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2022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22年5月4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判決無效
- 商標註冊
摘 要
1. 如果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通過引用初級法院判決所持理據的方法,以該等理據作為其合議庭裁判的依據,而初級法院判決無論是在事實依據還是法律依據方面都作出了詳細的說明,則不存在裁判無效的瑕疵。
2. 法院裁判無需就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理由、觀點和論據發表意見,僅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或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否則無效。
3. 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須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4.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結合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甲擬註冊的“美心”商標構成對被上訴人乙為標示同一類產品而已經註冊的包含“美心”二字在內的商標的“複製或仿製”,故應拒絕上訴人提出的註冊申請。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公司資料詳載於卷宗內),針對經濟局(現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拒絕其提出的編號為N/XXXXXX及N/XXXXXX的商標註冊申請的批示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案件編號為CV2-19-0067-CRJ)。
初級法院法官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中不批准編號為N/XXXXXX的商標註冊申請的部分,改為批准該商標的註冊,同時維持被上訴批示中有關不批准編號為N/XXXXXX的商標註冊申請的決定。
甲不服判決,針對該判決中不批准編號為N/XXXXXX的商標註冊申請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案件編號為695/2020)。經審理,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235頁至第246頁的合議庭裁判)。
甲(以下稱為上訴人)仍不服,現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出(詳見載於卷宗第256頁至第277頁的上訴理由陳述):
- 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和提出的商標僭用的問題,因遺漏審理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 被上訴裁判僅引用初級法院判決所持的理據而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但該判決並未考慮上訴人在案中提出的相關內容,因此從未就擬註冊商標的要件作出批判性的合理審查,明顯沒有說明裁判的理由,或沒有充分說明理由,因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 上訴人為(以及曾為)多個僅由“美心”或“Mei-Xin”組成以及包含“美心”或/及“Mei-Xin”在內的商標的持有人,而“Mei-Xin”是“美心”的漢語拼音;該等商標長期在市場共同存在,享有聲譽,為馳名商標,因此應該在澳門得到必要的保護,有關商標註冊申請應獲得批准;
- 被上訴人乙“仿製”了上訴人的商業活動及商標,構成不正當競爭及惡意。
乙作出回應,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判。
二、事實
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A) 2017年5月19日,上訴人向經濟局遞交商標編號N/XXXXXX及N/XXXXXX的商標註冊申請書,指定類別為30,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麵包;餅乾;蛋糕;美味食品;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月餅;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喱;冰;米;木薯澱粉;西米。 ”
B) 編號N/XXXXXX商標註冊所申請的商標式樣為:
C) 編號N/XXXXXX商標註冊所申請的商標式樣為:
D) 2017年9月19日,就編號N/XXXXXX及N/XXXXXX商標註冊申請,對立當事人向經濟局提交異議及有關文件。(見N/XXXXXX行政卷宗第8至88頁及N/XXXXXX行政卷宗第8至8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 2017年11月13日,上訴人就上述異議提交答辯。 (見N/XXXXXX行政卷宗第91至108頁及N/XXXXXX行政卷宗第91至10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F) 2019年9月9日,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同意編號XXX/DPI/2019報告書的內容,作出拒絕編號N/XXXXXX及N/XXXXXX商標註冊申請的批示。
G) 上述拒絕註冊的批示公佈於2019年10月3日第40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
H) 2019年10月31日,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上訴。
*
I) 上訴人在澳門曾申請註冊的商標及相關申請狀況如下:
- N/XXXXX,指定類別為16,商標式樣為:“ ”,其具體產品/服務為:“信封(辦公物品);表格(印刷品);指南(手冊);雜誌(期刊);手冊;資訊集;備忘簿;傳單;紙;紙頁(辦公物品);代用券;紙帶;期刊;印刷材料;印刷出版物;說明書;辦公物品;包裝紙;產品包裝;書寫工具;書寫材料;書寫或繪畫書;備忘本;書寫用紙;不屬別類的紙板及這些材料的製品;照片;包裝用塑料物品(不屬別類)。 ”,商標註冊日期為2009年4月28日,有效期為2023年4月28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16,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信封(辦公物品);表格(印刷品);指南(手冊);雜誌(期刊);手冊;資訊集;備忘簿;傳單;紙;紙頁(辦公物品);代用券;紙帶;期刊;印刷材料;印刷出版物;說明書;辦公物品;包裝紙;產品包裝;書寫工具;書寫材料;書寫或繪畫書;備忘本;書寫用紙;不屬別類的紙板及這些材料的製品;照片;包裝用塑料物品(不屬別類)。 ”,商標註冊日期為2009年4月28日,有效期為2023年4月28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16,商標式樣為:“”, 其具體產品/服務為:“信封(辦公物品);表格(印刷品);口袋書籍(手冊);雜誌(期刊);書籍(手冊);資訊集;備忘簿;傳單;紙;紙頁(辦公物品);代用券;紙帶;印刷材料;印刷出版物;說明書;辦公物品;包裝紙;產品包裝;書寫材料;書寫或繪畫書;備忘本;書寫用紙;不屬別類的紙板及產品;照片;包裝用塑料物品(不屬別類)。 ” ,商標註冊日期為2010年10月25日,有效期為2024年10月25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29,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肉及保存裝的肉;魚;家禽及野味;肉汁;保存裝、乾製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凍,果醬,水果醬汁;蛋,奶及乳製品;奶粉;奶油;食用油及油脂;乳酪;蛋黃醬;塗抹麵包的奶油用乳製品;堅果仁;泡菜;乾製及保存裝的海產(魚除外)。 ” ,商標註冊日期為2010年10月25日,有效期為2024年10月25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29,商標式樣為:“ ”,其具體產品/服務為:“肉及保存裝的肉;魚;家禽及野味;肉汁;保存裝、乾製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凍;果醬;水果醬汁;果醬;蛋,奶及乳製品;奶粉;奶油;雪糕;食用油及油脂;乳酪;蛋黃醬;塗抹麵包的以奶為主的乳霜;堅果仁;泡菜;乾製及保存裝的海產(魚除外);保存裝的香腸。 ”,商標註冊日期為2009年4月28日,有效期為2023年4月28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29,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肉及保存裝的肉;魚;家禽及野味;肉汁;保存裝、乾製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凍;果醬;水果醬汁;果醬;蛋,奶及乳製品;奶粉;奶油;雪糕;食用油及油脂;乳酪;蛋黃醬;塗抹麵包的以奶為主的乳霜;堅果仁;泡菜;乾製及保存裝的海產(魚除外);保存裝的香腸。”,商標註冊日期為2009年4月28日,有效期為2023年4月28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茶,茶葉及茶的衍生產品,醬汁(調味品);XO醬;米。”,商標註冊日期為2009年4月28日,有效期為2023年4月28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醬汁(調味品);XO醬。”,透過經濟局於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批示被宣告失效;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醬汁(調味品);XO醬。”,透過經濟局於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批示被宣告失效;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麵包;餅乾;蛋糕;美味食品;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喱;冰;米;木薯澱粉;西米。 ”,商標註冊日期為2010年10月25日,有效期為2024年10月25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麵包;餅乾;蛋糕;美味食品;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喱;冰;米;木薯澱粉;西米。”,透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司法判決被宣告失效;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麵包;餅乾;蛋糕;美味食品;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喱;冰;米;木薯澱粉;西米。”,透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司法判決被撤銷;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麵包;餅乾;蛋糕;小吃食品;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喱;冰;米;木薯澱粉;西米。”,商標註冊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有效期為2022年8月10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麵包;餅乾;蛋糕;小吃食品;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喱;冰;米;木薯澱粉;西米。”,經濟局於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批示被宣告失效;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麵包;餅乾;蛋糕;小吃食品;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喱;冰;米;木薯澱粉;西米。”,商標註冊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有效期為2022年8月10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麵包;餅乾;蛋糕;小吃食品;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喱;冰;米;木薯澱粉;西米。”,透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司法判決被拒絕批給;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麵包;餅乾;蛋糕;小吃食品;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喱;冰;米;木薯澱粉;西米。”,商標註冊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有效期為2022年8月10日;
- N/X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茶,茶葉及茶的衍生產品,醬汁(調味品);XO醬;米。”,透過經濟局於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批示被拒絕申請;
- N/XXXXX,指定類別為35,商標式樣為:“ ”,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廣告;貿易管理;貿易行政;辦公室服務;透過郵寄的廣告;於貿易的專業諮詢;商業資訊;商業問卷調查;商業調查;於貿易組織的貿易管理及諮詢;於貿易管理的輔助;貿易管理諮詢;於貿易組織的諮詢;貿易調查;於商業或工業管理的輔助;物品展示;透過直接郵寄的廣告;廣告材料的傳播;樣品分發;組織以商業或廣告為目的之展覽會;出入口代理;市場調查;市場研究;組織以商業或廣告為目的之專業交易會;替他人作推銷;廣告材料的更新;為第三者利益而滙集各類產品。 ”,商標註冊日期為2009年4月28日,有效期為2023年4月28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35,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廣告;貿易管理;貿易行政;辦公室服務;透過郵寄的廣告;於貿易的專業諮詢;商業資訊;商業問卷調查;商業調查;於貿易組織的貿易管理及諮詢;於貿易管理的輔助;貿易管理諮詢;於貿易組織的諮詢;貿易調查;於商業或工業管理的輔助;物品展示;透過直接郵寄的廣告;廣告材料的傳播;樣品分發;組織以商業或廣告為目的之展覽會;出入口代理;市場調查;市場研究;組織以商業或廣告為目的之專業交易會;替他人作推銷;廣告材料的更新;為第三者利益而滙集各類產品。”,商標註冊日期為2009年4月28日,有效期為2023年4月28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35,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廣告;企業管理;企業行政;辦公室服務;透過郵寄的廣告;貿易用諮詢(專業的);商業資訊;企業問卷調查;商業調查;企業組織的管理及諮詢;於商業管理的輔助;商業貿易的管理諮詢;於商業組織的諮詢;商業貿易調查;於商業或工業管理的輔助;物品展示;透過直接郵寄的廣告;廣告材料的傳播;樣品分發;組織以商業或廣告為目的之展覽會;出入口代理;市場調查;市場研究;組織以商業或廣告為目的之商業展覽會;替他人作推銷;廣告材料的更新;為第三者利益而展示各類食品和飲料產品。”,商標註冊日期為2010年10月25日,有效期為2024年10月25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 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餐廳,咖啡店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透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司法判決被宣告失效;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餐廳,咖啡店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透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司法判決被宣告失效;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餐廳,咖啡店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透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司法判決被拒絕批給;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餐廳,咖啡店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商標註冊日期為2010年10月25日,有效期為2024年10月25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餐廳,咖啡店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 ”,商標註冊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有效期為2022年8月10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餐廳,咖啡店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商標註冊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有效期為2022年8月10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餐廳,咖啡店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商標註冊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有效期為2022年8月10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餐廳,咖啡店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商標註冊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有效期為2022年8月10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餐廳,咖啡店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商標註冊日期為2017年2月27日,有效期為2024年2月27日。
*
J) 對立當事人在澳門取得及持有商業名稱“乙”(葡文為“B”;英文為“B1”)的使用權。
K) 對立當事人是營業場所名稱及標誌E/XXX “”及E/XXX “”的登記權利人,登記日期分別為2010年1月8日及2018年3月12日。
L) 對立當事人在澳門曾申請註冊的商標及相關申請狀況如下:
- N/XXXXX,指定類別為29,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肉,魚,家禽及野味;肉汁;肉腸,香腸,臘腸;油炸丸子;醃漬、乾製、冷凍和煮熟的水果、蘑菇和蔬菜;果肉和水果沙拉;蔬菜沙拉;肉、魚、蔬菜和水果罐頭;果凍,果醬,蜜餞;食用果凍;食用花粉;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醃黃豆顆粒;供人食用的蛋白質;肉類,濃湯(忌廉),湯;烹調用之蔬菜汁;蛋,奶,黃油,奶油,酸乳酪,芝士及其他乳製品;含奶飲料;食用油及油脂;製清湯用製劑,炸薯條;以蔬菜、魚或肉為主的預先烹調和煮熟餐食。”,商標註冊日期為2014年4月14日,有效期為2021年4月14日;
- N/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茶、可可、糖、澱粉、西米、麵粉及穀類製品、麵飽、糕點及糖果。”,商標註冊日期為2000年9月25日,有效期為2021年9月25日;
- N/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麵粉及穀類製品,麵包,月餅,糕點及糖果。”,商標註冊期為2000年9月29日,有效期為2021年9月29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月餅。 注意: * 不批給‘月餅’詞語的專屬使用權利。”,商標註冊期為2003年3月5日,有效期為2024年3月5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月餅;麵包;餅乾;蛋糕等食品;美味小吃;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喱;冰;米;澱粉;西米。”,商標註冊日期為2011年6月24日,有效期為2025年6月24日;
- N/X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月餅;麵包;餅乾;蛋糕;美味小吃;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咖哩;食用冰;冰製食品;米;澱粉;西米。”,透過經濟局於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批示被拒絕申請;
- N/XXXXX,指定類別為30,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替品;茶,茶葉及其產品;可可,可可粉及其產品;湯的製品;月餅;麵包;餅乾;蛋糕;美味小吃;硬餅乾;蜂窩餅;中式蛋糕及西式蛋糕;湯糰;杏仁片;巧克力;棍包;薄煎餅;甜品;布甸;糕點及糖果產品;通心粉;意大利粉及其他麵食;麵粉及穀類製品;蜂蜜;糖蜜;鮮酵母;發酵粉;食鹽;糖;醋;芥末;胡椒;調味料;蘿蔔醬;醬汁(調味品);沙律醬;番茄醬;咖哩;食用冰;冰製食品;米;澱粉;西米。”,透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司法判決被拒絕批給;
- N/XXXXX,指定類別為32,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啤酒,礦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飲料;等滲飲料;檸檬水;水果飲料及果汁;蕃茄汁;蔬菜汁(飲料);飲料用糖漿;飲料用製劑(以茶、咖啡或可可,牛奶飲料為主的飲料及乳製飲料除外);汽水飲料用錠劑及粉;調配飲料用精油;製烈酒用製劑。”,商標註冊日期為2013年12月30日,有效期為2020年12月30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32,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啤酒,礦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飲料;等滲飲料;檸檬水;水果飲料及果汁;蕃茄汁;蔬菜汁(飲料);飲料用糖漿;飲料用製劑(以茶、咖啡或可可,牛奶飲料為主的飲料及乳製飲料除外);汽水飲料用錠劑及粉;調配飲料用精油;製烈酒用製劑。”,商標註冊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有效期為2024年9月21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提供食品和飲料;自助餐廳服務;餐廳及快餐小吃店;餐廳、咖啡室及酒吧服務;咖啡店,食堂;備辦宴席服務;茶室;提供麵包產品及煮熟菜餚的餐廳服務。”,商標註冊日期為2013年2月27日,有效期為2027年7月27日;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自助餐廳;餐廳及快餐小吃店;餐廳服務;咖啡店及酒吧;咖啡廳;食堂;備辦宴席服務;茶室;提供麵包產品及煮熟菜餚的餐廳服務,以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透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司法判決被拒絕批給;
- N/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為他人提供及準備作外賣消費的食品;自助餐廳;餐廳及快餐小吃店;餐廳服務;咖啡店及酒吧;咖啡廳;食堂;備辦宴席服務;茶室;提供麵包產品及煮熟菜餚的餐廳服務,以及提供餐食服務,全屬第43類”,商標註冊日期為2018年3月12日,有效期為2025年3月12日;
- N/XXXXXX,指定類別為43,商標式樣為:“”,其具體產品/服務為:“提供食品和飲料;自助餐廳;餐廳及快餐小吃店;餐廳服務;咖啡店及酒吧;咖啡廳;食堂;備辦宴席服務;茶室;提供麵包產品及煮熟菜餚的餐廳服務”,商標註冊日期為2019年8月12日,有效期為2026年8月12日。
三、法律
本院需要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沒有考慮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和提出的包括商標僭用在內的問題,亦從未就擬註冊商標的要件作出批判性的合理審查,明顯沒有說明裁判的理由,或沒有充分說明理由,因遺漏審理及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的規定,如果法官“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又或“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為無效。
經分析初級法院判決、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及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無效的瑕疵。
中級法院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因完全認同初級法院判決的理據而僅引用該判決所持的理據,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而在初級法院判決中可見,該院不僅列舉了獲法院認定的事實,還在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就上訴人的擬註冊商標“是否構成仿製對立當事人的已註冊商標”因而不應被批准註冊的問題作出了法律層面的分析,認為就上訴人擬註冊的編號為N/XXXXXX的“美心”商標而言,本案的情況同時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的構成複製或仿製註冊商標的三個要件,故得出“經濟局不批准該商標註冊的申請,實屬正確”的結論。
簡單來說,我們認為,通過法律允許的引用初級法院判決所持理據的方法,中級法院以該等理據作為其合議庭裁判的依據,在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方面都作出了詳細的說明,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裁判無效的瑕疵。
上訴人堅稱被上訴裁判僅引用初級法院判決所持的理據,但該判決並未考慮上訴人在案中提出的相關內容,亦從未就擬註冊商標的要件作出批判性的合理審查,因此欠缺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不充分,因而無效。
但我們留意到,雖然上訴人指初級法院判決並未考慮上訴人在案中提出的相關內容,但其並未針對該判決提出判決無效的主張,而僅針對中級法院裁判提出該主張。
事實上,眾所周知的是,法院裁判無需就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理由、觀點和論據發表意見,僅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或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否則無效。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和提出的問題,因遺漏審理而無效,但同樣沒有道理。
首先,如前所述,導致判決無效的原因是“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
有關判決中須解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規定如下:
“第五百六十三條
(須予解決之問題及審判之順序)
一、判決中首先須對可導致駁回起訴之問題,按其邏輯上之先後順序審理,但不影響第二百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
三、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由此可知,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須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換言之,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上訴人陳述的事實根本不是判決無效的理由。
至於上訴人所指被法院遺漏審理的問題,主要涉及被上訴人僭用商標。
在其向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分別提交的起訴狀和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均未如其現在向本院提起上訴那樣明確提出商標僭用的問題。在起訴狀及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雖然上訴人同樣指出被上訴人“仿製”其商業活動及商標,但僅以此作為主張其擬註冊的商標應被批准註冊的其中一個理由。
應該強調的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就上訴人擬註冊的“美心”商標而言,本案的情況是否同時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的構成複製或仿製註冊商標的三個要件,上訴人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是否應被批准,這才是法院應解決的問題,事實上無論是初級法院判決還是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判均就此問題進行分析並作出了決定。
此外,即便認為上訴人提出了商標僭用的問題,該問題亦並非應在本案中討論和解決的問題,因為在本案中爭論的是上訴人提出的“美心”商標註冊的申請應否被批准的問題,而非被上訴人使用並註冊“美心”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所指的商標僭用,本案並非討論該問題的適當場合。
必須指出的是,就上訴人為標示第30類產品而擬註冊的“美心”商標,被上訴人已持有同類產品的相同商標。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僭用了上訴人的商標在本案中則顯得並不重要了。
上訴人還指稱其為(以及曾為)多個僅由“美心”或“Mei-Xin”組成以及包含“美心”或/及“Mei-Xin”在內的商標的持有人,而“Mei-Xin”是“美心”的漢語拼音1,該等商標長期在市場共同存在,享有聲譽,為馳名商標,因此應該在澳門得到必要的保護,有關商標註冊申請應獲得批准,並且被上訴人乙“仿製”了上訴人的商業活動及商標,構成不正當競爭及惡意。
即使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以上理由應被作為“問題”而加以討論和解決,我們亦認為,在被上訴人為標示同類產品而申請的相同商標已獲得批准註冊的情況下,本案並非討論該等“問題”的適當場合。
立法者並未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中定義馳名商標的概念。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商標之主要部分完全屬複製、仿製或翻譯自另一在澳門馳名之商標,如將其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即可能與該馳名商標混淆,又或該等產品或服務可能與馳名商標之所有人產生聯繫”,則須拒絕商標註冊。
顯而易見,法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體現於拒絕對馳名商標構成複製或仿製的商標的註冊申請,對該等商標不予註冊。
本案並不涉及另一個屬複製或仿製上訴人聲稱持有的馳名商標,案中討論的商標正是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
我們無意忽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圍繞涉案商標註冊和使用而產生的糾紛,由此甚至出現了“混亂”的情況,需要法院的介入予以解決,但一如被上訴裁判所引用的中級法院第654/2016號裁判所言,“事實上,假如法庭在認為擬註冊的商標有對他人商標構成複製或仿製的情況下仍然批准商標的註冊,其後果只會是使到出現混淆的可能性和風險增大和加劇,為避免這不規則的情況繼續發生,不應批准更多會引致混淆風險出現的商標之註冊,若要根本性解決混淆的情況,當事人應另行提起撤銷或宣告已存在的商標無效”。
最後,關於本案的實體問題,即是否應批准上訴人提出的“美心”商標註冊的問題,我們認同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觀點,認為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結合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該商標構成對被上訴人為標示第30類產品而已經註冊的包含“美心”二字在內的商標(尤其是編號為NXXXX及NXXXX的商標)的“複製或仿製”,應拒絕上訴人提出的註冊申請。
事實上,經比較上訴人擬註冊的涉案商標與現存的被上訴人已註冊的商標,顯而易見的是兩者均用以標示相類似的第30類產品,具有十分相近的外觀標記,並且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使人產生與已經註冊的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難以區分,故應拒絕上訴人提出的註冊申請。
需要補充的是,雖然上訴人持有(以及曾持有)多個僅由“美心”組成以及包含“美心”在內的註冊商標,但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該等商標均非用以標示第30類產品,而用以標示該類產品的商標或已被宣告失效(NXXXXX,NXXXXX,NXXXXX及NXXXXX),或已被撤銷(NXXXXX),或被拒絕申請(NXXXXX及NXXXXXX)。
此外,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9條的規定,商標的註冊授予其持有人相應的權利,可以阻止第三人在未經其同意下在經濟活動中將與已註冊商標相同或容易混淆的標記用於與使用註冊商標的產品或服務相同或相似的產品或服務上。
實際上,商標的註冊亦授予其持有人阻止其他可能產生混淆的新商標進行註冊的權利。
但是,利害關係人持有已註冊的某一(些)商標的事實並不足以導致其之後申請的同一商標或類似商標均應獲准註冊。一如被上訴裁判所言,“在判斷是否批准商標註冊的事宜上,法律沒有允許申請人得以某些先前已獲准註冊的商標作為是次商標註冊申請的依據”。
總而言之,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2年5月4日
1 “Mei-Xin”商標並非本上訴案所要討論的內容,因為初級法院已就編號為N/XXXXXX的“Mei-Xin”商標作出了批准該商標註冊的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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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2022號案 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