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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9/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1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9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7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9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嫌犯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165,607.1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209,493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27至23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0至24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與包括兩名微信名稱分別為“C”及“D”在內的數名不知名人士(以下簡稱“同伙”)計劃以兌換金錢為由誘使目標人士進行兌換,待目標人士將兌換的金額存到上訴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便將多張印有“练功券”字樣的仿真鈔票交予目標人士,從而騙取他人金錢,而每帶送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到澳門後,上訴人可獲人民幣三百元(RMB¥300.00)的報酬。
2. 2021年12月29日,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與友人E一起入境澳門,並入住氹仔XX酒店6180號房間。
3. 2021年12月31日下午,同伙將一個裝有兩叠以橡皮筋及十字型捆綁著的鈔票的黑色手提包交予上訴人,該等鈔票包括兩張港幣千元真鈔票及一百八十七張印有“练功券”字樣的港幣千元仿真鈔票,以便按計劃持之到澳門與目標人士進行交易,並著上訴人於成功交易後刪除全部微信通話記錄,而上訴人清楚知悉該等鈔票為仿真鈔票,之後,上訴人便持該等“練功券”入境澳門。
4. 2022年1月1日晚上8時許,被害人欲兌換港幣,便著E代其尋找可兌換外幣的人士,其後,E透過“微信”與“D”聯絡及查問兌換港幣的相關兌換率,“D”向E表示可以人民幣十六萬七千二百元(RMB¥167,200.00)兌換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E便向被害人報上相關兌換率,被害人同意進行兌換。
5. 為此,E便按被害人要求告知“D”前往上述被害人入住的氹仔XX酒店6180號房間與被害人會面,而同伙便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並著上訴人按計劃到上述房間與被害人會面及進行交易。
6. 同日晚上9時許,“D”透過“微信”通知E上訴人已到達上述酒店大堂,而被害人便前往酒店大堂與上訴人會面,並帶同上訴人一起前往上述房間。
7. 到達上述房間後,上訴人要求被害人將兌換款項轉帳至上訴人指定的帳號為…及戶名為“李军亭”的內地中國XX銀行戶口,而被害人則向上訴人表示欲先行檢查及點算該等“鈔票”,惟上訴人沒有理會,並不停望著手機,而被害人因需要先行離開,且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已攜帶足夠的真鈔兌換,便按上訴人要求及透過其帳號為…的內地中國XX銀行戶口將人民幣十六萬七千二百元(RMB¥167,200.00)轉帳至上述上訴人指定的戶口。
8. 接著,上訴人從其攜帶的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拿出上述兩叠以橡皮筋捆綁著且只有兩張為真鈔的港幣一千元“鈔票”交予E,而被害人便著E替其進行點算,其後便欲逃離上述房間。
9. 與此同時,E發現該等港幣一千元“鈔票”只有兩張港幣一千元為真鈔票,而其餘的港幣一千元“鈔票”為印有“练功券”字樣的港幣一千元仿真鈔票,有感受騙,便立即將上訴人壓在地上,及後報警求助。
10. 經警方檢驗,發現上述上訴人持有的一百八十七張一千元鈔票紙質粗糙、沒有任何防偽特徵、XX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式樣、以及每張鈔票的正背兩面均印有“练功券 票样 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的字樣,證實該等鈔票為道具鈔票,非流通鈔票,上述物品連同用作包裹該等鈔票的6條橡皮筋現時扣押於本案。
11. 上述上訴人及被害人進出被害人酒店房間的過程被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12. 經警方調查,發現上訴人使用的扣押手提電話內仍存有同伙的微信號,但已刪除雙方的對話。
13. 在減去上述兩張港幣一千元真鈔票的情況下,被害人在事件中損失約人民幣十六萬五千陸百陸零柒元一角元(RMB¥165,607.10),折合約為澳門幣二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MOP$209,493)。
14.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他人共謀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當中,上訴人等人利用被害人欲私下兌換外幣的心態,先由同伙與被害人商討兌換事宜,並由上訴人攜帶仿真偽鈔前往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作為掩飾,使被害人誤信交易為真實,再按上訴人要求將相關金錢匯到上訴人的指定的戶口,目的是將被害人匯出的金錢據為己有,最終導致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6.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無業,沒有收入,之前為配送組組長。
17. 上訴人未婚,需供養母親及弟弟。
18. 上訴人學歷為大學專科畢業。
19. 上訴人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在庭上表現出真誠的悔悟的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他人共謀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當中,上訴人等人利用被害人欲私下兌換外幣的心態,先由同伙與被害人商討兌換事宜,並由上訴人攜帶仿真偽鈔前往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作為掩飾,使被害人誤信交易為真實,再按上訴人要求將相關金錢匯到上訴人的指定的戶口,目的是將被害人匯出的金錢據為己有,最終導致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上訴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坦白認罪及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根據本案已證事實,我們不認為上訴人的認罪、悔罪及配合警方偵查的表現屬明顯減輕其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

本院同意相關見解,而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他人共謀合力作出上述行為,當中,上訴人等人利用被害人欲私下兌換外幣的心態,先由同伙與被害人商討兌換事宜,並由上訴人攜帶仿真偽鈔前往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作為掩飾,使被害人誤信交易為真實,再按上訴人要求將相關金錢匯到上訴人的指定的戶口,目的是將被害人匯出的金錢據為己有,最終導致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少,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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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2022 p.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