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9/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23/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9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5-22-0018-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2年3月16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將四個月徒刑以一百二十日罰金作為替代,每日罰金為一百五十澳門元 (MOP$150.00),合共為一萬八千澳門元 (MOP$18,000.00); 根據同一條條文第2款,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判處為期五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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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有關附加刑處罰之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0頁至第13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根據原審法庭量刑附加刑之內容,原審法院認為即使嫌犯在有提供醫療證明文件的情況下,指出其右膝位置被截肢及定性為長期部分無能力65%,但因現時未有文件證明其康復或不便之情況。
2.再者是上訴人於本案庭審中超越15分鐘的聲明陳述亦是站立著,期間未見其使用輔具。
3.上訴人在此需指出,按照一般市民之理解或觀察若為右膝位置被截肢,其必然需要佩戴“義肢”(詳見附件1之嫌犯在判決作出後拍攝之圖片),故此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述其沒有任何輔具支撐。
4.從附件之圖片亦可看見在長期使用輔具後,上訴人被截肢之位置會因長期受壓而發黑。
5.而其平日外出亦會使用除“義肢”之外的拐仗作為輔具,其在本案庭審當中沒有使用亦是因為尊重法庭才勉強地靠義肢支撐完成庭審。
6.同時,為著證明上訴人至現時仍需使用輔具,在此附上庭審後由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報告及醫生證明書,以證明其已使用義肢至現時40年。(詳見附件2及3)
7.另外,根據本陳述第五條第2及第3點亦能得知上訴人及其配偶一直以來是靠上訴人駕駛才得以維持兩人之日常生活,此事實亦可透過查明上訴人配偶之特別駕駛許可證(編號8410),得知其並沒有任何違規記錄間接證明其沒有駕駛。(詳見附件4)
8.原審法庭同時亦在量刑附加刑之內容首段指出嫌犯庭審中的態度(至今未對事件反省)而應判處五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以及同一內容第三段再指出“嫌犯並未向法庭展示其已對本案事件作出反省,本法庭未能憑著嫌犯的態度而得出其將會小心謹慎駕駛、不會再犯的結論”
9.為此上訴人需指出,在2022年3月9日的審判聽證其作出如下陳述:檢察官詢問:或者需要留低電話號碼;上訴人回覆此一點其實是我錯的(參見庭審錄音29分30至40秒);檢察官詢問:其實你可以之後去交通部處理,為何你要走左去?;嫌犯回覆:我承認係我的錯誤。(參見庭審錄音30分09至11秒);檢察官詢問:簡單黎講你係知道自己唔岩,應該正常留低電話或者叫警察,但你就趕往車你老婆走左去;上訴人回覆:係呀,係我做錯當警察叫我上去既時候,我係立刻賠償比當事人既。(參多庭審錄音32分40秒至33分09秒)
10.可見嫌犯在庭上除了一開始不承認沒有逃避責任外,其是勇於承擔其行為所帶來的責任,並在庭上接受檢察官之教導。
11.此事實亦能在本陳述第四點之上訴人在獲悉被害人之損害後立刻向其作出賠償,以及上述庭審錄音記錄上訴人所作之聲明得以證明。(參見卷宗第41頁及其背頁)
12.為此同時需指出上訴人已駕駛50年之久,其在澳門交通事務局交通廳之違規記錄大部分為違例停泊而非交通事故,可見上訴人一直是謹慎駕駛。(參見卷宗第90至96頁)
13.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甚至導致查明的事實當中存有明顯的矛盾,且獲查明事實之間及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存有不協調的情況,繼而導致被上訴判決當中沾有瑕疵。
14.因此按照一般的邏輯推理應得出原審法庭獲證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可接納理由”而可被法院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
15.故此,上訴人之情況屬於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09條1款之“可接納理由”,而應為可被法院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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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4頁至第146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只是針對判決中有關禁止駕駛5個月的附加刑未獲暫緩執行的部分提出上訴。
2.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和決定權,根據案中的具體客觀事實去判斷違法者是否具有緩期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可接納性”理由。
3. 禁止駕駛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生活帶來不便,尤其是因為上訴人為一名傷殘人士,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唯一原因。
4. 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活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這也是法律規定禁止駕駛作為處罰,令違法者吸取教訓的理由。
5. 上訴人為一名傷殘人士,禁止駕駛對其生活帶來的不便可能更大,但澳門公共交通發達,近年來乘坐的士也極為容易,更何況有專為特殊需要人士服務的電召的士,相信上訴人並不會因禁止駕駛而導致出行的困難。
6. 故此,上訴人的情況並不構成緩期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可接納性”理由。
7. 從本案整體去考慮,原審法庭有足夠的客觀事實支持不給予禁止駕駛暫緩執行的決定,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8. 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逃避責任罪,並判處其4個月徒刑,以120日罰金替代,每日罰金150澳門元,合共18,000澳門元,以及禁止駕駛5個月的附加刑的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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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單純的不便並不構成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合理理由(詳見卷宗第156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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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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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21年6月3日約15時32分,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1頁)駕駛一輛車牌編號為MZ-XX-X6之輕型汽車沿XX大馬路中間車道,向XX大馬路方向行駛;與此同時,嫌犯A駕駛一輛車牌編號為MO-XX-X5之輕型汽車沿南灣大馬路右車道往相同方向行駛。
2. 當嫌犯行駛至區華利前地近第054C01號燈柱之路面時,其亮起左指揮燈準備由右車道轉入B駕駛之車輛行駛中的中間車道;嫌犯沒有注意與正在其左邊中間車道行駛的MZ-XX-X6輕型汽車是否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便將MO-XX-X5輕型汽車由右車道向左切入中間車道行駛,操作期間,嫌犯駕駛的MO-XX-X5輕型汽車的左前泵把撞到MZ-XX-X6輕型汽車的右後車身,導致該車右後車身近車尾位置花損。
3. 上述碰撞發生後,嫌犯將MO-XX-X5輕型汽車停下,B將MZ-XX-X6輕型汽車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停下,然後,嫌犯再將MO-XX-X5輕型汽車重新起步駛至MZ-XX-X6輕型汽車右邊停下,約8秒鐘後,嫌犯駕駛MO-XX-X5輕型汽車向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方向駛去。
4. 嫌犯知悉其駕駛的汽車與B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之情況下,沒有停留現場處理上述事故,而是重新啟動MO-XX-X5輕型汽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5. 上述碰撞之發生是由於嫌犯駕駛時違反《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2款之規定,在轉換行車道時,沒有與同向行駛的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而引致。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狀態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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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十一年級程度學歷,每月收取葡國政府發放的退休金3,100歐元,需供養妻子。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但嫌犯庭上聲稱,其曾於1973年觸犯一宗交通意外之傷人案件,後因犯罪獲得大赦而免除刑責。
3) 嫌犯已向B支付至少3,700澳門元賠償,該費用為車牌編號MZ-XX-X6輕型汽車之全數維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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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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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禁止駕駛之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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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現時未有文件證明其康復或不便之情況、未向法庭展示其已作出反省、法庭未能憑著上訴人的態度而得出其將會小心謹慎駕駛而不會再犯為由,判處上訴人為期五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且未准予暫緩執行,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甚至導致查明的事實當中存有明顯的矛盾,且獲查明事實之間及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存有不協調的情況,繼而導致被上訴判決當中沾有瑕疵。按照一般的邏輯推理應得出原審法庭獲證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認定上訴人不具備《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之“可接納理由”而可被法院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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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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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駕駛時違反《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2款的規定,於轉換行車道時,沒有與同向行駛的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而引致與被害人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明知發生碰撞卻沒有停留在現場處理事故,而是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縱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並未對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而認定的事實提出任何異議,而只是針對被判處的禁止駕駛五個月之附加刑未獲暫緩執行而提出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爭執的並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否互不相容,而是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其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的賠償、其個人的身體狀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對其生活產生的不便。質言之,本上訴並不涉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而僅聚焦於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是否應當准予暫緩執行,屬於量刑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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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駕駛之暫緩執行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上訴人觸犯同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除主刑外,尚應處以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暫緩執行處罰)規定:
一、 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所謂“可接納的理由”,中級法院於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第248/2010號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只有當行為人為職業司機或其維持生計的收入依賴駕駛活動方可由法官因應具體情況考慮是否視之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
本案,雖然上訴人強調其雙腳行動不便,外出時需要駕駛車輛,於庭審後提交了相關的醫療證明文件,更於上訴階段附上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報告及醫生證明書,以證明其已使用義肢達40年,但是,其妻子擁有駕駛執照,於庭審中沒有詳細說明上訴人外出時必須由其駕車的必要性。並且,其妻子沒有任何駕駛違規記錄,亦不能間接證明其沒有駕駛而必須靠上訴人駕駛才能維持兩人之日常生活。
上訴人不是職業司機或依賴駕駛活動賺取生活所需的人士,禁止駕駛的處罰必定會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但這是刑事處罰產生的必然後果,而不是獲得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可接納的理由”。上訴人觸犯《道路交通法》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應由其自身承擔法律後果,包括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對其生活造成的諸多不便,而不應要求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付出代價。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條件而需實際執行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適用法律正確,符合《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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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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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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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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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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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2022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