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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9/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4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2-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8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2至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8至6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9年12月13日,上訴人於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9-03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7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裁決於2020年7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8月8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
3. 上訴人將於2024年2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8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6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學習活動。另其已申請參加獄中舉辦之廚房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及親友們定期前來澳門探訪,及其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關係良好。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生活及工作,協助家中務農及從事捕魚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2年6月1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8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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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第一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齡為40歲。
被判刑人於2019年8月8日被拘留及於翌日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3年,餘下刑期為1年6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過去的獄中紀錄,被判刑人的行為表現被評為“良”,屬信任類。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被判刑人已申請參加獄中舉辦之廚房職業培訓,現正等候安排。另外,被判刑人在獄中亦協助囚區清潔工作。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並協助家中務農工作,及從事捕漁工。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的行為一直合符規則且表現穩定。社工報告顯示被判刑人接受有關判決並積極地面對其刑責,入獄以來均遵守獄規及報名參與獄中舉辦之職業培訓及協助囚區清潔工作,善用獄中時間。因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有顯著的正面改善,能合理相信被判刑人在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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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這方面,本庭認為,被判刑人觸犯的是協助罪,現時社會偷渡情況禁而不止,猖狂程度令人瞠目,且近年有太多外地人士以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方式留在澳門從事違法活動,令到本澳罪案不斷產生,故非法入境的問題已為社會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加上目前仍處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澳珠兩地正實施聯防聯控政策,非法入境無疑將對該政策造成沖擊而不利於抗疫,若提早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可以說,倘若沒有人協助開船,偷渡活動的難度將大大增加,被判刑人作為偷渡活動的促成者,其行為對於偷渡活動起關鍵作用,可讉責程度極高,對出入境秩序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極嚴重的影響,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攝力構成負面影響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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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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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決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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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路環監獄及服刑卷宗。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學習活動。另其已申請參加獄中舉辦之廚房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及親友們定期前來澳門探訪,及其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關係良好。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生活及工作,協助家中務農及從事捕魚工作。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四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四名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作出協助彼等偷渡入境本澳的不法行為,以駕駛纖維艇的方式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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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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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2022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