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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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1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日期:2022年9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7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2-0096-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由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改判),每項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92至29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06至30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內地居民。於某一不確定日子,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在內地與B(花名“C”,聯絡電話+86 150XXXXXXX)等多名人士達成協議,共同安排內地人士,從內地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入境手續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上訴人負責駕駛船隻,將內地人士運載至澳門管理海域,以及安排該等人士在澳門登岸,上訴人每接載一名偷渡人士,可獲約人民幣2,000元的報酬。
2. 陳震、陳黎勝為內地人士。於某一不確定日子,D及E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兩人在橫琴某處岸邊乘坐船隻,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為此,D、E須分別支付約人民幣30,000元的偷渡費用。
3. 2021年11月15日下午,D(電話號碼為 86 182XXXXXXX)收到B之來電(電話號碼為+86 150XXXXXXX),B指示D前往珠海橫琴“琛龍船廠”之岸邊,乘搭船隻前往澳門。(參見卷宗第205至207頁)
4. 同日晚上約7時,上訴人按B的指示,在珠海橫琴近“琛龍船廠”之岸邊,駕駛一艘木船,接載了D、E上船。上訴人隨即駕船,向澳門方向行駛。
5. 上訴人駕船期間,使用其電話(電話號碼為+86 13427877168)與B(電話號碼為+86 150XXXXXXX)多次進行聯絡。(參見卷宗第26至28頁)
6. 上訴人駕船期間,還指示D、E兩人伏在船上,等待其指示才能起身。
7. 同日晚上約8時11分,上訴人駕船抵達氹仔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對開海面,隨即在岸邊靠岸,並向D及E表示可起身離船登岸。
8. D及E登岸後,上訴人隨即駕船向嘉樂庇大橋方向行駛,隨後在該大橋橋底海面被澳門海關人員截獲。
9. D及E其後在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附近岸邊草叢被司警人員截獲。
10. 海關人員亦檢獲上訴人所駕駛的一艘木船(現扣押於本案),該木船是上訴人的作案工具。
11. 上訴人駕船運載兩名內地人士,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入境手續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目的是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1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5.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工地散工,月入人民幣7,000元至8,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上訴人使用其電話進行聯絡以了解前往澳門目的地之路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審判聽證聲明過程中透露“C”承諾其每運載一名偷渡人士可獲約人民幣2,000元的報酬。然而,在另一嫌犯並未歸案亦未聽取另一嫌犯(共犯)的證言下,同案共犯是否真的承諾會給予上訴人人民幣報酬這一事實是存有疑問的。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尤其稱“C”承諾其每運載一名偷渡人士可獲約人民幣2000元的報酬,其承認由橫琴岸邊以木船運載案中兩名偷渡者進入澳門,其不知道該兩名偷渡者有否支付偷渡費用,亦不知道偷渡費的數額,其駕船期間曾多次以電話與“C”聯絡,但因未能清楚聽到對方說話的內容,故其不知對方說了甚麼,其事前已大概知道前往澳門的海上路徑,其沒有指示該兩名偷渡者伏在船上,其事前不知道協助他人偷渡來澳是違法的,因“C”騙其說“只要其在海上不上岸就不是違法”,被捕後其才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其現時感到後悔。
證人E及D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地講述了上訴人協助彼等偷渡來澳的經過,彼等所述與控訴書的內容相同。
證人黃明德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截獲上訴人和兩名偷渡入境人士的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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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庭審,雖然上訴人辯稱沒有指示涉案的兩名偷渡者伏在船上及其不知道協助他人偷渡來澳是違法的,但根據兩名偷渡者E及D的供述,皆指出上訴人指示他們二人伏在船上,等待其指示才能起身。
對於上訴人認為以木船運載上述二人不經正常出入境口岸進入澳門不屬違法的說法,法庭認為明顯有違一般人的經驗。
相反,E及D所言則更值得相信,上訴人正正因知道自己的行為違法,才會指示二人伏在船上以免被人發現。
因此,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唯不能肯定上訴人與同伙以電話通話的目的是為了了解前往澳門目的地之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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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欠缺本案共犯聲明下,未能排除上訴人被承諾給予報酬這一事實的疑問。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自己承認被承諾給予報酬,雖然缺乏承諾人的聲明,但由於這一事實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採信了上訴人的聲明,這一判斷並無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部分被控事實。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上訴人上訴人駕船運載兩名內地人士,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入境手續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目的是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接近刑幅的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上訴人的競合刑幅為五年三個月至十年六個月,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並沒有明顯過重。
在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
因此,原審判決量刑應予以維持,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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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終審法院在2011年9月28日第36/2011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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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2022 p.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