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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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44/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9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28-16-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7月27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04至第20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26至第229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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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7年,有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期間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分別因私下將監獄所分配的囚衣改造收窄及在未經允許下持有9包香煙及一部收音機而被處分,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多年後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因逾期逗留而被治安警察局遣返回中國內地後,在禁止進入本澳的期間以乘船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並在澳門實施詐騙的犯罪,被判刑人在明知持有的碎鑽狀晶體為碳、氧、鋯的合成物,而並非鑽石,但為著取得利益,分別多次與他人或獨自行動,前往當舖將上述晶體以鑽石進行典當,被判刑人上述的行為從而令多間被害公司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被判刑人在犯案時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亦沒有提及所詐騙得來的巨額款項的去向,雖然在是次假釋聲請所發表的意見中再次重申將以上一次假釋時所擬定賠償計劃進行還款。考慮到案中的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因此,在法庭認為在彌補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意願方面未能反映被判刑人具備足夠的積極性,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實已對其所作事實作出真誠悔悟有所保留。故此,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方式及本案情節,尤其考慮被判刑人曾接受較高水平教育且自行經營珠寶公司,仍故意作出有關犯罪行為,且在本年度在獄中有違規的紀錄,法庭認為對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是否已獲得徹底的矯正仍信心不足,尚需時間予以觀察。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在禁入境期間仍非法進入澳門,並實施詐騙的犯罪,有關犯罪行為有預先計劃且多次作案,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較高,並非偶然的犯罪者。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而且涉案金額相當高,受損害的法益至今仍未獲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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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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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26頁至第229頁。
就上訴標的問題,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基於上訴人不認同 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一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07月27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批示。因此決定對該批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提起上訴;
B.被上訴之批示中否決了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機會,批示中認為上訴人曾接受較高水平教育仍故意作出有關犯罪行為,且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未具備有足夠條件重返社會;
C.雖然根據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的報告指出,上訴人行為評價為“差",其違反獄規並非出至於刻意挑戰紀律制度,只是希望更能了解社會現況,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D.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犯的案件,亦感到非常後悔,而且對於家人對其的擔心及奔波,更是感到非常慚愧;
E.若上訴人獲釋,將會回到廣東並在其珠寶公司出任珠寶經理,承諾按照其所擬定的還款計劃於5年內向被害人還清款項;
F.事實上,這些足以顯示上訴人一旦獲准假釋,他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G.被上訴之批示中,其認為上訴人有預先計劃且多次作案,並非偶然犯罪,未具備有足夠條件重返社會,因此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假釋條件;
H.但按此看法認為,是否所有故意犯罪的囚犯在被定罪時都已注定沒有機會獲得假釋,而不論其入獄後如何積極改過自身及努力重新做人?
I.顯然,此種觀點並非是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假釋制度是鼓勵囚犯在獄中努力自我改造,正確人生態度,對有傑出表現者有條件地給予提早釋放的機會;
J.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請求是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即沒有根據規定,決定提前釋放上訴人,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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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答覆狀見卷宗第231頁至第232頁背頁。
檢察院指出(答覆狀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自從初次假釋申請遭否決後表現漸差,更曾違反獄中紀律,反映其無長期自我約束的能力,守法意識薄弱;另外儘管表現出還款意願,但始終未能說服我們為何在騙取巨款後卻無能力償還一分一毫,而使我們有感其自省似乎流於片面。總括而言,實無法確信其已具備重投社會生活的條件。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觸犯的罪行侵犯他人財產,且同類事件偶有發生,損害本地旅遊博彩城市的形象,加上其以非法入境者身份作案,應予譴責的程度甚高,結合上訴人自身的表現後,經審視,其現在獲得假釋的話確實過早,不利鞏固正重新建立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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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239及第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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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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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6年7月2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00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該條第1款、第196條b)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並考慮6/2004號法律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該條第1款、第196條b)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並考慮6/2004號法律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並考慮6/2004號法律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被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8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分別向二名被害人“大贏押”及“祐發押”支付港幣1,706,000元及港幣10,0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該等數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期利息。以及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以共同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榮興押”支付港幣700,0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該等數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期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1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10月13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27頁)。判決於2016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7年1月26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6-003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該條第1款、第196條b項和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4-16-0008-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須向被害人“發財押”賠償港幣40萬元,該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2頁至第57頁)。判決於2017年2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
2.上訴人於第CR1-16-0033-PCC號案中未曾被拘留;於第CR4-16-0008-PCC號案中2015年7月27日被拘留1日,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3年1月27日屆滿,並已於2020年7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
3.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訴訟負擔及賠償金(見卷宗第136頁及第165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77頁至第185頁)。
5. 上訴人是次是第三次申請假釋。其第一次假釋申請於2020年7月2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背頁),第二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7月2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23頁至第126頁)。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
8. 上訴人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之紀錄,分別因2021年4月16日和2022年4月11日被發現私下將監獄所分配的囚衣改造收窄及在未經允許下持有9包香煙及一部收音機而被處分。
9. 上訴人現年43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父親於2007年時因病去世,現時家中有母親、一名姐姐及一名哥哥。上訴人有一名未婚妻,兩人育有一名約10歲的女兒。
10. 上訴人的教育程度為大專,其畢業於天津商業大學,主修珠寶管理系。上訴人自2001年起從事與珠寶業有關的工作,於2007年與朋友合資開了一家珠寶首飾有限公司,主要從事裸鑽批發工作,之後與三名朋友在深圳開設了另一間珠寶公司,後來因其染上賭博的惡習而輸掉所有東西,現時公司已交由朋友管理。
11. 上訴人的哥哥為其主要探訪者,而現時因處於防疫時期,其家人未能常來探訪,主要以書信及透過申請打電話回家,以維繫與家人的關係。
12.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參與獄中男倉工藝職訓,後來因有關職訓使其呼吸道不舒服而申請取消。其後,上訴人於2020年7月起參與印刷職訓,至2021年4月因違反獄規而被中止有關職訓。上訴人現時申請了印刷及貨倉職訓,待安排中。
13.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在廣東生活,並表示已得到其朋友承諾讓其回到其有股權的公司出任珠寶經理。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於信函中作出聲明,表示在收到第二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其更加深刻反省自己,明白到對於重返社會方面仍有做得不夠充分的地方,其必須重新調整,經過一年的時間,其謹言慎行,靜思己過,在獄方的指導下努力改造,使其身心都有了極大的提升。在服刑期間,其始終積極的參與各項的活動及培訓,並已提交參與職訓方面的申請,現正輪候中。關於賠償方面,其將會按照第二次假釋時所擬定的還款計劃作出繳付,並有信心在五年內還清,出獄後,將會到其朋友的珠寶首飾公司上班。另外,其得到家人的支持及鼓勵,在服刑初期其經常從內地前來探訪,現時由於疫情的關係,則改以書信和通電話來保持溝通,其家人都盼望其能早日出獄。其已真誠和真心的改造,懇請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187頁至第191頁)。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與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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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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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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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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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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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三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現年43歲多將近44歲,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上訴人有兩次違規行為,分別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和第二次假釋被否決之後,於2021年4月16日和2022年4月11日被發現私下將監獄所分配的囚衣改造收窄及在未經允許下持有9包香煙及一部收音機而被處分。
上訴人的哥哥為其主要探訪者,目前因處於防疫時期,改以書信及透過申請打電話回家,以維繫與家人的關係。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參與獄中男倉工藝職訓,因有關職訓令其呼吸道不適並經申請取消。其後,上訴人於2020年7月起參與印刷職訓,至2021年4月因違反獄規而被中止有關職訓。上訴人申請了印刷及貨倉職訓,現待安排。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在廣東生活,並表示已得到其朋友承諾讓其回到其有股權的公司出任珠寶經理。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上訴人已服刑7年多時間,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訴訟負擔及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偷渡進入澳門,與他人合謀,多次以假鑽石當做真鑽石典當,造成多個當舖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多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差,在首次假釋及第二次假釋被否決之後,未見有明顯改善,各有一次違反獄規行為。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薄弱,其人格演變不足,不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各類詐騙行為常有發生,近兩年更是明顯增多,本澳打擊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不足,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因此,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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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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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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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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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644/202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