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5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有限公司
日期:2022年9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民事賠償責任
- 工資損失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被害人(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2.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謹慎駕駛義務導致發生是次交通事故,同時證實因上訴人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亦證實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可透過具體及充分證據證明的損失、損害及痛楚之間的確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另外,由於未證實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負上全部責任的裁決不需修改。
3.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被害人)是因為有關交通意外引致的傷害而在客觀上無能力勝任原來的工作,並要轉換工作。因此,這一轉換所引致收入的損失亦屬於《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損害,而責任人亦應對相關損害作出賠償。
4.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被害人需入院進行手術及多次治療,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壓力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五十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適合,沒有下調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5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有限公司
日期:2022年9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22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15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6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00日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該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二年。
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被判處無罪。
民事損害賠償裁定:
判處第一被告B有限公司須向原告C賠償澳門幣636,505.11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另判處第一被告B有限公司尚須向原告C賠償其電單車損毀項目的維修費用及作出自04/05/2020至將來產生之工資損失的相關賠償,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直至達到承保限額澳門幣1,500,000.00元為止。
此外,判處第二被告A須承擔超出承保限額後的其他倘有之待執行判決時之賠償。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證據審查及量刑方面
1. 原審法院在作出判處上訴人『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時指出交通意外之發生是因為上訴人未依規則充分留意路面狀況,在沒有亮著信號燈的情況下就將其汽車向左移動以越過左右車道中所劃實線轉往左邊車道內行駛,致使被害人不得不緊急剎停,因而失去平衡倒地受傷,並指出本案意外完全是因為上訴人之過失而造成的(理由說明原文詳見上文正文部分,及見裁判書第19-20頁)。
2. 對於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3. 首先,在上述理由說明中所指“沒有亮著信號燈”及“緊急剎停”方面,根據卷宗內所得之證據,除了被害人有提及上述事實之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案發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沒有亮著信號燈,也沒有客觀證據證明是其車輔導致被害人緊急剎停,甚至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作出緊急剎停之動作;
4. 而且,根據當時庭審之錄音,可以發現被害人對於案件發生經過之描述一直都是含糊而且是自相矛盾的,例如
1)根據庭審錄音(2021年6月1目) 1時58分33秒至1時59分10秒,被害人在回答輔助人律師之問題時,其指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已越過車道分隔線之三分一,甚至還指出上訴人車輛已經幾乎全架車完全越過左車道(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2)但當原審法官在庭上向其展示監控錄像且再次向其詢問時(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59分10秒至2時01分07秒),其又作出修正,表示只是車頭部分向左車道輕微傾斜,大部分車身都在右車道(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3)根據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2時01分的秒至2時03分45秒,被害人在回答 輔助人律師之問題時,連自己怎樣跌倒都未能清楚說明(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4)根據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49分35秒至1時50分13秒,被害人在回答 檢察官閣下之問題時指出卷宗第58頁之圖片所指是其當時跌倒之位置,而上訴人之車輛則是其前兩架車大約兩米的位置,並處於實錄(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5)但根據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2時08分45秒至2時21分38秒,當第一被告 律師及原審法官閣下向其詢問並指出矛盾所在時,被害人支吾以對,一開始表示這個位置只是一個大概,之後又表示卷宗第58頁所指之位置並不是其當時跌倒之位置,甚至到最後被害人都不能講出一個確切的位置(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6)根據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2時22分17秒至2時23分20秒,到了原審法官 閣下再次詢問被害人時,被害人更改了上文於庭審錄音1時49分35秒至1時50分13秒時回答檢察官閣下時的證言,指出與上訴人之車輛之距離並非兩架車的距離,而是半部電單車的距離(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7)同時上述錄音中被害人指出,跌倒後將車輛向後推,但根據庭審錄音(2021 年6月1日) 2時39分40秒至2時39分51秒以及監控片段09時21分46秒至9時21分56秒之內容,並未能見到其電單車是向後推,反而是向側面推(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另一方面,被害人指出,跌倒後人與車輛是分開的,人在行車道的中央跌倒,之後電單車就滑到車道分隔線,但是根據監控片段9時21分05秒至9時21分17秒之內容,當時被害人的人和電單車是明顯地在同一位置的,並沒有人車分開的情況;
8)根據庭審錄音(2021年6月1目) 2時的分10ft)至2時06分30秒,被書人在回答 第一被告律師之問題時,指出其一直都是在左車道行駛(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9)根據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2時24分24秒至2時24分50秒,被害人指出其 當時是在左車道之中間位置行車,沒有特別靠左或者靠右(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10)但是到了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2時47分15秒至2時51分30秒,經過原審法官閣下指出當中矛盾以及多次出示經影像放大(放大率大約為659%)後之監控片段後,被害人又再次表示不太記得當時的行車位置(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5. 總括而言,自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58分38秒至2時53分的秒,被害 人針對案發時之情況,包括案發位置、跌倒位置、行駛路線等等一直都是含糊其辭以及多次出現矛盾之情況,因此單憑被害人之證詞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車輛當時是沒有亮著信號燈、被害人是因為上訴人之車輛而緊急剎停或者上訴人是有越過實線的;
6. 再者,對於上訴人車輛是否有越過實線這方面,按照現有之證據並未能毫無疑問地證明,尤其被害人之證言一直都未能清楚確定案發位置為虛線還是實線,而根據卷宗第58頁案發時被害人所指出之案發位置、卷宗第82頁至第85頁之圖片顯示,以及對比卷宗之監控錄像畫面,上訴人車輛所停下之位置有相當可能為虛線,因此並未能毫無疑問地證明上訴人有作出越過實線之行為;
7. 接著,對於上述原審裁判之理由說明中所指之被害人有“緊急剎停”之情況,首先被害人一直都未能清楚指出其剎車時的狀況,而且即使按照被害人當時所指,其行車速度在40km/h左右的話,就會出現兩種矛盾情況:
I.倘若按照被害人所講(見上文關於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2時01分45秒 至2時03分45秒之部分)其有作緊急剎停而使車輛僅滑行20-30cm這麼短的距離的話,那麼被害人剎停的力度一定很大,這樣的話現場理應會出現輪胎痕跡,但是根據卷宗第69頁之報告顯示,警員到達現場時卻未能發現任何輪胎痕跡,因此卷宗內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害人是否有作出緊急剎停之情況;
II.倘若被害人並沒有作緊急剎停,或者剎車的力度不足以形成剎車輪胎痕跡的話,那麼被害人之車輛一定會滑行相當一段距離,但從監控片段內容以及被害人之描述當中,都沒有發現被害人有滑行相當一段距離的情況;
8. 因此,不論哪一種情況,結合卷宗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害人有因為上訴人之車輛而緊急剎停以致倒下受傷;
9. 綜上所述,基於本案中上訴人及被害人之車輛沒有碰撞,且卷宗之證據未能毫無疑問地證明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及過錯、亦未能證明被害人之車輛倒地繼而受傷與上訴人之間的因果關係等情況,根據疑罪從無之原則,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開釋上訴人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撤銷原審判決中關於該部分之裁判;
10. 另外,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認為上訴人真的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上述交通規則之違反亦並非本案交通意外發生之原因,因為從監控片段(影像放大約659%後)中可得:
11. 從卷宗內監控片段9點20分55秒至9點21分之片段內容中可以看到,意外發生時,案發現場的左車道是完全沒有任何車輛,是暢通無阻的,根本就看不見被害人之電單車有在該車道行駛;
12. 而在9點21分01秒時可以看到被害人之電單車在右車道的分隔線位置中出現,之後跌倒,很明顯地,當時被害人駕駛之車道,並非左車道,而是與上訴人一樣是右車道,而且是貼近分隔線之位置;
13. 但是,在上述時段之片段中可以看出,由於當時右車道剛轉為綠燈訊號,包括上訴人之車輛在內,各車輛均是在剛啟動且是十分堵塞的情況下緩慢進行,唯獨是被害人之電單車可以快速行駛,且明顯地見到其貼著右車道之其他車輛在進行超車,當中也沒有看見被害人有打出任何信號燈;
14. 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本身理應就要靠左車道之路緣及人行道通行,並保持適當既行車距離,在暢通無阻的左車道中行車或者超車,但她卻選擇在緊貼分隔線之位通行;
15. 而且根據卷宗第82頁至第85頁之圖片內容可以看到,於案發現場之車道分隔線上是有兩處凹凸或溝渠位置,所以被害人這樣緊貼分隔線行駛的話是極有可能通過該兩處凹凸以致失去平衡;
16. 再者,當時車輛較多,如果她要選擇在如此緊貼分隔線或者其他車輛之情況下超車的話,其更需要控制自己的車速及車輛以應對任何可能出現的突發情況,但是被害人並沒有這樣做;
17. 相反,在當時的情況中,由於上訴人車輛之前後都有大型車輛,所以上訴人於當時根本動彈不得,亦根本無可能可以高速扭轉車頭轉線,以致驚嚇到被害人;
18. 再者,在監控片段去到9點21分11秒時,可以看到上訴人車輛與被害人車輛所處之狀況;
19. 從這片段中可以留意到,上訴人車輛當時所處之位置及狀態,其除了有輕微角度之傾斜外,是幾乎完全平行於車道之分隔線的,且尚未踏入左車道;
20.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駕駛經驗,若上訴人之車輛是突然轉線,而其轉線之程度是足以是被害人驚嚇的話,上訴人之車輛應該是完全斜向的,而非現在片段中所見的平行狀態;
21. 根據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0時05分59秒至0時06分26秒,上訴人當時於庭審就指出其是確認過沒有來車才嘗試轉線,而且由於當時剛剛起步而且車內有小孩,以致其一見到有電單車就可以立即停下(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22. 所以,同時按照當時片段中各車輛之移動速度,上訴人之車輛根本就沒有足夠的車速可以供其突然轉線,因為他的車輛根本就未開始正常行駛,即使要轉線,亦只能停留在準備轉線之階段,正如上訴人於庭審上之聲明,當時其車內尚有兩名1歲及3歲的小孩,其更加會特別小心駕駛,所以他才會以平行車道的狀態停下,而且完全沒有踏入另一車道;
23. 所以,上訴人之駕駛屬正常之操作,而被害人之所以跌倒是因其沒有靠左方路緣或人行道通行,超車不當及其個人原因而造成的;
24.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論任何時候,駕駛員均應控制所駕駛的車輛;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或活動;
25.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車輛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並盡量靠近路緣或行人道通行,但應與之保持足夠的距離,以避免發生意外。
26.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2款規定,駕駛員行車時,應與在同一車行道上同向或對向行駛的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以避免發生意外;
27.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規定,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28.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40條第2款第(一)項規定,駕駛員開始超車前尤應確定:車行道在安全超車所需的距離及寬度方面均暢通無阻;
29. 在本案中,被害人之電單車正正是違反了上述行車規則,沒有靠左方路緣或人行道通行,沒有根據路面狀況而控制自己的車輛及車速,也沒有在與鄰車保持足夠之側面及前車距離之情況下超車,而引致意外之發生;
30. 關於與前車保持距離之重要性,貴院第422/2014號合議庭裁判亦有作出相關見解;
31. 而同時違反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之規定,貴院第745/2014號合議庭裁判亦指出理應視為存有過失之情況:
“《道路交通法》第18條規定:車輛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並儘量靠近路緣或行人道通行,但應與之保持足夠的距離,以避免發生意外。嫌犯由於沒有遵守這條規定,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失,並與受害人的違反交通法規的過失行為具有共同的責任。 (見 貴院第745/2014號裁判摘要第5點);
32. 所以綜上所述,原審裁判中所指之控訴書已證事實中第一至二、第四以及第六條事實(詳見原審裁判第3頁及第4頁之內容)理應不獲證實,本案意外之發生是僅因被害人之過錯而發生,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之上述『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控罪,並撤銷原審裁判中關於上述控罪之裁判,因原審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上訴人認為意外之發生都理應主要由被害人之過錯而發生,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判處嫌犯少於100日之罰金,罰金的日額為60元,以撤銷原審法院關於該部分之裁判;
3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有關裁判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並且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並懇請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上述提及之所有證據,並撤銷原審裁判之相關部分;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責任之證據審查方面
35. 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判處時指出上訴人因違反了道路交通規則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使原告(即被害人)身體受傷,因此而應對本次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負上賠償責任(見判決書第21頁)
36. 對於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37. 首先,根接《民法典》第557條之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38. 根據《民法典》第480條之規定,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
39. 本案中,正如上文所述,卷宗內之證據以及被害人之證言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過錯之情況;
40. 再者,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但本案交通意外之發生原因仍是由於被害人之電單車違反了行車規則:沒有靠左方路緣或人行道通行、沒有根據路面狀況而控制自己的車輛及車速以及沒有在與鄰車保持足夠之側面及前車距離之情況下超車而導致;
41.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2款之規定,受害人之過錯理應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因此上訴人理應無須對本案之交通意外承擔賠償實任,因上訴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中不存在過錯;
4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上訴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中存有過失的話,上訴人認為被害人亦應為本案之交通意外承擔至少50%之過錯責任,因為被害人存在違反上述多項交通規則之情況,且為本次交通意外發生之主因;
43. 因此,原審裁判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之事實理應不獲證實,尤其是第1條事實(見原審裁判第5頁第1段),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並減少或免除上訴人之部分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撤銷原審裁判中之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民事部分裁判,並裁定被害人須承擔至少50%或全部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44. 上訴人認為有關裁判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並且違反了《民法典》第480條、第557條及第564條之規定,並懇請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上述提及之所有證據,並撤銷原審裁判之相關部分;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工資損失部分之證據審查方面
45. 原審裁判於判決書第6頁、第7頁、第22頁及第23頁中裁定因為本案之交通意外,致使被害人客觀上無能力勝任放射師工作,因此而產生了工資損失;
46. 對於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47. 根據《民法典》第557條之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48. 但是在本案中,未有證據顯示被害人有因此次意外而造成工資損失,具體理據如下:
49. 根據證人XX醫院醫生D之證言,於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21分45秒至1時21分58秒之內容,證人指出被害人曾到XX醫院實習擔任超聲的技術員(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50. 根據證人XX醫院醫生D之證言,於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22 分20秒至1時22分58秒之內容,當時被害人於意外發生後亦曾到XX醫院進行實習,當時其因為理論基礎不好以及操作不佳而被解僱(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51. 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24分48秒至1時25分06秒之內容,證人表示 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左手,但工作所使用的是右手,不太影響(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52. 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26分48秒至1時27分35秒之內容,證人講述了左手只是按鍵,因此對工作的影響不大 (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53. 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28分09秒至1時28分28秒之內容,證人表示 操作員之工作一般不會需要移動或搬動病人,因為會有護士及工友幫忙(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54. 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31分00秒至1時31分34秒之內容,證人表示 被害人到醫院實習時,其並未能察覺被害人是有受傷的(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55. 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35分27秒至1時35分55秒之內容,證人確認 被害人是由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21日於證人所處之醫院工作(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56. 庭審錄音(2021年6月1日) 1時36分11秒至1時36分28秒之內容,證人指出 即使是要移動病人之情況,也不會太用力,因為要用力的話是會有護士協助的(庭審錄音之記錄部分詳見上文正文部分);
57. 雖然原審裁判於第12頁中指出根據證人E所言,原告左手的後遺症將會影響到其從事放射師之工作;
58. 但是從上述證言可以得出,根據卷宗資料,本案之交通意外發生於2019年2月4日,而被害人於發生後3個月後就去到XX醫院實習,而事實上,在當時如果她沒有提及的話,親身與被害人共事過之證人及其同事均沒有注意得到其有受傷的情況;
59. 而且,證人D醫生亦有講述操作員之工作內容,並指出左手受傷對工作是不太影響的,亦不需要移動病人;
60. 同時結合監控片段09時21分46秒至9時21分56秒,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尚可立即有力量自行將其重型摩托車順利抬起並推至路旁;
61. 以及根據卷宗資料(詳見判決第22頁及第23頁之表格),被害人於案發後 便可立即為XX中心工作,甚至還入職XX有限公司去從事並放射師更需要力量之機場保安職業;
62. 因此原審裁判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之事實理應不獲證實,尤其是第18條及第19條事實(見原審裁判第7頁第1段路2段)以及第40條事實(見原審裁判第9頁第2段)
63. 綜上所述,被害人之工資或職業並未因本次意外而造成損失,被害人之所以沒有從事其原有職業是基於其個人原因所導致的;
64. 因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關於工資損失之部分請求不成立,並開釋針對上訴人之相關部分,尤其是“須承擔超出承保限額後的其他倘有之帶執行判決時之賠償”之部分,並撤回原審裁判之相關部分裁決;
65. 上訴人認為有關裁判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並且違反了《民法典》第480條之規定,並懇請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上述提及之所有證據,並撤銷原審裁判之相關部分;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之方面
66. 原審裁判第23頁中指出按照衡平原則,應將本案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額定為澳門幣500,000.00元;
67. 對於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68. 首先,基於原審裁判第25頁中判處上訴人須承擔超出承保限額後的其他倘有之執行判決時之賠償,而上述賠償額將直接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並對其不利,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該部分判處具上訴之正當性及利益;
69. 根據本案之資料,上訴人認為上述金額之判處根據衡平原則實屬過高,因此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上述部分之裁判,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將上述賠償額定為不高於澳門幣300,000.00元;
7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有關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並懇請法官閣下將上述賠償額定為不高於澳門幣300,000.00元,並撤銷原審裁判之相關部分。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上述提及之所有證據,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判,從而:
1. 上訴人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或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仍應判處罪名成立,則判處上訴人少於100日之罰金,金額為60元;
2. 開釋上訴人之全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則判處被害人應承擔至少50%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上訴人之至少50%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3. 判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工資損失之部分請求不成立,並開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針對上訴人之相關部分;
4. 判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為不高於澳門幣300,000.00元之賠償金額;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B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 檢察院認為,刑事訴訟中的審查證據並依據所審查的證據而認定事實,並非僅僅審查庭審聽證中某一個人或某一方面之證據,而是綜合審查庭審聽證中之各方面之證據,包括控方證據、辯方證據,以及客觀之物證及書證,並在此基礎上根據一般經驗對所有各方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以認定訴訟標的內所需證明之事實。
2. 因此,本案中,在認定上訴人駕駛編號為MS-XX-X8的輕型汽車(七人車)由正在行駛中的右車道向左移動及切線轉入左車道時是否曾打開及“亮著(左轉)信號燈”,所依據的證據當然不應該僅採納嫌犯單方面之聲明或被害人單方面之證言,而是要結合兩人之聲明及證言並綜合分析其他證人證言及客觀證據才可以認定。
3. 本案庭審聽證中關於此等事實,上訴人聲稱其本人不記得是否有打著左轉燈,而被害人明確指出上訴人沒有打著左轉燈就突然由右線向左切線,而事故發生後警方在案發現場所確認的客觀事實是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之左車頭已經由右車道越過分隔左右車道的中間實線(此等事實有監控錄像、現場路段之觀看錄影截圖及對比現場照片得以證實及認定-參見卷宗第30頁及51頁)。
4.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庭審中指出,案發時其前方停了一輛大巴,轉燈後大巴沒有起動,其便由右車道轉往左車道,當其車部分轉入左車道時,其從倒後鏡見到後方有來車,於是其停下,期間被害人的電單車在其車後方失控倒地。上訴人還補充其忘記當時有否“打燈”。
5. 因此實際上,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左車頭部分於案發時確實有越過分隔左右車道的中間實線所依據的證據,除了綜合考慮了嫌犯的聲明及被害人之證言之外,主要是結合分析了庭審聽證中所播放之監控錄像、警方證人F(警員編號1XXXX31)之證言、觀看錄影截圖及對比現場照片等等客觀證據。
6. 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極力否認越過實線,辨稱尚未踏入左車道,但實際上,上訴人在警方作出檢控時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而是自願繳納了有關行政違法的罰款(參見卷宗第55頁)。
7. 因此,根據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內之所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由右車道轉入在車道之轉綠操作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23條第1款(駕駛員擬進行轉線的操作,應預先以相應信號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及《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3款a項(駕駛員禁止越過實線)的規定,而導致此交通事故,也就是說,本案並不涉及“疑罪從無”,且交通事故是僅因上訴人之過錯而發生,所以不能排除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刑事責任。
8.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基於其本人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沒有發生碰撞,故未能證明被害人之車輛倒地繼而受傷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的上訴理由,貌似有理,但實際上卻是違反一般的車輛駕駛經驗。
9. 實際上,本案被害人駕駛電單車在左車道及在嫌犯車輛之後方以正常車速行駛,當發現嫌犯突然由右車道切線轉入在車道時,如果被害人不作緊急剎車之操作,其必然的後果一定是被害人的電單車繼續前行並撞擊已經切入在車道的嫌犯車輛,果真如此,必然是發生更加嚴重之交通事故。
10. 因此,經一般經驗所審查及認定的事實足以認定,被害人正是為了避免其所駕駛之電單車與已切入其所行駛的左車道的嫌犯車輛相撞,才不得不將其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緊急剎停,以致失去平衡及連人帶車倒地受傷,以上種種均符合人類自然反應及一般經驗。
11. 最後,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被害人於駕駛電單車時沒有適當控制車速、於左車道行駛期間靠近分隔車行道之中間線行駛及違反超車之規則,等等上訴理由,檢察院認為該等理由完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這是因為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期間駕駛的電單車是在其自己的左側行車道以正常車速行駛,其前方的嫌犯車輛並不在左車道內而是在右側的不同車道內,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電單車的車速無論是高於或低於嫌犯的車輛速度,均不視為超車(參見《道路交通法》第42條第4款);此外,被害人於案發期間亦無試圖作出轉線或切線之操作。也就是說,庭審聽證及審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顯示,案發期間被害人之駕駛行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12.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III、關於量刑過重
13.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
14.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15. 本澳涉及疏忽或魯莽駕駛而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或死亡的交通事故常有發生,適當從嚴處罰該等不良駕駛行為以儆效尤的社會呼聲頻密,因此針對上訴人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社會需求及必要性須相對提高。
16.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之規定,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科處3年徒刑或130日至360日罰金,故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改判其少於100日罰金的訴求明顯缺乏法理依據,而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所觸犯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罰金,有關量刑僅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130日罰金),與刑罰上限( 360日罰金)相距尚遠。
17. 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且其過失程度僅屬一般,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留有在腕關節各方向活動受限及疼痛的後遺症,以及至今仍將責任歸咎於被害人及拒絕認錯的態度,檢察院認為以上量刑決談不上過重。
18.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罰金刑,以其罪過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偏輕,絕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輔助人C對嫌犯及B有限公司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均擬透過主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嘗試在本上訴中改變原審法院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所得以證實的事實。
2. 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只要法庭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符合經驗法則,則無法透過上訴的方式質疑原審法庭的證據審查。
3. 根據澳門上級法院一直以來的劃一見解,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在自由心証的原則下的證據審查,除非有明顯的錯誤,不能受到質疑,即使原審法院確認的事實不是事實的真相,上級法院也不能介入。
5.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的過程中,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更加無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6. 對於第一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庭審上描述含糊及自相矛盾,被上訴人從庭審開始已經表明,其對事發經過的印象模糊,其中因為“案發時,原告倒地當刻,感到頭暈且伴身體的受傷帶來的痛楚”(參見原審判決書之已證事實部分)。被上訴人因該次事件蒙受巨大的陰影,因此根據經驗法則,其在庭上的描述含糊並不足為奇。
7. 此外,原審法院為認定第一上訴人車輛沒有亮著信號燈,以及被上訴人是因為第一上訴人的車輛而急剎及第一上訴人有越過實線時,除了聽取被上訴人的聲明外,尚有考慮其他的關鍵證言及情節。
8.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清晰表明,庭審上具有專業判斷能力和經驗的警員證人“肯定嫌犯於意外發生時是越過左右車道中所劃實線”(參見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判斷部分)。
9. 而從聽取該名證人的證言內容中,亦可清楚為原審法院所得出的事實判斷提供可靠的依據。
10. 更甚者,第一上訴人本人亦在其聲明當中承認了其在案發時有越過實線,而且並未曾指出過被上訴人曾有從左車道切線到右車道。
11. 因此,該名證人的證言連同第一上訴人的聲明,足以推翻第一上訴人的主張,並能夠證明第一上訴人在案發時確實有越過實線。
12. 至於第一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在案發時並非在在車道而是處於右車道,警員F在庭審上針對錄影片段做了對比圖。雖然影片比較模糊,但按照該名警員證人的分析可清晰得出,被上訴人在意外前其所駕駛的電單車已處於左車道,而私家車則處於右車道。
13. 至於第二上訴人的上訴陳述,在此部分更加沒有引述庭審錄音或事發地點錄像的具體片段,而只是強調“原審法院根據已證的事實得出了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意即第二上訴人對已證事實部分並完全任何爭議,而只是認為根據該等事實原審法院理應得出不一樣的裁決。
14. 然而,已證事實部分已經清晰定明,第一上訴人“未依規則充分留意路面狀況,在沒有亮著信號燈的情況下就將MS-XX-X8號汽車向左移動以越過左右車道中所劃實線往左邊車道內行駛”(參見原審判決書之已證事實第一條),而且並沒有證明可指向被上訴人存有過錯的任何事實。
15. 因此,第二上訴人的主張完全不能成立:若然其接受已證事實且並無對該等事實提出爭執,則原審法院根據該等事實所得出的結論是完全沒有問題可言。
16. 關於將來損失問題,第二上訴人在此部分所主張的瑕疵,是法律適用上的瑕疵,然而其並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規定指出原審法院所違反的法律條文。
17. 而其所指出,但凡任何被害人過了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時期,則無權追討之後在工資上的損失,即使留下重點身體部位上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亦然,這是完全沒有根據的說法。
18. 至於兩名上訴人均指出,被上訴人在事發後曾經有工作過,須指出的是,《民法典》所規定的因果關係是一種按常理下的合理因果關係:“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第557條)。
19. 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亦指出,民法典上的因果關係是一種“可能性的判斷”,而非“必然性的判斷”。
20. 意思是,只要能夠證明出案件事實有很大可能導致某一種後果,則已存在合理的因果關係。
21. 更何況,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已明確指出,據一名證人所言,“原告左手的 後遺症將會影響到其從事放射師的工作”。
22. 因此,原審法院對將來損失的裁決部分應予維持。
23.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根據本案所證實的事實,澳門幣五十萬元的賠償金額絕無超出澳門現行司法見解的準則。
24. 法院在根據衡平原則裁定有關金額時,需要綜合考慮諸多情節,尤其是本次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留下的陰影及終身影響,尤其是在重點身體部位上的殘缺致使其無法繼續從事其一直以來所希望從事的事業。
25. 基於此,澳門幣五十萬元的精神損失賠償金額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中級法官閣下的高見,應裁定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完全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對嫌犯及保險公司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對原審判決刑事部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左右嫌犯駕駛MS-XX-X8號輕型汽車沿XX大馬路右車道由XX街方向駛往XX大馬路方向到達XX大馬路編號XX燈柱對開附近路面時,未依規則充分留意路面狀況,在沒有亮著信號燈的情況下就將MS-XX-X8號汽車向左移動以越過左右車道中所劃實線轉往左邊車道內行駛。
2. 在MS-XX-X8號汽車左後側左車道內駕駛MR-XX-X6號重型電單車行駛的C(被害人)未預見到嫌犯的上述違規操作行為,為避免兩車相撞,不得不將MR-XX-X6號電單車緊急煞停,但其本人也因MR-XX-X6號電單車失去平衡而與電單車一起倒地。MR-XX-X6號電單車的右前後車身、右把手、右制動杆及排氣管隔熱板因此花損,被害人受傷。
3. 被害人在意外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及隨後轉至XX醫院救治,臨床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脫性骨折,左尺橈關節脫位,左膝擦傷,共需6至9個月時間康復,或將留有左腕關節疼痛及或活動困難的後遺症(參見卷宗第4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4. 嫌犯清楚知道有意外發生並造成他人受傷。
5.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晴,交通流量正常,路面乾爽。
6. 此次意外完全是因為嫌犯不遵守其應清楚知道的道路交通規則,在未確定轉線操作是否會對路面其他使用者造成危險便作出相關操作。雖然嫌犯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為仍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侵害。
7. 嫌犯完全清楚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8. 基於上述交通意外而導致原告受傷,因此,事發後,原告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為此,於2019年2月4日,原告支付了澳門幣593元正(見文件1、2)。
9. 2019年2月4日當天,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原告手部作出矯正及安裝石膏固定,原告為著固定手部減輕負擔,為此購買了吊臂帶一條,金額為 澳門幣120元正(見文件3)。
10. 基於意外致使原告手部受傷嚴重且需進行手術,且鑑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未能立即安排原告進行有關手術,因此於同日,原告轉至XX醫院求診,為此,於2019年2月4日,原告支付了澳門幣330元正(見文件4、5)。
11. 於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16日,原告基於手部受傷進行手術及住院,為此,原告支付了澳門幣70,160元正(見文件6)。
12. 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間,原告因傷患未痊癒而需持續地到XX醫院接受康復治療,為此,原告支付了澳門幣3,283元正(見文件7至文件18)。
13. 於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9日,原告需進行拆内固定手術,再次住院及進行手術,為此,原告支付了澳門幣20,299元(見文件19)
14. 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間,原告因傷患未痊癒而需持續地到XX醫院接受康復治療,為此,原告支付了澳門1,705元正(見文件20至文件30)。
15. 於2020年9月21日,原告為取得2019年2月4日意外當天的病歷,支付了澳門幣425元正(見文件31)
16. 基於原告自身於G有限公司購買了醫療保險及意外保險,對於上述的醫療開支,保險公司作出了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0,353.10元(計算方式:(69,411.14+18,406.23)*1.03+4,610.32+2,743+2,547.89=100,353.10 (文件32 至文件36)。
17. 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的重型摩托車:右倒後鏡、右把手、右車身及右排氣喉蓋損毀。(見卷宗第24、27及28頁)
18. 原告的頭盔亦有損毀,尤其保障罩面(見文件39、40),但基於修理損毀之部份而支出之費用比重新購買一個新的頭盔要貴,因此原告已購買一個新的頭盔,費用為澳門幣820元(參見文件1)。
19. 在案發時,原告在XX有限公司任職“醫務放射師”,每月基本薪酬為澳門幣14,935元正,每年有權收取一次雙糧。(見文件41、 42)
20. 自 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共為120日),原告因傷需要休息(見文件43至文件50)。
21. 於上述期間内,XX有限公司向原告發放了2019年2月7日至19日的薪金澳門幣6,471.92元。
22. 於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間,儘管原告處於病假期間,但基於XX有限公司因人手不足為由向原告提出請求,望原告即使病假期間亦能回工作崗位提供簡單協助,斷斷續續下,原告亦因 提供勞動而收到澳門幣22,402.60元。
23. 於2017年,原告畢業於台灣XX學院醫學影像暨放射科學系,取得學士學位資格。(見文件51)
24. 畢業後至上述意外發生前,原告感恩能學以致用,因此其熱愛其工作,在工作的期間,不曾向公司申請任何無薪病假,亦從無打算放棄其理想。
25. 作為一位專業的放射師,有時於工作期間需要運用手部力量搬動病人。
26. 正因為上述的意外,致使原告客觀上無能力勝任放射師工作,原告迫於無奈下在2019年4月15日離職。(見文件41)
27. 2019年9月2日起,原告為XX有限公司(XX保安)擔任機場營運部安檢員一職,於XX上班,月薪為澳門幣10,070.00元(見文件52)。
28. 原告於2020年1月15日離職(見文件53)。
29. 事實上,原告於2019年12月17日至19日期間再次入院進行拆內固定手術,並於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間需要在家休養(見文件54至文件62)。
30. 原告失去了2020年本來若非被迫離職而應予發放的雙糧部分澳門幣10,578.96元(其餘部分,澳門幣4,356.04元已於離職時收取)。
31. 案發時,原告倒地當刻,感到頭暈且伴身體的受傷帶來的痛楚。
32. 原告受傷後,第二被告停車,當原告問及其為何在沒有亮著信號燈的情況下將其車輛向左移動以越過左右車道中所劃實線轉往左邊車道内行駛時,第二被告則以“你自己超車之嘛!”作回應。
33. 原告因為第二被告的不實指責感到傷心及絕望。
34. 原告為免其本人及電單車待在行車路上,影響交通流暢及避免造成倘有的交通意外,即使原告感到非常不適,原告仍站起來,運用右手力量及身體扶助把倒地的電單車移動至馬路旁及坐在路旁休息。
35. 原告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過程中,原告保持清醒,故能清晰感到左前臂受傷及左膝受傷的痛楚。(見卷宗第1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 錄有關內容)
36. 其後,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原告手部進行了X線檢查,直至檢查完畢亦未有對原告作出任何止痛治療。
37. 在沒有進行任何麻醉止痛狀況下,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原告變形的左前臂進行矯正處理及安裝石膏作固定。(見文件64)
38. 於XX醫院,原告進行了電腦斷層掃描。
39. 進行放射學科檢查後,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累關節面,斷端稍錯位;左尺骨莖突撕脫骨折,斷端分離;側位片示左腕骨區背側綠小骨片,疑撕脫性骨折”。(見文件65,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有關内容)
40. 由意外日至手術日期間(三天時間),原告為自己的受傷感到擔心。
41. 基於原告左膝約有3*4厘米長的皮膚擦損傷,因此清理傷口以及痊癒過程亦會感受到痛楚。(見卷宗第13頁及文件67)
42. 於2019年2月8日,原告於XX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累關節面,斷端稍錯位;左尺骨莖突撕脫 骨折,斷端分離;左手舟骨旁小骨片,考慮撕脫性骨折;左側下尺橈關對位欠佳,考慮半脫位;左腕關節周圍軟組織腫脹,關節囊積液。”(見文件6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有關内容)
43. 原告住院期間(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16日),原告除了要承受進行手術風險的恐懼及不安,亦要進行一系列檢查,原告內心感到焦慮及身體的疼痛。(見卷宗第47頁疾病證明及第49頁臨床醫學鑑定書)
44. 於2019年12月17日,原告需要進行拆內固定手術而再度住入XX醫院,原告要再次承受手術風險的恐懼及不安及接受檢查。(見文件54)
45. 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共469日),原告一直需定期到XX醫院接受治療,每次複診及治療時,原告都感到不舒服,尤其是手術後要進行拆錢處理等,均為原告帶來不適感。
46. 根據2018年1月16日的批示,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局公報》第4期,原告於衛生局註冊診療輔助技術員(放射)。(見文件71、72)
47. 是次意外,影響了原告的放射師生涯,於2020年5月18日確定有 永久損害,原告內心非常痛苦及難過,情緒起伏不定。
48. 自意外發生後,原告一直都需要進行康復治療,治療當中均需承受相關不適及痛楚。
49. 意外後,原告左手前臂留有疤痕。(見文件73)
50. 意外後,原告左膝上留有意外後的疤痕。(見文件74)
51. 自意外至提訴時,第二被告未曾致電予原告作出慰問及道歉,原告對此感到非常失望。
第一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52. A Demandada Seguradora aceita e reconhece qu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MS-XX-X8, de que é proprietário e condutor aquando d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os autos A,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n° CIM/MTV/2019/000512/E0/R1 R conforme cópia que ora se junta e se dá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 DOC. 1.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53. 根據第601頁的醫學鑑定書,原告已達至醫學上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52日(2019年02月04日至2019年06月06日及2019年12月17 日至2020年04月23日)。原告因是次事故而留有左腕關節各方向活動受限及疼痛等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0%。
54. 被害人(輔助人)C由01/01/2019至15/04/2019於XX中心任職且獲得收益澳門幣70,070.38元;由02/05/2019至21/06/2019於XX醫院慈善會任職且獲得收益澳門幣35,120.00元;由02/09/2019至31/12/2019於XX有限公司任職且獲得收益澳門幣54,527.00元。(見卷宗第356頁)
55. 被害人(輔助人)C由01/01/2020至15/01/2020仍於XX有限公司任職、由4/05/2020至18/01/2021於XX製作任職、由9/07/2020至17/08/2020於XX有限公司任職及由13/11/2020至18/01/2021於XX任職,財政局未能提供相關收益。(見卷宗第356頁)
5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7.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兼職送貨員,月入澳門幣1,000元至2,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尤其:
1. 嫌犯只停車檢查了自己所駕車輛有沒有花損隨即就駕駛該車離開了現場。
2. 嫌犯在明知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逃離交通意外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案發時其前方停了一輛大巴,轉燈後大巴沒有起動,其便由右車道轉往左車道,當其車部分轉入左車道時,其從倒後鏡見到後方有來車,於是其停下,期間被害人的電單車在其車後方失控倒地,被害人的電單車沒有撞到其車,其下車向被害人了解,被害人當時沒有表示其受傷,被害人指是其車嚇到她而導致其失控跌倒,其向被害人質疑其車尾與被害人電單車跌倒的位置仍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是其車嚇到被害人,被害人沒有與其爭議是次意外屬其責任,之後被害人自行扶起其電單車推到路旁,其便開車離開現場;補充其忘記其當時有否打燈,其不認為是次被害人電單車失控是由其造成的。
被害人(輔助人)C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意外發生的經過,尤其稱意外發生時其電單車沿左車道行駛,當駛至與嫌犯的汽車相距約兩個電單車位的位置時,其見到嫌犯汽車由右線切入左線,其為避開嫌犯的汽車而失控倒地,其行車速度為40km/h,嫌犯當時沒有打燈,其質疑嫌犯為何不打燈就轉線,嫌犯反說其超車,嫌犯汽車的車頭僅部分駛入左車道,而車身仍在右車道內,其當時沒有向嫌犯提出報警。
證人H、F及I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F尤其稱肯定嫌犯於意外發生時是越過左右車道中所劃實線,但嫌犯駕車離開現場以逃避責任的跡象不明顯。
證人J(XX醫院醫生)在審判聽證中就輔助人的傷勢及治療作證。
證人D(XX醫院醫生)在審判聽證中就輔助人在其醫院實習的情況作證。
證人K及L(均為原告的朋友)、E(原告的導師及朋友)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證人M及N(均為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均表示嫌犯是安全駕駛及遵守交通規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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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部分:
經分析警方對是次意外的調查結論、卷宗內的錄像片段及嫌犯與被害人的聲明,本院認為起訴書內所描述的意外經過與客觀證據相符,是次意外是由於嫌犯沒有打燈,突然由右車道轉入左車道,導致被害人因急刹車而失控倒地受傷。
然而,意外後嫌犯曾下車了解情況,雙方沒有爭議是次意外責任誰屬,被害人沒有要求報警並自行扶起其電單車並推到路旁;在此情況下嫌犯駕車離開現場,不能顯示嫌犯逃離交通意外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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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部分:
根據原告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以及卷宗內的醫療報告,足以證實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須重新購買頭盔及相關費用,以及與非財產性損害有關的大部分事實屬實。
然而,原告提交的文件顯示原告醫療費用開支已獲保險公司全數賠償;而原告提交的電單車維修單據所列項目並非完全對應原告電單車的損毀部分,故待原告在執行判決時提交清晰的單據後再進行結算。
針對工資損失方面,根據第562頁的文件,原告確實因是次手部受傷而被迫辭退在XX有限公司的放射師工作,而據E所言,原告左手的後遺症將會影響到其從事放射師的工作。
鑑於原告的工資損失是因是次交通意外直接造成,故原告應按意外時的月薪澳門幣14,935元(一年13個月工資)計算現在及將來損失的工資金額;但原告的工資遞增期望則不能簡單視乎其經驗(即工作年期),因為按照一般人的經驗,工資增長至少會受就業市場變化、個人工作能力及學術水平等因素影響。
另外,根據第601頁的醫學鑑定書,原告留有左腕關節各方向活動受限及疼痛等的後遺症及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為10%。
最後,透過卷宗內的書證,亦能證實第一被告的民事答辯狀內的部分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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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 法律方面
嫌犯/民事被請求人A提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 民事賠償責任
- 工資損失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工資損失(自2020年5月4日起計)
1. 上訴人A及B有限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中所指“沒有亮著信號燈”及“緊急剎停”方面,根據卷宗內所得之證據,除了被害人有提及上述事實之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案發當時上訴人所駕之車輛沒有亮著信號燈,也沒有客觀證據證明是其車輛導致被害人緊急剎停,甚至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作出緊急剎停之動作。
其次,上訴人還認為,基於其本人及被害人之車輛沒有碰撞,且卷宗之證據未能毫無疑問地證明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及過錯、亦未能證明被害人之車輛倒地繼而受傷與上訴人之間的因果關係等情況,根據疑罪從無之原則,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開釋上訴人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撤銷原審判決中關於該部分之裁判。
上訴人B有限公司認為交通意外中兩車輛沒有發生碰撞,民事請求人本人違反了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的交通規則,且MS-XX-X8車輛駕駛者沒有超過實線的事實下,原審法院認定汽車車輛駕駛者對交通意外負上全部責任的裁決在審查證據時患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被害人(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嫌犯及保險公司均質疑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含糊其詞的聲明,且監控片段中未見嫌犯突然轉線的影像。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相關事實的認定是有經過庭審辯論的證據予以佐證的,儘管從錄影資料中未能清晰顯示上訴人換線前有無亮著信號燈,但仍可見被害人最先出現在車道左線,並隨即倒地。原審合議庭根據被害人聲明以及可見之監控資料,認定上訴人沒有亮信號燈即作出換線操作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更何況,上訴人於庭審時亦表示其已忘記當時有無亮著信號燈。這從一定意義上也表明,上訴人在作出換線操作時並未留意後方路況,以確保行車安全。由此可見,上訴人案發時存有過失。
……
本案監控資料顯示,被害人駕駛電單車最先出現在畫面中,當時其已從行車道右線換至左線,隨即便失控倒地。據此本院判斷,被害人作出換線操作在先,上訴人作出換線操作在後,因而,上訴人具有明顯的注意義務。但其並未注意(包括未亮信號燈)便進行換線操作,致使被害人因事發突然不得已而“緊急剎停”失控倒地受傷。雖然二車未發生碰撞,但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倒地受傷之間具有明顯的因果關係,而該危害結果亦應歸責於上訴人。”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相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意外主要由被害人之過錯而發生,請求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判處其少於100日之罰金,且罰金日的日額為60元。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年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130日至360日罰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上訴人A駕駛MS-XX-X8號輕型汽車由XX街方向駛往XX大馬路方向沿XX大馬路右車道到達編號XX燈柱對開附近路面時,未依規則充分留意路面狀況,在沒有亮著信號燈的情況下就將其汽車向左移動以越過左右車道中所劃實線轉往左邊車道內行駛,在其汽車左後側左車道內由被害人駕駛的MR-XX-X6號重型電單車駛近且未預見到嫌犯的上述違規操作行為,為避免兩車相撞,不得不將其電單車緊急煞停,因而失去平衡倒地,造成其電單車的右前後車身、右把手、右制動杆及排氣管隔熱板花損,引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雖然是過失罪行,但是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所以,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也相應較高。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故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6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00日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的附加刑,上述量刑只略高於刑幅下限,並不存在過重情況,實在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提出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2款之規定,被害人之過錯理應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因此上訴人理應無須對本案之交通意外承擔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中不存在過錯,應開釋其全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判處被害人應承擔至少50%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上訴人之至少50%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交通意外過錯方面,原審判決所裁定已證明的事實如下:
1. “2019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左右嫌犯駕駛MS-XX-X8號輕型汽車沿XX大馬路右車道由XX街方向駛往XX大馬路方向到達XX大馬路編號XX燈柱對開附近路面時,未依規則充分留意路面狀況,在沒有亮著信號燈的情況下就將MS-XX-X8號汽車向左移動以越過左右車道中所劃實線轉往左邊車道內行駛。
2. 在MS-XX-X8號汽車左後側左車道內駕駛MR-XX-X6號重型電單車行駛的C(被害人)未預見到嫌犯的上述違規操作行為,為避免兩車相撞,不得不將MR-XX-X6號電單車緊急煞停,但其本人也因MR-XX-X6號電單車失去平衡而與電單車一起倒地。MR-XX-X6號電單車的右前後車身、右把手、右制動杆及排氣管隔熱板因此花損,被害人受傷。
3. 被害人在意外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及隨後轉至XX醫院救治,臨床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脫性骨折,左尺橈關節脫位,左膝擦傷,共需6至9個月時間康復,或將留有左腕關節疼痛及或活動困難的後遺症(參見卷宗第4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4. 嫌犯清楚知道有意外發生並造成他人受傷。”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總結出,在本交通事故中上訴人在未確定轉線操作是否會對路面其他使用者造成危險便作出相關操作,雖然上訴人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了嚴重傷害。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謹慎駕駛義務導致發生是次交通事故,同時證實因上訴人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亦證實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可透過具體及充分證據證明的損失、損害及痛楚之間的確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另外,由於未證實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負上全部責任的裁決不需修改。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及B有限公司提出判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工資損失之部分請求不成立。
關於工資損失方面,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對於原告要求賠償工資損失合共澳門幣257,156.25元,考慮到原告在案發前於XX中心任職“醫務放射師”,每月基本薪酬為澳門幣14,935元正,且每年有權收取一次雙糧,現就原告的工資損失作出分析,詳見下表:
項目
金額(澳門幣)
XX中心20/02/2019至01/03/2019沒有上班的工資損失
(14,935元÷30X10)
4,978.33元
XX中心16/04/2019離職至01/05/2019入職XX醫院慈善會
期間沒有上班的工資損失(14,935元÷30X16)
7,965.33元
任職XX醫院慈善會02/05/2019至21/06/2019不需補工資差額損失
---
XX醫院慈善會22/06/2019離職至01/09/2019入職XX有限公司
期間沒有上班的工資損失(14,935元÷30X72)
35,843.99元
任職XX有限公司02/09/2019至15/01/2020工資差額損失
[(14,935元-10,070元)÷30X136
22,054.67元
XX中心離職後而應予發放2019年度部分之雙糧損失
10,578.96元
XX有限公司16/01/2020離職至03/05/2020入職XX製作
期間沒有上班的工資損失(14,935元÷30X109)
54,263.83元
工資損失總計
135,685.11元
經上述分析計算原告由案發後至03/05/2020的工資損失應合共澳門幣135,685.11元,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57條及第558條的規定,本合議庭認為原告應獲賠償澳門幣135,685.11元;然而,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見第356頁),由於現沒有充足的資料得悉原告於04/05/2020至今的收益狀況,故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本合議庭判處第二被告須向原告作出自04/05/2020至將來產生之工資損失的相關賠償,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上訴人A認為被害人之工資或職業並未因本次意外而造成損失,被害人之所以沒有從事其原有職業是基於其個人原因所導致的。
上訴人B有限公司則認為,根據卷宗第601頁醫學鑑定書上顯示,原告(被害人)於2020年4月23日已達至醫學上治療,並留有10%I.P.P。從被害人治療開始,便不可再向上訴人索取工資損失的賠償。而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原告(被害人)作出自2020年5月4日至將來產生之工資損失的賠償應予以撤銷。
由於在事實認定方面,原審判決沒有患有任何瑕疵(見本裁判書第1點),因此,本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作出審理。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被害人)是因為有關交通意外引致的傷害而在客觀上無能力勝任原來的工作,並要轉換工作。因此,這一轉換所引致收入的損失亦屬於《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損害,而責任人亦應對相關損害作出賠償。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過高,應判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為不高於澳門幣300,000.00元之賠價金額。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根據已經證明事實:
3. “被害人在意外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及隨後轉至XX醫院救治,臨床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脫性骨折,左尺橈關節脫位,左膝擦傷,共需6至9個月時間康復,或將留有左腕關節疼痛及或活動困難的後遺症(參見卷宗第4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
31. 案發時,原告倒地當刻,感到頭暈且伴身體的受傷帶來的痛楚。
32. 原告受傷後,第二被告停車,當原告問及其為何在沒有亮著信號燈的情況下將其車輛向左移動以越過左右車道中所劃實線轉往左邊車道内行駛時,第二被告則以“你自己超車之嘛!”作回應。
33. 原告因為第二被告的不實指責感到傷心及絕望。
34. 原告為免其本人及電單車待在行車路上,影響交通流暢及避免造成倘有的交通意外,即使原告感到非常不適,原告仍站起來,運用右手力量及身體扶助把倒地的電單車移動至馬路旁及坐在路旁休息。
35. 原告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過程中,原告保持清醒,故能清晰感到左前臂受傷及左膝受傷的痛楚。(見卷宗第1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 錄有關內容)
36. 其後,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原告手部進行了X線檢查,直至檢查完畢亦未有對原告作出任何止痛治療。
37. 在沒有進行任何麻醉止痛狀況下,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原告變形的左前臂進行矯正處理及安裝石膏作固定。(見文件64)
38. 於XX醫院,原告進行了電腦斷層掃描。
39. 進行放射學科檢查後,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累關節面,斷端稍錯位;左尺骨莖突撕脫骨折,斷端分離;側位片示左腕骨區背側綠小骨片,疑撕脫性骨折”。(見文件65,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有關内容)
40. 由意外日至手術日期間(三天時間),原告為自己的受傷感到擔心。
41. 基於原告左膝約有3*4厘米長的皮膚擦損傷,因此清理傷口以及痊癒過程亦會感受到痛楚。(見卷宗第13頁及文件67)
42. 於2019年2月8日,原告於XX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累關節面,斷端稍錯位;左尺骨莖突撕脫骨折,斷端分離;左手舟骨旁小骨片,考慮撕脫性骨折;左側下尺橈關對位欠佳,考慮半脫位;左腕關節周圍軟組織腫脹,關節囊積液。”(見文件68,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有關内容)
43. 原告住院期間(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16日),原告除了要承受進行手術風險的恐懼及不安,亦要進行一系列檢查,原告內心感到焦慮及身體的疼痛。(見卷宗第47頁疾病證明及第49頁臨床醫學鑑定書)
44. 於2019年12月17日,原告需要進行拆內固定手術而再度住入XX醫院,原告要再次承受手術風險的恐懼及不安及接受檢查。(見文件54)
45. 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共469日),原告一直需定期到XX醫院接受治療,每次複診及治療時,原告都感到不舒服,尤其是手術後要進行拆綫處理等,均為原告帶來不適感。
46. 根據2018年1月16日的批示,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局公報》第4期,原告於衛生局註冊診療輔助技術員(放射)。(見文件71、72)
47. 是次意外,影響了原告的放射師生涯,於2020年5月18日確定有永久損害,原告內心非常痛苦及難過,情緒起伏不定。
48. 自意外發生後,原告一直都需要進行康復治療,治療當中均需承受相關不適及痛楚。
49. 意外後,原告左手前臂留有疤痕。(見文件73)
50. 意外後,原告左膝上留有意外後的疤痕。(見文件74)”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被害人需入院進行手術及多次治療,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壓力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五十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適合,沒有下調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及B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1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有限公司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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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Por decisão proferida nos presentes autos em 30 de Julho de 2021, foi considerado, parcialmente procedente 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e em consequência condenada a aqui Recorrente ao pagamento à Demandante C, aqui Recorrida, de uma indemnização no valor de MOP$636,505.11 acrescida de juros à taxa legal, desde a data da sentença até efectivo e integral pagamento, pela totalidade da culp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e ainda pela perda futura dos salários, desde 04.05.2020.
2. A ora Recorrente não se conforme com a totalidade da culpa que lhe foi atribuída pelo Tribunal a quo, assim como com a condenação futura dos salários que o Demandante não venha a receber em virtude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presentes autos, estando em crer que a sobredita decisão padece do vício de nulidade po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 que alude a alínea c) do artigo 4002 do CPP e bem assim do vício de errada interpretação e aplicação da lei, por violação dos artigos 496º e 498º do Código Civil.
3. Dos factos, relevam, por um lado, o facto de não ter havido qualquer embate entre os veículos, o facto de a Demandante também ter incumprido 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nomeadamente não tendo respeitado a distância de segurança suficiente para poder travar sem causar um acidente, e ainda o facto de o condutor do veiculo MS-XX-X8, não ter transposto nunca a linha longitudinal continua, mas apenas pisado a mesma.
4. Entende a ora Recorrente que andou maio Tribunal a quo ao imputar a totalidade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verificados nos autos à aqui Recorrente, pois, em face da factualidade provada, conjugada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omum, o Tribunal a quo teria necessariamente de ter concluído que a culpa pel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em discussão nos autos terá sido, em parte, da Ofendida, tendo o ora Recorrente também uma qutoa parte de culp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5. Não o tendo feito, a decisão recorrida mostra-se inquinada do vi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 que alude a alínea c)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o Processo Penal.
6. Tal como tem sido entendimento pacifico desse Venerando Tribunal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xiste quando se dão como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isto é que o que se teve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não provou, ou que se retirou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O erro existe também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as legis artis.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ou seja, quando o homem de formação média facilmente dele se dá conta” (entre outros vide decisões proferidas pelo Venerando TSI em 14.09.2017 no Proc. n.º 729/2017, em 04.04.2018, Proc. n. 912/2017 e em 17.05.2018 no Proc. n.º 236/2018).
7. É precisamente o que se passa no presente caso, porquanto o Tribunal a quo retirou de um fact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a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por colidir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8. A Demandante, alega que conduzia na faixa da esquerda e que ao se aproximar do veículo conduzido pelo Arguido, este mudou de direcção para essa mesma faixa, não lhe restando outra hipótese que não travar repentinamente o que causou a sua queda, não tendo sido isso que se viu pelas imagens que captaram o momento do acidente.
9. Através de uma ampliação das imagens do acidente, a Recorrida, circulava na mesma faixa que o veículo conduzido pelo Arguido, tanto assim foi, que nos momentos anteriores ao acidente, pode ver-se que uns metros atrás de onde este ocorre, encontra-se parado na faixa da esquerda um outro veículo, pelo que, a Demandante não podia vir a circular na faixa da esquerda.
10. Tendo em conta o facto de que a Demandante circulava na mesma faixa que o Arguido, não nos parece razoável, que o simples facto de este mudar de faixa, fosse suficiente para causar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11. O que terá acontecido foi que, a Demandante, tentou voltar à faixa esquerda para ultrapassar o veículo conduzido pelo arguido e quando este tenta igualmente entrar na faixa esquerda, a Demandante, não estava a prestar atenção e perdeu o controlo do seu motociclo.
12. Ficou provado não havia qualquer marca de travagem no piso por parte da Demandante, o que significa que esta nem sequer tentou abrandar, pura e simplesmente perdeu o controlo do seu veículo.
13. O que parece claro, é que a Demandante incumpriu algumas das leis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nomeadamente o artigo 30.º n.º 1, por não circular a uma velocidade que lhe permitisse evitar o acidente causado; o artigo 38.º n.º 1, pois pretendia ultrapassar o veículo do Arguido, pela esquerda; e ainda o artigo 42.º numero 1 alínea 3), por pretender ultrapassar imediatamente antes de uma intersecção, regras básicas para a circulação de veículos e que a Demandante desrespeitou grosseiramente!
14. Tudo o que o Arguido fez foi conduzir o veículo com a matrícula MS-XX-X8 em cumprimento das normas reguladoras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excepto, ter pisado a linha continua, mas não a transpondo.
15. Parece por demais evidente que a Ofendida foi também ela culpad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em referência.
16. E se dúvidas houvesse do que acima se deixou dito, o que resulta das imagens de vídeo recolhidas através do das câmaras existentes no local é precisamente que a Ofendida não acautelou a sua segurança e que parte da culp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tem de se lhe imputável!
17. Acrescendo ainda o facto de a Ofendida ter retirado o seu veículo do sítio onde se deu o acidente, o que fez com a investigação do mesmo e o respectivo apuramento da responsabilidade fosse muito mais difícil de fazer.
18. É evidente que a conduta imprevidente da Ofendida, contribui para 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19. Ao concluir de modo diverso, atribuindo a totalidade da culpa ao Arguido, verifica-se um flagrant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vicio plasmado n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PP por flagrante violação d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20. Em face da factualidade provada e não provada, o Tribunal nunca poderia ter decidido conforme decidiu.
21. O acidente deverá ser imputável a ambas as partes, numa medida justa.
22. Ao decidir de outro modo, andou maio Tribunal a quo, mostrando-se, assim, a decisão posta em crise inquinada do vício de nulidade po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 que alude a alínea c) do artigo 400º do CPP, pelo que deve ser revogada por esse Veneran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e proferido douto Acordo que determine a imputação à ofendida de parte da responsabilidade pel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e que foi vítima.
23. Entende a ora Recorrida que a condenação em ressarcir a Demandante nas perdas salariais a partir de 04.05.2020 se encontra inquinada do vicio de errada aplicação do direito, porquanto, de acordo com o relatório da junta médica efectuada à demandante, constante de fls. 601 dos autos, esta ficou recuperada das lesões sofridas com o acidente no dia 23.04.2020, tendo terminado ai o seu período de ITA, mas ficando a padecer de uma IPP de 10%.
24. A partir do momento em que a Demandante é tida como recuperada, qualquer perda salarial deixa de poder ser assacada à Demandada.
25. O que resulta provado dos presentes autos, é que a Demandante trabalhou em outros locais depois dessa data, e que, portanto, estava apta para trabalhar, com os referidos 10% de IPP, mas estava apta.
26. Decidir como 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e condenar a Demandada Seguradora a pagar as perdas salariais futuras, não faz qualquer sentido.
27. Caso contrário, ficará a pender indefinidamente sob a Seguradora, 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 a Demandante de qualquer perda salarial, mesmo que esta, no limite, não mais trabalhe até ao final da sua vida, o que é manifestamente desproporcional,
28. Assim, com a fixação de 10% de IPP, a Demandante ficou ressarcida dos danos futuros que essa incapacidade lhe trará e decidir como 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é violador da Lei.
29. Pelo que, entendemos que, o arbitramento n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de uma indemnização à Demandante pelas perdas salariais futuras, se encontra inquinada do vicio de violação de lei, violando igualmente o princípio da segurança jurídica da Demandada.
30. A demandada, que, ser condenada em tal indemnização, veria pender sobre si, indefinidamente, uma obrigação que não lhe é imputável.
31. Pelo que, deverá tal matéria ser julgada improcedente e não ser arbitrada qualquer quantia à Ofendida a título de perdas salariais futuras.
32. Ao decidir de outro modo, andou maio Tribunal a quo, mostrando-se, assim, a decisão posta em crise inquinada do vício de violação de lei, pelo que deve ser revogada por esse Veneran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e proferido douto Acordão que determine a improcedência do pedido das perdas salariais futuras por parte da Ofendida.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que V. Ex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rá a douta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ser revogada e substituída por uma outra que reparta a culp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por ambos os intervenientes e ainda, que absolva a B, S.A., aqui Recorrente, do pagamento de uma indemnização por perdas salariais futuras, nos termos supra explanados,
Assim fazendo V. Exas. a costumada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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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2021 p.4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