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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19/2021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2年9月8日

司法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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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8月12日作出批示,駁回A(男性,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願,維持治安警察局局長廢止司法上訴人以僱員身份取得逗留許可的決定。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A. 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4月15日接獲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外地僱員分處第400107/STNRDARP/2021P (DARP.82/2021/TNR) 的通知,指治安警察局局長認為司法上訴人作出了對本地區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構成危險行為,並根據第8/2010號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3項的規定,廢止相關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
   B. 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於2021年4月21日向保安司司長(即現時的“被訴實體”)提起必要訴願。
   C. 被訴實體於2021年8月12日作出批示,指按所述檢察院控訴書內容,以及治安警察局第62/CIRDCF/2019P號報告書及第770/2019/CIM號通知,決定訴願理由不成立,並維持治安警察局局長所作出之決定。此為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
   D. 治安警察局於2021年8月20日透過公函作出通知,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9月7日獲悉上述批示內容。
   E. 被訴實體所根據的檢察院於2021年1月19日就偵查編號: 3742/2019號作出的第162/2021號控訴個案,已於2021年9月24日經澳門初級法院第CR3-21-0055-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審判,並認定有關控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第3、4、5、21、22、23、24、25項事實: 參見文件2的P10、P15,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均未能獲證實,故針對所有嫌犯,包括針對司法上訴人的所有控罪均不成立,並予以開釋。(有關判決書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 行政行為沾有瑕疵
   - 與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相抵觸
   F. 被訴行為駁回司法上訴人的訴願及維持相關廢止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基礎均是援引檢察院於2021年1月19日就偵查編號: 3742/2019號作出的第162/2021號控訴書的內容。
   G. 於被訴行為中,當中所重點援引上述控訴書內的第23、24、22、25、21點控訴事實,經第CR3-21-0055-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審判,前述控訴事實未獲證實(參見文件2)。
   H. 此外,控訴書中第3至5項指控事實(參見附件1: 判決書P10,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經第CR3-21-0055-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審判後亦沒有獲證實。
   I. 最後按照於2021年9月24日經第CR3-21-0055-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審判,針對司法上訴人所作出的所有控罪,均不予成立。
   J. 被訴實體依據上述未獲證實的事實,判定司法上訴人作出對本澳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行為,並廢止了司法上訴人的相關逗留許可。
   K. 顯然地,此行政決定與上述已確定的裁判案件相抵觸,兩者處於抵觸狀態,為此,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及第2款h)項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87條第1a)項的規定,被訴行為因存在與上述已確定的刑事裁判相抵觸的情況,屬無效行為,應予以宣告無效。
   - 事實前提錯誤
   L. 被訴行為以司法上訴人被檢察院控告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從而認為司法上訴人的有關行為對本澳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從而適用第8/2010號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3項的規定,駁回訴願及維持廢止司法上訴人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
   M. 經過公開庭審並認定有關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均未能獲證實(尤其包括被訴行為所援引,並從而認為司法上訴人有關行為對本澳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事實),故針對所有嫌犯,包括針對司法上訴人的所有控罪均不成立,並予以開釋。
   N. 因此,被訴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基礎存在錯誤,從而錯誤對司法上訴人作出判定,以及錯誤適用了第8/2010號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結合第1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3項的規定。
   O. 而且,在判處司法上訴人無罪的判決中(參見附件1: 判決書P22,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明確指出未能證實司法上訴人曾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任何犯罪行為。
   P. 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規定,被訴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應予以撤銷。
   - 欠缺調查
   Q. 被訴行為所依據的僅僅是檢察院控訴書的內容,當中所載之事實不一定為“已證事實”,因此,被訴實體欠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的規定採取全面的調查。
   R. 而事實上,有關檢察院的控訴已於2021年9月24日,經第CR3-21-0055-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審判,對上述指控事實作出了否定,同時針對司法上訴人的所有控罪均不成立。
   S. 需強調的是,被訴行為所依據的僅僅是檢察院的控訴書內容。
   T. 此外,依據澳門刑法所依循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未經最後審判前,並不能就認定相關涉案人是有罪的,否則將對涉案人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U. 作為刑事警察當局的被訴實體,理應具備相當的條件就事件採取必要的調查措施,以釐清當中的事實真相,然而,被訴實體僅單憑檢察院的控訴事實,認定聲請人作出“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之行為。
   V. 而事實上,經第CR3-21-0055-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審判,對上述指控事實作出了否定,同時針對司法上訴人的所有控罪均不成立。
   W. 即根本不能認定司法上訴人曾作任何犯罪事實,更不能認定司法上訴人對澳門的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產生危險。從此亦足以認定被訴實體在作出決定前並未有採取充足必要的調查措施。
   X.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5條及第86條,被訴行為在作出決定時未有採取充足必要的調查措施,致使依據錯誤事實作出分析及判定,從而使行政行為沾有非有效的錯誤,故應被撤銷。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因被訴行為與已確定的裁判案件相抵觸,為此,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及第2款h)項的規定,被訴行為應予以宣告無效;
   2. 裁定被訴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撤銷有關決定;
   3. 裁定被訴行為未有採取充足必要的調查措施,故應被撤銷。”
*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時提出以下結論:
   “1) 司法上訴人不服保安司司長所作出的、駁回其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決定廢止其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必要訴願的批示,提起本司法上訴。
   2) 司法上訴人指被上訴的決定與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相抵觸,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和第2款h)項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8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屬無效。
   3) 《行政訴訟法典》第187條第1款a)項規定,不執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中作出之確定裁判,構成不法事實,而任何違反裁判之行為無效或被執行時會造成相同後果之行為無效。
   4) 被上訴批示作出至今,不存在任何與廢止司法上訴人僱員身份逗留許可事宜相關的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序作出的確定裁判,更遑論不執行有關的確定裁判。
   5) 《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和第2款h)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行為,係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為,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行為,與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相抵觸之行為尤屬無效行為。
   6) 無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司法上訴時所附入的初級法院刑事案件合議庭裁判已然轉為確定,因此,在無相反的證據下,亦無法得出被上訴決定因違反裁判已確定之案件而導致無效的結論。
   7) 考慮到在相關的刑事案件合議庭裁判中,合議庭並非認為具足夠證據以證實司法上訴人未有作出該等事實,因此,被上訴決定與該裁判所認定的未能證實司法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事實間,並不存在任何互相抵觸的情況。
   8) 司法上訴人指,被上訴決定依據檢察院控訴書的事實以認定其行為對本澳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基於有關事實在相關的刑事案件中未能得以證實,針對司法上訴人的控罪並不成立,因此,被訴決定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且存在欠缺調查或調查不足的情況。
   9) 在被上訴決定中,清楚指出所依據者包括檢察院控訴書的內容,以及治安警察局的報告等載於卷宗的其他資料。
   10) 因此,儘管初級法院在司法上訴人的相關刑事案件中因未能充分認定其實施了被指控事實而作出了開釋的一審判決,但這並不必然導致被上訴決定所依據的全部事實前提存在錯誤,更何況相關的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11) 此外,卷宗資料顯示,治安警察局為查明相關事實展開了一系列的調查措施,並將之作出報告書,可見,同樣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指稱的欠缺調查或調查不足的情況。
   綜上所述,被上訴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並未沾有起訴狀所指導致其非有效的瑕疵,謹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司法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
*
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助審法官檢閱。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
***
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司法上訴人A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其受聘於“B石化設備有限公司”,並擔任總工程顧問一職。(見行政卷宗第124頁)
“B石化設備有限公司”向勞工事務局為司法上訴人辦理外地僱員申請續期,有關申請獲得批准,期限由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同時獲治安警察局批准發出逗留許可。(見行政卷宗第213頁)
“B石化設備有限公司”於2021年再次向勞工事務局為司法上訴人辦理外地僱員申請續期,有關申請獲得批准,期限由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見行政卷宗第242頁)
檢察院於2021年1月1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控訴。(見行政卷宗第199至204頁)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21年4月12日作出批示,廢止司法上訴人以僱員身份取得的逗留許可。(見行政卷宗第222頁)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保安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見行政卷宗第230及231頁)
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21年5月12日向保安司司長提出以下意見:(見行政卷宗第232至234頁)
“報告書
   事由:必要訴願—廢止外地僱員的逗留許可
   訴願人:A (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 142*****)
   
   1. 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21年4月12日作出廢止訴願人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批示,訴願人於2021年4月15日接收通知,並於2021年4月21日透過律師提起訴願,摘要如下:
   2. 批示所依據的理由僅是檢察院控訴書的內容,欠缺調查「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之事實;批示沒有指出或引述訴願人曾作出且已被證實的行為,但認定訴願人作出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之行為,因此,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1第1款3項;訴願人在聘用實體擔任總工程顧問,廢止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決定會使工程完全停頓,除嚴重影響公司商譽,也對工程定作人和訴願人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
   事實:
   3. 廢止訴願人僱員身份逗留許可批示所載的理由是根據檢察院控訴書的內容: 訴願人與另外兩名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4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另外,訴願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6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4. 基於資料顯示訴願人作出了上述行為,而有關行為對本地區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構成危檢,訴願人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被廢止。
   分析:
   5. 訴願人具有正當性且適時提起必要訴願。
   6. 雖然訴願人的行為並未透過審理而被法院證實,但行政決定並不必然取決於刑事審判,最重要是客觀上是否有理由令人相信訴願人曾作出有關行為。
   7. 廢止僱員身份逗留許可的理由是經過調查而得出的結果,有正當理由令人相信訴願人作出了偽造文件的行為。
   8. 偽造文件罪旨在保護文件本身具有的公信力,以及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相關行為明顯對社會的安全和秩序構成危險。
   9. 由於有理由相信訴願人作出了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行為,所以,訴願所針對的批示沒有錯誤適用法律。
   10. 在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不再值得考慮訴願人的損失是否難以彌補,而且訴願人並沒有指出具體情況。
   11. 綜上所述,訴願所針對的批示不存在瑕疵,建議訴願理由不成立。”

2021年8月12日,保安司司長作出以下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35頁):
“事項: 必要訴願
   利害關係人: A
   
   利害關係人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廢止其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提起本訴願。
   被訴願批示所轉述的檢察院控訴書的內容,以及卷宗所載治安警察局第62/CIRDCF/2019P號報告及第770/2019/CIM號通知,顯示利害關係人協助C辦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實際上C從未在有關公司提供任何工作。
   利害關係人為人不誠實,欺瞞行政當局,其行為不但涉嫌觸犯刑法,也擾亂出入境政策和秩序,對公共安全及秩序構成危險,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1款規定,決定訴願理由不成立,維持原決定。”

治安警察局於2019年調查一宗刑事案件期間,兩名分別稱C及吳志雄的人士均承認C以虛假聘用形式,獲“B石化設備有限公司”聘用為焊接工一職,並取得外地僱員的逗留許可,但前者從未擔任過該公司的焊接工。 (詳見行政卷宗第184至186頁)
2019年5月9日,司法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警員表示其為“B石化設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並承認C從沒有在其公司擔任過焊接工。(見行政卷宗第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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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依法被送到檢察院作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以下寶貴意見:
   “Na petição inicial, o recorrente solicitou a declaração da nulidade do despacho em causa e também a anulação do mesmo acto, invocando a ofensa do caso julgado, o erro n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e a deficit de instrução, por ele vir ser absolvido no Processo n.º CR3-21-0055-PCC.
*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 579.º do CPC, o caso julgado formado por decisão penal que tenha absolvido o arguido com fundamento em não ter praticado os factos imputados a ele constitui simples presunção legal da inexistência desses factos, ilidível mediante prova em contrário.
   Por maioria da razão, a decisão penal que tenha transitado em julgado e absolvido o arguido de acordo com 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não tem virtude de impedir a Administração de aplicar-lhe medidas de polícia destinadas a tutelarem a ordem e segurança públicas de Macau.
   Nesta linha de valoração e tomando em conta que o despacho posto em crise nestes autos foca cronologicamente anterior à sentença tirada no referido Processo n.ºCR3-21-0055-PCC, parece-nos que, por natureza das coisas, não há in casu a ofensa do caso julgado, portanto a arguição deste sentido é insubsistente.
*
   Ora, a decisão judicial que anulou o acto administrativo da interdição de entrada com fundamento da superveniente absolvição penal alerta criteriosamente que a medida pode deixar de subsistir se, supervenientemente, se vier a apurar que, ou os indícios não eram fortes, ou desapareceram por prova em sentido diferente (cfr.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 769/2015).
   Na nossa óptica, a supramencionada tese está coerente com a brilhante jurisprudência (cfr.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 452/2017), segundo a qual “O facto de a absolvição jurídico-penal se dever à circunstância de que os factos essenciais da acusação ficaram não provados por força do princípio de in dúbio pro reo, isso não significa que, de todo em todo, o Recorrente não teve envolvimento nos factos, e por outro lado, o juízo valorativo utilizado em processo penal é diferente do seguido em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neste, a Entidade Recorrida também não chegou a afirmar peremptoriamente que o Recorrente cometeu, sem margem para dúvidas, os factos imputados, mas sim, foi formado um juízo com base nos fortes indícios de que o Recorrente envolveu, conjuntamente com outras pessoas, nos factos integradores de burla informática, o que periga a ordem pública de Macau.”
   No caso sub judice, o aresto emanado no Processo n.º CR3-21-0055-PCC asseverou peremptoriamente que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於證據不足,本案未能證實……”. E o tribunal colectivo apontou que “無可否認,警員證人經調查所得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顯示,案發期間由涉案公司與第一嫌犯之間所建立的勞動關係的確有一定甚至不少跡象顯示具有虛假成份,尤其體現於所申請的外地員工的工種、第一嫌犯未能出示顯示具備相關技能或工作資歷的文件、在該公司受聘期間第一嫌犯曾懷孕生產、報稅文件顯示不到有關情況、沒有出勤記錄、薪金發放記錄和收據等等,而事實上案發期間擔任總經理及負責人招聘的第三嫌犯根本不可能不知悉聘請第一嫌犯的情況。”
   Sem prejuízo do elevado respeito pelo entendimento diferente, tudo isto impende-nos a inferir que a absolvição emanada no Processo n.º CR3-21-0055-PCC nos termos d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não possa acarretar erro nos pressupostos de facto ao despacho in quaestio.
   Bem, o P.A. demonstra que o despacho em escrutínio estribou não só na acusação do M.ºP.º, e a PSP realizou suficientes diligências para se apurar a verdade material. Daí decorre que, segundo nos parece, não se verifica in casu a assacada deficit de instrução.
***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終審法院第21/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司法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及精闢的意見,而本院合議庭完全認同有關內容,當中提供了解決本司法上訴的所有理據。基於此,本院採納檢察院意見書內的依據來裁定是次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合以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行政當局在作出被訴的行政行為時,有關刑事司法判決仍未生成,故此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謂的“與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相抵觸的情況”;
第二、儘管刑事法庭最終判處司法上訴人無罪,但行政程序中所作的決定獨立於刑事審判,只要行政案件內有充分跡象顯示司法上訴人作出了涉及該案所指的事實,事實前提錯誤的指控便不成立。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虛假聘用一名人士為其公司的焊接工人,讓其取得外地僱員的逗留許可,但該人從未擔任過該公司的焊接工人。由此可見,被訴的行政行為所載的事實得到充分印證,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前提錯誤;
第三、行政當局並非單純依靠檢察院的控訴來斷定司法上訴人作出了被訴行政行為所載的事實。事實上,除了控訴外,行政當局還考慮了載於行政卷宗內警方的調查報告,當中提及兩名分別稱C及吳志雄的人士均承認C以虛假形式獲“B石化設備有限公司”聘用為焊接工一職,並取得外地僱員的逗留許可,但前者從未擔任過該公司的焊接工人 (詳見行政卷宗第184至186頁);此外,司法上訴人本人亦向警方承認其為“B石化設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以及C從沒有在其公司擔任過焊接工人。(見行政卷宗第171頁)。上述調查措施足以印證有關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的規定,不存在違反調查原則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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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上訴人需負擔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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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9月8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米萬英
司法上訴卷宗819/2021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