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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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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1/2022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與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後因受害人C與嫌犯A達成賠償協議,受害人放棄對嫌犯A的刑事追究。那麼,本案繼續以嫌犯B被控告的罪名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普通訴訟第CR3-21-0042-PCS號案中,經過庭審作出判決,裁定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399-404頁),請求裁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嫌犯B對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請求:
1) 裁定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關於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而且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根據《刑法典》第4條和第5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2條3款之規定,宣告因無管轄權適用澳門刑法而導致訴訟程序終止;
3) 駁回檢察院之上訴;及
4) 確認被上訴判決對被上訴人作出之開釋決定。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清理批示中,認為存在阻礙上訴程序繼續進行的情事,而通知控辯雙方在遵循辯論原則的基礎上作出答覆。

控辯雙方作出了答覆(參見第469-473頁)。

基於此,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a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已證事實:
- 2019年11月25日晚上約7時,A和嫌犯B從嫌犯位於廣東省珠海市…的住所出來時,遇見回家的嫌犯的妻子,即被害人C。
- 被害人其後在住所樓下截停A,並發生爭執。期間,A咬了被害人左手臂。及後,嫌犯來到。
- 被害人被檢見左前臂軟組織挫瘀傷,項部、腰部、雙手及右外踝部軟組織挫擦傷,需5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2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具有初中學歷,澳門戒毒康復會戒毒所職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元。
- 毋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為初犯。
- 被害人要求損害賠償。
未證事實:
- 嫌犯先用拳頭襲擊被害人的雙手,再用手扭被害人的食指和中指,最後將被害人推跌在地上。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A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上之已證重要事實:
- 嫌犯為本澳居民,持編號為…之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被害人為內地居民,持編號為…之往來港澳通行證。
- 嫌犯被發現身在澳門,並於2019年12月29日前往澳門警務廳偵查警司處協助調查(參見卷宗第23頁及第23頁背)。
- 珠海市當局於事發當晚受理了案件,受案登記編號:珠公拱(口)受案字[2019]01734號,並界定為行政案件。(見卷宗第314頁至第315頁)
- 就A的部份,民警聯繫C到派出所進行處理,最後C和A在民警的協調下達成調解,A向C賠償人民幣$3,000元(見第313頁)。
- 就嫌犯B的部份,民警觀看監控視頻後並未發現B和A毆打C的經過,因當時只有C的陳述指認B對其毆打,並未有其他證據證實B有毆打C的事實,民警於翌日將B釋放。(參見卷宗第310頁及第311頁)

卷宗中載明以下事實顯示存在應該予以審理的先前問題:
- 初級法院應嫌犯B的請求,請求通過國際刑警向珠海市公安局提供相關的資料;
- 珠海市公安局警務合作辦公室於2021年5月4日作出答覆,並附送了珠海市公安局額口岸拱北派出所調解書,顯示C與A於2019年12月7日雙方自願調解,後者一次性賠償3000人民幣予前者,不追究對方的任何法律責任。
- 2019年12月7日C確實收取了A一次性的賠償3000元人民幣。

三、法律部份
根據卷宗的事實,檢察院是以共犯方式對嫌犯B與A所實施的事實進行控告的,而被控告的罪名屬於取決於告訴的半公罪罪名。
而在本案的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害人C對嫌犯A部分因已經達成賠償協議而不予以刑事追訴,那麼,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7條第2款的規定,共犯嫌犯B也應該受惠於對共犯A的放棄追訴。
《刑法典》第107條第2款的規定:
“二、對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適時行使告訴權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很顯然,嫌犯B與已經被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嫌犯A“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應該從受害人放棄追究嫌犯A中受益,即也不應該受到刑事責任的繼續追究。因此,本案就出現了檢察院不能進行刑事追訴的情事。
基於此情事,對檢察院的上訴不應該予以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宣告基於存在阻礙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的情事,決定不審理檢察院的上訴。
無需判處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9月14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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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1/2022 P.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