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u hai ren ﷽﷽﷽﷽﷽﷽﷽﷽ 上訴案第214/2022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之行為因為作為犯罪手段,而被「詐騙罪」所吸收。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1-027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共犯),改判為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每人各判處2年的徒刑,各准予暫緩2年執行,但作為緩刑條件,兩名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每人向本特區支付30,000澳門元的捐獻。
嫌犯A及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被判處了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原審法庭在裁判中指出,起訴批示中的大部份事實均獲得證實。
2. 然而,縱觀整個整個卷宗,包括嫌犯的訊問筆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書證,尤其是嫌犯所持有的股權的公司的情況及其解釋文件,並不能得出第一上訴人為達到獲取購買經濟房屋資格之目的,故意向房屋局就其家團所出不真實的申報,導致房屋局因對兩嫌犯家團總資產淨值出現錯誤判定而賦予該家團購買經濟房屋的資格。
3. 本案中,第一上訴人為多間公司的股東,在向當局提出申請時卻沒有申報,而原審法院不接受其觸釋其因沒有出資而認為無需申報,因為其作為一名商人,不可能如此輕率對待該等資產,更不能單憑自己的確信而認為沒有申報的必要。
4. 然而,需指出的是,當我們面對的是要證明一個人的主觀意圖,是人類內心的活動,不同於直接得悉或留下痕跡的外在的客觀事實,因此需要結合其他的資訊綜合分析才可以得出結論,同時亦因為每一個人都是思維獨立的個體,有必要對每個情況的獨特之處作出不同的審查,不能一概而論。
5. 因此,由於本案涉及是上訴人意圖欺詐房屋局,故我們有需要針對上訴人在整個申請過程房屋局的來往作出分析。
6. 首先,第一上訴人在2014年時填寫了申請表,當中第三部分為「家團的每月收入及資產淨值」,而該部分由兩個簡單的表格組成,且僅需要填上數字。第一個表格為家團的每月收入中,而其中一項為「經營業務收入」;第二個表格則為家團的資產淨值,而其中一項則為「經營業務」。
7. 而按照當時的經濟房屋申請須知相關的內容,關於家團每月收入計算中並沒有對應經營業務收入的明確計算,而家團資產淨值則有經營業務對應的指引。此時房屋局未要求申請家團提供任何證明文件。
8. 2016年第一上訴人獲通知其申請獲甄選,故需要提交資產淨值聲明書及證明文件,因此第一上訴人填寫了相關的聲明書,其中在投資一欄中填寫了C有限公司及港幣500,000元,並提交了相關的文件。
9. 房屋局按照第一上訴人上述兩次提出的申請及聲明,於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間多次要求其提供補充文件,其中尤其包括D有限公司收入聲明、不動產以及車輛相關證明、E貿易行的資料等。
10. 於2018年,房屋局按相關實體的資料,致函第一上訴人提供其沒有申報三間公司資料,隨後第一上訴人按要求提交了相關的資料包括找會計師作出報告,並就其沒有申報的原因作出了解釋,理由是在2014年按照當時數間公司的實際情況,由於沒有實際投入資金或不是由其出資且已沒有運作,第一上訴人認資產淨值聲明是把本人實際算出的資產淨值算出。
11. 從上述的整個申請的經過,我們可以了解到當時經屋的申請情況並非單純是申請人按指引填寫然後房屋局作出審查便決定是否批准申請,而是在2014年先有一份簡單表格填上不同項目總數,獲甄選後2016年上訴人再需要填寫另一份聲明,而房屋局亦會就不論是2014年或是2016年的申報認為不清楚的地方要求提供補充文件,而每次第一上訴人都會應其要求補充文件,以及提交解釋說明情況,務求令當局明白其本人的財產狀況。
12. 因此,從第一上訴人與房屋局的往來中,我們看不到第一上訴人有以欺詐房屋局的心素行事,雖然起初其沒有按照房屋局指引去填寫,而是按照自己去資產淨值的實際角度去申報,但當房屋局指出了被上訴人有填寫不妥的地方,第一上訴人亦馬上配合當局按照當的要求去提供資料。
13. 另一方面,有必要對第一上訴人沒有作出申報的四間公司的情況及其沒有申報的理由作出分析。
14. 關於F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根據G的證言,可以得出有關的公司從來沒有注資及投入運作;而根據第一上訴人的陳情書,由於大股東在2015年去年,認為該公司為如同虛設故沒有作出申報。另根據會計師報告,公司資產只有股東往來,亦即註冊資本,然而這只是帳面上因為公司註冊時所登記的資本,實際上公司並無任何的有價物。
15. 關於H有限公司,根據證人I的證言,當時成立公司是為了引入內地的電動車,但後來認為該計劃在澳沒有優勢便被攔置,因此該公司從來沒有注資及投入運作;而根據第一上訴人的陳情書,由於無實際資產投入,所以亦無申報。另根據會計師報告,公司資產只有股東往來,亦即註冊資本,然而這只是帳面上因為公司註冊時所登記的資本,實際上公司並無任何的有價物。
16. 關於E貿易行,根據卷宗實際上第一上訴人已考慮到該公司會為他帶來收入,而在該收入預算計在2014年所填寫的申報表的月收入中。
17. 關於J有限公司,根據K銀行所提交的光碟,該公司曾有作出注資,然而,按照嫌犯解釋以借據,結合I的證言,該公司在2012年的注資是由L全數投資的,嫌犯只有向其作出借款,但其本人並沒有投 入資金。而且因為當時由於澳門土地問題公司欲引入澳門的科技項目無法實行,在2014年該公司亦轉為待營運狀態,故根據公司帳戶的流水帳,在2013年4月17及8月5日,該等帳戶中大部分資金已被取走,於2014年公司的資本亦減至100,000元。
18. 另根據會計師報告書,公司資產絕大部分都是來自股東往來,亦即註冊資本,正如剛才所說,這不能反映公司實際上的價值,單純用資本淨值計算股權的價值,是否真的合理呢?
19. 若我們仔細閱讀經屋申請指引中第6點,針對公司權益的申報,指引中的說明是這樣的:「以最近期及經所有的負責人核准的財政報告中所列的廠房及機器的帳面淨值、手上存貨、應收帳項等總值,減去各項負債而得出的資產淨值,計算在內。」
20. 我們可以看到房屋局着重的是資產淨值,而非資本淨值。事實上,根據澳門的商業習慣,其實成立一間公司並不以實際注資為前提,尤其是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公司的實際淨值不掛勾是十分常見的事,一般的市民並不會以擁有沒有出資沒有運作的公司為自己實際的資產。
21. 「公司」、「股權」、「資本」這些名詞,其實都是人類為商業活動而創造的概念,其非在現實客觀可看到或觸摸到的事物,先不論其法律上的定義,為着不同的目的可以賦予其不同的內涵。
22. 而從申請經濟房屋的角度,眾所周知,經濟房屋是政府為了幫助經濟條件不足的家庭而推出,這裏所指的經濟條件明顯地是實際層面上,試想想若一名市民,只有少量的存款及低微的月薪,但曾持有數間沒有任何價值但注冊資本巨額的公司,於情於理我們實在難以認為他擁有大量資產而沒有資格申請經屋。
23. 原審法庭選擇性地集中去歸責第一上訴人故意瞞報,且錯誤理解何謂“資產淨值”,單純用股權/公司資本去認定第一上訴人的資產,從來沒有實質審查該等資產是否真的存在。
24. 而第一上訴人所提交的就L分別於2012年6月11日借款120萬港幣予其本人以及2013年1月20日為第一上訴人墊支人民幣160萬作入股有關公司的行為卻沒有分析,要知道,兩筆債款已合共超過澳門幣300萬元。
25. 同時,不能忘記我們現在考量的是申請人的心素,作出一般市民,我們不能力求他以法學家的標準去理解公司股權,相反,其實可以理解第一上訴人填寫其公司資產淨值是以實際的角度出發,就算不符合規定,也斷不能說其是故意欺騙房屋局,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26. 另一方面,從第一上訴人自動提交的多交陳述及解釋書中我們可以看到第一上訴對其財產的態度並非原審法院所說般輕率;
27. 而是正好相反,第一上訴人非拘泥於資產的帳面價值及登記的價值,我們不能忘記,因為第一上訴人從商多年,每項生意是否有實際收益、公司是否實際為他帶來資產,這些實際使人的財產有實質意義的項目對其本人來說才有申報的重要性。
28. 而事實上,第一上訴人所申報的資產淨值中,當中有一項資產是其本人向C易有限公司作出的500000元投資回報預算,如按照房屋局的指引並不能找到相應的項目,但對於上訴人來說,因為他有實質投放了金錢應為其資產所以作出了申報。
29. 綜上所述,雖然第一上訴人沒有適當地填寫其資產,但考慮到整個的申報過程以及其沒有申報的公司的實際情況,從卷宗中我們不能得出第一上訴人有故意向房屋局作出不實的申報,意圖為獲取購買經濟房屋的資料的心素,即使原審法院認為其不能單憑自己確信來申報,但不能以此就認定第一上訴人是故意為之。
30. 因此,原審法庭的行為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在無足夠證據證明第一上訴人存有詐騙罪之主觀心素情況下,將有關罪名歸責予第一上訴人;
31. 原審法庭的行為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攘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缺陷,尤其是卷宗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已證事實第7點、以及錯誤計算已證事實第8至10點之真實價值的情況下,將有關罪名歸貴於第一上訴人。
32. 在本案中,第二上訴人作為家團成員,被判處了以共犯方式實施了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因為其沒有申報中國銀行中其本人的兩個戶口,而當時分別存有20,006元港元的定期存款及1,049.73元港幣的活期存款。
33. 原審法庭認為,雖然第二上訴人表示其只是簽名,但其有責任核實其所簽署的相關內容,並不是沒有看清楚便簽名便可以將其責任推卸。然而,這並不能得出第二上訴人為達到獲取購買經濟房屋資格之目的,故意向房屋局就其家團所出不真實的申報,導致房屋局因對兩嫌犯家團總資產淨值出現錯誤判定而賦予該家團購買經濟房屋的資格。
34. 正如上述,針對欺詐罪的主觀心素,我們不能單憑行為人有責任核實其所簽署的相關內容為理由,就足以說明其是在故意的情況下隱瞞其財產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35. 證明一個人的主觀意圖,是人類內心的活動,不同於直接得悉或留下痕跡的外在的客觀事實,因此需要結合其他的資訊綜合分析才可以得出結論。
36. 在2014年遞交申請表時,第二上訴人在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及可動用現金中填寫了20,000元,而在2016遞交申請表時卻只有申報了中國銀行帳戶XXXXXXXXXX中有澳門幣2572.6元,以及一張由中國銀行發出的證明。
37. 隨後,房局屋透過向相關的銀行實體提供資料時發現第二上訴人還有其他存款,其中包括中國銀行中20,006元港元的定期存款。
38. 根據房屋局的申請指引,規定了金額超過澳門元5000元的銀行活期/定期存款需要作出申報。
39. 然而,根據第二上訴人的解釋,當時所有的申請文件都是由其丈夫即第一上訴人填寫,而此事第一上訴人亦承認是其一人填寫的,而針對沒有申報的中國銀行中20,006元港元的定期存款,第二上訴人亦表示該金錢為第一上訴人給其的生活費,所以她本人當時並不清楚自己有持有款項。
40. 第二上訴人的這種解釋透過我們日常經驗來看是符合常理的,一般在填寫一些政府福利申請文件時,由家庭成員其中一員負責填寫,而另一方只是簽名的情況實屬常見。作為夫妻,斷不會如與第三人簽署文件般細閱內容才作簽署。
41. 已證事實第7點中所載的部份內容,尤其是“……第二上訴人在填寫、簽署確認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時清楚知道在“中國銀行”其個人戶口內尚有20,0006元港幣定期存款、1,049.73元港幣活期存款沒有做出申報……”。明顯屬於結論性事實,而我們結合卷宗調查所得之證據,包括有關文件的書寫字跡以及內容,再結合第一、二上訴人在庭上之聲明,已經明顯可以證明第二上訴人不知悉有關申請表內其丈夫填寫之內容為何,而是完全相信其丈夫,並在其上簽署。
42. 首先,從卷中的申請文件中可以看到,不論是2014年還是2016的聲請,所有的筆跡都是同一個人的,而2016年第二上訴的財產淨值聲明上的字跡亦明顯是第一上訴人的,與第二上訴人的簽名的字跡明顯不同,故明顯顯示出第二上訴人確實沒有填寫上述的申請,而是由第一上訴人填寫。
43. 另一方面,需指出的是,房屋局面對第二上訴人2014年與2016年存款申報不相同的情況,有別與其他財產存疑的情況,其從來沒有通知上訴人提交補充資料或為何存在不同的解釋。
44. 其實,我們從上述可以看出,第二上訴人的資產是由第一上訴人填寫,而早在2014年首次遞交申請時已有申報20,000元存款,而最終第二上訴人的存款總數亦只是約23000元,不足以令動搖其申請的結果;
45. 從另一個客觀事實去推斷,先不去討論上述第一上訴人所展述的三間公司之事宜,就原本第一上訴人一家所申報之財產,亦只有澳門幣110多萬元,與房屋局所訂的澳門幣170多萬的標準相差甚遠。而第二上訴人忘記申報的合共2萬餘元的款項,在60多萬的差價中,只是占了不足5%,我們實在難以想像第二上訴人漏報該部份的價值會與詐騙房屋局取得經屋構成任何聯系。
46. 我們可以說第二上訴人的行為有所疏忽,但作為填寫人的妻子,難道她還要每一份文件均去質疑丈夫所填寫的內容嗎?我們認為這樣反而更不合常理。
47. 有所疏忽與其主觀心素作出詐騙行為是兩回事。
48. 綜上所述,面對第二上訴人的情況,我們也認同原審法院所述並不是一句沒有看清楚便可以推卸責任,然而,不能忘記,這不能代表第二上訴人就必定存有欺詐心素。
49. 行為人的行為應受到譴責與行為人故意隱瞞資產意圖欺騙當局,兩者有質的分別,我們不能夠與之相提並論,單憑第二上訴人沒有確認便簽名的事實,去得出其有故意犯罪的意圖,是不足夠亦不合理的。
50. 相反,案件中的資料顯示出第二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實質參與到填寫申請,其只是被動的應第一上訴人要求簽署該文件,且從沒有申報的存款的金額及性質來看,明顯不能得出第二上訴人是故意隱瞞,而只是疏忽而遺留申報。
51. 因此,原審法庭的行為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在無足夠證據證明第二上訴人存有詐騙罪之主觀心素情況下,將有關罪名歸責予第二上訴人;
52. 此外,原審法庭的行為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接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缺陷,尤其是卷宗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已證事實第7點的情況下,將之歸貴於第二上訴人。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針對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判處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開釋兩名上訴人;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及B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對案件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1. 2014年2月10日澳門特區房屋局收到由作為家團代表的第一嫌犯A和作為家團成員的第二嫌犯B共同填寫並簽名確認的“經濟房屋申請表”,該申請表中所填寫的家團成員除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外,尚有兩名嫌犯的兩名未成年子女XXX和XXX。第一嫌犯A在表中所填寫的職業為貿易,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6,000元,其擁有的資產淨值為澳門幣1,070,000元,第二嫌犯B在表中所填寫的職業為文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9,000元,其擁有的資產淨值為澳門幣60,000元,第一嫌犯A家團資產淨值因此被計算為澳門幣1,130,000元。
2. 2016年8月16日房屋局以雙掛號信方式向第一嫌犯A發出由經濟房屋及援助處代處長簽發的1608160046/DHEA號公函,通知第一嫌犯A在申請人排序名單的次序已獲甄選,要求該嫌犯在同年9月21日到房屋局提交文件以核實上述申請表內所申報的資料。
3. 為核實申請表內所申報的資料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分別2016年10月6日、9月21日在房屋局職員面前簽署了“資產淨值聲明書”,第一嫌犯A填報其本人在【C有限公司】內投資了港幣500,000元,在「大豐銀行」內有10,405.39澳門元、3,000.01元港幣的存款,在內地珠海建設銀行內有6,317.04元人民幣的存款,擁有一只價值澳門幣10,000元的手錶,第二嫌犯B則填報其本人擁有一部價值港幣8,000元的重型電單車(編號為MJ-XX-XX)和一個價值港幣10,000元的金器,在「中國銀行」內有2,572.67澳門元的存款。
4.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清楚知道必須如實就其所擁有資產做出申報,否則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5. 房屋局根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所呈交文件進行審查後認為其家團符合購買經濟房屋之法定要件,因此由房屋局局長於2017年3月23日作出批示,批准向該家團發出選擇單位公函。
6. 在收到房屋局公函後,第一嫌犯A於2017年8月18日到房屋局與該局代表簽署了以澳門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元(MOP985,500.00)的價格預約買入位於澳門氹仔XXXXXXXX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
7. 事實上,第一嫌犯A在填寫並簽署確認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時清楚知道在「中國銀行」其個人戶口內尚有528.21元港幣存款沒有做出申報,第二嫌犯B在填寫、簽署確認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時清楚知道在「中國銀行」其個人戶口內尚有20,006元港幣定期存款、1,049.73元港幣活期存款沒有做出申報,此外第一嫌犯A在呈交上述資產淨值聲明書時也沒有填報其本人同時還有【J有限公司】、【H(澳門)有限公司】、【F投資發展有限公司】、【E貿易行】的股東之一以及相應價值。
8. 根據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以及相關會計師報告書,於第一嫌犯A作出上述申報時【J有限公司】的淨值總額為澳門幣19,812,255元,依該嫌犯在該公司所持15%的股權比例計算,其在該公司所擁有的淨值總額為澳門幣2,971,838.25元。
9. 根據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以及相關會計師報告書,於第一嫌犯A作出上述申報時【F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公司資本為澳門幣50,000元,該嫌犯在該公司所擁有的資本淨值為澳門幣2,500元。
10. 根據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以及相關會計師報告書,於第一嫌犯A作出上述申報時【H(澳門)有限公司】的公司資本為澳門幣300,000元,該嫌犯在該公司所擁有的資本淨值為澳門幣135,000元。
11. 第一嫌犯A於作出上述申報時【E貿易行】的公司資本為澳門幣8,000元。
12. 因此於呈交“資產淨值聲明書”時第一嫌犯A家團實際所擁有的總資產淨值折合澳門幣合共達4,277,769.37元(以金融管理局於2014年2月7日、10日所公佈的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1港元兌1.03澳門元、1人民幣兌1.3265/1.3255元計算),遠超出第38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款表二所規定的2人或以上家團的資產淨值上限即澳門幣1,792,400元,也即完全不具備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資格。
13. 按照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40條所載的公式計算,前述XXXXXXX單位出售時的市場價格為澳門幣2,352,029元,房屋局將以補貼比率58.1%將該單位出售予第一嫌犯A的家團,倘若成功出售,房屋局將會遭受到澳門幣1,366,529元的直接損失。
14.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達到獲取購買經濟房屋資格之目的,故意向房屋局就其家團所擁有的資產做出不真實的申報,導致房屋局因對兩嫌犯家團總資產淨值出現錯誤判定而賦予該家團購買較市場房屋價格為低的經濟房屋資格並因此簽署了相關的預約買賣合同,倘若成功移轉業權,房屋局將會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5. 兩名嫌犯A和B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26,000澳門元,與從事兼職工作的妻子(第二嫌犯)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職業高中畢業的學歷,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人約為5,000澳門元,與從事兼職工作的丈夫(第一嫌犯)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已成年)。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起訴批示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被上訴合議庭在認定兩名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中,就兩名上訴人存有主觀心素的認定及證據審查方面存有多處瑕疵。
首先,就第一上訴人A沒有作出申報的四間公司,第一上訴人A解釋F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從沒有投入運作,亦無任何有價物;H有限公司亦從沒有注資及投入運作,第一上訴人A亦無實際資產投入;至於E貿易行,第一上訴人A已將該公司的收入預算計在2014年填寫的申報表中;最後就J有限公司,第一上訴人A解釋其只作出借款予股東L,其本人沒投入任何資金。根據該公司的會計師報告書,所載的公司資產只是註冊資本,不能反映公司實際上的價值。
第一上訴人A認為按經屋申請指引,房屋局看重的是資產淨值而非資本淨值。第一上訴人A指出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公司淨值不掛勾是常見,主張原審法院錯誤理解資產淨值,不應單純用股權或公司資本去認定上訴人的資產,所以,第一上訴人A主張其在填寫經屋申請表時,心素是以公司的實際角度出發,認為對其財產有實質意義的項目對其本人來說才有申報的重要性,就算申報不符合規定也不能說是故意欺騙房屋局。
另一方面,第一上訴人A申報的其中一項資料是其向C有限公司作出的500,000元投資回報預算,第一上訴人A主張雖然其沒有適當地填寫資產,但考慮整個申報過程及沒有申報公司的實際情況,原審法院不應得出第一上訴人A有故意不實申報的心素。
就第二上訴人B的故意心素,第二上訴人B主張當時所有的申請文件都是由第一上訴人A填寫,而沒有申報的中國銀行定期存款是第一上訴人A給予其的生活費,當時並不清楚自己持有該款項。兩名上訴人認為此解釋合符常理,第二上訴人B並不知悉其丈夫填寫的內容,是相信丈夫而簽署,主張第二上訴人B並沒有欺詐的心素,原審法院單憑沒有確認就簽名而得出第二上訴人B有故意犯罪的意圖是不足夠及不合理。
因此,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彼等存有故意犯罪的意圖的認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主張未有足夠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存有詐騙罪的主觀心素,相關已證事實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應開釋兩名上訴人。
我們看看。
從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來看,雖然以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為題而提出,而實際上上訴人的上訴問題是屬於純粹的法律適用的問題,因為上訴人所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存在犯罪故意的“心素”屬於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的解釋並推論出嫌犯的行為存在犯罪的故意的結論。即使已證事實沒有認定這部分的結論性事實,也可以通過其他的具體客觀事實作出推論,確認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與否。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那麼,對於兩名上訴人所質疑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第14點認定的彼等的不實申報的故意的問題,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判案理由部份,兩名上訴人就不實申報的原因作出解釋了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參見卷宗第346背頁至第348頁),從中可見:第一上訴人向當局作出財產申報時沒有申報其是多家公司的股東,其解釋因沒有出資而認為無需申報,以及認為第二上訴人名下的那些資產只屬小數目而沒有申報,並非故意欺騙政府。同時第二上訴人則解釋當時只是簽名,漏報的資產是第一上訴人給予的生活費故非故意欺騙政府。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解釋沒有任何錯誤之處:一方面,第一上訴人作為多間公司的股東和商人,理應知悉必須如實申報,且不可能如此輕率對待其資產,其解釋並不能使人服信。另一方面,第二上訴人同為申請者,其有責任為其簽名確認的申報內容負責並確保內容的真實性,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述,不能以沒有看清楚便簽名便可以將其責任推卸得一乾二淨。至少,第二上訴人這種對申報內容為虛假予以接受的放任態度而顯示的或然性,也是法律所懲罰的故意心素。
因此,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存有實施了有關罪行的故意做出判斷,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支持。
基於此,上訴人所主張的本案中根本並未發生存有故意犯罪的意圖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決定了其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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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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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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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何:
1. “Os factos psicológicos que traduzem o “elemento subjectivo da infracção” são, em regra, objecto de prova indirecta, ou seja, só são susceptíveis de serem provados com base em inferências a partir dos factos materiais e objectivos, analisados à luz d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Ac. do TSI de 24/10/2019 proc. no. 815/2019; de 31/10/2019, proc. no 987/2019);
2. Toda a prova indirecta indica a intenção de mentir no sentido de ter omitido a declaração de vários bens mormente quotas em várias sociedades que um comerciante não podia ter deixado de considerar;
3. Por sua vez, a Recorrente enquanto cônjuge do Recorrente que vivem juntos e que conhece bem a vida do segundo, em especial, que é um comerciante sem outra actividade profissional, não pode deixar de saber que omitiu o preenchimento das participações em várias sociedades.
4. A convicção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sobre o valor das quotas sociais baseou-se em relatórios elaborados por contabilistas registados na RAEM, providenciados pelos Recorrentes na fase de inquérito;
5.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penas existe quando se dão como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isto é, que o que se teve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que se retirou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6. Pelo que não houve qualqu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rejeitar o recurso por ser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fazendo o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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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14/2022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