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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1、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於卷宗)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對其科處強迫退休處分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在其編號為675/2017號的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決定。
  行政法務司司長不服該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交了主要內容如下的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
  - 原則上,紀律程序不直接適用刑法的規定,然而,立法者承認紀律懲處法並非完整的,且考慮到上述兩種法律體系均屬懲處性的法律制度,僅容許在紀律懲處法沒有特別規範的情況下適用刑法的規定。
  - 主持刑事程序和紀律程序的預審員資格方面,立法者對兩者的法律技術要求有極大的差異,因此,並不可能要求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具有如法官一般的法律技術和審議能力。
  - 除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明文規定的情況,刑事訴訟法並不補充適用於紀律懲處法,亦不應參考適用之。
  -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及第337條第1款的規定,不論是對於控訴書,抑或是報告書,《通則》都明確規範了有關撰寫的內容和要求。在控訴書方面,立法者要求分條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之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之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之參與程度,以及對決定可實施處分而言具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減輕情節;在報告書方面,則要求載明與違紀行為有關之事實、該等事實之定性及嚴重性。
  - 預審員在控訴書及報告書都履行了上述責任。
  -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的規定,違紀行為的構成包括了“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和“人員的過錯”三個元素。
  - 綜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第337條第1款及第281條的規定,預審員僅須按照法定的要求撰寫控訴書及報告書,當中包括列出“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的行為”,而預審員應當從羅列出的行為事實,分析有關行為的主觀要素(過錯),從而推論出有關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過錯事實”,並提出控訴或對具權限科以處分者提出處分的建議。因此,是否以單獨明示的方式列出被上訴人的過錯並不重要,相反,預審員應按法定的要求列出違紀的事實,並從控訴書及報告書的內容推論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主觀要素。
  - 違紀行為的主觀要素是體現在行為人的行為當中,透過行為或事實反映出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的思想狀態。
  - 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對有關紀律程序的控訴書及報告書的既證事實提出任何的質疑。
  - 從既證事實分析,足以反映出被上訴人的過錯,不應得出紀律程序的“事實事宜”方面欠缺有關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的“主觀要素”的結論。
  - 控訴書及報告書的內容充分反映被上述人作出有關行為的“主觀要素”,不應單純基於未有將“主觀要素”以單獨明示的方式列出來,便認定有關紀律程序欠缺將有關行為歸責於上訴人的“主觀要素”。
  - 紀律程序的“事實事宜”存在“主觀要素”。
  - 從紀律程序的既證事實中,可得出被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是存在故意的結論,根本不可能適用《通則》第282條g)項規定“欠缺故意”的減輕情節。
  - 從科處的紀律處分而言,根據《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在工作地點或在工作時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者”,科處上述的紀律處分的“主觀要素”要求是人員的故意。
  - 不論從預審員所認定的減輕情節,抑或從本上訴的分析所得的結論,均可認定被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存在故意,根本不適用《通則》第282條g)項規定“欠缺故意”的減輕情節,而此認定與(建議)科處的強迫退休處分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 對於被上訴裁判就應否給予被上訴人《通則》第282條g)項規定“欠缺故意”的減輕情節所提出的質疑並不成立。
  - 由於被上訴人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且在清楚知悉作為公務人員應有的公職義務的情況下,仍選擇多次作出侮辱同事的行為和言語,此等行為不單止擾亂了部門的正常運作,甚至對前來辦理服務的市民造成和產生影響。被上訴人行為不但破壞了部門的聲譽,更損害了部門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 紀律程序的報告書亦嚴正指出,被上訴人的“此等行為不但影響(部門)內各人員的工作氣氛、嚴重影響了人員之間的關係和有損相關人員的尊嚴,繼而影響了(部門)的管理和運作”。
  - 上述情節和有關行為所帶來的影響足以證明有必要作出不能維持職務聯繫的處分,而預審員已充分考慮被上訴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的性質、衡量所給予的減輕情節、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和人格,因而選取《通則》第315條規定中,科處幅度最低級別的強迫退休處分,符合了適度原則。
  - 除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明確規定的情況外(即第292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典》並不適用於紀律程序。
  - 被上訴裁判透過參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b)項有關刑事訴訟當中控訴書無效的情況,推斷有關紀律程序的控訴書及報告書的“事實事宜”沒有明確列出有關行為可歸責於嫌疑人的“主觀要素”屬《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有關紀律程序屬無效的情況,這實屬有違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且屬過渡擴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 預審員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及第337條的規定編撰控訴書及報告書,當中法律並沒有要求以單獨明示方式列出有關“過錯”部分,但從控訴書及報告書整體內容來看,被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屢次作出既證事實的行為分析,即使沒有明確寫出被上訴人的“過錯”,也足以從有關事實中推論出有關違紀行為存在“過錯”,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了三類不可補正的無效情況,包括:(1) 無聽取嫌疑人的聲明;(2) 因欠缺為查明真相所需之任何重要措施;(3) 在答辯階段無聽取嫌疑人指定之證人的聲明。
  - 不可類推適用上述任何一類不可補正的無效情況,因被上訴裁判所指的“omissão (遺漏)”並不可納入上述任一類,性質不同,且無效的情況亦不可類推適用。
  - 與行政懲處法較接近的《行政程序法典》比較,《行政程序法典》盡數列出無效行為的情況(第122條);而可撤銷的行為則包括所有法律上沒有規定其他制裁方式的情況(第124條),屬一般性的非有效。因此,僅在法律明確規範的情況方可視為無效的行為。
  - 關於被上訴裁判透過參考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而推定在紀律程序中沒有明確列出有關行為可歸責於嫌疑人的主觀要素屬無效的行為這一論點,並沒有法律依據支持。
  - 被上訴裁判的結論前後不一和矛盾,一方面,認定在紀律程序中沒有明確列出有關行為可歸責於嫌疑人的主觀要素屬無效的行為;另一方面,又以違反合法性原則、合適性原則和適度性原則撤銷有關行政行為。
  - 不論是前者(無效),抑或是後者(撤銷)的結論,被上訴裁判亦沒有清楚、足夠地指出有關行政行為非有效的法律依據。
  - 因被上訴裁判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以致其決定撤銷有關行政決定的法律理由存有矛盾、瑕疵和不足,應予以撤銷被上訴裁判。
  - 倘若負責審理本上訴的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上述理解持不同意的意見,即在有關紀律程序的控訴書及報告書的“事實事宜”沒有明確列出有關行為可歸責於嫌疑人的“主觀要素”,也非屬不可補正的無效。
  - 經翻查有關紀律程序的卷宗,當中並不存在(1)無聽取嫌疑人的聲明,以及(3)在答辯階段無聽取嫌疑人指定之證人的聲明的無效情況。
  - 從有關紀律程序的卷宗可見,預審員已採取充足且應有的措施,反覆從不同的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去推敲既證的違紀事實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關紀律程序亦不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最後部分所指的“因欠缺為查明真相所需之任何重要措施”而導致不可補正的無效。
  - 倘若審議本上訴的法官閣下認為在有關紀律程序的控訴書的“事實事宜”沒有明確指出有關行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主觀要素”屬無效的情況,也應根據《通則》第298條第3款的規定,基於被上訴人在最後裁定前未對其餘無效的情況提出聲明異議,則該等無效視為已獲補正。
  - 有關紀律程序並不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無效情況,而且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情況,因為《刑事訴訟法典》有關制度不應補充適用於《通則》規定的紀律程序。
  - 基於上述理由,不能得出違反合法性原則、適當和適度原則的結論,從而不應以此為依據撤銷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上訴答辯。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本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理由說明
  2.1. 事實
  - 在針對現被上訴人提起的紀律程序中,預審員作出了控訴書,其內容如下:
“控訴書
  根據法務局代局長於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所作的批示,對以確定委任方式擔任第一公證署第三職階二等助理員甲提起第XX/PD/2017號紀律程序,並委任本人乙,登記及公證事務廳高級技術員,為本紀律程序的預審員。
  現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 “《通則》”) 第332條第2款的規定,完成本紀律程序的預審,經分析本紀律程序所獲得的事實和基於以下的法律依據,對嫌疑人作出下列控訴:
  一、嫌疑人的身份資料
  1. 嫌疑人甲 (下稱 “嫌疑人”),男性,出生於19XX年X月XX日,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
  2. 根據本局行政及財政管理廳提供的嫌疑人的個人資料紀錄,嫌疑人於1999年5月18日以散位合同的方式在登記及公證機關擔任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的實習員之職務、於2002年4月12日以確定委任的方式擔任第一公證署繕錄員,以及於2011年4月13日以確定委任的方式擔任第一公證署二等助理員。現為第一公證署第三職階二等助理員,擔任公共職務至今已超過17年。
  二、事實事宜
  3. 第一公證署分別於2017年1月10日、1月12日、2月15日,以及2月24日去函法務局,指出嫌疑人屢與多名同事發生口角(包括不客氣的指責、騷擾及恐嚇) 及肢體衝撞,以至到治安警察局報案等事件。
  4. 2017年2月10日,健康檢查委員會對嫌疑人所作出的審查記錄指出其「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擔任現時的工作,須接受相關專科治療後再作評估。」
  5. 法務局代局長於2017年2月20日作出批示,對嫌疑人提起紀律程序。
  6. 根據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7年3月7日作出的批示,決定對嫌疑人採取防範性停職的措施,並於2017年3月9日起執行上述措施。
  7. 2017年4月5日,預審員去函衛生局以確認嫌疑人的健康狀況,並於4月12日收悉衛生局的回覆,指出健康檢查委員會已於2017年2月10日完成對嫌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的評估。
  8. 根據閉路電視監察系統的錄影片段,於2016年10月31日,下午約四時半,嫌疑人在位於仁慈堂的第一公證署第2號櫃台接待市民期間,在沒有人員與他交談的情況下,嫌疑人在其座位多次仰後,手指指的向其周邊的人員作出指責,如︰「北京就係收港澳地區的密函,就像寫你個名,你捱唔得幾耐,好快有人拉你」、「……拉到你就坐監囉」、「……犯罪份子囉」、「你條嫌疑人,我敢寫上去……」等說話。
  9. 嫌疑人突然離開座位,往右面非接待市民的空間對著剛送文書回來的丙破口大罵。
  10. 丙問嫌疑人是否很辛苦、不想工作,或不舒服需要去看醫生等,他可告知上司或報警求助。
  11. 嫌疑人繼續破口大罵,並在桌面上用力拍打長尺,拍得長尺也損壞了,並在丙的面前近距離地多次揮動長尺。
  12. 在發生第(9)至(11)點所指事實期間,嫌疑人所接待的市民看到有關情況,便取回文件離開第2號櫃台,重新取籌到另一櫃台辦理事務。
  13. 由於吵鬧的聲浪很大,在附近櫃台工作的人員曾需昂前身體,以便有效地與接待中的市民溝通,其他櫃台接待中的市民也目睹吵鬧的過程。
  14. 嫌疑人致電警局指控丙和丁為黑社會份子,聲稱他們已多年要脅恐嚇嫌疑人及其家人。
  15. 根據閉路電視監察系統的錄影片段和有關聲帶,2017年1月20日,下午約六時左右,在黑沙環政府綜合服務大樓第一公證署打卡位置的附近,丁和戊在閒聊、己在旁坐著。
  16. 嫌疑人突然走近丁、戊和己,先對他們手指指自言自語的,並走上前試圖用手執的文件拍打己手上的手機,戊則上前勸阻嫌疑人不要動手動腳。
  17. 嫌疑人對戊揮了數次空拳。
  18. 嫌疑人以不客氣的說話對戊和己破口大罵,如說︰「現在就搵實Q (指保安)黎,仲攞部手機黎玩。」、「叫實Q (指保安)黎拉依兩個野出去!」、「……癲佬,散位咋,惡乜野係度……」、「係呀,你班仆街就快坐監啦!」等話。
  19. 根據調查所得的事實,2017年2月15日,在位於黑沙環政府綜合服務大樓第一公證署,嫌疑人在第584號內線的位置,對著戊手指指的自言自語。
  20. 當嫌疑人看到戊用其手機錄影時,便急步走到戊面前試圖搶其手機,並說︰「你出古惑呀!等我鏟你個仆街!」。
  21. 嫌疑人一邊大吵,一邊用力箍著戊的身體和頸部,並在戊面上留下指印。
  22. 在第一公證署內,嫌疑人經常指責戊騷擾女同事庚,嫌疑人亦曾對庚自言自語地說戊和丁正被調查,不要接近他們等說話。
  23. 庚在聲明筆錄中否認被戊騷擾,反而認為嫌疑人自言自語地衝著她而來,影響及阻礙了她的接待工作,也令接待中的市民感到尷尬。
  24. 根據第一公證署公證員辛所提供的資料,以及在聲明筆錄中表示,已於2017年1月起作了特別的工作安排,將嫌疑人從10號櫃台調往16號櫃台,以遠離坐9號櫃台的庚和坐第560號內線位置的丁,讓其在相對較寧靜的空間工作,但嫌疑人仍不時仰後觀察其他同事有否說話,以及去影印時,也借故指責丁。
  25. 嫌疑人在聲明筆錄中表示曾向醫生解釋沒有病,也沒有收到通知須再由專科醫生跟進。
  三、法律事宜
  26. 根據《通則》第279條第1款的規定,“擔任公共職務時,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專門為公共利益服務,並應以莊重之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
  27. 根據《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的規定,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應履行有禮之義務,“有禮之義務,係指以尊重、有教養之態度對待公共部門之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
  28. 根據第(8)至(14)點所指的事實,嫌疑人在接待市民的過程中,在沒有被挑釁的情況下,不時無端地向周邊的人員作出指責,更在市民視線範圍內突然向丙破口大罵、揮動及拍打長尺,令到市民因感到不安而須另外取籌並由其他工作人員協助辦理事務。嫌疑人的上述行為不但對同事不禮貌,也侵犯了有關人員尊嚴,以及嚴重影響第一公證署的運作和聲譽。
  29. 嫌疑人曾對多位人員說出不禮貌的言語,如「北京就係收港澳地區的密函,就係寫你個名,你捱唔得幾耐,好快有人拉你」、「……拉到你就坐監囉」、「……犯罪份子囉」、「你條嫌疑人,我敢寫上去……」、「叫實Q (指保安)黎拉依兩個野出去!」、「……癲佬,散位咋,惡乜野係度……」、「係呀,你班仆街就快坐監啦!」、「你出古惑呀!等我鏟你個仆街!」等侮辱他人的說話和指責。
  30. 另外,嫌疑人也作出有違禮貌及傷害他人的行為,如對丙近距離地揮動長尺、對戊揮空拳,以及用力箍著戊的身體和頸部,此等行為不但影響第一公證署內各人員的工作氣氛、嚴重影響了人員之間的關係和有損相關人員的尊嚴,繼而影響了第一公證署的管理和運作,有關行為也有違公務員及服務人員須以尊重和有教養之態度對待同事的義務。
  31. 嫌疑人作出上述的行為,涉嫌違反《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 2款f)項及第8款規定的以莊重的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作出貢獻的義務,以及以尊重、有教養的態度對待公共部門的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的有禮義務。
  32. 根據《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工作地點或在工作時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者”,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的處分。
  四、減輕或加重情節
  33. 嫌疑人擔任公共職務17年以上,且自2005年至2016年的工作表現評核均為“滿意”或以上,適用《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的減輕情節。
  34. 嫌疑人不存在適用《通則》第283條至第286條規定的加重情節、阻卻情節、紀律責任之排除及紀律責任之解除。
  五、結論
  35. 嫌疑人上述的行為過錯地違反《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 f)項及第8款規定的以莊重的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作出貢獻的義務,以及有禮之義務,構成同一法規第281條規定的紀律違反。
  36. 根據《通則》第304條及第305條,強迫退休處分是指強制規定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轉至退休人員之狀況;而撤職處分是指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確定性停止工作,並終止職務聯繫。
  37. 根據《通則》第322條的規定及第109/2014號行政命令《將若干行政長官的執行權限授予行政法務司司長》第1款的規定,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屬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權限。
  (…)”
  - 完成預審後,預審員作出了內容如下的報告:
  “法務局局長閣下︰
  本局於本年2月15日收到第一公證署來函,反映該署二等助理員甲(甲一) (下稱“嫌疑人”) 涉嫌騷擾及恐嚇同事,並動手嘗試奪去同事的手機,基於事件的嚴重性,請求對其提起紀律程序。由於有關行為有可能違反公務員所負的義務,並構成違紀行為,因此,經登記及公證事務廳第XX/DSAJ/DARN/2017號建議書建議,法務局代局長於2017年2月20日所作的批示,對以確定委任方式擔任第一公證署第三職階二等助理員甲提起第XX/PD/2017號紀律程序,並委任本人為預審員,有關程序於2017年3月1日展開。
  鑑於第XX/PD/2017號紀律程序的預審階段已於2017年5月26日完成,現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 “《通則》”) 第337條第1款的規定,本人作最後報告如下︰
  一、預審及控訴階段
  1. 法務局代局長於2017年2月20日作出批示,委任本人為第XX/PD/2017號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參見卷宗第1頁至第3頁)
  2. 上述紀律程序於2017年3月1日開展,本人就此根據《通則》第328條第3款的規定通知局長、舉報人及嫌疑人。(參見卷宗第9頁至第13頁)
  3. 2017年3月1日,本人根據《通則》第326條第4款的規定委任技術輔導員壬為上述紀律程序的秘書。(參見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
  4. 2017年3月3日,本人將嫌疑人的個人資料紀錄證明書附於本紀律程序的卷宗。(參見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
  5. 2017年3月3日,本人將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17年2月10日對嫌疑人所作出的審查記錄附於上述紀律程序的卷宗。(參見卷宗第38頁、第56頁)
  6. 考慮到嫌疑人在得悉被提起紀律程序後極有可能把矛頭指向第一公證署的同事,將可能不利於該署的運作,甚至使到嫌疑人與同事發生更大的衝突,因此,於2017年3月2日,本人透過第XX/DSAJ/DARN/2017號建議書建議對嫌疑人採取防範性停職措施,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7年3月7日批示同意,並於2017年3月9日起執行上述措施。(參見卷宗第74頁至第89頁)
  7. 嫌疑人於2017年4月7日就防範性停職措施提起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訴,以及就該措施提出司法上訴(參見卷宗第225頁至第364頁、第424頁),兩訴訟仍處於待決階段。
  8. 在預審階段,本人分別聽取了舉報人及證人的證言︰
  ➢ 2017年3月6日,聽取第一公證署公證員辛(舉報人)的證言(參見卷宗第61頁至第68頁);
  ➢ 2017年3月13日,聽取第一公證署登記局及公證署文員實習員庚(庚一) (證人)的證言(參見卷宗第100頁至第103頁);
  ➢ 2017年3月14日,聽取第一公證署助理員丁(丁一) (證人)的證言(參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06頁);
  ➢ 2017年3月16日,聽取第一公證署技術輔導員戊(戊一) (證人)的證言(參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21頁);
  ➢ 2017年3月22日,聽取第一公證署助理員癸 (證人)的證言(參見卷宗第176頁至第179頁);
  ➢ 2017年3月24日,聽取第一公證署助理員甲甲 (證人)的證言(參見卷宗第180頁至第183頁)
  ➢ 2017年3月27日,聽取第一公證署司機丙(證人)的證言(參見卷宗第184頁至第186頁)
  ➢ 2017年4月10日,聽取第一公證署技術輔導員己(己一) (證人)的證言(參見卷宗第195頁至第201頁)。
  9. 本人分別於2017年3月20日及4月12日聽取嫌疑人的聲明。(參見卷宗第139頁至第146頁、第207頁至第214頁)
  10. 2017年3月28日,本人將為調查而取得的閉路電視監察系統的錄影片段及相關聲帶附於上述紀律程序的卷宗內。(參見卷宗第187頁至第188頁)
  11. 2017年4月5日,本人去函衛生局以確認嫌疑人的健康狀況,並於4月12日收悉衛生局的回覆,指出健康檢查委員會已於2017年2月10日完成對嫌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的評估。(參見卷宗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12. 經分析調查所得悉的事實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由於有跡象顯示嫌疑人過錯地違反《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所規定的以莊重的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作出貢獻的義務,以及有禮之義務。因此,本人於2017年4月24日對嫌疑人提出控訴。(參見卷宗第218頁至第223頁)
  13. 本人於2017年4月25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嫌疑人有關控訴的決定,並隨通知書附上控訴書的副本。(參見卷宗第224頁)
  二、答辯階段
  14. 嫌疑人於2017年5月9日親身前往位於澳門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18樓法務局查閱卷宗及向本人申請卷宗部分頁碼的副本。(參見卷宗第 367頁至第369頁)
  15. 嫌疑人於2017年5月15日提交了書面答辯並列出證人名單。(參見卷宗第406頁至第412頁)
  16. 根據《通則》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本人聽取以下辯方證人的證言︰
  ➢ 2017年5月18日,聽取了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助理員甲乙的證言。(參見卷宗第421頁至第423頁)
  ➢ 2017年5月19日,聽取了第一公證署助理員甲丙的證言。(參見卷宗第426頁至第429頁)
  17. 另根據《通則》第336條第2款的規定,本人於2017年5月23日聽取了第一公證署公證員辛的證言。(參見卷宗第434頁至第450頁)
  三、事實部分
  18. 在完成預審階段,經分析證人的證言、查閱相關的電視監察系統的錄影片段及相關聲帶、嫌疑人所提交的書面答辯及聽取辯方證人的證言,以及採取其他有助舉證的措施後,已證實之事實如下︰
  (1) 根據本局行政及財政管理廳提供的嫌疑人甲的個人資料紀錄,嫌疑人於1999年5月18日以散位合同的方式在登記及公證機關擔任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的實習員之職務、於2002年4月12日以確定委任的方式擔任第一公證署繕錄員,以及於2011年4月13日以確定委任的方式擔任第一公證署二等助理員。現為第一公證署第三職階二等助理員,擔任公共職務至今已超過17年,且為退休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已超過15年。(參見《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
  (2) 第一公證署分別於2017年1月10日、1月12日、2月15日,以及2月24日去函法務局,指出嫌疑人屢與多名同事發生口角(包括不客氣的指責、騷擾及恐嚇)及肢體衝撞,以至到治安警察局報案等事件。(參見卷宗第41v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
  (3) 2017年2月10日,健康檢查委員會對嫌疑人所作出的審查記錄指出其「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擔任現時的工作,須接受相關專科治療後再作評估。」(參見卷宗第56頁)
  (4) 2017年4月5日,預審員去函衛生局以確認嫌疑人的健康狀況,並於4月12日收悉衛生局的回覆,指出健康檢查委員會已於2017年2月10日完成對嫌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的評估。(參見卷宗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5) 2016年10月31日,下午約四時半,嫌疑人在位於仁慈堂的第一公證署第2號櫃台接待市民期間,在沒有人員與他交談的情況下,在其座位多次仰後,手指指的向其周邊的人員作出指責,如︰「北京就係收港澳地區的密函,就像寫你個名,你捱唔得幾耐,好快有人拉你」、「……拉到你就坐監囉」、「……犯罪份子囉」、「你條嫌疑人,我敢寫上去……」等說話。(參見卷宗第104頁、第188頁、 第421頁、第426頁)
  (6) 嫌疑人在接待市民的過程中突然離開座位,往右面非接待市民的空間對著剛送文書回來的丙破口大罵。(參見卷宗第104頁、第112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88頁、第426頁)
  (7) 丙問嫌疑人是否很辛苦、不想工作,或不舒服需要去看醫生等,他可告知上司或報警求助。(參見卷宗第頁第185頁、第188頁、第426頁)
  (8) 嫌疑人繼續破口大罵,並在桌面上用力拍打長尺,拍得長尺也損壞了,並在丙的面前近距離地多次揮動長尺。(參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88頁)
  (9) 嫌疑人所接待的市民看到有關情況,便取回文件離開第2號櫃台,重新取籌到另一櫃台辦理事務。(參見卷宗第188頁)
  (10) 由於吵鬧的聲浪很大,在附近櫃台工作的人員曾需昂前身體,以便有效地與接待中的市民溝通,其他櫃台接待中的市民也目睹吵鬧的過程。(參見卷宗第188頁)
  (11) 嫌疑人最後更致電警察局指控丙和丁為黑社會份子,聲稱他們已多年要脅恐嚇嫌疑人及其家人,丁更因此上了警察局。(參見卷宗第104頁、第185頁、第188頁、第427頁)
  (12) 2017年1月20日,下午約六時左右,在黑沙環政府綜合服務大樓第一公證署打卡位置的附近,丁和戊在閒聊、己在旁坐著。(參見卷宗第188頁、第195頁)
  (13) 嫌疑人突然走近丁、戊和己,先對他們手指指自言自語的,並走上前試圖用手執的文件拍打己手上的手機,戊則上前勸阻嫌疑人不要動手動腳。(參見卷宗第116、第188頁、第195頁)
  (14) 戊上前勸阻嫌疑人不要對己動手動腳時,嫌疑人對戊揮了數次空拳。(參見卷宗第116頁、第188頁)
  (15) 嫌疑人以不客氣的說話對戊和己破口大罵,如說︰「現在就搵實Q (指保安)黎,仲攞部手機黎玩。」、「叫實Q (指保安)黎拉依兩個野出去!」、「……癲佬,散位咋,惡乜野係度……」、「係呀,你班仆街就快坐監啦!」等話。(參見卷宗第188頁)
  (16) 2017年2月15日,在位於黑沙環政府綜合服務大樓第一公證署,嫌疑人在第584號內線的位置,對著戊自言自語地重覆說類似「不要搞靚妹」的說話。(參見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96頁)
  (17) 因此,戊便拿起手機來拍攝上述過程,當嫌疑人見到戊在拍攝,使衝過去搶戊的手機及箍著他的頸部。(參見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96頁)
  (18) 在第一公證署內,嫌疑人經常指責戊騷擾女同事庚,嫌疑人亦曾對庚自言自語地說戊和丁正被調查,不要接近他們等說話。(參見卷宗第101頁、第113頁、第176頁、第428頁)
  (19) 庚在聲明筆錄中否認被戊騷擾,反而認為嫌疑人自言自語地衝著她而來,影響及阻礙了她的接待工作,也令接待中的市民感到尷尬。(參見卷宗第100頁至第102頁)
  (20) 根據第一公證署公證員辛所提供的資料,以及在聲明筆錄中表示,已於2017年1月起作了特別的工作安排,將嫌疑人從10號櫃台調往16號櫃台,以遠離坐9號櫃台的庚和坐第560號內線位置的丁,讓其在相對較寧靜的空間工作,但嫌疑人仍不時仰後觀察其他同事有否說話,以及去影印峙,也借故指責丁。(參見卷宗第62頁、第197頁、第426頁)
  四、分析部分
  19. 對於嫌疑人在書面答辯中所指出的以下各項反駁,本人將逐一作出分析︰
  19.1. 「控訴書內只是列出單方面的譴責,一般的投訴都會列出雙方的對話內容,可見這些都有隱瞞真相及事實之嫌。」、「29點也同樣沒有雙方對話內容,只有單一方的說話,更大量使用省略號……目的應該是想隱瞞了事實的原本真相」,以及「第18點內各方的對話內容竟又完全沒有,又只是列出單方的譴責,之後戊和己入電梯後繼續吵鬧及到達地下大堂後回頭偷拍的內容完全被刪除(見預審程序1)。可見又是有隱瞞真相及事實之嫌。」(參見卷宗第407頁至第409頁)
  19.1.1. 對於該反駁,根據《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 “分條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之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之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之參與程度,以及對決定可實施處分而言其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減輕情節”的規定。一方面,在控訴書中僅須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之行為,對於未證實及未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則不盡錄有關情節於控訴書內;另一方面,對於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不論在控訴書中有否具體指出其他人員與嫌疑人的對話內容,也不因此影響對嫌疑人所作出的指控,故嫌疑人指出控訴書中有隱瞞真相及事實之嫌並不成立。
  19.1.2. 另外,對“戊和己入電梯後繼續吵鬧及到達地下大堂後回頭偷拍的內容完全被刪除”的言論,根據本人在預審階段的搜證結果,一方面,本人無法確認發生上述事件的具體電梯位置及時間,故無法取得相關的錄像資料,另一方面,按本人依法所取得的證據,除以下證人的證言能證明嫌疑人和戊曾在電梯內吵鬧外,【包括甲甲的證言︰「戊一及甲一在升降機中又對罵,當大家出升降機口時,他們仍在吵鬧,當時仍有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櫃台,甲一很大聲地罵戊一是 “鹹濕佬”。我也覺得非常尷尬,慶幸當時已放工,沒有市民。」(參見卷宗第181頁),以及戊(當事人)的證言︰「最後,離開並乘電梯時,在電梯內滿是人的,甲一曾說“你只是一名技術輔導員,不是實位不能簽名,要交繕錄員簽的,冚家鏟。”這些話時,己也曾作狀拿起手機拍攝」(參見卷宗第116頁)】,對於吵鬧的事發經過、各方的具體對話內容(證人甲甲僅指出嫌疑人罵戊 “鹹濕佬”)、對話內容的不禮貌程度,以及己有否在電梯內用手機拍攝,還是假裝用手機拍攝等,由於並沒有其他可具體證明有關事件及可就此足以歸責於嫌疑人或相關涉事者的證據,故本人沒有視之為可歸責嫌疑人的已證事實,也沒有因此對嫌疑人作出指控。因此,並不存在嫌疑人所指有隱瞞真相及事實之嫌。
  19.2. 控訴書內所指控的行為「都是因為工作上需要履行職務時而發生」,「不能把公務員履行職務工作視作為違紀行為,任意作出無理指控」,「公證員每天大部分時間都在公證員房工作,或去契房簽契。櫃台和內部大部分時間都是由助理員代為管理。」,「公務員在履行職務時,都應受到法律保障,而不應受到無理指控。」(參見卷宗第406頁、第408頁至第409頁),並指出因履行職務而作出的行為包括:
  (1) 「2016年10月31日丁在仁慈堂第一公證署4號櫃台利用本人親戚的小孩進行恐嚇要脅」,「為了保障小孩安全才報警處理」,「由於丙經多次勸阻無效。知會了公證員,才一同報警」,「當事人因工作關係,在工作範圍內履行職務。丙不服從上司命令,情況近乎失控,不肯返回坐位,更不斷用言語頂撞上級。最後才希望利用一些小道具想令他冷靜下來,返回坐位工作。這樣的運用,我認為還算適當」。(參見卷宗第406頁至第408頁)
  (2) 「己用手機拍攝本人,才會用手執文件拍打她的手機。目的是想阻止她繼續偷拍」、「戊更伸長頸及頭顱要求本人打他,作出極度挑釁行為,由於勸阻無效,又到了放工時候,才要求保安員介入」、「不阻止只有更多人有樣學樣。履行職務不是固意指責,更沒有固意傷害對方」。(參見卷宗第407頁及第408頁)
  (3) 「戊於2017年02月15日又再用手機偷拍本人……所以才上前阻止,並想檢查戊的手機,有沒有儲存偷拍片段或相片」,「這全屬工作上需要履行職務所至」,「由於本人因工作關係及履行職務,才會和他們發生磨擦」,「不阻止只有更多人有樣學樣。履行職務不是固意指責,更沒有固意傷害對方」,以及「戊待人走近時,便即時起身舉高手機……想和上級玩「猴子搶球」遊戲。由於他身材高大,本人雙手只能捉及他頭部……在其面部留下指印都應是他自己虛構出來」。(參見卷宗第407頁至第409頁)
  (4) 「主要是其他人見到丙言語上頂撞上級也沒有問題。沒有適當的處分,所以就有人會模仿他的行為。」、「二等助理員同時有權管理櫃台及內部事務」、「二等助理員同時有權管理內部職員有沒有違紀行為」,以及「二等助理員同時有權指導新來的同事要有禮貌」。(參見卷宗第408頁、第410頁至第411頁)
  19.2.1. 本人向嫌疑人所指定的證人進行聽證,但沒有因此而推翻控訴書內對嫌疑人所作出的指控,對於第(1)點的行為,甲乙的證言指︰「印象中,丁一沒有利用甲一親戚的小孩對其作出要脅、恐嚇的行為。當時丁一在做自己的工作」、「丙都沒有出過手」(參見卷宗第421頁);而甲丙的證言指︰「平時他們都沒有談話的,只是聽到甲一罵丁一,通常都是甲一望著周圍自言自語」、「當日丁一坐4號台工作,沒有與坐2號台的甲一談話」、「只聽到丙笑笑口地對甲一說.︰“你是否有病,是否不舒服?是否是很累?要不要叫X先生給你休息呀。”……只知甲一很激動」。 (參見卷宗第426頁)
  19.2.2. 對於第(2)點的行為,甲乙的證言指︰「我不清楚戊一、己一和甲一嘈吵的原因。」、「我不知道那一個先作出挑釁的行為」(參見卷宗第422頁);甲丙當日因放病假而不清楚有關情況。(參見卷宗第427頁) 另外,在預審階段中,本人亦透過戊的證言及電視監察系統的錄影片段確認己並沒有用手機進行拍攝,以及透過電視監察系統的錄影片段確認當戊上前勸阻嫌疑人不要動手動腳時,嫌疑人先對其揮空拳。(參見卷宗第116頁、第188頁)。
  19.2.3. 對於第(3)點的行為,甲乙的證言指︰「我當時在場,但只見到戊一舉起手機(不知有否錄影),甲一有沖埋去」(參見卷宗第422頁);而甲丙當日坐在前台,所以不在場(參見卷宗第427頁)。另外,經分析己的證言︰「甲一不知為什麼對戊一說︰「不要搞靚妹」……所以戊一才拿電話來拍攝過程,並非戊一無中生有先拿起手機錄他的,只是甲一先挑釁,當甲一見到戊一在拍攝,他便沖過來要搶戊一手機及箍著戊一的頸」(參見卷宗第196頁)、戊的證言︰「搬到綜合服務大樓之後,他常常主動騷擾我,每日最少一至兩次……在我工作辦公室範圍,CCTV是照不到我的位置,他這樣騷擾我……我拍這片,是為了保障我自己」、「當時他又自言自語地重覆說類似的說話……他之前沒試過沖埋來,但曾試過走到我兩三尺的範圍對我自言自語,這次,我認為他沖過來是想搶我的手機。」(參見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以及其他輔助證明有關事實的證言,如庚的證言指︰「通常是甲一自己突然吵鬧,沒有其他人挑釁他的……而戊一比較多被甲一罵的。甲一見到戊一,就較激動……戊一也沒有什麼特別回應甲一。」(參見卷宗第101頁至102頁)、癸的證言指︰「每個同事都幾乎給甲一話過,近月來,甲一針對一男同事叫戊一」、「有一次,在綜合服務大樓……曾試過有一男助理員與甲一對話,但甲一看似有所不滿,甲一便用一把間尺篤該同事背部(沒有用力,似是用以嚇一嚇同事的),當時助理員沒有理他……甲一便用把間尺再篤該同事。我看到事發經過,也感到害怕,因從來沒有見過甲一對同事動手,擔心他將來會對我或其他同事作出類似的行為」(參見卷宗第176頁至第177頁)、甲甲的證言指︰「先說甲一……近年,他越來越嚴重,可以時不時無緣無故的情況下走到一些同事位置面前吵鬧」(參見卷宗第181頁)、丙的證言指︰「現在甲一不僅是用口罵人,還動手動腳。」(參見卷宗第185頁),以及甲丙的證言指︰「只是知道甲一特別針對技術輔導員己一、戊一及助理員丁一」、「甲一以前都是自言自語,……有時會指名道姓,……甲一的自言自語,不多不少是挑釁行為,有些同事的確對他的自言自語會反感。」(參見卷宗第426頁、第428頁)。根據上述的證言可見,嫌疑人經常在沒有被挑釁的情況下,無理地對共事的同事自言自語、作出指罵,其行為更是越來越激烈,而嫌疑人比較針對戊,按照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去分析,絕對有理由認定事發當日嫌疑人先對戊自言自語,見戊舉起手機錄影之際,便衝上前搶手機,並對戊作出箍頸部的行為。即使如嫌疑人所述,是想檢查戊的手機有沒有儲存偷拍片段或相片,但亦不能對他人作出具傷害性的行為,並美其名為因工作關係及履行職務,因此,本人認定有關事實,並不接納嫌疑人的反駁。
  19.2.4. 對於第(4)點的行為,甲乙的證言指︰「我們助理員應該沒有管理權限,管理權限屬公證員的。公證員應該也沒有指派某些人作出管理的工作。我也不認為助理員是合約位工作人員的上級。」(參見卷宗第422頁至第423頁);而甲丙的證言亦指︰「也沒有指派甲一做管理內部及櫃台事務的工作……由公證員做管理工作,因為公證員曾強調同事間是沒有分上下級的。」(參見卷宗第428頁)
  19.2.5. 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第20條的規定,法律並沒有賦予助理員管理公證署的權限。另外,本人根據《通則》第336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第一公證署公證員辛的證言,其表示法律並沒有賦予助理員管理公證署的權限,為了避免出現不公平及消除「大寫」文化的現象,公證員並不會特定指派某一人員負責做管理的工作,公證署是由公證員做管理的。同時,公證署內沒有制訂任何有關由助理員管理內部及櫃台事務的工作指引,因第一公證署採取的是輪任制,讓每位人員輪流做不同崗位的工作,並不會特別指派嫌疑人作管理的工作。(參見卷宗第434頁至第450頁)
  19.2.6. 因此,不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內部管理的授權上,並不存在嫌疑人所指助理員具權限管理公證署內部及櫃台的事務,更不存在助理員是其他人員上級的說法。
  19.2.7. 綜上所述,姑勿論嫌疑人是否有權對公證署人員作出管理,即使真的具管理權,按照已證事實,以嫌疑人對有關職員所說的話,以及所作的行為,亦已明顯有違公職法律制度中的有禮義務,更何況嫌疑人根本就無權對公證署的人員進行管理,而嫌疑人藉履行其職務的說法,試圖將可對其作歸責的不禮貌行為合理化和合法化,完全是曲解助理員本身的職責,以及是其一廂情願的想法。因此,嫌疑人在書面答辯中指出與其他人員發生磨擦,皆因履行職務所至的說法不成立。
  19.3. 「庚曾被戊先後兩次騷擾恐嚇,都被本人聽到……相信她是受到多次脅迫下,才會說出這些話,她的說話不能相信。」(參見卷宗第407頁)
  19.3.1. 同樣地,嫌疑人並沒有就此提供舉證的文件,或要求採取證明措施,一方面,嫌疑人上述的反駁只是其片面之詞,另一方面,根據預審階段所聽取的證言,包括庚的證言︰「戊一沒有說過要陷害我家人」、「戊一沒有作出騷擾我的行為」、「通常是甲一自己突然吵鬧,沒有其他人挑釁他的……甲一見到戊一,就較激動……戊一也沒有什麼特別回應甲一。我不覺得戊一與其他同事相處有問題」 (參見卷宗第100頁至102頁);癸的證言︰「近月來,甲一針對一男同事叫戊一,說他騷擾新女同事,其他同事覺得根本是沒可能的,認為是甲一幻想出來。」、「我認為戊一絕對不會騷擾庚一及其他同事。戊一一般都是以師兄身分教導新人,戊一對各同事都很親切,客客氣氣的。」(參見卷宗第176頁);甲甲的證言︰「關於戊一,我覺得他比較喜歡說話,可能戊一比較多跟女生說話,我覺得甲一因此而認為戊一是撩女仔」(參見卷宗第180頁);丙的證言︰「至於戊一,他做事都可以的,他同其他同事關係也不錯的,亦很樂意指導新人」(參見卷宗第186頁)等。
  19.3.2. 另外,當辯方證人被問及有否聽過戊(戊一)騷擾庚(庚一),說要「害她屋企人、親人和X姓的」等話,甲乙指出︰「我印象中沒有」(參見卷宗第422頁);甲丙指出︰「沒有。戊一與同事都好傾。戊一較風趣。甲一是單身,所以對女同事特別上心吧。也聽過甲一說過戊一已有老婆仔女,還跟女同事這麼好傾,是咸濕佬。」(參見卷宗第428頁)
  19.3.3. 根據庚的證言,其本人已否認曾被戊騷擾,而其他證人亦表示戊沒有作出騷擾其他同事的行為,反而認為是嫌疑人自己的幻想。此外,從嫌疑人所指定的證人甲乙及甲丙所作的證言看,戊亦沒有作出騷擾庚的行為,按照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去分析,在嫌疑人沒有提供更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本人認為不存在嫌疑人所指事實,故不接納嫌疑人的反駁。
  19.4. 「最初公證員要求我調位,是要遠離丁。免受他的恐嚇。」,以及「由於庚都有在影印時向自己表示受到丁的騷擾,所以職責上都要向丁表示有人對他的行為表示不滿。」(參見卷宗第407頁)
  19.4.1. 根據預審階段所聽取的證言,包括第一公證署公證員辛的證言︰「由2017年1月開始,……將甲一由10號櫃檯調往16號櫃檯,以便其與丁(丁一)(560內線)及庚(庚一) (9號櫃檯)的位置保持距離,……去影印時,行近丁一位置時,都會借題發揮去罵丁一」、「在仁慈堂時,(甲一)還隔著癸指罵的丁一」(參見卷宗第62頁、第65頁);癸的證言︰「以我所知丁一沒有恐嚇和騷擾過甲一及其家人。有聽過甲一話過“丁什麼什麼的”,市民也聽到,但不記得他在什麼情況下,只是直接大大聲聲說的,且指名道姓“丁”,其實也是影響到市民和該同事的,因為他說的話對該同事很不尊重」(參見卷宗第177頁);甲甲︰「最早期甲一常常罵丁一,但丁一沒有理會他的,也沒有跟他說話。有聽說過他大聲說丁一名字」(參見卷宗第182頁);戊的證言︰「我個人看法,丁一才是受害者,常被甲一針對」(參見卷宗第114頁);丙的證言︰「我與丁一都有15年同事,他很照顧新同事的,有很多文件丁一都會指導他們做,在第一公證署,他的口碑不錯的,工作上也是可以的。」(參見卷宗第184頁)等。
  19.4.2. 公證員把嫌疑人調往其他位置,以便與丁和庚保持距離,目的就是儘量避免讓嫌疑人騷擾該兩名人員,而且其他證人均表示是嫌疑人對丁作出指責,可見嫌疑人指公證員要求他調位是免受丁恐嚇的言論是顛倒是非、子虛烏有的。另外,綜合有關證人所言,丁並沒有騷擾其他同事,反而會教導新人,因此,在嫌疑人沒有提供更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按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去分析,本人認為不存在嫌疑人所指事實,故不接納嫌疑人的反駁。
  20. 綜合本報告書第19點的分析,並無具體反駁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故本人不接納嫌疑人在書面答辯中提出的理據。
  21. 從本紀律程序中調查所得的事實,嫌疑人無中生有地報警指控丙和丁為黑社會份子,要脅恐嚇嫌疑人及其家人,且在書面答辯中指控丁利用其親戚的小孩進行恐嚇要脅,丁更因此上了警察局,性質十分嚴重,除了侵犯丙和丁的尊嚴,還影響了第一公證署的正常運作、聲譽和各人員的工作情緒。
  22. 嫌疑人在接待市民的過程中,在沒有被挑釁的情況下,不時無端地向周邊的人員自言自語、作出指責,更在市民視線範圍內突然向丙破口大罵、揮動及拍打長尺,令到市民因感到不安而須另外取籌並由其他工作人員協助辦理事務。嫌疑人的上述行為不但對同事不禮貌,也侮辱和侵犯了有關人員的尊嚴,以及嚴重影響第一公證署的運作、聲譽和各人員的工作情緒。
  23. 嫌疑人曾對多位人員說出不禮貌的言語,如「北京就係收港澳地區的密函,就係寫你個名,你捱唔得幾耐,好快有人拉你」、「……拉到你就坐監囉」、「……犯罪份子囉」、「你條嫌疑人,我敢寫上去……」、「叫實Q (指保安)黎拉依兩個野出去!」、「……癲佬,散位咋,惡乜野係度……」、「係呀,你班仆街就快坐監啦!」、「你出古惑呀!等我鏟你個仆街!」等侮辱他人的說話和指責。
  24. 另外,嫌疑人也作出有違禮貌及傷害他人的行為,如對丙近距離地揮動長尺、對戊揮空拳,箍著戊的頸部,以及上前搶戊的手機,此等行為不但影響第一公證署內各人員的工作氣氛、嚴重影響了人員之間的關係和有損相關人員的尊嚴,繼而影響了第一公證署的管理和運作,有關行為也有違公務員及服務人員須以尊重和有教養之態度對待同事的義務。
  25. 同時,嫌疑人已擔任公職17年之久,仍錯誤地認定其具管理公證署內部的權限,並歸咎作出上述已證的行為皆因履行職務所需,藉詞將可歸責於嫌疑人的不禮貌行為合理化和合法化。
  26. 因此,嫌疑人過錯地違反了《通則》第279條第1款 “擔任公共職務時,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專門為公共利益服務,並應以莊重之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的規定,以及根據《通則》第279條第2款f)項及第8款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應履行有禮之義務的規定。
  五、減輕或加重情節
  27. 嫌疑人擔任公共職務17年以上,且自2005年至2016年的工作表現評核均為“滿意”或以上,適用《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的減輕情節。
  28. 嫌疑人不存在適用《通則》第283條至第286條規定的加重情節、阻卻情節、紀律責任之排除及紀律責任之解除。
  六、結論及建議
  29. 綜上所述,嫌疑人甲的上述行為過錯地違反《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 f)項及第8款規定的以莊重的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作出貢獻的義務,以及有禮之義務,構成同一法規第281條規定的紀律違反。
  30. 根據《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工作地點或在工作時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者”,“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的處分。”
  31. 根據《通則》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嫌疑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的性質、衡量有關減輕情節的價值,以及嫌疑人的過錯程度及人格,本人建議對嫌疑人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
  32. 根據《通則》第304條,強迫退休處分是指強制規定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轉至退休人員之狀況。
  33. 根據《通則》第322條的規定及第109/2014號行政命令《將若干行政長官的執行權限授予行政法務司司長》第1款的規定,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屬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權限。
  34. 根據《通則》第337條第3款的規定,本人須在完成報告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本報告及卷宗送交法務局局長閣下(命令提起紀律程序的實體),且由於對上述建議作出決定屬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權限,局長閣下須在收到本報告起的兩日內將之轉送予行政法務司司長。
  35. 根據《通則》第338條第3款a)項的規定,如行政法務司司長不命令採取措施亦不要求提供意見,則應自收到本最後報告和卷宗之日起計二十日內作出裁定。
  上呈此報告書,敬請 閣下審閱。
  (…)”
  - 隨後,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了如下批示:
  “事由:法務局第XX/PD/2017號紀律程序 (嫌疑人:甲)
  經審閱法務局對以確定委任方式於第一公證署任職的二等助理員甲所提起的紀律程序卷宗,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322條,結合第109/2014號行政命令第1款的規定,現決定如下:
  一、同意本紀律程序預審員的最後報告及其依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按照《通則》第316條第1款的酌科標準,並根據《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的規定,向嫌疑人甲科處強迫退休處分。
  三、如不服本決定,可於三十日內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交法務局依法作出通知,並附同本紀律程序卷宗的最後報告副本。
  (…)”
  
  2.2. 法律
  上訴實體認為,被上訴裁判因對法律的錯誤理解而認定在“事實事宜”方面欠缺有關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的“主觀要素”,從而對紀律程序的既證事實作出錯誤的法律定性。
  經對上訴實體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進行概括,在本上訴中主要需要解決以下問題:
  - 是否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b項的規定而認定存在無效的情況;
  - 是否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有關不可補正無效的情況;
  - 在紀律程序中作出的控訴書及報告書的內容是否如上訴實體所言已充分反映被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的“主觀要素”,在“事實事宜”方面是否欠缺有關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的“主觀要素”;以及
  - 是否應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g項所規定“欠缺故意”的減輕情節。
  
  上訴實體首先指出,原則上,紀律程序不直接適用刑法的規定,立法者僅容許在紀律懲處法沒有特別規範的情況下適用刑法的規定,對此我們予以認同,因為這正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所規定的內容,即“現行刑法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以候補方式適用於紀律制度”。
  但就《刑事訴訟法典》而言,則並非如上訴實體所指出的那樣僅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即第292條第4款)才適用於紀律程序。
  舉例而言,本終審法院一向認為,就變更紀律程序的控訴書內所作的法律定性的問題,特別是變更可適用的紀律處分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類推適用於紀律程序,因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沒有任何專門的規定來解決所涉及的問題,因此,應從刑法的規定中尋找答案,因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現行刑法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以候補方式適用於紀律制度。1
  當然,《刑事訴訟法典》的適用具有候補性質,僅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得以適用。
  毫無疑問的是,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的規定,預審員提起的控訴書應分條列舉以下內容:
  “a) 嫌疑人之身分資料,並說明其職級、職程、職務聯繫、所屬之人員編制及任職之部門;
  b) 分條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之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之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之參與程度,以及對決定可實施處分而言具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減輕情節;
  c) 說明倘有之實施紀律處分權限之授予,即使該授予已在《政府公報》公布;
  d) 指出實施分條列出之每項行為所違反之一項或多項法律規定;
  e) 指出可歸責於嫌疑人之每項違法行為所適用之一項或多項處分。”
  第332條第2款b項、d項及e項明確要求預審員列出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且構成違反義務的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的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的參與程度,以及對決定可實施處分而言具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減輕情節,並指出實施每項行為所違反的一項或多項法律規定以及可歸責於嫌疑人的每項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處分。
  另一方面,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第1款的規定,在最後報告中須載明與違紀行為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的定性和重性以及人為合理的處分。
  換言之,立法者對紀律程序中的控訴書的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的規定,該款明確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檢察院提出的控訴書須載有的內容(經比較,該款b項有關事實敘述方面的要求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的內容基本一致)。
  但是就預審員作出的控訴書沒有載明相關法定內容的後果方面,《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沒有任何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的規定,任何法定內容的遺漏將導致檢察院提出的控訴無效。
  我們認為,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沒有就有關預審員的遺漏所引致的法律後果作任何規定並不意味著立法者意在排除該法律後果。事實上,考慮到在行政程序中預審員作出的控訴書的重要性,應候補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有關控訴書無效的法律規定。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有如下規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
(無效)
  一、因作成列舉各項違紀行為及指出所觸犯之法律規定之控訴書時無聽取嫌疑人之聲明,或因欠缺為查明真相所需之任何主要措施而引致之無效,不可補正。
  二、在答辯階段無聽取嫌疑人根據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指定之證人之聲明,則視為引致等同上款所指之無效。
  三、如嫌疑人在最後裁定前未對其餘無效之情況提出聲明異議,則該等無效視為已獲補正。”
  顯而易見,第298條並未列舉各種導致無效的情況,僅就不可補正的無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1款及第2款),從該條第3款可知尚存在“其餘無效的情況”,如果嫌疑人在最後裁定前未對造成無效的情況提出聲明異議,“則該等無效視為已獲補正”。
  毫無疑問,因控訴書欠缺法定內容而導致的無效並不構成第29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述不可補正的無效,似乎可以認為屬於“其餘無效的情況”,其是否獲得補正取決於嫌疑人有否在最後裁定前提出聲明異議,此處所指的“最後裁定”是指在紀律程序中作出的最後決定。
  在本案中,沒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曾在最後裁定前提出聲明異議(在其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中亦未提出無效的問題)。
  接下來要討論的問題就是在紀律程序中作出的控訴書及報告書中有關“事實事宜”方面是否遺漏指出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的“主觀要素”。
  必須指出的是,在其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中,現被上訴人質疑現上訴實體作出的強迫退休的處罰決定,沒有對其行為構成違紀行為提出爭議,而僅限於認為該實體沒有考慮到對其有利的減輕情節,當中包括《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g項所述的“欠缺故意”。
  經對現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述減輕情節作出審議,被上訴裁判認為在行政程序中無論是控訴書還是最後作出的報告均未載明被指控行為的“主觀要素”。雖然控訴書的結論部分以及最後報告分別載有“嫌疑人過錯地違反……義務”及“嫌疑人過錯地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的內容(控訴書第35點及最後報告第29點),但不足以認定其不應得益於第282條g項所述的減輕情節,因為有關現被上訴人“過錯地違反”的表述帶有結論性,沒有明確指出他是“故意”還是僅以“過失”作出有關行為,並且有關行為的“主觀要素”屬“事實事宜”,應載於控訴書的“事實”部分,經證實後載於最後報告的“事實事宜的決定”部分。
  簡單來說,在司法上訴中討論的並非現被上訴人是否實施了違紀行為的問題(該問題並未被提出),而是有關是否存在“欠缺故意”這一減輕情節的問題。換言之,被上訴人過錯違反公務員義務的事實並未被提起爭議,因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的規定,“違紀行為係指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之違反其須遵守之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之過錯事實”。
  如此一來,至少在現被上訴人看來,在預審員作出的控訴書中已載有“主觀要素”的內容 (現上訴實體亦如此認為)。
  那麼,是否存在故意呢?
  上訴實體認為,違紀行為的主觀要素是體現在行為人的行為當中,透過行為或事實反映出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的思想狀態,而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對有關紀律程序的控訴書及報告書的既證事實提出任何質疑,從既證事實分析,足以反映出被上訴人的過錯。另一方面,從科處的紀律處分而言,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的規定,其“主觀要素”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故應認定被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存在故意,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g項規定的減輕情節。
  從上訴實體作出的處罰決定可見,該實體認定被上訴人的行為過錯地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f項及第8款所規定的義務,構成第281條規定的紀律違反,故根據第315條第2款a項的規定科處強迫退休處分。
  我們認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的規定處以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的前提是行為人故意作出“在工作地點或在工作時傷害、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者”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即當故意是作為違紀行為的要素時,當然不適用“欠缺故意”的減輕情節2。
  但在本案中,一如被上訴裁判所言,被上訴人的“故意”並未明確載於行政程序中作出的控訴書及最後報告中,而從該等文書所載的事實中被上訴的中級法院亦未能作出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應盡義務及“故意”作出違紀行為的推論。
  有關使用推論的問題,本終審法院的一致看法是,“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3
  換言之,雖然中級法院可對已認定的事實作出推論,但在本案中被上訴法院卻未能從控訴書及最後報告所載的事實中通過推論得出被上訴人“故意”作出違紀行為的結論。該院甚至指出,尤其是在案中證明現被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的情況下,沒有預先查明其是“故意”還是“過失”作出違紀行為便對其科處強迫退休的紀律處分有違合法性原則、適當原則及適度原則(詳見卷宗第84頁及背頁)。
  另一方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從這個規定可以得出,原則上來講,在針對行政訴訟案件中所作的裁判而提出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而不審理事實問題。
  關於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的審理範圍,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還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該條第2款明確規定“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這樣也就界定了終審法院對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的審理權,也就是說,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的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
  由於上訴人是否以“故意”作出有關行為屬於事實事宜的問題,故在未有發現中級法院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本終審法院不得變更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基於以上理由,應裁定上訴實體提出的有關存在“故意”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他以存在“故意”為前提而提出的觀點和理由亦同樣不能成立。
  最後,還必須指出的是,在被上訴裁判中未見上訴實體所指“前後不一和矛盾”之處。
  事實上,如果在事實事宜方面未能肯定被上訴人是故意作出違紀行為,則不能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a項的規定對其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
  
  3、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宋敏莉


岑浩輝


賴健雄

                    2022年7月27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1 見終審法院2001年7月18日第8/2001號案、2003年4月23日第6/2003號案及2021年3月3日第77/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所著《紀律懲處法教程》,第二版,關冠雄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84頁及第85頁。
3 參閱終審法院2001年10月31日第13/2001號案、2003年5月28日第8/2003號案、2006年12月15日第40/2006號案及2012年5月21日第20/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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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2019號案 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