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1. 概述
  丙(C,又名C1)、丁(D)(又名D1)、戊(E) 和 己(F) 針對 甲(A) 及乙(B)向初級法院提起普通訴訟程序宣告之訴(案件編號為CV1-15-0115-CAO),請求裁判其訴訟理由成立,繼而:
  1) 宣告四名原告為現被請求返還的、座落於澳門[地址(1)],名為“E28”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的正當所有人,有關單位所在樓宇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BXX號簿冊第XX頁,編號為XXXXX,並宣告兩名被告的占用是不正當及惡意的;
  2) 判處兩名被告承認四名原告為現被請求返還的單位的正當所有人,因而須騰空有關單位並將之返還予四名原告;
  3) 判處兩名被告向四名原告支付每月MOP$18,000.00,作為因占用上述單位而導致的損害賠償,該金額相當於自2015年7月起至單位獲實際交付四名原告之日,四名原告因出租該現被請求返還的單位而可收取的租金金額,加上按法定利率計得的法定利息,直至單位獲實際交付四名原告之日為止。
  初級法院裁判原告提出的訴訟理由成立,判處兩名被告承認四名原告為上述單位的所有權人並於30日內在清空人及財物後將單位歸還原告,同時還判處兩名被告在自2015年1月起開始計算的佔用相關單位的期間內向原告支付每月7,000.00澳門元的賠償(不足一個月按整月計算),直至將相關單位在清空人及財物後實際歸還原告為止,另外附加自交付單位之日起直至完全及實際付清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延遲利息。
  兩名被告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透過在該院第1124/201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判上訴敗訴,維持原判。
  兩名被告仍不服,“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裁判與中級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並在其上訴陳述書中作出如下結論:
  1. 是否需要擴大調查基礎範圍來佐證調查基礎列第2條事實應否被視為獲證構成本上訴標的;
  2.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針對上述事宜的法律見解明顯與中級法院第 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所主張的理據互相對立;
  3. 被上訴法院僅因調查基礎列第2條事實被原審法院裁定不獲證實(而相關原因僅因沒有證人親耳聽到原被告們的關於居住涉案單位的協議)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
  4. 然而,中級法院於第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中,則認為應擴大調查基礎,以便透過其他輔助性事實來分析主要事實是否應獲證實;
  5. 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中提出了很多對本案十分重要的事實,即答辯狀第十九點至第二十七點以及第八十九點至第九十一點的事實,這些事實雖然對本訴訟的請求不能起到直接的阻卻或消滅作用,但對證明調查基礎列第2條事實則起到關鍵作用;
  6. 誠言,被上訴法院其實對調查基礎列第2條事實所指之協議是否真的不存在是存有疑問的,更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版本真實且符合父子之間的倫理和尊重關係,只是礙於沒有證人親身聽到協議內容且原審法院認為相關事實不獲證實,才認為沒有必要擴大調查基礎;
  7. 上訴人並非在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相關心證建基於缺乏證據),而是認為上訴法院面對上述質疑,應該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命令擴大調查基礎列以便嘗試透過其他事實來證明調查基礎列第2條的事實;
  8. 對於上述法律基本問題,中級法院於第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書中作出了相反的見解;
  9. 上述合議庭裁判書引述了這樣的見解:某些輔助性事實對於了解一個人的真實想法非常重要;針對一個人的內在想法,法院只有從一系列的其他事實來佐證,因為這些內在想法不可能像算數那樣簡單說有或者沒有;
  10. 由此可見,對於一些較難取證的事實,例如一個人的內心想法、一個家庭中成員之間的對話等,沒有人證支持實屬正常(根據經驗法則,基於家人之間的互信,家庭對話一般都不會被外人聽到且基本上是不會要求白紙黑字或他人在場見證),因此必須依靠其他事實來推敲及佐證;
  11. 即使上訴人未曾就清理批示提出聲明異議,但這無損法院在審判聽證時或在上訴階段擴大調查範圍;
  12. 只要對於理解及分析主要事實屬有用的事實,法院亦應該審理之;
  13. 在本案中,與調查基礎列第2條相關的周邊事實便構成重要的輔助性事實,法院並不可以僅調查所有必需事實,因為輔助性事實對於調查及理解必需事實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法院必須同時調查所有相關聯的輔助性事實;
  14. 答辯狀第十九點至第二十七點以及第八十九點至第九十一點的事實於了解雙方當事人簽署分割遺產公證書的意思表示以及背後原因和動機起著關鍵作用,尤其是男上訴人是否因為原告們口頭承諾容許其繼續居住在本案所涉及之獨立單位直至終老才會將屬於自己的份額轉讓給第三和第四原告;
  15. 事實上,在第CV2-12-0103-CAO號案件的判決書已可以知道第一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將其對相關單位所佔的份額完全轉讓予第三和第四原告完全是因為第一上訴人希望讓所有子女接受其與第二上訴人結婚;
  16.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好像第一上訴人這麼大年紀的老人家,是沒有可能會在對其日後的生活(尤其是居住地方)沒有任何保證的情況下將其所擁有的唯一一個住宅單位毫無條件地轉讓給其子女;
  17. 因此,擴大調查範圍(尤其是將答辯狀第十九點至第二十七點以及第八十九點至第九十一點的事實增加到調查基礎列)有助法庭仔細分析案件各當事人當時的內在想法並分析第一上訴人為何願意將所有資產轉移給第三及第四原告,從而確定調查基礎列第2條事實是否應該被視為獲證,避免對該重要事實作出過分草率的認定。
  
  四名原告對被告提起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
  - 上訴人爭執的僅是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應駁其上訴;或
  -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與中級法院第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之間不存在法律問題上相互對立的情況,因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的規定,應駁回上訴。
  - 倘若認為不應駁回上訴,則應裁定本案中沒有擴大事實事宜範圍之必要,繼而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及
  - 基於上訴人提出與原審階段答辯及上訴至中級法院階段均沒有提出的、及與CV2-12-0103-CAO案自相矛盾的版本,有關行為明顯出於惡意、濫用權利及拖延訴訟,因而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裁定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並判處上訴人支付罰款,以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判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以償還因其惡意而導致被上訴人聘請律師跟進本案而作出之開支(金額為MOP$40,000.00)。
  
  2. 事實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確認了初級法院認定的如下事實:
  a) 四名原告是第一被告與庚(G)所生的親生子女;
  b) 於2008年,庚(G)在澳門逝世(詳見載於案卷第9頁的文件,其內容在此並為著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c) 四名原告和第一被告遂於2008年11月5日在第二公證署透過公證書方式繼承了座落於澳門[地址(1)],名為“E28”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有關樓宇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BXX號簿冊第XX頁,編號為XXXXX (詳見載於案卷第10頁至第40頁的物業登記證明,其內容在此並為著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d) 當時第一被告與四名原告以無指定部份或權利之方式共同取得了該單位;
  e) 後來,四名原告和第一被告於2009年10月27日在第一公證署透過公證書方式對上述c項所述的單位進行了分割,當中確定了第一被告占上述單位6/10份額的所有權,而四名原告分別占上述單位1/10份額的所有權;
  f) 藉著同一份分割公證書,第一被告以金額為316,608.00澳門元的轉讓分割遺產之補償金,將其占有的上述c項所指單位的份轉讓予第三原告及第四原告;
  g) 根據在第CV2-12-0103-CAO號通常宣告案中作出的判決,第三原告和第四原告與第一被告同意將上述316,608.00澳門元交由第三原告和第四原告保管,最後第三原告和第四原告於2014年12月19日把上述金額返還予第一被告;
  h) 這樣,自2009年10月27日起,四名原告成為上述c項所指單位的所有權人,他們所占的份額如下: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分別占1/10份額,而第三原告及第四原告則分別占4/10份額;
  i) 有關單位的所有權確定登錄於四名原告的名下,其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的登錄編號為XXXXXXG;
  j) 於2011年2月18日,兩名被告締結了婚姻;
  k) 2015年1月開始,四名原告曾多次口頭催促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騰空並返還上述c項所指的單位,但每次均遭到兩名被告拒絕;
  l) 及後亦於2015年6月29日透過其代表以書面方式要求兩名被告離開上述單位(詳見載於卷宗第58頁及第59頁的文件,其內容在此並為著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m) 但兩名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也沒有離開上述單位;
  n) 上述不動產處於人流很旺的區域且鄰近學校,交通便利;
  o) 面積有107.35平方米,是一個3房1廳的獨立單位;
  p) 藉著同一份分割公證書,第一被告以金額為316,608.00澳門元的轉讓分割遺產之補償金,將其所占有c項所指獨立單位的份額轉讓予第三原告及第四原告;
  q) 於未查明的日期,四名原告向第一被告表達了不欲其繼續在涉案單位居住的意思;
  r) 如四名原告出租涉案單位,每月可收取不少於7,000.00澳門元的租金。
  中級法院還增加了以下事實:
  本案被告針對本案原告向初級法院提起編號為CV2-12-0103-CAO的訴訟,旨在要求返還第一被告之前曾交由原告保管的一些財產(包括金錢)。
  法院作出判決,裁判訴訟理由部分成立,該判決於2014年11月14日成為確定性判決(詳見案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及第387頁)。
  
  3. 法律
  3.1. 基於不同裁判之間的互相對立而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在其提交的上訴陳述書中一開始便明確指出是“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現被上訴裁判與中級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作出的第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因為現被上訴裁判認為“調查基礎列第2條事實在初級法院審訊時被視為不獲證實,故沒有必要擴大調查基礎的範圍”,但在第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則認為“應擴大調查基礎,以便透過其他輔助性事實來分析主要事實是否應獲證實”。
  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爭執的僅是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與中級法院第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之間並不存在法律問題上相互對立的情況,因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的規定。
  按照第583條第2款e項的規定,就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如果“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則無論案件利益值為何,均可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簡言之,根據第583條第2款e項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根本前提是:中級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作出了互相對立的裁判。同時,基於與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的理由,不得對被上訴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的判決。雖然案件的利益值明顯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但根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不可提起平常上訴。
  另一方面,有必要了解中級法院是否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作出了互相對立的裁判。
  首先應指出的是,根據第583條第2款e項(以及d項)的規定提起的上訴的前提條件與《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A所指的統一司法見解上訴的前提條件相同,都要求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存在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從類別上看,前者屬於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訴。
  無論是刑事範疇還是民事範疇,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的實質要件是相同的。為著可以認定有關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互相對立的情況,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其中一個裁判默示接納一個與另一裁判相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有關裁判所立足的基本事實,或者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來說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對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法律問題,不可以是一個事實問題,因為通常來說,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
  此外,被作為上訴依據提出的裁判應該是已經確定的裁判,因為如果裁判尚未轉為確定,它還可能被撤銷,所以還不能說兩個裁判之間存在矛盾。
  另一方面,無論是在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中,互相對立的裁判可以是均由終審法院作出,或均由中級法院作出,或由中級法院作出但與終審法院作出的裁判相對立(《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及第2款;《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
  但在民事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d項及e項的規定,只有上述前兩種情形可以提起上訴,即在兩個終審法院裁判出現對立或兩個中級法院裁判對立的情況下才可提起。
  但是,很難以解釋的是,為何不能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與終審法院的裁判相抵觸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1
  與刑事訴訟中有關統一司法見解上訴的規定有所不同,民事訴訟中並沒有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4款那樣明確要求作為上訴依據的裁判只能是“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
  有學者認為,儘管法律條文並未明確指出,但上訴人僅可以引用其認為存在對立的已經確定的裁判作為其上訴依據。同時,不可排除由兩個不同級別的法院作出的裁判之間出現對立的可能性,因此,考慮到允許以裁判之間的對立提起上訴的目的在於建立解決司法見解衝突的機制,有理由認為在不同級別法院就統一法律問題作出互相對立裁判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提起上訴。2
  在本案中,上訴人引用中級法院第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作為其上訴依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的規定,當對法院作出的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或不能按照第571條及第572條的規定提出異議時,“裁判即視為確定”。
  
  根據案中所載的資料,上述第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不應被視為確定,因為當事人針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受理了上訴並作出了第52/2012號合議庭裁判。
  在中級法院第610/2010號案件中,原告/上訴人提出因欺詐或虛偽而撤銷公證買賣合同的主張。原告/上訴人對初級法院編制的調查基礎表提出異議,要求增加第40-A點至第40-L點事實,但被駁回。關於該問題,中級法院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以便查明對有關法律問題的各個可予接受的解決辦法屬重要的事實,因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決定撤銷初級法院有關事實事宜的審判,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將上訴人陳述的第40-A點至第40-L點事實增加到調查基礎表。
  中級法院在該案的裁判摘要中寫到:
  - 釐清應將哪些事實列入調查基礎表是一個容易犯錯的領域,判斷哪些事情具有重要性並不容易,否則便會排除掉所有那些非主要的事實,或者將當事人所提出的所有僅具從屬性和輔助性的內容單純轉錄下來,儘管這些內容或多或少地與依據、請求和相互對立的立場有著某種聯繫,但有時純粹是一些沒有關聯性或重要性的狡辯。
  - 在程序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不僅包括那些可以通過人類的洞察—例如通過自身的感覺、視覺和聽覺—而感知到的內容,還包括那些有關人的內心世界、心理、感官或情緒方面的事實。
  - 通常而言,根據法律事宜選擇基礎性事實事宜是通過一種邏輯上的篩選來進行;法官應該把從爭議中的各方當事人和法院所進行的相關法律規定的適用中產生的具體情況列為疑問點。
  - 不應將重要的輔助性事實排除在外,亦即那些在相互結合後能夠使人從中得出另一項作為它們的邏輯及接續性發展結果、且內容亦由他們予以輔助決定的事實的輔助性事實。
  在審議被告提起的上訴時,終審法院在第52/2012號裁判中指出,當便於從輔助性事實中作出法律推定時,該等事實應被列入調查基礎表中;當基於主要事實與輔助性事實之間的關係較為疏遠,將輔助性事實列入調查基礎表有助於對調查證據作出更為有效的安排時,該等輔助性事實亦應被列入調查基礎表中。最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的規定將包括上述第40-A點至第40-L點在內的事實增加到調查基礎表。
  考慮到以上種種情況,為謹慎起見,我們將圍繞上訴人提出的是否“應擴大調查基礎,以便透過其他輔助性事實來分析主要事實是否應獲證實”的問題分析在被上訴裁判及被上訴人引用作為其上訴依據的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
  有必要重申,相關對立必須是就同一法律問題存在的對立,並且有關裁判所立足的基本事實,或者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來說屬核心及必要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指存在對立的問題屬於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
  從《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及第650條的規定出發,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
  「確定一個事實是否對案件的裁判沒有法律意義,顯然屬於法律事宜而不屬於事實事宜。
  例如,Alberto dos Reis3 和A. Anselmo de Castro4都表示了這種看法。
  Antunes Varela5不僅就這一點表示了這種看法,而且涉及到更為廣泛的問題,即最高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該法典第650條第2款f)項審理“中級法院認為有必要提出其他問題的案件”。
  提出新問題的這一“必要”由一個極為重要的法律規則──即由一個被稱為制訂未認定事實表的“黃金規則”的觀念 ──來衡量。
  1961年的法典根據Manuel Andrade的提議通過《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相當於1939年法典的第515條)第1款明確規定的這一規則是,制定未認定事實表不僅要考慮該文件的制訂者認為是案件的正確裁判的解決辦法,而且要考慮案件中討論過的各種法律問題的所有可行的解決辦法。
  ...
  對實行這一規則的檢查是法律問題,完全可以納入複審法院的權限(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這就是說,《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中對第650條第2款f)項的規定所作的準用絕不能忽視第511條第1款對制訂已認定事實表和未認定事實表提出的要點,因為應當根據這些共同要點判斷提出新問題的必要性。
  衡量把新問題包括在內的必要性,不僅要考慮審案法官(或者在使用第650條第2款f)項賦予的權能的情況下的合議庭主席)當時認為是該爭議的正確裁判的解決辦法,而且也要考慮訴訟中討論過的各種法律問題的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6
  在第5/2001號案件中,終審法院在裁判摘要中明確寫到:
  「一、確定一個事實是否對案件的裁判沒有法律意義,屬於法律事宜而不屬於事實事宜。
  二、終審法院可以審查中級法院由於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範圍而使用(依職權或非依職權)撤銷清理──判決批示(或撤銷合議庭裁判)的權力的情況,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了中級法院的這一權能。
  三、一般來說,該條文規定的中級法院因認為一審裁判在事實事宜中某些問題上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而撤銷該裁判的決定,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但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原審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在本案中,上訴人指出,中級法院認為無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擴大調查事實事宜的範圍,與該院在第610/2010號案件(及終審法院在第52/2012號案件)中決定擴大調查範圍所遵循的標準相反。
  雖然與事實事宜有密切的關係,但我們認為,為查明對有關法律問題的各個可予接受的解決辦法屬重要的事實,判斷是否有需要擴大事實範圍屬於法律性判斷,應被視為法律問題。
  關鍵還在於,上述法律判斷必須以具體個案的事實為基礎,或者說,法官是根據具體個案中的事實對是否有需要擴大事實範圍作出判斷,因此,前面提到的有關裁判所立足的基本事實相同的要件則顯得更為重要。只有在存在相同事實的前提下,才可能得出面對“同一法律問題”的結論;在事實前提不同的情況下,同一法律條文的適用會導致不同的結果,顯然不能認為法院作出了互相對立的裁判。
  換言之,如果法院在面對相同事實的情況下就相同的法律規範作出了不同的理解和適用,才出現司法見解的衝突。7
  為判斷是否存在同一法律問題,僅僅是在兩份裁判中都探討了同一個法律制度是不夠的;兩份裁判存在一致性的前提是,兩份裁判中作為適用相關法律規則之理由的重要事實要素相吻合,換言之,兩份相互對立的裁判中的任何一份所進行的法律涵攝都是在相同的核心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並完全忽視掉那些從屬性的要素。​8
  在上訴人引用的第610/2010號案件中,所涉及的是當事人提出的因欺詐或虛偽而撤銷公證買賣合同的問題。中級法院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將當事人陳述的第40-A點至第40-L點事實增加到調查基礎表,以便查明對有關法律問題的各個可予接受的解決辦法屬重要的事實。其後終審法院在第52/2012號案件中將包括上述第40-A點至第40-L點在內的事實增加到調查基礎表,其中的某些事實(如40-D、40-E、40-G、40-I、40-J及40-L)更被終審法院認為是主要事實,而非輔助性事實。
  在本案中,原告/現被上訴人提出宣告他們為涉案獨立單位的所有人,判處被告/現上訴人返還該獨立單位並且支付賠償的請求,上訴人則力陳曾與原告達成可以繼續在該單位居住的協議,並認為需要擴大調查基礎範圍來佐證列於調查基礎表第2條的事實應否被認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要求擴大調查基礎事實的問題,但中級法院作出了不利於上訴人的決定。
  上述未獲法院認定的第2條事實的內容如下:
2.º
  第一被告向第三原告及第四原告轉讓其對上述單位所占的份額後,上述單位的業權人(即四名原告)與第一被告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為:“第一被告可繼續在上述單位內居住,直至任何一位業權人要求其離開該單位為止”,還是“第一被告在轉移其業權後,第一被告及其所允許之人可繼續使用涉案單位,直至第一被告死亡為止,包括容許第一被告之配偶在涉案單位內居住”?
  上訴人指出,法院應擴大調查載於其答辯狀中的如下輔助性事實,因為這些事實對證明上述第2條事實起到關鍵作用:
  十九、在庚死亡後,第一被告仍居於涉案單位內。
  二十、隨後,第一被告因感到生活寂寞,但與第二被告情投意合,故此,兩人欲締結婚姻並共同生活。
  二十一、然而,四名原告以第二被告是為了謀奪第一被告之財產為由,均表示反對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締結婚姻。
  二十二、第一被告為了令四名原告安心,故答應將四個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交予第三及四原告代為保管。
  二十三、第一被告亦答應將其在本澳所擁有之唯一兩個不動產,即涉案單位及位於[地址(2)]之獨立單位之兩個6/10份額所有權轉移予第三及四原告。
  二十四、第一被告清楚知道若將上指業權作出轉讓後,自己在本澳將無容身之所。
  二十五、第一被告因年紀老邁,為保障自身之居住需要,故向第三及四原告提出需同意如下:“第一被告在轉移其業權後,第一被告及其所允許之人仍可繼續使用涉案單位,直至第一被告死亡為止”。
  二十六、經四名原告一同協商後,均以口頭方式答應第一被告之要求,以便其可以一如以往般繼續地使用涉案單位。
  二十七、基於達成轉移業權之協議,故此,於2009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才會同意將涉案單位之6/10份額向第三及四原告作出轉移,並簽署載於本澳第一公證署第XXA號簿冊第XX頁之公證書。
  八十九、基於此,原告們與第一被告之協議內容應是“第一被告在轉移其業權後,第一被告及其所允許之人可繼續使用涉案單位,直至第一被告死亡為止”。
  九十、否則,第一被告絕不會將涉案單位及位於[地址(2)]之兩個獨立單位之全部業權作出轉移,而令自己無安身之所,無法放心地安享晚年。
  九十一、正由於存在協議,故此,第一被告才可以在轉移業權後,在自身非為業權人之情況下,仍繼續在涉案單位內使用及居住。
  中級法院決定不擴大調查範圍的理由主要是:如果上訴人欲通過擴大調查事實範圍向法院證明存在有關他們可繼續使用涉案單位,直至第一上訴人死亡的家庭協議,這個內容已經被包含在調查基礎表第2條的事實當中,而該事實未獲初級法院認定,因此讓案件重新回到事實證明的階段以便證明上訴人之前已有機會在案件審判階段證明的事實是毫無意義的。
  由此可見,雖然中級法院在本案被上訴裁判及在第610/2010號裁判中作出的決定相反,但關鍵是,兩份裁判所基於的事實是截然不同的,沒有任何可比性。
  是否擴大調查事實事宜,是否基於其重要性而將輔助性事實列入調查基礎表,這個判斷必然是以具體個案中的具體事實為基礎。即使法院基於具體事實的不同而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斷,也不能認為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對立的裁判。
  本終審法院認為,“正如理論學說歷來所指出的,將輔助性事實列入調查基礎表的標準更多的是一個實用性的標準,視實際需要而定,因此是一個相對標準;並不是任何的理論性標準。完全取決於具體個案9。”10
  在某些個案中可能需要證明輔助性事實,以便法院能夠更加全面地調查證據,並就重要的事實問題形成更為深刻的內心確信,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則未必如此。究竟如何,完全取決於具體個案的實際需要。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引用作為上訴依據的第610/2010號案件中的具體案情和基本事實與本案的事實和情況完全不同。
  因此,不能認為中級法院在兩個案件中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雖然兩個案件都涉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適用問題,涉及中級法院根據該條款規定擴大調查事實事宜範圍的問題,但基於具體事實的不同,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
  未見兩個合議庭裁判在對第629條第4款的解釋方面存在矛盾或分歧。我們所看到的是,針對兩個不同案件中呈現的事實情況,法院就當事人陳述的輔助性事實的重要性及是否應擴大調查事實範圍,將該等事實納入調查基礎表作出了不同的判斷。
  如果接受法院基於不同的事實而作出的相反裁判之間存在對立的觀點,則意味著法院就同一法律條文的適用作出的相反決定都存在對立的情況,這無疑是荒謬之舉。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並不成立,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的上訴。
  
  3.2. 惡意訴訟
  在其上訴答辯中,被上訴人提出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裁定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並判處他們支付罰款,以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的規定判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的主張,理由是:上訴人“提出與原審階段答辯及上訴至中級法院階段均沒有提出的、及與CV2-12-0103-CAO案自相矛盾的版本,有關行為明顯出於惡意、濫用權利及拖延訴訟”。
  上訴人對此作出反駁,認為無論在向中級法院還是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的主要理據是認為法院應該調查更多的輔助性事實 來確保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表第2條事實的判斷是否正確,在上訴中並沒有提出不同的事實版本,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在程序上是有依據並可行的,並非為達致違法目的、阻礙法院工作或拖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就惡意訴訟作出如下規定: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的規定,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的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的措施及不履行合作義務。
  「處罰惡意訴訟的前提是對訴訟參與人採取的違背公正和誠實程序的行為作出譴責的判斷,目的是使司法爭訟道德化和要求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更負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的定義,提出不應不知道缺乏理據的要求或反駁是其中一種可構成惡意訴訟的行為,與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前查明其請求理據的義務相關連。
  上述第2款規定惡意行為可以故意或嚴重過失的方式作出。
  “如果證實當事人知道其請求或辯護缺乏理據,即使這樣仍提出來,有關當事人就是故意作出這些行為。實際上這些請求和辯護是完全不合理的。”
  如果“當事人只是提出沒有理據的請求,不是由於知道缺乏理據的情況而想這樣做,而是因為沒有查明其請求是否具備事實和法理依據,最終作出了一個過失行為”,即違反了查明和謹慎的義務。只有在以嚴重的過錯或明顯的過失作出行為時才能以惡意訴訟進行處罰。11」12
  經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難以將上訴人的行為界定為《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所要求的“故意或嚴重過失”行為。
  如前所述,本上訴所涉及的並非事實問題,而是法律問題,法院就是否需要擴大調查事實範圍所作的判斷屬於法律事宜。
  雖然上訴人確實未對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的篩選提出聲明異議,但此舉並不妨礙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提出擴大調查事實範圍的主張,亦不妨礙中級法院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該院甚至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撤銷第一審法院的判決。
  被上訴人還認為,上訴人沒有在其上訴陳述中“指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基礎問題及矛盾所在”。
  但是,從上訴人提交的上述陳述的結論部分可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應該依據該條款規定“命令擴大調查基礎列以便嘗試透過其他事實來證明調查基礎列第2條的事實”(結論第7點);同時,被上訴裁判與中級法院第610/2010號合議庭裁判就《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適用問題(是否擴大調查範圍的問題)作出了相反的決定。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提出與原審階段答辯及上訴至中級法院階段均沒有提出的、及與CV2-12-0103-CAO案自相矛盾的版本”。
  經查閱卷宗可見,在第一審階段,原告/被上訴人曾就被告/上訴人的答辯及反訴作出反駁,當中指出,“被告在答辯時主張的事實版本與第一被告在CV2-12-0103-CAO的通常宣告案所主張的完全相反”,要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裁定原告惡意訴訟” (案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在清理批示中,法官認為,由於第一被告/上訴人在CV2-12-0103-CAO案件中曾主張返還316,608.00澳門元(轉讓分割遺產之補償金),並獲得勝訴,但在本案中卻以未收取上述款項以及有關行為屬於虛偽為由提出抗辯,“確實存在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屬出爾反爾之情況”,故宣告其為惡意訴訟人,並判處罰款(案卷第215頁及背頁)。
  被上訴人現在提出的惡意訴訟請求則與上訴人提出的存在有關使用涉案獨立單位的家庭協議的主張相關。
  案卷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第一審作出答辯時便已提出該主張及相關事實(卷宗第93頁至第95頁),及後在向中級法院及本院提起上訴時均再次堅持該主張,要求擴大調查事實範圍,將這些事實納入調查基礎表中。
  即使上述主張和事實在CV2-12-0103-CAO號案件中沒有被提出,也難以得出上訴人在兩個案件中提出的事實版本“自相矛盾”的結論。
  上訴人辯稱,當提起CV2-12-0103-CAO號案件時,第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關係仍未破裂,被上訴人當時亦未曾要求第一上訴人搬離涉案獨立單位,故上訴人未在該案提出問題;直至在本案被傳喚後,第一上訴人才清楚知道被上訴人“是以相關的口頭協議哄騙第一上訴人將兩個單位的份額轉讓給他們”,所以才在其答辯狀中就相關事實作出陳述。
  綜合考慮以上情況,我們認為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指的“明顯出於惡意、濫用權利及拖延訴訟”的情節。
  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惡意進行訴訟的主張不成立,予以駁回。
  
  4、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以及被上訴人提出的以惡意訴訟判處上訴人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司法稅訂為12個及5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2年7月27日
1 詳見Viriato Manuel Pinheiro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第三版,第666頁至第672頁,以及終審法院在第10/2008號、第69/2010號、第17/2012號、第78/2015號及第53/2018號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參閱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著:《Recursos n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五版,第60頁及第61頁。
3 Alberto dos Reis,上著,第三卷,第197和198頁;《法例與司法見解年刊》,第79期,第94頁;以及《民事訴訟法典修改委員會1937年11月23日會議紀要》,見《司法部公報》第116期,第202頁。
4 A. Anselmo de Castro,《宣告性民事訴訟法》,Almedina書店出版,科英布拉,1982年,第三卷,第279和280頁,但其中不同意關於認為與已認定事實表和未認定事實表有關的所有問題都是法律問題的部分。
5 Antunes Varela,《司法裁判筆記》,見《法例與司法見解年刊》,第125期,第331頁。
6 詳見終審法院2001年5月23日、2005年10月19日、2008年3月11日及2013年4月17日分別在第5/2001號、第18/2005號、第51/2007號及第51/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7 參閱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所著:《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第122頁及第123頁。
8 參閱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著:《Recursos n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五版,第60頁及第61頁。
9 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著:《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二卷,第四版,2004年,第232頁至第234頁。
10 參閱終審法院在第125/2014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11 Paula Costa e Silva著,《A Litigância de Má Fé》,科英布拉Coimbra Editora,2008年版,第393至395頁。
12 終審法院2010年1月13日於第42/2009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

------------------------------------------------------------

---------------

------------------------------------------------------------




30
第97/2019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