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09/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10/2022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被判刑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6年3月10日被第CR3-16-0038-PSM號卷宗科處120日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澳門幣300元,合共為澳門幣36,000元,如果不繳交該罰金,則須服80日徒刑,作為附加刑,吊銷被判刑人之駕駛執照,判決於2016年4月13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 被判刑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6年10月25日被第CR2-15-0214-PCC號卷宗科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判決於2016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已支付所被判處的捐獻;及後,有關刑罰被第CR2-16-0202-PCC號卷宗所競合。
- 被判刑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於2016年12月13日被第CR2-16-020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吊銷被判刑人的駕駛執照)及5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吊銷被判刑人駕駛執照效力的附加刑,該案與第CR2-15-0214-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吊銷被判刑人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判決於2017年1月17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於2017年6月30日被捕歸案服刑,被判刑人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 被判刑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有特別減輕的情節),於2017年9月5日被第CR5-16-0059-PCC號卷宗(原第CR2-16-0076-PCC號卷宗)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17年9月25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1-17-0025-PCC號卷宗所競合。
- 被判刑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3月23日被第CR1-17-0025-PCC號卷宗每項犯罪判處4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1年執行,作為附加刑,吊銷被判刑人的駕駛執照效力,該案件與第CR2-16-0076-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維持吊銷其駕駛執照效力的附加刑,判決於2018年4月23日轉為確定。
- 於2019年3月28日,被判刑人CR2-19-0021-PCC號卷宗內曾因觸犯:
- 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結合第4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電腦偽造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 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被判處5年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該案件與第CR1-17-0025-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5-16-0059-PCC號案)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1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改判其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的刑期為3年9個月,經與上述第CR1-17-0025-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5-16-0059-PCC號案)競合後,合共須服刑5年9個月。判處於2019年10月10日轉為確定。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6月2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7月2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55-17-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2年7月2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4年6月24日屆滿,且已於2022年7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且上訴人同意假釋。正如被上訴之批示所述,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形式要件。
2. 對於假釋實質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3.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並已繳交其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可見其對承擔責任具有積極態度,亦得到被上訴批示的肯定。
4. 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面的方向發展,其已透過家人找到一份倉庫雜工的工作,而且其家庭經濟條件良好,在出獄後絕對能抵禦各種犯罪所帶來的誘惑。
5. 同時,上訴人亦報讀了遙距課程及聖若瑟大學的社工課程,上訴人正因為犯錯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故其希望透過其自身的經歷教他人守法的重要性,從而認定上訴人經過被執行刑罰,有悔過之心及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
6. 上訴人一旦獲釋,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其亦表示有信心能絕對遵守假釋期間倘有的任何行為規則。
7. 被上訴批示卻因為上訴人在未受到刑罰前的人格而否定上訴人的假釋申請,這是對刑罰的作用作出否定及自相矛盾的。
8. 因此,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規定。
9. 然而,假若僅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而須大力打擊,並以此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明顯缺乏理據。
10. 上訴人已因犯罪而被判處徒刑,對社會大眾足以起到威懾作用,法律的尊嚴亦得以維持。另外,對於給予上訴人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社會大眾亦不會無法接受。
11. 並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12.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在上訴人的個案中,這方面因素已在量刑時被考慮,因此,被上訴批示以此作為決定的基礎,是缺乏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13.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4.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能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於第CR5-16-0059-PCC號卷宗、CR1-17-0025-PCC號卷宗、第CR2-19-0021-PCC號卷宗中分別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三項加重違令罪、四項電腦偽造罪、一項偽造文件罪、一項偽造其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數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從判決卷宗經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在被捕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然而,其意圖不正當地獲得工作機會,偽造其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學歷證明等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交予娛樂場進行應徵,此外,上訴人為獲得不正當的賭博信貸額度利益,製作多張虛假物業登記局書面報告,並將該等報告發送予娛樂場,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均甚高,人格方面明顯存在偏差。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差”,分別於2018年10月、2019年9月、2021年6月及2021年8月四次違反獄規而受處罰。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會返回在澳門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已有工作安排。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一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強調自己曾作出的犯罪行為表示後悔和自責,但其並沒有突出的改變令人相信其已經改過自新,反而在獄中作出多次違規行為。故此,我們完全看不到上訴人有悔悟的表現,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已經矯正其價值觀及能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此外,從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來看,其為騙取娛樂場信貸額度,公然製作及向娛樂場遞交偽造的特區官方證明文件等資料,不但侵害了政府部門文件的公信力,同時破壞了娛樂場的信貸制度,也會對本澳博彩業的形象和營運環境帶來了負面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應相應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被判刑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6年3月10日被第CR3-16-0038-PSM號卷宗科處120日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澳門幣300元,合共為澳門幣36,000元,如果不繳交該罰金,則須服80日徒刑,作為附加刑,吊銷被判刑人之駕駛執照,判決於2016年4月13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 被判刑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6年10月25日被第CR2-15-0214-PCC號卷宗科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判決於2016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已支付所被判處的捐獻;及後,有關刑罰被第CR2-16-0202-PCC號卷宗所競合。
- 被判刑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罪,於2016年12月13日被第CR2-16-020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吊銷被判刑人的駕駛執照)及5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吊銷被判刑人駕駛執照效力的附加刑,該案與第CR2-15-0214-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吊銷被判刑人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判決於2017年1月17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於2017年6月30日被捕歸案服刑,被判刑人已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 被判刑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有特別減輕的情節),於2017年9月5日被第CR5-16-0059-PCC號卷宗(原第CR2-16-0076-PCC號卷宗)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17年9月25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1-17-0025-PCC號卷宗所競合。
- 被判刑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3月23日被第CR1-17-0025-PCC號卷宗每項犯罪判處4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1年執行,作為附加刑,吊銷被判刑人的駕駛執照效力,該案件與第CR2-16-0076-PCC號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維持吊銷其駕駛執照效力的附加刑,判決於2018年4月23日轉為確定。
- 於2019年3月28日,被判刑人CR2-19-0021-PCC號卷宗內曾因觸犯:
- 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結合第4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電腦偽造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 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偽造罪」,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被判處5年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該案件與第CR1-17-0025-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5-16-0059-PCC號案)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1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改判其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的刑期為3年9個月,經與上述第CR1-17-0025-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5-16-0059-PCC號案)競合後,合共須服刑5年9個月。判處於2019年10月10日轉為確定。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6月2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7月2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2年6月2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錯誤地評價上訴人的假釋程序的事實前提條件,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該予以廢止並代之於作出假釋的決定。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書本和跑步,亦會幫忙在倉內做清潔工作及獄中活動。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有報名參加麵包西餅的職訓工作,目前在輪候中。上訴人在獄中多次違反獄規:1)於2018年7月20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i)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及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2)於2019年7月30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而被處罰普通囚室隔離10日及剝奪放風權利5日。3)於2021年4月30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及並剝奪放風權利15日。4)於2021年7月1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b)、l)、h)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及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但其行為總評價為“差”,而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的意見。
從上訴人的假釋報告可見,上訴人在獄中剛剛受到紀律處分以及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的意見,這明顯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然沒有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仍然不能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已經不能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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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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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10/2022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