第二十一嫌犯V提供彼等的身份(見卷宗第1589至1597頁,以及第1602至1063頁)。
49. 數日後,第二十三嫌犯A根據第二十嫌犯U及第二十一嫌犯V所寫下的身份資料,在明知根本沒有真實求診的情況下不實填寫職業稅M/7格式,且在其上簽署和蓋印。其後,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再次前往該中藥房,第二十名嫌犯U及第二十一嫌犯V隨即將三張蓋有“AF中醫生”印章、收據編號分別為B0389247、B0389263及B0389257、病人姓名為P、費用均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的職業稅M/7格式(附假造藥單),以及三張蓋有“AF中醫生”印章、收據編號分別為B0389245、B0389261及B0389255、病人姓名為Q、費用均為澳門幣壹佰叁拾圓(MOP130)的職業稅M/7格式(附假造藥單),分別交予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見卷宗第227至230頁、第1187至1189頁,以及第1223至1229頁)。
50. 同年2月28日,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分別向“AN”遞交了上述各自三張均屬載有不實內容的“M/7格式”(附假造藥單)及其倆分別填寫同樣屬載有不實內容的“AN保險門診賠償申請表”,以圖騙取保險賠償(見卷宗第227頁至第230頁背頁)。
51. 2018年5月14日,由於“AN”突然收到大量“AM”受保員工醫療保險索償申請,且發現諸多不規則情況,遂停止做出賠償支付,包括上述第一至十六嫌犯的賠償申請,同時向衛生局做出檢舉,從而揭發事件(見第4至19頁)。
52. 2019年11月11日,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及持案檢察官的主持下,司法警察局人員聯同衛生局職員對“YY中藥房”及“藥谷中藥房”進行搜索程序。
在澳門XXX之“YY中藥房”搜出以下物品:
在白色儲物櫃的抽屜搜獲下列與案件相關的物品:
1. 一堆文件,當中包括了相應的54份M/7格式的文件、54份由A中醫生發出的處方藥單及16份由不同人士填寫的紙條;
在透明玻璃枱上搜獲下列相關物品:
1. 兩疊四方形白色紙張,其中一疊為82張,另一疊為53張,有關紙張由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編製的投注資訊紙裁剪而成;
在木書枱之兩個抽屜中搜獲下列相關物品:
1. 在右側抽屜內有兩個透明袋裝有多張紙張:其中一袋分別裝有10張天明堂電子醫療券的收據、190張YY電子醫療券的收據及6張由A中醫生發出的處方藥單;另一袋分別裝有44張XXX電子醫療券的收據及414張YY電子醫療券的收據;
2. 在右側抽屜內有6張由A中醫生發出的處方藥單(其中l張姓名為AK之藥單日期為2019/11/17)、2張手寫小紙條(一張內容為:AA15后,另一張內容寫有:AL及對應身份資料、1號、220)、7張XXX電子醫療券的收據及22張YY電子醫療券的收據;
3. 在靠牆的左側抽屜內有6張YY電子醫療券的收據(見第1164頁至第1170頁)。
在澳門XXX之“XX中藥房”搜出以下物品:
在閣樓之樓梯底搜獲下列與案件相關的物品:
1. 一本M/7收據,頁面寫有納稅人編號:51755205,姓名:AQ,業務代號:0408,收據編號:A9541101至A9541200(當中沒有缺號,但完整的M/7表格為一式三份,而搜獲的M/7表格並非所有編號均為完整,當中有缺頁,經翻數頁數後,該收據本共有112頁);
2. 一本M/7收據,頁面寫有納稅人編號:51755205,姓名:AQ,業務代號:0408,收據編號:B1106201至B1106300(當中有缺頁B1106237,完整的M/7表格為一式三份,而搜獲的M/7表格並非所有編號均為完整,當中有缺頁,經翻數頁數後,該收據本共有100頁);
3. 一本M/7收據,頁面寫有納稅人編號:51755205,姓名:AQ,業務代號:0408,收據編號:B1317401至B1317500(編號沒有缺號,但完整的M/7表格為一式三份,而搜獲的M/7表格並非所有編號均為完整,當中有缺頁,經翻數頁數後,該收據本共有149頁);
4. 一本M/7收據,頁面寫有納稅人編號:51755205,姓名:AQ,業務代號:0408,收據編號:A9541001至A9541100(編號沒有缺號,但完整的M/7表格為一式三份,而搜獲的M/7表格並非所有編號均為完整,當中有缺頁,經翻數頁數後,該收據本共有117頁);
5. 一本M/7收據,頁面寫有納稅人編號:51755205,姓名:AQ,業務代號:0408,收據編號:A9541201至A9541300(編號沒有缺號,但完整的M/7表格為一式三份,而搜獲的M/7表格並非所有編號均為完整,當中有缺頁,經翻數頁數後,該收據本共有117頁);
6. 一部手提電腦,SN:NXGDACF022651148D87600;
在透明玻璃枱上搜獲下列相關物品:
一疊紙張,合共為22張,有關紙張內容分別為資料及日期空白但蓋有AQ中醫生蓋章及簽署之病假證明書、蓋有R中醫生蓋章及簽署之藥單、寫有相關人士資料及病徵之紙條及由R中醫生開出之M/7表格(見卷宗第1232至1238頁、第1374頁及第1391頁)。
53. 同日,司法警察局人員按照法官之批示對“XX參茸海味(XX)”進行搜索程序,在澳門XXX商舖其中1個抽屜裡搜出共有12張字條,字條上的姓名為提供個人醫療券前往購買參茸海味的計算單(見卷宗第1088至1113頁)。
54. 二十三名嫌犯,包括十六名“AM”受保員工,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H、第八嫌犯I、第九嫌犯J、第十嫌犯K、第十一嫌犯L、第十二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分別聯同“XX中藥房”職員即第十八嫌犯S及中醫生第十七嫌犯R,“XX中藥房”職員即第十九嫌犯T,“YY中藥房”負責人即第二十嫌犯U及第二十一嫌犯V與中醫生第二十三嫌犯A,“XX參茸公司”職員即第二十二嫌犯W等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各人共同協議和分工合作,明知應如實經“AM”向有關保險公司申報索償門診醫療費用,惟第一至第十六名嫌犯為著可免費取得日用品、年貨及中藥材等,而第十八至第二十三名嫌犯則為促成店舖業務的交易而各有所取地共同施計,透過詐取保險而讓有關客戶非法獲回攏本是保險賠償性質的現金,按彼等的計劃,由第一至十六名嫌犯分別向第十八至二十三名嫌犯等人提供相關的身份資料,再由第十八至二十三名嫌犯等人著手假造虛假的醫療收據、藥單及M/7表格,再交予第一至第十六名嫌犯,以便詐取保險公司“AN”的賠償,但因“AN”起疑而揭發事件,最終未能獲得任何賠償。
其中:
  第一嫌犯B聯同第十八嫌犯S及第十七嫌犯R等人,製作了兩張虛假的醫療收據,以向“AN”騙取澳門幣叁佰圓(MOP30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二嫌犯C聯同第二十二名嫌犯W,製作了四張虛假的醫療收據,以向“AN”騙取澳門幣陸佰圓(MOP60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三嫌犯D聯同第十八嫌犯S及第十七嫌犯R等人,製作了一張虛假的醫療收據,以向“AN”騙取澳門幣壹佰伍拾圓(MOP15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四嫌犯E聯同他人,製作了三張虛假的醫療收據,以向“AN”騙取澳門幣肆佰伍拾圓(MOP45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五嫌犯F聯同他人,製作了三張虛假的醫療收據,以向“AN”騙取澳門幣叁佰玖拾圓(MOP39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六嫌犯G聯同第十九嫌犯T,製作了四張虛假的醫療收據及M/7表格,以向“AN”騙取澳門幣陸佰圓(MOP60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七嫌犯H聯同他人,製作了兩張虛假的醫療收據,以向“AN”騙取澳門幣叁佰圓(MOP30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八嫌犯I聯同他人,製作了四張虛假的醫療收據,以向“AN”騙取澳門幣伍佰貳拾圓(MOP52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九嫌犯J聯同他人,製作了三張虛假的醫療收據,以向“AN”騙取澳門幣叁佰玖拾(MOP39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十嫌犯K聯同他人,製作了兩張虛假的醫療收據及M/7表格,以向“AN”騙取澳門幣貳佰陸拾圓(MOP26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十一嫌犯L聯同他人,製作了兩張虛假的M/7表格,以向“AN”騙取澳門幣貳佰陸拾圓(MOP26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十二嫌犯M聯同他人,製作了四張虛假的M/7表格,以向“AN”騙取澳門幣伍佰貳拾圓(MOP52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十三嫌犯N聯同他人,製作了四張虛假的M/7表格,以向“AN”騙取澳門幣伍佰貳拾圓(MOP52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十四嫌犯O聯同他人,製作了三張虛假的M/7表格,以向“AN”騙取澳門幣叁佰玖拾圓(MOP39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十五嫌犯P聯同第二十名嫌犯U、第二十一名嫌犯V及第二十三嫌犯A,製作了三張虛假的M/7表格,以向“AN”騙取澳門幣叁佰玖拾圓(MOP390)的門診醫療賠償;
  第十六嫌犯Q聯同第二十名嫌犯U、第二十一名嫌犯V及第二十三嫌犯A,製作了三張虛假的M/7表格,以向“AN”騙取澳門幣叁佰玖拾圓(MOP390)的門診醫療賠償。
55. 二十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至二十二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及第五嫌犯目前尚因觸犯偽造文件罪,被初級法院第CR3-21-0186-PCC號卷宗訂定於2022/03/22進行審判聽證。
第四嫌犯目前尚因觸犯偽造文件罪,被初級法院第CR3-21-0297-PCC號卷宗訂定於2022/03/21進行審判聽證。
第二十三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於2020/09/30,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案發日為2015/1/20),被初級法院第CR2-20-0206- PCC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由於嫌犯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階段。
第一嫌犯聲稱為清潔工人,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母親,具小一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母親,具小六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為清潔工人,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母親,具小一學歷。
第四嫌犯聲稱為保安員,月入澳門幣6,600元,需供養妻子,具小六學歷。
第五嫌犯聲稱為清潔工人,月入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丈夫及母親,具小學畢業學歷。
第六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親,其高中畢業學歷。
第七嫌犯聲稱為酒店維修員,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母親,具初中學歷。
第八嫌犯聲稱為清潔工人,月入澳門幣12,000元,無家庭負擔,無接受文化教育。
第九嫌犯聲稱為制服房裁縫員,月入澳門幣11,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小五學歷。
第十嫌犯聲稱為莊荷,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第十一嫌犯聲稱為茶水服務員,月入澳門幣11,000至12,000元,無家庭負擔,無接受文化教育。
第十六嫌犯聲稱為客房服務員,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中三學歷。
第十七嫌犯聲稱為客戶服務助理,月入澳門幣的15,0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第十八嫌犯聲稱為莊荷,月入澳門幣22,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初中一學歷。
第十九嫌犯聲稱為售貨員,月入澳門幣8,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小二學歷。
第二十嫌犯聲稱為藥房負責人,月入澳門幣14,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小六學歷。
第二十一嫌犯聲稱為家庭主婦,需供養一名子女,具中學畢業學歷。
第二十二嫌犯聲稱為家庭主婦,以積蓄維生,無家庭負擔,具小一學歷。
第二十三嫌犯聲稱在中藥房做兼職,月入澳門幣的15,000元,需供養母親,具大學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並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在上訴階段,本院收到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寄來的第CR2-20-0206-PCC號卷宗的判決證明書,該案的第14嫌犯,即上訴人A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處以九個月徒刑,緩刑2年,條件是在一個月內向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有關判決已經於2022年5月30日生效。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
第一,卷宗資料顯示有不法中介取得XX綜合醫療中心駐診醫生之M/7簿冊,而案中23名嫌犯分別為取得上述M/7文件之藥房東主以及向藥房東主取得M/7文件之賭場員工,上訴人作為受僱中醫師是唯一的例外。上訴人A辯稱其在YY中藥房只是受薪工作,有屬於自己的中藥房及M/7簿冊及藥單,對涉案藥房東主及消費者間關係毫不知情。
第二,原審法院質疑的卷宗第1224頁至第1225頁他人身份資料紙條,上訴人表示其實是病人看病之資料,而該等病人病歷全載於被扣押的手提電腦內,因原審法院沒有調查所以上訴人亦已前往警局提取相關資料並交予原審法庭,而且,案中兩名嫌犯P及Q並沒有辨認到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她們根本沒有見過他,亦沒有指出他是發出涉案之M/7文件。
第三,兩名嫌犯P及Q是於2018年2月到YY中藥房取得相關M/7文件並交予保險公司 (見卷宗第227頁至第230頁),但上訴人是於2018年6月份才於YY中藥工作,因此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是上訴人聯同YY中藥房東主向兩名嫌犯P及Q簽發署名為 “AF”之虛假 M/7文件。
-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案中另外兩名嫌犯U及V共同合謀以AF身份簽發M/7文件是明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因為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只應審理上訴人有沒有冒認AF的簽名,即使假設上訴人手機內與嫌犯AJ的微信對話內容代表上訴人知悉YY中藥房的兩名東主曾為客人發出不實M/7文件,也不能代表有關文件是由上訴人簽署或上訴人曾參與有關事實。因此,應該判處罪名不成立,並將之開釋。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
從上訴人A的上訴狀的上訴理由來看,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無非就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案中另外兩名嫌犯U及V之間存在以AF身份簽發M/7文件的共同合謀,這明顯屬於以已證事實作出解釋並作出法律適用從而認定嫌犯們是否存在(共同)故意的法律層面的問題,而並非作出這項法律適用所依據的事實基礎的認定過程的瑕疵問題。因為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這部分的結論性事實(主觀罪過的陳述),法院同樣可以根據其他的事實進行推論,並得出是否存在主觀罪過的結論。
那麼,我們看看。

本案中,針對上訴人A的部份主要是指控其與第二十嫌犯U及第二十一嫌犯V共同為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製作虛假的M/7表格,該等M/7表格的署名為 “AF”。
根據已證事實第50點以及卷宗資料顯示,第十五嫌犯P的偽造M/7文件於2018年2月28日已送交予保險公司(見卷宗第227頁至第228頁);第十六嫌犯Q的偽造M/7文件亦是於上述同一日送交予保險公司(見卷宗第229頁至第230頁)。但是,根據卷宗第2355頁衛生局執照及上訴人的聲明,顯示上訴人A於2018年6月13日才開始在涉案的YY中藥房駐診,加上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只辨認到是YY中藥房東主夫婦即第二十嫌犯U及第二十一嫌犯V將有關的M/7文件交予她們;因此,根據卷宗第1224頁至第1229頁的上訴人A手機內容,雖然有跡象上訴人A可能涉及為他人偽造M/7文件,但不足以證實上訴人A有參與偽造涉案的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的虛假M/7表格的具體事實。換句話說,庭審中所認定的事實並不能得出上訴人A與他人作出偽造涉案的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製作虛假的M/7表格的共同故意的結論。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最主要的理由是 “...但根據在店內搜獲到的大量M/7表格 (54張,涉及澳門幣11,880元)、單據、用於記錄他人身份資料的白色紙張、藥單以及電子醫療券的收據,再配合U及A手機中存有的兩人之間對話記錄及圖片(“有客認開單買野,麻煩你告知其將電話記錄清除”,以及多張載有他人身份資料與日期(有關日期為是次搜索行之後的日期)的紙條相片並要求A開單),有跡象顯示有客人到YY中藥房後,YY中藥房向客人提供白色紙張,由客人自行填寫自已的個人身份資料,再由U,V或AR交予A開具假M/7表格,以便客人申請病假或索取醫療保險,而YY中藥房及A從中圖利。”
但是,由於證據顯示於2018年6月上訴人A才於YY中藥房駐診執業,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於2018年2月向保險公司遞交的偽造M/7表格是有上訴人A的參與,進而得出結論證實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共同實施本案的偽造文件行為的犯罪故意的認定,在對事實的判斷及邏輯推定上明顯存在對事實的解釋的錯誤,從而作出的錯誤的法律適用。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的上述錯誤不在於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是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被判處的2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並予以開釋。
上訴人A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並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罪名。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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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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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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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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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18/2022 P.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