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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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44/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日期:2022年9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10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11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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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88頁至第296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判處其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不予認同。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判處之刑罰過重,且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實際徒刑在刑量上明顯過重,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4.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接受訊問時,主動承認自己參與的事實並詳細交代事發經過,也詳細交代了第一嫌犯及其他涉案人士之涉案細節等重要資訊。(詳見卷宗第122至123頁背頁及第183頁至183頁背頁之訊問筆錄內容)
5.為協助法庭在審判聽證時查明事實真相,上訴人亦申請於庭上宣讀上述聲明。(詳見被上訴之裁判第12頁)
6.由此可見,上訴人始終積極配合警方、檢察院之調查工作及法院的審判工作,表明上訴人願意承擔其犯罪行為所生的後果,有為其犯罪行為作出反省,顯示出上訴人真誠悔悟的態度。
7.然而,很明顯,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時並未考慮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的量刑情節。
8.此外,被上訴之裁判既證事實證實上訴人為初犯。(詳見被上訴之裁判第11頁)這表明上訴人並無犯罪人格。
9.而且,上訴人之行為屬犯罪未遂,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令犯罪的不法程度降低,未遂屬法定之特別減輕情節(詳見《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第65條第2款及第66條第l款之規定)。
10.不容忽視的是,上訴人屬被人指使犯罪及利用,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其參與程度及主觀罪過程度均較低。
11.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犯罪後果嚴重性屬一般,上訴人的故意程度較低,不法性一般。
12.然而,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時指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這顯然與事實不符。
13.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時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詳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參與程度、未造成實際損害(未遂)、主動承認及揭發同案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初犯等),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15.綜上,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結合本案的客觀事實,改判處上訴人1年以下之徒刑。
16.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合議庭對其量刑亦明顯過重,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處上訴人不高於1年3個月之徒刑。
17.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並未根據不同的情節將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作區分,沒有準確地評估可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各有利情節。
18.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法院是否給予徒刑之暫緩執行,須考慮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19.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並未超逾三年,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可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
20.就實質要件而言,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其為初犯,沒有犯罪人格,其有正當職業和穩定的家庭生活,犯罪的罪過程度及不法性相對較低,有理由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1.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於2012年5月17日第816/2011號裁判:“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2.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對上訴人已經形成上述中級法院見解所提出之有利的判斷,即適用緩刑可以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3.上訴人認為,在其已具備適用緩刑的形式和實質要件的情況下,適用緩刑也是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4條規定的立法精神的。
24.誠然,量刑應當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需要。但就本案上訴人的情形而言,對其適用緩刑與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並不衝突。
25.這是因為,如前所述上訴人屬初犯,且是被他人利用實施犯罪,不是有關犯罪活動之主腦。
26.本案屬犯罪未遂,未造成實際損害。
27.上訴人主動交代事實,有認罪悔罪表現。
28.再者,上訴人雖然僅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但任職地盤散工,屬於正當職業,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承擔有家庭的責任。
29.眾所週知,兒童在成長過程中,父母的陪伴及指導是不可缺少的,倘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執行徒刑,會使兩名未成年人在成長過程中失去父親的關愛和陪伴,並對上訴人的妻子及整個家庭造成負擔。
30.中級法院第185/2005號合議庭裁判曾指出,“以監禁作威嚇通常適用於沒有犯罪前科的人士,(...),藉著這種威嚇,能確保實現處罰的目的,尤其是特別預防及符合社會規範,即使毋須執行徒刑,行為人也能汲取教訓,並避免徒刑所引發的問題。”1
31.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前科,有穩定的家庭,有兩名未成年的兒子需要扶養,為重要的家庭經濟支柱,緩刑更有利於上訴人回歸社會。
32.經過此次教訓,上訴人不會再犯,可以期待單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使其不再犯罪及令人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33.上訴人認為,本案上訴人之情形與上述司法見解所指之情形幾近相同,換言之,上訴人已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和實質要件。
34.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狀況及犯罪之情節等具體情況,便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刑罰緩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40條及第64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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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9頁至第312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 條及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科處其1年或1年3個月以下之徒刑,以及根據《刑法典》第48條給予其緩刑。
3.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提到,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均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原審法院認為就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勒索罪」(未遂),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5.在本案中,首先,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的規定,對「勒索罪」只能科處徒刑,不存在科處罰金之可能性,故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刑法典》第64條規定。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到以未遂方式觸犯的「勒索罪」的法定抽象刑幅,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徒刑,是在法定範圍,沒有違法。
6.而且,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也指出了量刑的依據,並已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而作出本案的量刑。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難以成立。
7.此外,按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是否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主要需考慮是否符合犯罪預防之目的。
8.本案中,原審法庭認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兩名嫌犯的人格,其等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兩名嫌犯並非澳門居民,僅以旅客身份在澳門逗留,卻在澳門故意與他人合謀作出有關勒索之犯罪行為,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刑罰。
9.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院決定對上訴人科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裁定實際執行該徒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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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審判決。(見卷宗第325頁至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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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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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查明屬實的事實:
1. 於2018年年中,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A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向他人要求刷卡套現港幣現金,待有關人士將港幣現金交給兩名嫌犯後,兩名嫌犯將有關港幣現金與外貌跟港幣鈔票相似的練功券調換,並指責有關人士作出詐騙行為,及向該名人士索取相當巨額之款項,否則報警追究該名人士。
2.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得知被害人C在澳門為他人提供刷卡套現服務,於是決定以上述手法向被害人索取金錢。
3. 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於是,於2018年7月25日傍晚時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先要求被害人刷卡套現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且有關交易順利完成。
4. 同日晚上約10時許,第一嫌犯聯絡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要求再次刷卡套現港幣二十五萬元(HKD$250,000.00)。被害人答應了有關要求。
5. 隨後,被害人攜帶着約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現金到達澳門XX酒店大堂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會合。之後,被害人跟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前往XX酒店第2132號客房,目的是在有關客房內進行刷卡套現交易。
6. 在上述酒店客房內,第一嫌犯將一張編號為622848 XXXXXXXXXXXXXX的中國農業銀行的銀行卡交給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先以有關銀行卡刷卡套現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
7. 按照雙方約定的兌換率,被害人以上述銀行卡刷卡人民幣四萬五千五百元(RMB¥45,500.00),刷卡交易成功後,被害人將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現金(五十張面額均為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的鈔票)交給第一嫌犯(參閱卷宗第49頁及第51頁背頁)。
8. 隨即,第二嫌犯將一張編號為6210981XXXXXXXXXXXXXX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交給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以有關銀行卡刷卡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
9. 被害人以上述銀行卡嘗試進行刷卡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的操成,但因第二嫌犯在刷卡機上輸入之交易密碼錯誤而沒有成功(參閱卷宗第50及52頁)。
10. 事實上,第二嫌犯是故意在被害人的刷卡機上輸入錯誤的交易密碼,第二嫌犯並非真正希望被害人刷卡套現,而是藉有關刷卡操作來為第一嫌犯作遮掩及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
11. 在被害人與第二嫌犯進行上述刷卡操作的過程中,第一嫌犯利用第二嫌犯的遮擋及利用第二嫌犯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第一嫌犯將上述由被害人交付的五十張面額均為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的鈔票與第一嫌犯事先準備的一疊紙張調換,該疊紙張的底面是面額為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的鈔票,內裡夾着四十八張外貌跟港幣鈔票相似的練功券。
12. 隨即,第一嫌犯向被害人展示上述一疊由兩張港幣鈔票與四十八張練功券組成的紙張,並表示該疊紙張是早前由被害人交給第一嫌犯的,及指責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
13. 接着,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向被害人索取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倘被害人不答應,兩名嫌犯會報警追究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
14. 被害人拒絕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支付款項,於是,第一嫌犯報警求助。
15. 第一嫌犯向司警人員報稱早前其以中國內地的銀行卡要求被害人刷卡套現,在被害人以第一嫌犯的銀行卡成功進行刷卡交易後,被害人不向第一嫌犯交付真港幣鈔票,而是向第一嫌犯交付外貌跟港幣鈔票相似的練功券。
16. 經進一步調查,司警人員發現第一嫌犯的上述檢舉全屬虛構,被害人向第一嫌犯所交付的鈔票是真港幣鈔票,之後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協助下將有關真港幣鈔票與外貌跟港幣鈔票相似的練功券調換,並指被害人行使偽鈔從而作出詐騙行為,再向被害人索取相當巨額之款項。
17. 警員將第一嫌犯使用的四十八張印有相同編號“DU580682”、“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练功券票樣 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等字樣且貌似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紙幣的紙張及兩張分別印有編號“BU728382”及“ES950901”的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紙幣扣押(參閱卷宗第14頁的扣押筆錄)。
18.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四十八張外貌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均不是真香港紙幣;而上述兩張分別印有編號“BU728382”及“ES950901”的港幣一千元(HKD$1,000.00)紙幣是真紙幣(參閱卷宗第193至201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 警員將第一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扣押。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14頁的扣押筆錄)。
20. 其後,警方截獲第二嫌犯。
21. 警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編號為6210981XXXXXXXXXXXXXX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借記卡。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有關借記卡是第二嫌犯的犯罪工具(參閱卷宗第13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22.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3.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彼等向被害人要求刷卡套現港幣現金,待被害人將港幣現金交給兩名嫌犯後,兩名嫌犯將有關港幣現金與外貌跟港幣鈔票相似的練功券調換,並指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及以報警追究被害人作為威脅,迫使被害人向兩名嫌犯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但因兩名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目的。
24. 第一嫌犯明知被害人沒有利用練功券作出詐騙行為,仍向刑事警察機關檢舉遭被害人實施有關犯罪行為而使警方針對被害人展開相關偵查工作。
25.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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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於2018年7月27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二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第二嫌犯於2018年8月8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二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四千元,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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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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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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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量刑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罪過程度、參與程度、犯罪未遂、配合警方及檢察院的調查,配合法院的審判。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實際徒刑在刑罰份量上明顯過重。請求改判1年以下之徒刑或不高於1年3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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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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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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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規定,正如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指出的,依《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的規定,對「勒索罪」只能科處徒刑,不存在科處罰金的可能性,故此,被上訴判決並未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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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指責的是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以及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的認定,屬於法律適用及量刑範疇的問題,而不是事實事宜,並非《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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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合謀、合作實施犯罪,首先第一嫌犯與被害人刷卡套現港幣現金,在第一嫌犯收取到被害人交付的港幣現金後,上訴人立即假裝與被害人刷卡套現,上訴人故意利用錯誤的刷卡操作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為第一嫌犯提供遮掩,使第一嫌犯得以將有關港幣現金調換成外貌跟港幣鈔票相似的練功券,並反指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且以報警追究被害人作為威脅,迫使被害人交出攜帶的相當巨額之金錢,僅因其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目的。
上訴人在相關犯罪中雖非主謀,但主動參與其中,且其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而為第一嫌犯遮掩的行為,對於將港幣真鈔調換為假幣的練功券起到關鍵作用,足以表明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參與程度與犯罪故意程度均屬於高。上訴人夥同他人意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利用被害人不欲被發現其從事金融違規活動之心理,透過製造虛假犯罪事實歸責被害人,指責被害人觸犯法律,以向警方報案、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責任、被害人會因此被驅逐出境相威脅,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同時,考慮到本案的涉案金錢相當巨額,以及犯罪行為對於本澳作為國際旅遊城市之社會正常秩序造成的衝擊,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是正確及適當的。
上訴人的勒索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達到目的,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罪名成立,因屬犯罪未遂而特別減輕刑罰,抽象刑幅降為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亦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係初犯,在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的抽象刑幅內,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最低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以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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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緩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欠缺考慮其人格、家庭狀況及犯罪之情節等具體情況,作出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規定的立法精神,請求改判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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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也就是說,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簡言之,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應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尋求一個平衡的決定,既能夠保護法益,又有利於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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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可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
上訴人強調其犯罪後具有悔罪表現,尤其是考慮其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認為應當給予其緩刑機會。但是,本院認為,上訴人雖具有正當職業及收入,有家庭及兩名未成年兒子,卻為了抵銷債務而參與本案之犯罪活動,足見其守法意識之薄弱,卷宗中沒有具體資料予以支持法院對其今後能夠遠離犯罪作出有利的預測,上訴人未能滿足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一方面,就一般預防的要求而言,上訴人參與實施的「勒索罪」事實,尤其是利用被害人不欲被發現其從事金融違規活動之心理,透過製造虛假犯罪事實歸責被害人,指責被害人觸犯法律,以向警方報案、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責任、被害人會因此被驅逐出境相威脅,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意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考慮到「勒索罪」的犯罪性質,其侵犯的法益包括人們意志自主權及財產權,有關犯罪不僅在娛樂博彩行業,在市民的日常生活中,亦日益多發且漸趨嚴峻,嚴厲打擊、遏制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以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正常秩序之期許。在無其他更為充分的有利情節的情況下,本案並無可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表現。上訴人並不符合給予緩刑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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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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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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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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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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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參見2005年10月20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 185/2005, 《中級法院裁判摘要》,2005/2006,第151頁及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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