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20/2022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
- 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嚴重脅迫罪」;
- 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3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禁用武器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2-003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第21款、第22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嚴重脅迫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由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 上述五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另判處嫌犯須分別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2,000元及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5,000元以彌補彼等在精神上之損害;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嫌犯A以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嚴重脅迫罪、以犯罪既遂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3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以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由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五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為初犯(見卷宗第306頁的亦證明的事實)。
3. 嫌犯在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3,000元作為三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可見卷宗第270頁)。
4. 在庭審時嫌犯A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承認及表示深感後悔,將來會改過及做事不會一時衝動,顧及大局。
5. 因其認為自己被人騙取金錢,才一時糊塗及在過激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五項犯罪行為,表示後悔及將來不會重犯。
6. 嫌犯現年40歲,說明因自己作出犯罪行為,使家庭破裂,須要照顧家中的老人、兩名孩子及體弱多病的妻子。
7. 嫌犯從未做過害人違法的事(卷宗第318頁的信件),因衝動作出犯罪行為,現在獄中承擔法律責任及承受處罰;但是
8. 上訴人A認為法庭的判刑過重,即使法庭在判決書第11頁的量刑標準已獲考慮,上訴人仍覺得不合理。
9. 為此,上訴人A認為法庭能夠重新考慮本案的量刑標準,以達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尤其是特別預防方面,其認為法庭仍可考慮《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規定。
10. 最後,上訴人A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再次考慮給予嫌犯較有利之刑罰。
11. 上訴人A認為五罪競合處罰後,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為合理,也可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緩刑期為四年。
綜合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考慮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或部份成立,並且判處其較輕之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已作出賠償、庭審時承認作案及表示後悔,以及闡述了其家庭狀況,綜合認為應判處較輕的刑罰,並請求緩期執行。
2. 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在量刑時,我們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3. 罪過方面,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其由外地來澳作案,上訴人僅因被害人處理失誤導致其失去部份利益而向被害人計劃實施襲擊及脅迫行為,且特意購買刀具作案,是經策劃的犯罪行為,而上訴人向部份被害人的頸部襲擊,部份傷勢非輕,可見其惡性相對較大,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甚高。
4.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本地居民,如前所述,上訴人由外地來澳作案,雖然上訴人表示其為初犯、後悔,但案情所見,上訴人為著金錢利益,有預謀地購買刀具作案,向各被害人施襲,更向被害人要害作出攻擊,部份被害人傷勢不輕,而用刀具襲擊他人是隨時可引致生命危險,可見上訴人在案中的不法及故意程度均十分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故有必要透過實際刑罰讓其汲取教訓,以糾正其人格,重新投入社會,不再犯罪。
5. 就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傷人罪為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身體完整性犯罪,且涉及使用禁用武器,在酒店場所作案,嚴重程度更高,而上訴人亦同時觸犯嚴重脅迫罪,可見其行為嚴重影響人身完整性及安全,亦對社會、旅遊方面帶來嚴重危險,且上訴人是以外來人士身份到本澳犯罪,而外來人士作案的數字亦有增無減,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
6. 回看判刑,被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每項判罪,遠未達刑幅的一半,而合併刑罰上,刑幅為兩年三個月至五年三個月,而四年為合併刑幅的約一半。
7. 上訴人從外地入境人作案,行為具預謀性、惡性較大及對社會帶來嚴重危險,不法及故意程度甚高,即使上訴人承認作案,在有必要預防同類犯罪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合法合理,未見過重,故不應有減刑的餘地。
8.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9.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由於本案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沒有違反相關法律,判刑超逾三年實際徒刑,故不適用緩刑之制度。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12月2日,嫌犯A與第一被害人B、第二被害人C和第三被害人D一起來澳門從事兌換活動。
2. 12月4日晚上7時02分及04分,嫌犯應第一被害人要求將合共人民幣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轉帳至他人的內地銀行賬戶進行兌換交易,但因第一被害人提供了錯誤的收款帳戶而導致交易告吹,嫌犯亦因此遭受損失(見第79-80頁)。
3. 事後,嫌犯要求第一被害人協助追回上述誤轉款,但不成功;另嫌犯要求第一被害人共同承擔上述損失,亦遭後者拒絕;
4. 嫌犯認為第一被害人未有盡力協助追款且不願承認責任,遂於12月6日上午9時57分,在氹仔埃武拉街的「新苗超級市場」購買了一把刀具,意圖以此迫使第一被害人承擔上述損失(見第78、85、91、175頁)。
5. 上述刀具為一把穿孔切肉單刃刀,全長29厘米、刀鋒長16厘米,能夠用作作案工具,割傷或刺傷人體。具體鑑定陳述見第8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午約10時06分,嫌犯帶着上述刀具進入美獅美高梅酒店****房,以商討上述損失責任為由相約第一被害人到該房間。
7. 上午約10時19分,第一被害人和第二被害人來到****房,前者坐在房間的一張椅子上,後者則進入洗手間。當時,第三被害人正在房內睡覺。
8. 接着,嫌犯乘第一被害人不為意時,手提上述刀具從後架在後者的頸部並用力向後拉,同時向後者喊着:「今天會死一個,趕快拿錢出來,叫你老婆轉錢來!…..你快把錢拿回給我,否則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9. 嫌犯對第一被害人作出上述行為,意味着如其不從將傷害其生命,目的是令他感到害怕而向嫌犯交出金錢。
10.此時,從洗手間出來的第二被害人見狀,立即上前搶奪嫌犯手上的刀具,但不果;同一時間,第三被害人聞聲醒來,見狀立即上前搶奪嫌犯手上的刀具,並和第一被害人與嫌犯扭打起來。
11. 上述過程中,第一被害人被嫌犯以上述刀具割傷頸及手部,而第二、第三被害人亦被嫌犯以該刀具割傷手部(見第178-181頁)。
12. 上午約10時22分,第一、第三被害人成功將嫌犯按壓在地上,第二被害人立即致電酒店職員求助(見第53-61頁)。
13. 嫌犯的上述襲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被害人右頸(1處)及右手(3處)切割傷,共需7-10日康復;導致第二被害人左手手背及右手食指切割傷,約需7日康復;導致第三被害人雙手拇指切割傷併右手拇指肌腱部份斷裂,共需10-15日康復。具體鑑定陳述分別見第122、124及12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澳門幣3,000元作為三名被害人的部分賠償金(見第270頁)。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教車師傅,月入人民幣6,000元至8,000元。
-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中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為初犯、在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3,000澳門元作為三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在庭審中基本承認控罪、有悔意及須照顧家中老人、兩名孩子及體弱多病妻子,以及其是因一時衝動而犯罪。考慮上述有利情節,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其於本案所犯之罪的量刑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A主張各罪競合後應判處3年徒刑,以及給予其緩刑,緩刑期為4年。
沒有道理。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方面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詳見卷宗第309頁及其背頁)。除了上訴人在犯案時為初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後悔及已向被害人作出部份賠償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特別有利的情節。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以旅客身分來澳從事兌換活動,期間因被害人的錯誤導致損失,上訴人因而有計劃對被害人作出傷害及脅迫的行為。上訴人特意從超市購買刀具作案,手持刀具架在第一被害人頸部以威脅其交出金錢,及向三名被害人使用武力,造成三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受到實際傷害。上訴人有預謀的行為反映出其犯罪手法惡劣、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不低。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本澳的法律制度抱著漠視的態度,為本地治安穩定帶來嚴重的衝擊,增加本地治安的隱憂。
此外,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不法性及後果嚴重;且實施相關犯罪涉及外來人士在酒店場所使用禁止武器、傷人及脅迫等犯罪行為,對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旅遊業造成極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包括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脅迫罪」,決定判處9個月徒刑;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決定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以及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由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第1款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決定判處2年3個月徒刑;我們認為此等量刑並無明顯過重,應該予以維持。
最後,將上述五罪競合並罰,在2年3個月與5年3個月徒刑之間,原審法院選判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只是略高於合併刑幅的一半,我們認為亦無偏重之處。
由於上訴人被判超逾3年的徒刑,因此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刑的形式前提,不能給予緩刑。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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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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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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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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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20/2022 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