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09/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9/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9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86-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7月18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6至第48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主張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6頁至第77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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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1年10月16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中的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及微軟軟件課程。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300澳門元以履行部分訴訟費用。對於此等積極表現,實應予以肯定。
對於案中協助他人偷渡的犯罪行為,囚犯表示對自己因好高騖遠和急於賺取快錢而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且已明白有關罪行的嚴重後果。
誠然,上述穩定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收留罪」、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著使自己及他人賺取不法利益,先是於2019年12月13日駕駛船隻接載一內地人士,協助其以不途經內地及澳門官方邊檢站的方式非法離開澳門,惟囚犯在駕船航行不久後便被海關關員截獲,而囚犯亦隨即於2019年12月16日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當時其尚獲通知自己被禁止進入澳門為期四年,如違反有關禁令將被刑事處罰,惟囚犯仍妄顧有關禁令及漠視如有違反的嚴重後果,隨即於一個多月後的2020年1月19日凌晨以駕駛船隻的方式運載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內地人士,以此方式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囚犯上述種種犯罪行為均反映出其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極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在此尤需指出,非法入境行為長久以來一直困擾本澳社會,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特別是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有關協助偷渡犯罪仍然猖獗,有關不法入境的情況實為本澳的防疫工作帶來憂患,並對本澳的社會環境安全及防疫帶來嚴重威脅,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屬急不容緩。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囚犯的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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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陳述了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首先是針對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監獄對上訴人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上訴人自2021年10月16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中的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及微軟軟件課程。另一方面,上訴人已支付300澳門元以履行部分訴訟費用。對於此等積極表現,實應予以肯定。
2. 對於案中協助他人偷渡的犯罪行為,上訴人表示對自己因好高騖遠和急於賺取快錢而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且已明白有關罪行的嚴重後果。
3. 誠然,上述穩定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上訴人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上訴人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4. 正如被上訴之批示所述,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於2021年12月起參與了獄中樓層清潔職訓及參與活動,顯示上訴人並沒有在監獄虛耗時間,反相,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職培和活動希望藉此改造自己。
5. 上訴人亦有償還案件的部份司法費。
6. 監獄獄長建議批准上訴人假釋申請,這樣正好證明上訴人於服刑至今的表現的良好表現得到肯定。
7. 而且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長達兩年多徒刑之刑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出獄後會重新投入社會,並保證不做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並且會透過工作支付其欠付之訴訟費用。
8. 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透過已執行的刑罰對上訴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自身作出反省,並已達到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9. 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一項「收留罪」、一項「協助他人偷渡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上訴人為著使自己及他人賺取不法利益,違反有關禁止入境命令的情況下,上訴人仍妄顧有關禁令及漠視;如有違反的嚴重後果,隨即於2020年1月19日凌晨以駕駛船隻的方式運載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內地人士,以此方式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上訴人上述種種犯罪行為均反映出其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極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10.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上訴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在此尤需指出,非法入境行為長久以來一直困擾本澳社會,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特別是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有關協助偷渡犯罪仍然猖獗,有關不法入境的情況實為本澳的防疫工作帶來憂患,並對本澳的社會環境安全及防疫帶來嚴重威脅,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屬急不容緩。
11.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12.然而,針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案件數量情節及犯罪故意十分嚴重,然而,倘若僅因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演變而對上訴人不再犯罪沒有信心,就會令人認為觸犯重罪的一刻便不能獲得假釋的機會,並且忽視上訴人上述種種在入獄後的良好表現。
13.考慮到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提交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自入獄以來,亦有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職訓及活動,其亦打算出獄後重投社會及照顧家庭,可見其人格正不斷朝著積極方向發展,有利重返社會。
14.通過上述之服刑,可見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並且徒刑的執行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攝力,從而今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當以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倘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為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5.在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上訴人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其姨母曾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及援助,另上訴人亦會透過姨母以及書信和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在家人的支持下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16.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內地工作及生活,而且,其若獲假釋出獄後也會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17.上訴人在出獄後會回到內地居住,並在家人的雜貨店工作,上訴人在出獄後有穩定的工作,故此,並不會再因為受經濟壓力或金錢引誘而再度犯罪。
18.綜上所述,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沒有這樣做,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19.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20.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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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79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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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決定(詳見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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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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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20年7月2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0-008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而被判處3年徒刑;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而被判處1年徒刑;及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3頁)。
2.上訴人將於2023年10月18日服滿全部刑期,且已於2022年7月1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至15頁)。
3.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300澳門元(見卷宗第45頁至46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上訴人現年26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長子,有一個妹妹。
6.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三年級便告輟學。
7.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廚房學徒、理髮學徒、文具工廠工人等工作,入獄前其於一家貿易公司任職倉務員。
8.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9.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但其自2021年10月16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及微軟軟件課程。
11.上訴人入獄後,其姨母曾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及援助,另上訴人亦會透過姨母以及書信和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
12.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在家人支持下開設雜貨店。
13.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經歷牢獄生活其對過往的犯罪行為已深感後悔,且已作出反省,為此其積極參與獄內的活動充實自己,並聲稱待家人來澳後會支付仍欠的訴訟費用,上訴人尚承諾今後會好好做人,遠離犯罪,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回家孝順父母及長輩。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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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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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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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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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是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現年約26歲,其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監獄紀錄,上訴人沒有違反獄規的情況,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服刑行為表現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但其自2021年10月16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上訴人還參加了獄中的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及微軟軟件課程。
上訴人入獄後,其姨母曾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及援助,另上訴人亦會透過姨母以及書信和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在家人支持下開設雜貨店。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300澳門元。
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顯示:上訴人為使自己及他人賺取不法利益,於2019年12月13日駕駛船隻接載、協助一名內地人士以不法途經離開澳門,上訴人在駕船航行期間便被海關關員截獲。上訴人於2019年12月16日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當時上訴人獲通知其被禁止進入澳門為期四年,如違反有關禁令將被刑事處罰。上訴人於一個多月後的2020年1月19日凌晨以駕駛船隻的方式運載另一名內地人士,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而上訴人本人亦違反禁令再度進入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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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可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應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由於上訴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發展,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協助他人偷渡進入和離開澳門,相關事實的不法性高,該類侵犯出入境管理秩序的犯罪屢禁不止,除了對賭博業發展造成負面影響,還常伴隨和導致一系列次生犯罪行為,而近兩年多時間,面對新冠疫情,偷渡行為對澳門出入境管理秩序有關公共衛生管制方面的衝擊日益突顯了出來,相關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安居樂業的樸素願望造成極大的衝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二年半多的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雖然正向,但是,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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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並沒有錯誤。被上訴批示沒有忽視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也沒有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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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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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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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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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609/202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