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第280/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9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用作申請社會房屋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
  - 《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之“文件”
  - 偽造文件罪(《刑法典》第244條)
  
  
裁判書内容摘要
上訴人填寫及遞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之“文件”的定義。從下面三個方面考慮:
  1)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目的來看:
  上訴人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目的並非單純的向有關當局作出財產申報,而是為了藉此獲得列入確定輪候名單、並最終獲批社會房屋的適當資格,牽涉著社會及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社會房屋是政府設立的服務於偏低收入市民的公義性福利制度,屬於公共資源的一部分,每一位申請獲得社會房屋資格的申請者(家團),均應按規定如實申報財產狀況,同時也理所當然地相信其他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申報亦是謹慎的、真實可信的,否則,必將造成大眾對於社會房屋申報程序之嚴肅性、真實性的信任缺失,導致不公平、不公義的情況出現。在此意義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無疑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雖然,有關當局在審查、分配社會房屋的過程中,會透過其他證據審查方式再次核實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文件,但是,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行為,並不改變申報文件的法律性質。重點在於,當事人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的法律義務,源於其對於獲得公共資源的期許,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並不因政府部門嗣後還會進行核實而獲得免除,抑或即使不如實申報亦不會產生不利之法律後果。
  2)從法律賦予相關“文件”的作用來看:
  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適用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該行政法規已被於2019年8月19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17/2019號行政法規廢止)及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社會房屋申請規章》(該法規已被於2020年8月17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30/2020號行政法規核准的《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所廢止。)
  當時生效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明確將「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列為“文件”,而且,透過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各“文件”的審查,即可決定是否將申請人納入輪候名單,而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無疑是作出有關決定的具決定性作用之“文件”。
現行的《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第30/2020號行政法規)沒有將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作為獨立的須遞交的“文件”,而是將之納入申請書中,且明確規定了須提交的是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再具備“文件”特性。
3)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聲明的內容來看:
  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當中,須聲明的不僅僅是位於澳門行政區內的、也包括位於澳門行政區外的,不但是銀行存款,還包括現金、珠寶、藝術品等,這些資產並非全部都是能夠出具證明的、行政當局有條件作出核查的資產,在此情況下,綜合社會房屋分配的目的、原則和程序的需要,我們不難得出本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備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0/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9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356-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官於2022年2月15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直接正犯、故意及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20日罰金。經考慮嫌犯的個人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即合共12,000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52頁至第15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向房屋局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遺漏申報財產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2. 現行《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第a)項1)規定,“偽造文件罪”中的“文件”之“表示”必須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3. 中級法院司法判例亦一致認為“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不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證據職能。
  4. 行政程序的開展是基於“社會房屋申請表”,而不是“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因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不具有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證據職能。
  5. 載於卷宗第16頁及第26頁,上訴人於2017年11月20日聯同“社會房屋申請表”遞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填上沒有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及投資。然而,於2017年02月09日再次遞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卻填上有銀行存款的聲明。
  6. 倘若行政當局視“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或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證據職能,那麼首次遞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就足以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的違反。何以在之後的調查與後來提交的聲明書不同為依據而作出檢舉及控訴。
  7. “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目的是單純向有關當局作出財產申報的事務性文件。
  8. “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根本不具有適當的證明能力,房屋局並不會因為申請人提交了“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就直接批准申請,房屋局依然是需要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主動作出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方批准申請。
  9. 卷宗第12頁7及8點亦明確指出房屋局有主動作出調查的權責,尤其證人亦指出每個申請個案房屋局必定作出調查及審查。
  10.現時,本澳並沒有如葡萄牙一般,訂立在公共當局前作虛假聲明罪。
  11.對於申請社會房屋中“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遺漏申報,現行澳門法律並沒有特別規定此行為將構成偽造文件罪。
  12.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經其簽名之申報第二嫌犯張秀芹資產淨值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之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13.綜上,被上訴的判決沾有適用法律的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應撤銷被上訴的判決,繼而開釋上訴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66頁至第16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判決判處:嫌犯A直接正犯、故意及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20日罰金。經考慮嫌犯的個人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即合共12,000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2.嫌犯A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適用法律的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認為應撤銷被上訴的判決,繼而開釋上訴人。
  3.上訴人聲稱中級法院司法判例亦一致認為“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不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證據職能。
  4.事實上,中級法院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於上述法律問題,並 不存在一致的見解。
  5.在充份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我們傾向認為「收入及資產淨 值聲明書」屬於法律上重要之文件,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之“文件”的定義。
  6.在本案中,上訴人A向房屋局報稱卷宗第26頁及第27頁 資產淨值的目的是要讓有關當局相信其總資產淨值符合申請社會房屋所需要的要件,以便日後取得社會房屋,上訴人在卷宗第26頁及第27頁確認有關資料的真實性後,並清楚知道虛報或漏報的法律後果仍作出漏報行為。
  7.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為了申請社會房屋而向房屋局提交「社 會房屋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社會房屋申請表」是申請社會房屋不可缺少的啟動文件,「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更是不可或缺且不允許有任何隱瞞的重要資料,屬於法律上重要之文件。
  8.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虛報財產狀況,使法律上 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損害了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其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裁定其罪名成立,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違法情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178至第18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7年11月20日,A(嫌犯)向房屋局遞交編號312********的社會房屋申請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相關銀行帳戶資料,當中填報其為家團代表,以及家團成員包括一名成年女兒B、一名未成年女兒C及一名未成年兒子D(參見卷宗第12至34頁)。
2.
  其中,嫌犯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填報其沒有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及投資,嫌犯作為家團代表及聲明人在該聲明書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14頁)。
3.
  B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填報其沒有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及投資,嫌犯作為家團代表及B作為聲明人在該聲明書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18頁)。
4.
  2018年2月9日,嫌犯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更新了有關財政狀況,並填報其擁有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及投資合共為澳門幣151,680元及港幣175,544元,嫌犯作為家團代表及聲明人在該聲明書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26頁)。
5.
  同日,嫌犯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更新了有關財政狀況,亦填報C擁有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及投資合共為澳門幣589元,嫌犯作為家團代表及聲明人在該聲明書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27頁)。
6.
  故此,根據嫌犯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的聲明,該家團截至2017年11月8日的總資產淨值合共為澳門幣152,269元及港幣175,544元,折合為共澳門幣333,081元。
7.
  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2條(3)項、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第4款及第5條及經第368/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7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規定,「4人家團」的總資產淨值上限為澳門幣554,700元,同時規定申請人須如實向房屋局申報其資產。
8.
  其後,經房屋局查核,截至2017年11月8日,嫌犯於大豐銀行、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的帳戶存款結餘為澳門幣1,152,258.37元以及C的中國銀行的帳戶存款結餘為澳門幣589元,兩人的銀行帳戶存款結餘合共為澳門幣1,152,847.37元(參見卷宗第49至53頁),資產淨值已超過申請社屋的資產上限,並不符合承租社屋的資格。
9.
  嫌犯清楚知道其於上述資產淨值聲明書中所報稱的資產淨值是不真實的,而上述舉動的目的是要誤導有關當局相信其家團的總資產淨值符合申請社會房屋的要件,以便獲得承租社會房屋的資格。
10.
  嫌犯為取得入住社會房屋的資格,隱瞞其家團的真實資產狀況,將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向房屋局提交載有不實内容的資料,意圖欺騙他人及澳門政府,目的是誤導有關當局相信其家團的總資產淨值符合申請社會房屋所需要的要件以便日後取得社會房屋。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嫌犯A聲稱具有初中畢業學歷,莊荷,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需供養一名成年女兒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 「偽造文件罪」
*
  上訴人認為,「偽造文件罪」中的“文件”之“表示”必須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而中級法院司法判例一致認為「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不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證據職能,「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具有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證據職能。否則,上訴人首次遞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時即足以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房屋局並不會因為申請人提交了「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就直接批准申請,依然是需要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主動作出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方批准申請。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被上訴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
  《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
首先,對於「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是否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之證據職能、「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是否具有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證據職能的問題,迄今為止,尚無統一司法見解作出規範,中級法院各法官之間亦不存在一致的意見。
本院認為,雖然本澳已將“虛假聲明罪”予以廢止,但是,針對在申請社會房屋過程中,當事人於“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虛報或漏報真實的資產淨值並向房屋局作出提交的行為,是否涉及違反法律,甚或觸犯「偽造文件罪」或「詐騙罪」等刑事罪行,需要分析個案的具體事實情節、依據犯罪構成要件加以認定,而不能一概而論。
*
其次,關於“文件”,《刑法典》第243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於:涉案之「社會房屋申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定義,從而具備“文件”的特性。
  本案,上訴人以家團代表的名義申請社會房屋,為此,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相關銀行賬戶資料,將其家團的財產狀況填報於文書中,以供房屋局審核批准。至於上訴人於「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申報的內容是否屬於“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本院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第一,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目的來看:
  上訴人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目的並非單純的向有關當局作出財產申報,而是為了藉此獲得列入社會房屋的確定輪候名單、並最終獲批社會房屋的適當資格,牽涉著社會及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社會房屋是政府設立的服務於偏低收入市民的公義性福利制度,屬於公共資源的一部分,每一位申請獲得社會房屋資格的申請者(家團),均應按規定如實申報財產狀況,同時也理所當然地相信其他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申報亦是謹慎的、真實可信的;否則,必將造成大眾對於社會房屋申報程序之嚴肅性、真實性的信任缺失,導致不公平、不公義的情況出現。在此意義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無疑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雖然,有關當局在審查、分配社會房屋的過程中,會透過其他證據審查方式再次核實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文件,但是,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行為,並不改變申報文件的法律性質。重點在於,當事人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的法律義務,源於其對於獲得公共資源的期許,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並不因政府部門嗣後還會進行核實而獲得免除,抑或即使不如實申報亦不會產生不利之法律後果。
  第二,從法律賦予相關“文件”的作用來看:
  上訴人作出本案被指控的有關行為時,適用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2及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社會房屋申請規章》3。
  於2017年11月08日第45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房屋局發佈「開展分配社會房屋的一般性申請」的通告,其中第5條規定:
  5. 申請透過向房屋局遞交經適當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5.1. 家團代表及每一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並提供相關正本作核對。
  5.2. 家團代表及每一成員的月收入及資產淨值的證明文件。
  5.3. 家團代表及每一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
  5.4. 《二零一七年社會房屋申請須知》所指明之文件。
上述申請通告之決定所依據的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7條(申請)規定:
一、房屋分配的申請,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以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為之。
二、房屋局可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
三、有關房屋的申請方式,排名、順序及甄選等標準,以及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載於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規章內。
  以及,上述申請通告之決定依據的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規定:
  ......
  二、除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内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外,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家團每一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並出示相關正本;
  (二)家團成員的月收入及資產淨值的證明文件;
  (三)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其式樣載於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
  三、第二款(三)項所指的資產淨值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資產,尤其是銀行賬戶、不動產、工商業場所、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及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或其他物品,扣除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債務。
  根據上述有關規定,《社會房屋申請規章》明確將「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列為“文件”,而且,透過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各“文件”的審查,即可決定是否將申請人納入輪候名單,而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無疑是作出有關決定的具決定性作用之“文件”。
  的確,現行的第17/2019號行政法規和第30/2020號行政法規與上訴人實施有關事實時的法規規定有所不同。
  第30/2020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第3條(提交申請)規定:
一、申請社會房屋須向房屋局提交申請表;申請表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申請表須附同以下文件,但屬可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包括個人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家團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婚姻狀況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三)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
(四)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
(五)其他所要求的證明文件。
三、上款所指文件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四、房屋局可要求申請人出示第二款所指的文件正本作核對;如未能出示,房屋局可拒絕接納相關文件的副本。
新法沒有將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作為獨立的須遞交的“文件”,而是將之納入聲請書中,且明確規定了須提交的是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再是文件。
第三,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所應聲明的內容來看:
  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當中,須聲明的不僅僅是申請人(家團)位於澳門行政區內的、也包括位於澳門行政區外的,不但是銀行存款,還包括現金、珠寶、藝術品等,這些資產並非全部都是能夠出具證明的、行政當局有條件作出核查的資產,在此情況下,綜合社會房屋分配的目的、原則和程序的需要,我們不難得出本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備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事實上,在社會生活中不乏“自證證明”性質之文件,主要在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和稅務、財產資料方面使用。“自證證明”有聲明人鄭重、如實書面聲報自己的資料,而聲明內容所載之資料被視為真實。
  基於此,本院認為,涉案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之“文件”的定義。
本案,原審法院透過分析證人證言以及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尤其第12頁至第33頁的「社會房屋申請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裁定上訴人向房屋局報稱卷宗第26頁資產淨值的目的是要讓有關當局相信其總資產淨值符合申請社會房屋所需要的要件,以便日後取得社會房屋,兼且在卷宗第26頁確認有關資料的真實性後,並清楚知道虛報或漏報的法律後果仍作出漏報行為,故而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原審法院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
  最後,上訴人提出,倘若視「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或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證據職能,那麼其首次遞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時就足以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的違反,卻未被檢舉及控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主張完全不成立,上訴人只是欲藉此反推出涉案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非“文件”的結論而已。
  根據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其在收取上訴人補交的社會房屋申請文件時,已清楚向對方說明須如實申報於本澳及外地所擁有的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及帶有儲蓄成份的人壽保險等。證人將上訴人提交的資料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讓上訴人進行核對,上訴人表示清楚明白而後簽署申請表格。之後,證人明確告知上訴人補交期內均可補交文件。可見,申請人(家團)於規定的期限內,可以隨時對其資產狀況作出修正或更新。本案,正是由於上訴人於補交期期限屆滿之前沒有補充提交真實的資產聲明,才導致其行為觸犯了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犯罪。
*
綜上,原審法院在對案中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最終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9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280/2022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現發表以下的不同意見:
首先,必須強調,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有關的“文件”必須同一法典第243條a項(1)的規定:“(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予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應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這樣,本案的關鍵就在於嫌犯在涉案文件中申報的不實內容,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所指的“文件”。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針對「文件」所教導我們的內容:“文件具有三項職能,而這三項職能同時構成文件在刑事法律概念的構成要素:代表性職能,即文件是人類思維的表現;證據職能,即文件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創設、變更或消減法律關係之事實);擔保職能,即文件載有簽發人(自然人或法人)身份資料之聲明。4”
申言之,作為文件的其中一項職能,且亦是刑事法律概念當中的一項構成要素,涉案文件所敘述或記載的是否一項具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表示”,將對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具重要性。
我們知道,有關經屋的申請表存有多項聲明,但我們並不認為每一項聲明也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這項證據職能,而缺少這項職能的聲明,就算有關內容屬於嫌犯的虛假聲明,似乎亦未能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而“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正是缺少這項職能的聲明,理由是無論程序的結果方面,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亦未帶來任何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係的職能。
理由是有關創設的效果並非來自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而是單純填寫了“社會房屋申請表”、進行簽署及遞交就已足以表示嫌犯的申請意願,從而開展有關程序。那麼,無論嫌犯在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內填寫的資產為何,有關行政程序亦因嫌犯遞交了申請表而開展。
另一方面,在最終是否判給社會房屋予嫌犯而言,上述聲明同屬未帶來任何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係的職能,因嫌犯須就行政當局的要求遞交其他文件證明其家團的資產淨值,而房屋局亦會行使法律賦予其主動作出調查的權責。對於房屋局而言,有關家團的資產淨值聲明根本就不具備適當的證明能力,其判給社會房屋的行政決定是建基於行政當局的調查及嫌犯XXX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證據所帶來的效果。
因此,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判決確實存在法律適用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243條a項(1)及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該予以廢止,並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罪名。
作為屬於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以及屬於法院可以依職權改判的問題,充其量,如果在確認嫌犯的行為基於其關於收入方面的虛假陳述而存在詭計的前提下,令澳門特區政府作出具有實際損失的處分行為(有關這方面問題,中級法院也不缺司法見解),可以以詐騙罪予以處罰。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9月15日
   蔡武彬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該行政法規已被於2019年8月19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17/2019號行政法規廢止。
3 該法規已被於2020年8月17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30/2020號行政法規廢止。
4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ditora, 3º edição, 第255頁第2點,原文為:“O documento tem três funções, que constituem simultaneamente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noção jurídico-penal de documento: a função representativ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suma representação de um pensamento humano; a função probatór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apto para a prova de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isto é, de um fcato com o efeito de constitu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e a função de garant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declaração com identificação do emitente (pessoa física ou jurídica).”
---------------

------------------------------------------------------------

---------------

------------------------------------------------------------

1


280/2022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