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4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9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現階段更為適宜的措施是對上訴人作出嚴正警告,使其意識到緩刑義務必須履行。考慮到上訴人目前仍有能力(經濟收入)及意願履行緩刑義務,法院應優先考慮督促上訴人制訂可行的支付計劃並保證作出履行,以使賠償最終得以落實。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此前的確有過錯地長期不履行緩刑義務,對此,可適當延長其緩刑考驗期以觀察其人格演變及履行緩刑義務之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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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9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7-0544-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1年7月9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年六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1年07月09日作出且載於上指卷宗第277至279頁之批示,該批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適用之緩刑,而須服實際徒刑。
2. 本上訴針對上述初級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批示,以其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3. 上訴人在本案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於2019年03月12日被判處11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於判決確定期日起計每個月向下述被害人支付2,000澳門元作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向B支付人民幣15,000元(折合17,343澳門元)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本案與 CR1-17-0238-PCS及CR4-16-0301-PCS刑罰競合,判處1年6個月徒刑, 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於判法確定起計每月分期文付3,000澳門元向以下人人士支付損害賠償:向B支付人民幣15,000元(折合17,343澳門元);向C支付人民幣7,500元(折合8,671.50澳門元);向D支付5,700澳門元);判決於2019年04年01日轉為確定,故上訴人正處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4. 上訴人於2019年4月1日本案判決確定期間起,上訴人一直處於失業狀況,雖曾積極地尋找工作,但最終未能成功,因此其根本缺乏支付本案之損害賠償之經濟能力。
5. 上訴人在多番嘗試下仍未能找到工作,在澳門連基本的生活都難以維持, 及後又因疫情之不可抗力使其更難找尋到工作,最終只能投靠家人以維持生計,在缺乏基礎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更遑論向受害人支付本案之損害賠償費用。
6. 上訴人一直沒有放棄尋找工作,最終在勞工事務局的配對及安排下成功 尋找工作,並於2021年6月開始任職地盤散工,薪金為每日450澳門元。
7. 在是否廢除緩刑的聲明聽證中,上訴人表示因經濟上根本不允許其依時 支付損害賠償,多次嘗試尋找工作不果,導致其長期處於失業狀況,對此上訴人亦感到十分後悔及無可奈何,並承諾定必於2021年7月尾前支付首期4,000澳門元作損害賠償,並於隨後每月依時繳交4,000元澳門幣直至償還全部賠償費用及法定利息為止,可見上訴人真正存有悔悟之心。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行為人除了被發現作出了a或b項的任一行為,還要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才能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9. 上訴人雖然在形式上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未有按判決內容依時支付 損害賠償,但這只是廢止暫緩徒刑的一個形式要件,而其實質要件則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10. 上訴人自2017年事發至今再沒有犯罪,如廢止對上訴人適用之緩刑,而服實際徒刑,便有機會以讓上訴人認識或接觸更多犯罪人士,容易與獄中之在囚人士為伍,並很大可能沾染獄中惡習。
11. 儘管在形式上,上訴人並未履行緩刑義務,但無法確實對其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到,我們未看見當初對上訴人不再從事犯罪活動,尤其是侵犯財產之不法行為為目的之期望落空,未見存在《刑法典》第54條之實質要件之違反。而且主觀意義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而是客觀地缺乏履行義務之經濟能力。
12. 除此之外,由於廢止緩刑應諾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在未符合完全《刑法典》第54條之要件下,上訴人認為應值得法庭再給予一次機會,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3條d)項所規定作出延長其緩刑期之措施應屬適當,好讓上訴人現時的生活不受破壞,繼續重塑其人格,重新融入社會,做一個負責任的人。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廢止對上訴人適用之緩刑之決定,不符合《刑法典》 第54條第1款“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之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應依照《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作出有關措施,初級法院法官於2021年07月9日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應予以廢止。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義務。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本案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於2019年03月12日被判處11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於判決確定期日起計每個月向被害人B支付2,000澳門元作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人民幣15,000元(折合17,343澳門元)及法定利息為止。
2. 其後,本案與CR1-17-0238-PCS及CR4-16-0301-PCS的刑罰競合,並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於判決確定起計每月分期支付3,000澳門元,向三名被害人B、C及D支付損害賠償人民幣15,000元(折合17,343澳門元)、人民幣7,500元(折合8,671.50澳門元)及5,700澳門元。
3. 判決於2019年4月1日確定後,上訴人於2019年4月29日曾申請分期支付訴訟費用及延期開始支付每月3,000元的賠償並獲法官批准,但其一直沒有履行,又沒作出解釋。
4. 上訴人的職業是地盤工人,而過去一年多因疫情關係,香港及其他地方的勞工不能入境澳門,故本澳工程類的工人緊決,但上訴人卻聲稱找不到工作。
5. 上訴人稱於2021年6月開始在地盤工作,日薪為450澳門元,且自判決確定至今,上訴人共獲特區政府派發兩次現金分享共20,000澳門元,但直到今天仍沒有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及賠償。
6. 上訴人之前亦曾兩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但均沒有兌現承諾,支付賠償。
7. 上訴人於2021年7月8日在出境前往國內時被拘留,其後於7月9日在庭上就是否廢止緩刑作聲明時,上訴人聲稱其正打算返國內玩兩天。
8. 上述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有誠意去彌補因其犯罪而造成的損害,可見他是一個不誠實及沒有責任感的人,他只是不斷用藉口拖延承擔賠償責任。
9.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被判刑者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的義或所命令遵守的行為規則,且顯示作為者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緩刑。
10. 判決確定至今已2年3個月,上訴人仍沒有支付任何的賠償明顯違反了每月向被害人分期賠償3,000澳門元的義務,且其在庭上所作的解釋亦明顯不可信。
11. 倘繼續維持上訴人的緩刑,其將很可能繼續拖延履行賠償的義務,一直無法彌補因其違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而造成的惡害,使判刑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12.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維持徒刑暫緩執行狀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19年3月12日,於本案(第CR4-17-0544-PCS號案)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十一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於判決確定日起計每個月向下述被害人支付2,000澳門元作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向B支付人民幣15,000元(折合17,343澳門元)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2. 本案與CR1-17-0238-PCS及CR4-16-0301-PCS刑罰競合,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為於判決確定起計每月分期支付3,000澳門元向以下人士支付損害賠償:向B支付人民幣15,000元(折合17,343澳門元);向C支付人民幣7,500元(折合8,671.50澳門元);向D支付5,700澳門元。競合批示於2019年4月1日轉為確定。
3. 2021年6月30日,由於上訴人沒有履行作為緩刑條件之賠償義務,刑事法庭第四庭法官向上訴人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就是否廢止其緩刑而聽取其聲明。
4. 2021年7月9日,上訴人被拘留到場作出聲明。
5. 經聽取檢察院及辯護人的意見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庭法官認為根據本卷宗的資料結合上訴人的聲明,上訴人沒有按照判決內容依時支付損害賠償。上訴人曾於2019年4月29日申請延期至2019年5月支付並獲批准,但隨後上訴人不僅沒有支付賠償,更一度離開澳門回鄉,直至本年初才回澳。
6.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曾於庭前兩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協議,承諾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均沒有兌現承諾作出支付。
7.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遵守還款的緩刑義務;於2021年7月9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A)因觸《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19年03月12日被判處11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於判決確定日起計每個月向下述被害人支付2,000澳門元作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向B支付人民幣15,000元(折合17,343澳門元)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本案與CR1-17-0238-PCS及CR4-16-0301-PCS刑罰競合,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於判決確定起計每月分期支付3,000澳門元向以下人士支付損害賠償︰向B支付人民幣15,000元(折合17,343澳門元);向C支付人民幣7,500元(折合8,671.50澳門元);向D支付5,700澳門元。判決於2019年04月01日轉為確定。
然而,根據本卷宗的資料結合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沒有按照判決內容依時支付損害賠償。被判刑人曾於2019年4月29日申請延期至2019年5月支付並獲批准,但隨後被判刑人不僅沒有支付賠償,更一度離開澳門回鄉,直至本年初才回澳。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曾於庭前兩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承諾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均沒有兌現承諾作出支付。
基於上述理由,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寶貴意見,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本法院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1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其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而是客觀地缺乏履行義務之經濟能力。原審法院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據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原審批示,並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判定上訴人必須遵守的附加義務。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根據相關條文規定,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本案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庭法官認為根據本卷宗的資料結合上訴人的聲明,上訴人沒有按照判決內容依時支付損害賠償。上訴人曾於2019年4月29日申請延期至2019年5月支付並獲批准,但隨後上訴人不僅沒有支付賠償,更一度離開澳門回鄉,直至本年初才回澳。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曾於庭前兩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協議,承諾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均沒有兌現承諾作出支付。
關於這個問題,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在本案中,對被害人支付賠償是緩刑的重要條件。顯然,上訴人未有實際履行上述緩刑義務。
為此,上訴人辯稱其無經濟能力履行被判定之賠償義務。
然而,上訴人自2021年6月起開始在地盤工作,日薪450元,加之自判決確定至今,上訴人曾收取特區政府兩次派發的現金分享共計20,000澳門幣,扣除一般日常生活開支,我們認為,上訴人仍有能力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哪怕是部分支付。因此,上訴人未履行緩刑義務顯然並非其客觀經濟能力不允許,而主要是基於其過錯所致,其辯解欠缺說服力。
那麼上訴人是否因此已符合廢止緩刑的條件了呢?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傾向於採取更審慎的態度。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確在有適當能力的情況下長期不履行相關緩刑義務,顯見其對法院判決未予以足夠重視,對此必須予以法律上的譴責。
然而,2021年7月9日,在法官閣下首次拘傳上訴人到場作出聲明時,上訴人已承認錯誤,表示非常後悔,並承諾履行相關義務。面對此情況,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經濟狀況(已有工作收入)及被害人獲取賠償的實際需要,我們認為,目前仍有可能而且必要,給予上訴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即期待其此後嚴肅對待法院的判決,認真履行相關緩刑義務,最終實現透過暫緩執行徒刑實現刑罰之目的。
為此,本院認為,現階段更為適宜的措施是對上訴人作出嚴正警告,使其意識到緩刑義務必須履行。考慮到上訴人目前仍有能力(經濟收入)及意願履行緩刑義務,法院應優先考慮督促上訴人制訂可行的支付計劃並保證作出履行,以使賠償最終得以落實。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此前的確有過錯地長期不履行緩刑義務,對此,可適當延長其緩刑考驗期以觀察其人格演變及履行緩刑義務之情況。”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在未看到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目的完全落空的情況下,可以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機會,將其緩刑期間延長。
因此,本院裁定廢止原審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延長緩刑期十八個月,條件為每個月向被害人支付至少4,000澳門元作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批示,裁定延長緩刑期十八個月,條件為每個月向被害人支付至少4,000澳門元作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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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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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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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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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2021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