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09/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2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9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4-15-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7月2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12至第31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31至第336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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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14年7月入獄至今未有參與獄中任何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由獄方舉辦的講座等活動,且仍未支付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僅憑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囚犯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非常有限。
在紀律行為方面,除了在審批前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三次違規紀錄,即囚犯曾於2017年11月4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於2019年3月13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的獄規,以及於2020年6月27日違反「侮辱性言語」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而三度被處罰外,囚犯新近於2021年9月20日又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的獄規,並於2021年10月2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2日,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仍維持於“差”的級別。
從囚犯入獄多年來一再違反獄規的上述服刑表現,對於已屬第二次在本澳入獄的囚犯而言,可反映出其不單沒有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非常薄弱且反社會性強,由此實未能使法庭認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對其倘獲假釋後能否循規蹈矩安份生活並不再犯罪亦無信心。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服刑涉及兩個判刑案的競合徒刑刑罰,當中罪行包括一項「販毒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兩項「吸毒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本身屬非法入境狀態的囚犯為賺取不法利益,遂於本澳從事販毒活動,警方在兩個案件中搜出之毒品種類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海洛因”,其中在第CR2-15-0052-PCC號卷宗即涉及販毒罪的案件中,警方搜出的氯胺酮含量逾廿一克,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之罪行的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上述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獄長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一年的徒刑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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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被上訴批示裁定“...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 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一年多徒刑刑期。”(見卷宗第315頁背頁及第316頁)
b)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c)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以及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d)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實質要件(即同時符合a項及b項)。
e)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囚犯自入獄至今未有參與獄中任何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由獄方舉辦的講座等活動,且仍未支付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僅憑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囚犯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非常有限。
f)在「紀律行為」方面,除了在審批前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三次違規紀錄,囚犯新近於2021年9月20日又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的獄規,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仍維持於“差”的級別。
g) 囚犯入獄多年來一再違反獄規的上述服刑表現,未能使法庭認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對其倘獲假釋後能否循規蹈矩安分生活並不再犯罪亦無信心。
h)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原審法院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
i) 在尊重上述原審法院所作出之批示內容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之看法,並就上述批示內容作出如下解釋:
j) 首先,在「案件之情節」方面,上訴人是次服刑涉及兩個判刑案的競合徒刑刑罰,當中罪行包括一項「販毒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兩項「吸毒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9年單一實際徒刑。
k) 雖然上訴人所犯下罪行的不法性嚴重,但在是次假釋申請的信函中,上訴人已表示其悔意,並時刻反省自己的過錯。
1) 由於上訴人家中貧困,目前實在沒有能力繳交司法費,因此其一直未有繳納本案的司法費用,而非不願意繳交該些費用。
m) 在「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方面,上訴人在本次服刑之前,曾於越南任職貨車司機的工作,但家中的經濟負擔仍然沉重,故一時糊塗,萌生了以非法途徑進入澳門找尋工作賺錢養家的念頭,其後甚至染上了吸食毒品的惡習,並無法抵抗販賣毒品所帶來的誘惑從而觸犯了法律。
n) 實際上,上訴人本質不壞,心地善良,在作出上述犯罪事實後,其感到十分後悔,同時亦在獄中對自己的行為作出了深刻的反省,並承諾出獄後不會再犯罪。
o) 「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方面,上訴人在服刑初期行為良好,其也曾經輪候職訓,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作出深刻反省,在此期間積極閱讀書籍及鍛煉身體,時刻為重返社會作準備。
p) 即使後來上訴人在獄中出現幾次被處罰的紀錄,但上訴人每次違反了相關規定後,在受到處罰期間已經深深地反省了自己的過錯。
q)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家人無法前來澳門監獄探訪上訴人,但彼此均有透過書信及電話以了解近況,其在澳門的朋友們也時常前來探訪並給予其支持。
r) 上訴人出獄後計劃返回越南與家人團聚,待一切安定下來後,將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上訴人對獲釋後重返社會已作出妥善的安排。
s) 上訴人因犯罪而被判刑後深感後悔,其希望能得到法官 閣下給予一次假釋的機會,早日出獄,與家人團聚,以減輕家中的經濟負擔。
t) 有見及此,從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後已作出深刻反省來看,足以體現出上訴人的真誠悔悟及改過自新的決心。
u) 經歷獄中多年的改造,上訴人已充分吸取教訓,深刻意識到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決定洗心革面,承諾不會再犯罪。
v) 縱觀上訴人的表現及個人情況,能合理預期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w)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特別預防並不適度。
x)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 項之規定。
y)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z) 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是次服刑涉及兩個判刑案的競合徒刑刑罰。
aa) 本身屬非法入境狀態的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本澳從事販毒活動,上訴人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之罪行的不法性嚴重,應予高度譴責。
bb) 上訴人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預防此類犯罪之蔓延刻不容緩,且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cc)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原審法庭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dd) 在尊重上述原審法院所作出之批示內容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之看法。
ee) 上訴人認為雖然其所實施的關於毒品的犯罪,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應給予強烈的譴責,但是法院已相應地給予其較嚴重的處罰,上訴人實施之兩案六罪最終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ff) 上訴人亦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其已在多年的被剝奪自由的生活中充分吸取教訓,深刻意識到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決定洗心革面,承諾不會再犯罪。
gg)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願意給予上訴人一個假釋的機會,其定會洗心革面,努力工作,好好回饋社會。
hh) 上訴人已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作出深刻反省,並承諾出獄後不會再犯罪,顯示出上訴人獲釋後並不會影響維護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
ii) 多年來獄中的生活已對上訴人所犯之罪行予以充分的矯治,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該刑罰對公眾所帶來之震懾力亦足以對社會上該類犯罪行為起預防及遏制作用,上訴人在犯罪後亦作出深刻反省,其所表現出的真誠悔悟之心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所產生之負面影響。
jj)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一般預防並不適度。
kk)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ll) 因被上訴批示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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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40頁至第341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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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詳見卷宗第349頁至第3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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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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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5年6月1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4-03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上訴人在第CR3-14-0314-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背頁)。
2. 2015年7月22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5-005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而被判處8年徒刑;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上訴人在第CR2-15-0052-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8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3頁至第9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2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處上述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不成立,因而改判處上訴人須服8年2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4頁至第106頁背頁)。
上訴人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6年9月28日裁定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7至109頁)。
2017年2月21日,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於第CR2-15-0052-PCC號卷宗內作出裁判,將該案刑罰與第CR3-14-031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六罪合共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3頁至第124頁背頁)。
3. 上訴人將於2023年7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0年7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頁)。
4.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241至242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45歲,越南籍人士,已婚,育有兩子。
7. 上訴人在越南完成九年級課程後便告輟學。
8. 上訴人以往在越南從事司機工作,其後偷渡來澳從事裝修“黑工”,並於2012年11月在本澳首次入獄服刑,直至2013年5月刑滿返回越南後,其又於2014年1月再次偷渡來澳從事裝修“黑工”,半年後於2014年7月因犯案而再度入獄。
9. 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於本澳入獄服刑。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有以下犯罪前科及入獄紀錄(見卷宗第210至213頁):
➢ 2011年5月31日,上訴人於第CR3-11-0096-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有關刑罰已於2012年7月13日獲宣告消滅;及
➢ 2012年11月16日,上訴人於第CR3-12-021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違令罪」而合共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已於2013年5月16日服畢有關徒刑。
11.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差”的級別。上訴人有以下違規被罰之紀錄:
➢ 於2017年11月4日,上訴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上訴人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2018年2月2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 於2019年3月13日,上訴人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上訴人、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的獄規,因而於2019年5月3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4日;
➢ 於2020年6月27日,上訴人違反「侮辱性言語」及「對其他上訴人作出有害行為」的獄規,因而於2020年7月2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及
➢ 於2021年9月20日,上訴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的獄規,因而於2021年10月2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2日。
12.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任何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由獄方舉辦的講座等活動。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門的朋友會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繫。
14.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原居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15.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經歷多年牢獄生活,其已有正面的改變,且已建立良好的價值觀,尚承諾今後不會再作犯法的事,希望法庭批准其最後一次的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
16.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建議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技術員對上訴人的假釋,建議須慎重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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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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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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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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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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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三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本次入獄是其在澳門第二次入獄,須服在兩個案件中被判的徒刑。
根據上訴人兩個判刑卷宗(CR3-14-0314-PCC案和CR2-15-0052-PCC案)中的犯罪事實和情節,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二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和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共六項犯罪。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屬於“信任類”。上訴人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分別於2017年11月4日、2019年3月13日、 2020年6月27日、2021年9月20日被揭發並其後受到處罰。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任何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由獄方舉辦的講座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門的朋友會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原居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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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因「非法再入境」、「販毒」、「吸毒」及「持有吸毒器具」之犯罪而被判刑入獄。上訴人偷渡進入澳門,在澳門不法逗留期間從事販賣毒品活動。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差,於2017年、2019年、2020年和2021年有四次違紀行為,涉及多個違紀類別,其中兩次違紀行為類別相同。根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以及作出違規行為之時間,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和自我約束能力差。上訴人整體發展情況並不佳,未能顯示其已有發自內心深刻的悔改,並已具備遵紀守法、以適當方式應對社會生活的能力。因此,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不足,完全不能令法院確信上訴人已真心悔改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上訴人觸犯多項毒品犯罪,特別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根據案情情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之惡性嚴重,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健康造成嚴重侵害,對社會成員的心理造成相當大的衝擊。上訴人雖已服刑八年,但是,其服刑表現差,人格沒有足夠的正向發展,面對其個人發展以及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和衝擊,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能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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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不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此外,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該決定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不適度的情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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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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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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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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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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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2022 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