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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及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丙及丁向中級法院申請審查及確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判決,要求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多份判決作出審查與確認。
  中級法院裁定駁回審查與確認相關待被審查裁判的請求。
  兩申請人甲及乙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遞交理由陳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1. 中級法院通過2018年12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不予審查及確認香港法院所作的多份判決,該等判決判處兩被上訴人向第二上訴人支付由第一上訴人向其支付的1,256,678.20港元,其中146,054.00港元是對一起工作意外的損害賠償,剩餘部分是“費用”(按照待被審查判決的說法,包括利息、訴訟費用、無價值和壓迫性訴訟的賠償費用)。
  2. 中級法院不予審查及確認待被審查判決的依據有兩個:
  a. “費用”的金額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所規定的居民特權,因為根據澳門的(訴訟)法律,兩被上訴人不會被判處支付一筆如此高昂的“費用”;以及
  b. “費用”的金額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所保護的澳門公共秩序,妨礙訴諸司法。
  3. 但是,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院的理解是不正確的,而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第1200條和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
  (i) 居民特權
  4.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採用盡數列舉,並沒有提及與“費用”相關的事宜。
  5. 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
  i) “費用”不是實體權利;
  ii) 居民特權沒有被主張且非屬依職權審理;
  iii) 兩被上訴人不是澳門居民,對其居民身份有舉證責任;
  iv) 澳門的衝突規範沒有規定應該對這種情況適用澳門法律(《民法典》第44條第3款),更沒有規定對“費用”適用澳門法律;以及
  v) 澳門的法律在“費用”(利息、費用、開銷、罰款和賠償)方面可能不是更為有利。
  (ii) 公共秩序
  6. 違反公共秩序只能在個案中被具體地審查,而絕對不能在事先被抽象地審查。
  7. 第二上訴人從來沒有在本案中因為“費用”而在訴諸司法上受到限制,甚至在香港還得到了司法援助。
  8. 公共秩序如果被理解為對訴諸司法的捍衛和對受損害當事人的保護,那麼本案中它則要求必須承認及確認待被審查判決。
  9. 遭受意外的勞工/現上訴人甚至也因為不具備外地勞工的身份而無權在澳門得到司法援助。
  10. 兩被上訴人沒有因違反澳門的公共秩序而質疑“費用”,因此它是本宗確認及審查之訴的已確定事宜。
  11. 兩被上訴人在接受香港的管轄權(是其自己所屬的,也是兩上訴人所屬的!)並在所有法院中積極地提起訴訟時,便已經接受了包括“費用”在內的相關規則。
  12. 香港的法律制度允許第二上訴人訴諸司法,而兩被上訴人有機會在所有法院中窮盡一切手段(按照待被審查判決的說法,即無價值和壓迫性的)作出防禦,但現在卻是所謂的澳門的公共秩序在通過提出違反訴諸司法原則的假設而阻止遭受意外和損害的勞工去實現已經獲得的公正。
  13. 現在援引澳門給予勞工的保護(依職權代理、試行調解、強制召喚保險公司和訴諸司法)以在2019年否認勞工能獲得自2005年起就有權獲得的損害賠償,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看這都具有諷刺意味。
  14. 不應允許打著“公共秩序”的幌子來使引進非法勞動力的違法者獲得補償,以及使勞工受其擺佈,無法實現自己的任何權利,正如本案中發生的情況一樣。
  15. “費用”在許多普通法系的制度中都是類似的,但在澳門的執行直到如今都一直沒有被否定。訴訟當事人承擔如若敗訴則過度支付的風險並不違反我們的公共秩序。
  (iii) 部分承認
  16.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提出的理由中沒有任何一個涉及由所遭受的勞動意外而導致的狹義上的損害賠償(也沒有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中規定的依據)。
  17. 即使同意被上訴裁判的看法(我們並不認同),也絲毫沒有理由現在就拒絕承認待被審查判決,至少沒有理由拒絕承認其中判處向勞工/第二上訴人就所遭受的損害賠償146,054.00港元的部分。
  
  被申請人丙遞交答辯,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申請人丁遞交答辯,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作為補充,應裁定第一上訴人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獲證明且理由成立,從而導致就第一上訴人的部分駁回對兩被上訴人的起訴,以及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或第二上訴人無訴訟利益的抗辯獲證明且理由成立,從而導致就第二上訴人的部分的訴訟程序消滅,若不這樣認為,則應裁定上訴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和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而理由不成立,並確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的裁決。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理由說明
  中級法院裁定駁回兩上訴人提出的審查及確認多份待被審查裁判的請求,原因是其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妨礙確認,並引述《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認為課繳過重、不合理地誇大且明顯地不符合訴訟請求經濟用益的費用不利於澳門居民,違反澳門的公共秩序。
  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本上訴主要在於對以下問題的審理:
  -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的居民特權;
  -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規定的國際公共秩序標準;和
  -對於部分承認待被審查判決中關於判處兩被上訴人向勞工/第二上訴人就所遭受的損害賠償146,054.00港元的部分不存在阻礙。
  在對所提上訴的答覆中,第一被上訴人(丙)僅表示完全擁護所作裁決,而第二被上訴人(丁)還提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擴大上訴標的,希望審理以下問題:
  -第一上訴人不具正當性的抗辯;
  -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的抗辯;
  -第二上訴人無訴訟利益的抗辯;
  -待被審查判決不可理解;
  -居民特權,依據是由於不存在把次承攬人因其僱員遭受損害而承擔的過錯或客觀民事責任歸責、轉移或通報給承攬人的規定,故第二被上訴人不會在澳門受到判處。
  我們來看。
  
  首先要轉錄《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和第1202條的規定,其內容如下:
第一千二百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爭執之依據)
  一、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條所指之任一要件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又或以出現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c項及g項所指之任一事實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
  二、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2.1.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的居民特權
  眾所周知,就承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判決而言,我們的制度一般原則是審查純屬形式性的,因《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各項所要求和列舉的確認外地所作判決的條件“僅涉及裁判以及裁判為案件終審決定方面的規程”,除非是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情況之下,即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此時無疑存在實體審查,即對法律適用的審查。1
  對住所位於澳門的法人適用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
  「但是否所有所在地位於澳門的法人都享有該特權呢?
  在這個問題上就要適用澳門衝突法為法人所設定的對應的聯繫標準了。而這一標準是“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要實際所在地”(《民法典》第31條第1款)。
  無論是對澳門的國際私法還是葡萄牙法律來說,法人住所指的都是其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要實際所在地,“而不是一個簡單的由章程所定的卻並非其實際所在地的地方”。(……)
  被申請人從未在其所提出的質疑中提出可得出其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要實際所在地的事實,只是指出其章程所定的所在地為澳門。
  被申請人對該等作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的要件的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
  被申請人並沒有這樣做,因此它以該規定作為理由所提出的,要求對待被審查裁判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的主張不能成立。」2
  該合議庭裁判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十分重要,因為按照我們的理解,其中認為基於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對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提出質疑,也取決於主張一些證明澳門特區是法人的主要實際所在地的事實。若沒有主張及證明這類事實,則請求“不能成立”。
  本案中,通過雙方當事人在上訴中提出的論據和被質疑的判決可以看到,第一被上訴人沒有援引居民特權,而可以肯定的是,第二被上訴人援引了居民特權以證明自己對於第二上訴人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遭受的身體完整性損害不承擔責任。
  然而,似乎從沒有按照終審法院司法見解所要求的那樣,主張任何證明澳門特區是第二被上訴人(更別說第一被上訴人)主要實際所在地的事實。
  實際情況就是,兩被上訴人沒有履行主張及舉證適用第1202條第2款的關鍵事實的責任。
  因此,按照終審法院在第3/2015號案中所作合議庭裁判的觀點,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要件看來並不成立,還要指出的是,本案不涉及依職權審理的事宜。
  有關規定不構成請求審查及確認待被審查判決的阻礙。
  
  2.2.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規定的國際公共秩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在澳門特區獲確認,必須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正是關於這個要件,終審法院在其2019年7月24日第66/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如下考量:
  「正如FERRER CORREIA所教導的那樣,“每個國家自然都有其認為不可拋棄的根本法律價值,以及在其看來極為重要且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應予以保障的各種利益。對這些價值的維護和對這些利益的保障要求所有授予外地法律制度管轄權的行為都必須附帶一項保留:被確定為具有管轄權的法律在將會侵犯國內法律秩序的某項不可動搖的基本原則或價值,或者本地社會的某項重大利益時不可被適用。
  這便是國際公共秩序的保留、但書或例外。(……)
  因此,公共秩序的特色效果在於,對在正常情況下適用於涉案事實的法律制度,基於將產生的結果的性質而排除該制度的適用:亦即,因發現這一結果不為主流法律思想所接受又或者否定了國內法律制度的根本前提而不予適用。這便是由經驗所推導出的公共秩序的概念。”」
  還要指出的是,上述f項著眼於保護實體性公共秩序,而可以肯定的是,程序性公共秩序是由《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所考慮及保護,其中要求依規定傳喚被告以及遵守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
  關於什麼應被理解為“國際公共秩序”,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舊《民事訴訟法典》的前言中就已經指出,「國際公共秩序的內容是什麼,基於國際公共秩序原則而制定的葡萄牙法律的規定是什麼,這是難以解決的問題。直至今日都沒有人能夠精確清晰地指出國際公共秩序的概念;沒有人能提出一個概念,使審判者有能力果斷地解決具體個案帶來的一切困難。在目前的知識水平下,唯一能夠期待的就是提出一些具有指導性的一般原則,作為在法律生活現實這個波動不定的海洋中航行的準繩和羅盤。(……)
  換言之,公共秩序的法律真正體現了我們剛剛所強調的內容:是規定本地社群更高利益的嚴格強制性法律,與適用受其限制的外地法律從根本上不相一致。(……)
  關於這一點,Savigny和Mancini的教導給我們提供了精確的參考資料。二人均把出於政治原因、道德原因或經濟原因而制定的法律視為國際公共秩序的法律。
  這樣,出於政治原因的公共秩序規範是禁止因不同種族或不同信仰而歧視的規範,出於道德原因的公共秩序規範是禁止一夫多妻、離婚、非婚生父親身份調查的規範,出於經濟原因的公共秩序規範是禁止遺產信託、拆解不動產所有權、放棄要求分割所有權的權利等內容的規範。
  顯然這一切都是靈活且空泛的。但是,在此事宜上要求絕對的精確和確定是不可能的。」3
  Ferrer Correia教授就《民事訴訟法典》的現行版本指出相同的意思,稱「國際公共秩序的概念極其不確切及空泛。國際公共秩序是一個不確定概念,它不能通過自己的內容來定義,只能通過功能來定義(……)
  這個問題的解決辦法只能在“個案”層面找到,顯然意味著審理案件的法官擁有不以任何僵硬方式進行評估的自由。公共秩序不是用來審查外地規範與本國法律基本原則之間的具體相容性的客觀方法,但不適用外地法律的決定卻主要是基於法官的主觀評價,基於法官心中就社會主流法律觀念以及該觀念對於創設或承認擬實現之法律效果的反應所形成的看法。
  公共秩序概念的空泛性及不確切性是一種無可救藥之症。(……)」4
  因此,只能在具體情況中具體地審查與國際公共秩序之間的明顯不相容。
  本案中要指出的是,除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按照終審法院在第3/2015號案內所作前述合議庭裁判的觀點,其適用還取決於兩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其主要實際所在地的事宜)不予審查及確認待被審查判決之外,被上訴判決還稱“(……)課繳過重、不合理地誇大且明顯地不符合訴訟請求經濟用益的費用不利於澳門居民,違反澳門的公共秩序(《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
  我們贊同這種看法。
  誠然,澳門的法律制度不僅規定了判處繳付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及後續數條以及《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條、第36條及後續數條),還規定一方當事人得就其為訴訟程序而作的支出獲他方當事人補償(《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22條、第26條及第27條),以及判處惡意訴訟人繳納罰款及損害賠償(例如《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第386條),當然還規定了利息的支付(《民法典》第552條及後續數條),然而同樣可以肯定的是,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言,在香港進行的待被審查裁判的訴訟中,面對所請求的金額(146,054.00港元),香港特區上訴法庭判處繳付的訴訟費用及司法稅“極度不成比例,甚至過於誇張”,而且“對我們的法律體制而言是無法接受的”。
  實際上,在待被審查裁判中,兩名被上訴人被判處共同支付901,377.00港元,而第二被上訴人被判處繳納170,000.00港元的訴訟費用及司法稅。
  考慮到該訴訟中所請求的金額,顯而易見,這在澳門的法律體制內是不可能定出亦無法接受的金額。
  鑒於所判處的金額如此高昂而且不成比例,所以,借用前文所引用的終審法院2019年7月24日第66/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的表述,應認為我們所面對的將是一個在澳門特區“不為主流法律思想所接受”的結果。
  我們認同被上訴裁判的觀點,即“在我們的制度下,除極端情形外,例如對惡意訴訟人的判處,敗訴當事人不管在第一審級還是在上訴審級都絕不可能被處以繳納金額遠遠高於訴訟中所要求或所維護之利益的經濟利益值的訴訟費用或司法費,因為如若不然,對《基本法》從憲制層面所保障的訴諸司法機關之權利的自由而有效的行使,將因權利人不想承擔在案件或上訴敗訴時受到嚴厲處罰的風險而不可避免地遭到限制”,而可以肯定的是,“訴諸司法機關之權利無疑是奠定我們法律體制基本原則的價值之一”。
  因此可以說,香港法院的有關判處與澳門特區的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
  這樣,在作出確認的必需要件中,《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要件不成立,因而應當拒絕確認待被審查判決就訴訟費用及司法稅所作的判處。
  
  2.3. 僅承認待被審查判決中就所遭受的損害判處兩名被上訴人賠償146,054.00港元的部分
  首先要指出的是,終審法院沒有作出任何關於部分承認待被審查裁判的合議庭裁判,但中級法院接受這種可能性。
  實際上,中級法院在第817/2012號案中曾裁定“只能部分確認香港法院的裁判,確認範圍應與遺產管理書的內容完全一致,而聲請人提出的給予其位於澳門之特定財產的擁有權的請求則不能得到確認,因為待審查裁判中並無此內容,只是規定了應由何人來按照法例管理及分配死者的財產。”
  而在第373/2013號案中,中級法院則指出:“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准予審查並確認重慶市民政局於2010年7月6日作出的A和B的離婚登記,後者可按照其確切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同時根據上述理由裁定有關財產分割協議的確認請求理由不成立。”
  國際私法方面的主要理論學說接受部分確認待被審查判決的做法,認為:
  “如一外地判決的某種效果與葡萄牙的公共秩序不相容,那麼應僅針對此部分的效果拒絕執行該判決,只要其主文在剔除此部分效果後仍保有一定用處即可。”5
  Luís de Lima Pinheiro參考外國的理論學說,同樣認為“如果外地判決只有一部分效果與國際公共秩序相抵觸,且此部分判決可以跟另一部分分開,那麼對國際公共秩序的考慮可能導致該判決獲部分承認。”6
  而葡萄牙的司法見解也毫無保留地接受了這種可能性。7
  根據上述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我們認為,沒有任何妨礙對本訴訟程序所針對的外地判決作出部分審查及確認的事由,因為待被審查判決中關於“費用”的裁判跟與僱員所受損害相關的裁判部分可以互相分開。
  
  下面我們來看應第二被上訴人丁的聲請而擴大的上訴範圍,對其所提出的各項問題作出審理。
  
  2.4. 第一上訴人不具正當性,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或者第二上訴人無訴訟利益
  第二被上訴人提出了上述幾項之前從未提出過的抗辯,辯稱第一上訴人不是待被審查判決中的當事人,因而不具(訴訟上的)正當性,還聲稱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或者,如不這樣認為,則存在第二上訴人無訴訟利益的情況,因其已從第一上訴人處獲取償付。
  關於能否基於形式上的不當情事-包括與訴訟前提是否已滿足相關的不當情事-提出抗辯的問題,Alberto dos Reis教授曾提出如下觀點:
  “第1104條不允許以任何其他依據提出反對,因為其中用了‘僅得’二字。但毋庸置疑的是,這句話並不妨礙被告就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不具正當性或任何訴訟上的無效提出爭辯。選用‘僅得’這一表述是想表明,除所列明的依據外,不能以任何其他依據反對確認有關判決;然而,即便以最寬泛的含義去理解這一表述,也未能排除那些不以質疑確認本身為目的,而是為了應對可以被我們歸入單純形式範疇的不當情事而提出的爭辯。”8
  終審法院亦認同此觀點。
  終審法院在第43/2009號案中審理過被告正當性的問題,並總結道:“質權人在宣告質權無效之訴中具有被告的正當性”,而在第26/2011號案中裁定“在審查和確認澳門以外作出的裁定離婚的判決的訴訟中,離婚案中的死亡一方的繼承人具有被告的正當性。”
  在第86/2018號案中,終審法院又對訴之利益的問題作出了審理,並裁定:“在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之訴中,聲請人須提出並證明其對外地判決的審查及確認有具體利益,因為參訟利益或訴訟利益是一項訴訟前提,大多數情況下,這意味著待審查的決定與澳門法律秩序之間必須存有某種聯繫。”
  不論從哪方面來看,我們都認為終審法院第26/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闡述的見解對本案的情況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該裁判指出:「另一方面,在審查訴訟中,待審查的訴訟的主對立當事人具有作為被告的正當性,因為其是有爭議的實體關係的主體並被原告定性為被告(《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亦即是作為有利益作出反駁的一方,一如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第1款中關於訴訟上的正當性所指的確切含義。
  如原告的前夫還在生的話,無容置疑地,他就是該審查訴訟的被告了。但他已經死亡了,應由誰來作為被告呢?(……)
  當一特定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去世,則在有關的訴訟中,誰繼承死者在有關法律關係中的位置,就具有被告的正當性,一如被原告所定性的那樣。
  誠然,繼承只會發生在死者財產法律關係的主體方面(《民法典》第1864條),因“法律關係基於其性質或法律之規定,在其主體死亡時即應消滅者,不構成繼承標的”(《民法典》第1865條第1款)。(……)
  本案的訴訟僅旨在澳門承認在死者在生時裁定的離婚,因此,在離婚訴訟案一方死亡之後,其繼承人更有理由具有對該審查和確認離婚判決的訴訟提出反駁的利益。(……)
  此外,從司法見解比較方面來看,一直以來都沒有爭議的是,在審查和確認離婚判決的訴訟中,已死亡的離婚案中的一方當事人的繼承人具有原告的正當性(1990年2月20日里斯本上訴法院合議庭裁判9)及由已死亡的離婚案中的另一方的所有繼承人以必要共同訴訟的方式作為審查及確認之訴的被告(1992年2月11日波爾圖上訴法院合議庭裁判)10。(……)」
  還要強調的是,根據Luís de Menezes Leitão的見解,“學理上對代位的性質存在爭議。傳統觀點認為,代位總是對應著一種由債務履行這一法律事實所引發的債權的法定移轉情形。這是因為,即使在法律要求債務人或債權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相關意思表示也並非代位的發生原因,而是令代位被法律視為有合理理由的情節。這樣,我們將得出一種以債務履行為前提的債權的法定移轉。(……)因此,我們贊成經典理論,將代位定性為一種基於債務履行這一準法律行為而發生的債權的法定移轉。”11
  我們回到現正審議的案件。
  一如所見,審查判決之訴的當事人可能並非作出待被審查判決的訴訟程序中的主當事人。
  實際上,如果在像第26/2011號案中那樣的死因繼承情況下允許這樣做的話,那麼我們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阻止在直接代位的情況下採取相同做法,因為就後者而言,其實際效果就是債權的法定移轉,由第三人取代債權人的地位(見《民法典》第583條、第586條、第587條、第589條和第576條的規定)。
  由此可見,在第一上訴人聲稱其已向第二上訴人支付有關款項,而現被上訴人也接受了這種說法的情況下,不應否定第一上訴人為其所提出出現爭議的實體關係中的主體之一,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有關正當性的訴訟前提已滿足。
  眾所周知,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代位對澳門特區的法律來說並不陌生,這跟現今當僱員債權的支付由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根據第10/2015號法律第2條和第8條的規定以及第7/2008號法律第65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保障時所發生的情況相類似(以前,這樣情況受第58/93/M號法令第38條及後續數條規範,當時由社會保障基金保障僱員相關債權的支付)。
  即使不這樣認為,合乎邏輯的後果也應當是將第二上訴人視為具正當性的當事人,因為第二上訴人在本案中也同第一上訴人一起提出了對香港法院所作判決進行審查的請求。
  但奇怪的是,被上訴人提出了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或者第二上訴人無訴訟利益。
  如果忽略上述直接代位,那麼必須認為,對於兩名被上訴人被香港法院判處的給付,第一上訴人作出的支付不具重要性,因此兩名被上訴人仍須向第二上訴人支付所判處的金額,這將必然排除被上訴人提出的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的抗辯以及無訴訟利益的抗辯。
  而顯然無法被認同的是第二被上訴人“各取其長”的主張,即要求第一上訴人作出的支付僅產生“部分效果”:只在消滅兩名被聲請人對第二上訴人所負債務方面產生效力,但與此同時,就代位而言卻不產生效力,從而使第一上訴人聲請審查有關判決的正當性受到影響。
  換言之,面對同一項支付,被上訴人既否認發生代位並由此排除第一上訴人聲請審查有關判決的正當性,同時又聲稱存在上述代位,進而主張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或者第二上訴人無訴訟利益。
  結論是第二被上訴人沒道理。
  
  2.5. 難以理解待被審查判決
  根據前文引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為使外地判決獲審查及確認,必須“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對此,學理界認為「除翻譯是否必不可少的問題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96條a項的規定,還必須能夠理解外地裁判,換言之,適用法律的葡萄牙機關能夠明白外地法院所作的裁決-即外地判決的主文,但沒必要審查“前提與結論或者狹義裁判之間在邏輯上的連貫性”,因為從某種程度上說,這已經構成對實體問題的審查,而這種審查在我們的制度下屬例外性質。(……)」(見António Marques dos Santos的前引著作,第118頁及第119頁)12。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觀點與此相同,他闡述道:「(……)但是只具備Machado Villela教授所說的形式上的可理解性是不夠的;除此之外,有關裁判還必須能夠從實際上被理解,也就是令人準確知悉其中包含的意志行為。必須令中級法院能夠認識到外地法院所裁定及確定的內容。能夠理解相關裁判是至關重要的。
  正如Machado Villela教授所言,上訴法院不必審查有關裁判是否公正,法律是否被正確適用,亦無須考慮執行該判決可能會引起哪些困難:這是執行判決的法院所要考慮的。上訴法院只須確定該裁判內容清楚。
  因此,我們認為,如有關裁判含糊不清或者模棱兩可,換言之,如果存在第670條a項所指的瑕疵,則應拒絕確認該裁判。(……)
  另一方面,因為第1102條第1款僅要求有關裁判能夠被理解,所以上訴法院不必調查及審議裁判與理據之間是否存在邏輯上的連貫性。(……)」13
  終審法院對可理解性的要件持有相同見解。14
  作為參考而引用比較法的司法見解同樣支持上述理論觀點,認為“可理解的裁判指的是‘好理解、易懂的’裁判,是‘清楚明白的’裁判,可理解性是就裁判本身層面即其主文部分提出的要求,而非針對其理據,因為如下文將看到的,在一種本質上屬形式性質的審查中,裁判的理據僅在極其個別的情況下才具有重要性。(……)”15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待被審查判決在其理解上引起了任何疑問,可以肯定的是,第二被上訴人的指責所體現的其實是對待被審查判決中實體問題的審查,這種情況是本案所不允許的。
  
  最後,關於第二被上訴人提出的澳門居民特權的問題,我們援用與此相關的上述司法見解和法學理論,特別是終審法院在第3/2015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有關內容在此予以轉錄。
  第二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並證明澳門特區為其主要及實際所在地,故無法使用上述特權。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與判處兩名被上訴人就所遭受損害向第二上訴人賠償146,054.00港元(另加上待被審查判決中定出的相關利息)之決定相關的部分,經審查,對此決定予以確認。
  訴訟費用由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承擔,兩上訴人須繳納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一被上訴人丙須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二被上訴人丁須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2年3月16日
1 見終審法院2010年2月11日第43/2009號案和2015年5月6日第3/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第一冊,2000年,第466頁。
2 見終審法院2015年5月6日第3/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3 Alberto dos Reis著:《Processos Especiais》,第二冊,第176頁至第178頁。
4 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第一冊,2014年,第410頁。
5 João Baptista Machado著:《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第三版,第271頁。
6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第三冊,《Competência Internacional e Reconhecimento de Decisões Estrangeiras》,2012年,第二版重編版,第521頁。
7 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8年4月24日第137/17.7YRPRT..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波爾圖上訴法院1990年1月18日第895004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8 Alberto dos Reis著:《Processos Especiais》,第二冊,第200頁。
9 第0024241號案,見www.dgsi.pt。
10 第9140081號案,見www.dgsi.pt。
11《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二冊,《Transmissão e Extinção das Obrigações – Não cumprimento e garantias do crédito》,第46頁至第49頁。
12 此見解是作者參考Ferrer Correia教授的觀點和論述而提出的,後者的觀點至今仍可見於其著作《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第一冊,2014年,第477頁。
13 Alberto dos Reis著:《Processos Especiais》,第二冊,第161頁及第162頁。
14 見終審法院2019年7月24日第66/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15 見里斯本上訴法院2012年1月24日第389/11.6YRLSB.L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載於《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第244期,第一卷/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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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48/2019號案00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