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2022號案 日期:2022年5月18日
(刑事上訴)
主題:“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刑罰幅度
摘要
一、(尤其是)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補救措施,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相關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預並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宗旨並非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52/2022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七被告)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中級法院2022年3月17日-第101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裁定被告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判處其12年徒刑的合議庭裁判。在上訴中,被告-僅-要求將上述刑罰減低為不超逾10年6個月的徒刑(見第2頁至第9頁及第248頁至第28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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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在回應中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見第293頁至第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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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審級,檢察院代表在檢閱卷宗後維持之前在對上訴作出回應時所持的看法(見第305頁至第30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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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程序,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從前文所作的簡要概述中可以看到,現上訴人認為自己被判處的刑罰(12年徒刑)“過重”,要求將其減低為不超逾10年6個月的徒刑(見第2頁至第9頁)。
這也是透過本上訴所提出的唯一“問題”,然而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我們來看。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列出及載明的“事實事宜”已獲認定(未受質疑且由於沒有理由變更,故在此將其視為已完全轉錄,見第187頁至第208頁及第259頁背頁至第283頁),並將適時予以適當引述。
這樣,由於上述事宜無疑足以支持所作出的“有罪裁判”(因為符合現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罪行的全部主客觀要素),因此我們(現在)集中來研究向本法院提出的“刑罰適當性”的(唯一)“問題”。首先要指出的是,對上述犯罪可科處5年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罰(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同時眾所周知的是,“刑罰具體份量的確定”是一項要進行多方面考量的工作。
首先必須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樣是關於量刑,該法典第65條還有如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另外,根據該法典第66條的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由於(完全)沒有任何“情節”能夠令目前所討論的情形被視為“例外”或“特別”情況,所以首先要指出的是沒有理由根據以上引述的澳門《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給予任何“刑罰之特別減輕”,同時還要指出的是,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就特別減輕所規定的必要法定前提同樣不成立(因為正如我們一貫裁定的:“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著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見本終審法院 2015年7月30日第39/2015號案、2018年5月30日第 34/2018號案、2020年9月23日第155/2020號案、2020年10月30日第 165/2020號案、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84/2021號案、2021年9月24日第66/2021號案以及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第12/2022號案和第1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在這項“事宜”上,一直以來的看法是,“刑罰的特別減輕”制度是為實現公正、適當和適度這些不可放棄之價值而應運而生的,有必要令體系具備一個真正的安全閥,從而在特殊情況下,即當存在明顯減輕對行為作出處罰的必要性的情節,給人留下其嚴重性與立法者在訂定相關刑幅時所考慮的那些“正常”情況相比屬特別低的總體印象時,可以及甚至必須去作出特別量刑,用較輕的刑幅代替法律為有關行為所訂定的刑幅。
正如我們一直以來所反覆強調的那樣,“特別減輕只能在‘特別’或‘例外’情況下發生-並不適用於‘通常’、‘普通’或‘一般’情況,對於這些情況,應適用正常刑幅-亦即,當相關行為顯示出極低的嚴重性,以至於可以合理地推斷,立法者在設定相關罪狀所對應的刑幅的正常限度時並沒有想到該等情況時”(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4月3日第23/2020-I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2020年9月23日第155/2020號案、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84/2021號案和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考慮到前文所述的內容,相關刑罰的幅度(5年至15年徒刑),再結合以上轉錄的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所規定的確定刑罰份量的標準,以及澳門法院在類似案件的量刑方面一直以來(通常)所持的立場,同時也是由於在我們看來被上訴的兩級法院並非沒有適當地考慮對於訂定刑罰而言所有重要的情節,因此我們認為必須確認所科處的12年徒刑。
“已認定事實”-尤其-顯示,2020年5月26日,身為香港居民的上訴人乘船從中國大陸(珠海)前來澳門,並且-“秘密地”-不經口岸而是從路環進入澳門,被當場截獲136.3克“可卡因”、70.2克“甲基苯丙胺”、60.5克“氯胺酮”和59.208克“大麻”,因此其故意程度極高(且為直接故意),其行為的不法程度亦極高,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鑑於涉案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給“公共衛生”帶來的嚴重破壞及損害)和“特別”預防要求(因為根據卷宗第307頁至第318頁所載的內容,2019年7月26日,上訴人曾於澳門被截查且在另一宗偵查案件中被拘留,最終被初級法院透過2021年11月5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為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並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見第CR1-21-0104-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上訴人因該案的命令而服刑)都(極)高。
有鑒於此,同時亦要考慮到,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補救措施,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相關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預並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宗旨並非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4月3日第23/2020號案、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號案以及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第12/2022號案和第1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因此本上訴案的解決方法也已經呼之欲出了。
實際上,上訴人的理解明顯有誤,因為在衡量對其科處12年徒刑的決定和處罰程度時,並沒有-像其錯誤指出的那樣-考慮任何“符合罪狀的加重情節”,無論是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中規定的加重情節,即認定其“透過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販賣罪,還是第6/2004號法律(眾所周知,隨著第16/2021號法律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公布,該法律已被廢止)第22條中規定的加重情節,其中將“犯罪行為人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規定為加重情節。
這樣,經審查所有問題,同時考慮到以上所敘述的上訴人的行為,特別是其作出了符合“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這一罪狀的事實(甚至是在被當場截查之後),並考慮到由上訴人“運送”至澳門的麻醉藥品的“數量”和“多種類”,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之高,只能說對其所科處的刑罰無可非議,它遵守了上述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中所列舉的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法定標準。
實際上,我們始終堅定地認為: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2018年4月27日第27/2018號案、2019年7月30日第68/2019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和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號案和第84/2021號案以及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第12/2022號案和第1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鑒於被上訴裁判恰當地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正確地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嚴格地)遵守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及合理的考量,因此我們必須對上訴人被科處的刑罰作出確認(此觀點,見本終審法院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近期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第12/2022號案和第1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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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闡明了以上觀點之後,最後還要說明一點。
我們認為有理由將本案中判處的刑罰與在前述第CR1-21-0104-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判處的刑罰進行“法律併合”。
因此,應由初級法院在遵守相關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適時就這一“問題”依法作出裁決。
沒有其他要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
被告須繳納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3,500.00澳門元。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並應在其中考慮本裁判中所指出的內容)。
澳門,2022年5月1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52/202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