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9/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4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D
日期:2022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6月2日,第四嫌犯D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317-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既遂行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共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並均罪名成立,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罪名成立,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第四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四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769至278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00至280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P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均為越南籍人士。
2. 第二嫌犯自2019年7月2日進入澳門,自2019年7月17日起,以逾期逗留之方式逗留於澳門。(參見卷宗第1517、1566頁)
3. 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決定於2021年6月10日協助一名不知名女子從澳門大學校區一處隱蔽地點,通過游繩攀爬及游泳,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進入珠海橫琴,然後再在橫琴,協助一名內地男子F,同樣通過游泳及游繩攀爬,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從澳門大學同一處隱蔽地點進入澳門。
4. 為此,第一嫌犯於2021年6月10日晚上約8時04分,使用其手提電話號碼63******,致電F之內地電話號碼17370******,要求F於同日在橫琴近澳門大學校區附近,等候與第一、第二嫌犯會合,並詢問F所穿著衣服之顏色,以便與其會合,然後再帶同F前往澳門。(參見卷宗附件78之事件編號20210610200447.5138.930.iri.35139)
5. F清楚知悉將通過游泳方式偷渡進入澳門,為此帶備一個裝有衣物及鞋的防水袋,以供抵達澳門後更換,並需在抵達澳門後支付人民幣14,000元的偷渡費用予第一、第二嫌犯。
6. 同日晚上約11時15分,第一、第二嫌犯抵達澳門大學展館巴士站附近。其後第一嫌犯在G樓(E4)對開的公廁附近,與一名不知名女子會合,隨即一同步行至明德大馬路聚賢樓(N1)對開的長堤岸邊。
7. 第一嫌犯隨身攜帶了一條約6米長的繩索。
8. 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該女子在前述岸邊會合後,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之安排,將該繩索繫上岸邊的欄杆。第一、第二嫌犯隨即帶同該女子,以游繩方式,越過欄杆,再由上往下攀爬至欄杆下方之岸邊石灘,然後一同由該石灘游泳至珠海橫琴某處岸邊,隨即上岸。
9. 翌日(2021年6月11日)凌晨約1時22分,第一嫌犯再次致電F,告知其第一、第二嫌犯已抵達橫琴,並要求其在橫琴口岸附近與第一、第二嫌犯會合。(參見卷宗第1500頁、附件78之事件編號20210611012240.5138.954.iri.35525)
10. 第一、第二嫌犯隨即在上址地點附近與F會合,並帶同F由橫琴近環島路某處岸邊下水,向澳門大學方向游去。
11. 約40分鐘後,第一、第二嫌犯帶領及協助F游至前述聚賢樓對開的岸邊石灘。
12. 第一、第二嫌犯要求F在石灘上等候,兩人隨即使用仍繫於岸邊欄杆的前述繩索,以游繩方式,由下往上攀爬並越過欄杆,抵達明德大馬路聚賢樓(N1)對開的長堤岸邊。第一、第二嫌犯隨後共同拉住該繩索,將F由石灘拉上岸邊。
13. F隨即將所穿著的衣物及鞋棄掉,並換上其攜帶的防水袋內的衣物及鞋。
14. 第一、第二嫌犯隨後將前述繩索從欄杆上解下,並棄置在該岸邊草叢上。
15. 同日凌晨約3時,第一、第二嫌犯帶領F,步行至澳門大學研究生宿舍(S1至S3)對開的長堤岸邊時,被司警人員截獲。其時,第一、第二嫌犯及F衣服均沾有泥漬及水跡。第二嫌犯手掌上有擦傷痕跡。
16. 司警人員隨即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3,000元及澳門幣500元。同日,司警人員亦在第一嫌犯所居住之黑沙環第二街...號YY大廈...樓...單位內,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及三條繩索。該等電話及繩索均是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456至1457頁、第1459至1460頁)
17.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是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473至1474頁)
18. 司警人員於同日,在聚賢樓對開的長堤岸邊,檢獲一條繩索、兩個膠袋及一條短褲。該繩索是第一、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511至1513頁)
19. 於不確定日子,第三嫌犯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1675頁)
20. H、I亦為越南籍人士。於不確定日子,H、I分別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參見卷宗第1736、1705頁)
21. 2021年6月25日上午10時15分,H使用手提電話號碼62******,致電第三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627*****,第三嫌犯向H表示其將會從澳門偷渡至內地,H要求第三嫌犯帶同其一起偷渡至內地。第三嫌犯表示同意。(參見卷宗附件96之事件編號20210625101532.5255.1446.iri.24013)
22. 同日下午6時34分,第三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號碼627*****接收一名不知名人士之來電,第三嫌犯向該不知名人士表示其帶人從澳門偷渡至內地之費用為澳門幣13,000元。(參見卷宗附件96之事件編號20210625183433.5255.1456.iri.24184)
23. 同日晚上9時50分,第五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號碼65******,致電第三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627*****,第三嫌犯表示將於三日內帶人離開澳門,稍後會先到岸邊踩線,並要求擬離開澳門之人士帶備衣服及鞋以供替換,並穿著深色衣服。(參見卷宗附件96之事件編號20210625215018.5255.1476.iri.24518)
24. 於是,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三、第四嫌犯達成協議,決定於2021年6月27日協助H,第三、第四、第五嫌犯達成協議,決定於2021年6月27日協助I,從澳門大學校區一處隱蔽地點,通過游繩攀爬及游泳,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進入珠海橫琴。
25. 此前,第四嫌犯按第三嫌犯之指示,購買了用於游繩攀爬的繩索。
26. 2021年6月27日晚上約10時30分,第三、第四、第五嫌犯,與H、I在黑沙環公園附近會合。第三嫌犯向H、I交代即將帶同其兩人,通過游繩攀爬及游泳進入內地,H、I亦需為此支付費用。
27. 同日晚上約11時,第三嫌犯帶同H及I乘搭巴士,抵達澳門大學校區,然後下車步行至明德大馬路聚賢樓(N1)對開的長堤岸邊。
28. 第三嫌犯隨身攜帶了一條約4.1米長的繩索。該繩索繩頭為環結狀,每節綁有繩結。
29. H及I隨即按第三嫌犯的指示,在該岸邊等候,第三嫌犯則在附近徘徊,並探頭觀望海面情況。
30. 同日晚上約11時50分,正在上址附近監視的司警人員截獲第三嫌犯、H及I。
31.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檢獲一個側背包,內有一條繩索、一袋100個裝的垃圾袋、一部手提電話。該繩索、垃圾袋及電話是第三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664至1665頁)
32. 司警人員亦分別在H及I的身上檢獲一套乾爽衣物。(現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687、1725頁)
33. 第三嫌犯為第四嫌犯之男友。
34. 第四嫌犯居於提督馬路***-**......大廈...樓...單位的其中一間房間。自2021年3月起,第四嫌犯清楚知悉第三嫌犯在澳門屬非法逗留之狀態,仍安排第三嫌犯入住上址單位。
35. 2021年6月28日,司警人員在上址單位內截獲第四嫌犯。(參見卷宗第1740至1741頁)
36. 司警人員於同日在上址單位門外梯間檢獲一箱麻繩,以及在第四嫌犯所居住之房間內,檢獲四部手提電話,該等麻繩及電話是第三、第四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668至1669頁、第1753至1754頁)
37. 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一條手鏈、兩條項鍊及現金澳門幣16,500元,該電話是第四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747至1751頁)
38. 同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五嫌犯。(參見卷宗第1770至1771頁)
39. 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的手袋內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澳門幣7,000元,該電話是第五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773至1775頁)
40. 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第二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F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
41. 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三及第四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H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對H在澳門屬非法逗留狀態持接受態度。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I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對I在澳門屬非法逗留狀態持接受態度。
42. 第四嫌犯清楚知悉第三嫌犯在澳門已屬逾期逗留之狀態,卻仍安排其居於上址單位內。
43.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4. 五名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獨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4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五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46.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二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
47.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三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女兒。
48. 第三嫌犯於2021年6月29日在檢察院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澳門幣二千元至三千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女兒。
49. 第四嫌犯於2021年6月29日在檢察院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四千五百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50. 第五嫌犯於2021年6月29日在檢察院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澳門幣五千百元,需供養丈夫。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十六點:司警人員隨即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3,000元及澳門幣500元是該嫌犯的部份作案所得。
2. 控訴書第二十四及四十一點:第五嫌犯協助H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進入珠海橫琴。
3. 控訴書第三十一點: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檢獲的現金澳門幣2,000元是該嫌犯的部份作案所得。
4. 控訴書第三十七點: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身上檢獲一條手鏈、兩條項鍊及現金澳門幣16,500元是第三、第四嫌犯的部份作案所得。
5. 控訴書第三十九點: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的手袋內檢獲現金澳門幣7,000元是該嫌犯的部份作案所得。
6. F已支付有關偷渡費。
7. H及I已支付有關偷渡費。
8.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只是聯絡F的朋友J(電話號碼在其被扣押的電話中),其沒有收取過F任何金錢,其與第二嫌犯協助F偷渡來澳門不會收取偷渡費。由於J答應如果其協助F,對方便會協助其及第二嫌犯在珠海辦理回越南的證件、且回越南不用隔離,由於很想回越南,且其已在越南領事館登記了三次,但仍未能成功回鄉,所以才出此下策。其感後悔,已知道錯。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尤其表示:其與第一嫌犯協助F偷渡來澳門不會收取偷渡費。其不識J,但其是經過第一嫌犯而聯絡J以協助其回越南。由於很想回越南,但沒有金錢,故才出作出上述行為,其感後悔,已知道錯。
   依第三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第三嫌犯不願意回答問題
   依第四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自2018年10月來澳從事家傭工作。自2018年來澳工作時已使用電話號碼666*****,一直沿用至今。約於二至三個月前,認識第三嫌犯C,並隨即發展成為情侶關係,平時主要稱呼“XXX”為“哥哥/老公”嫌犯剛認識XXX便知道其偷渡入境澳門,沒有任何合法逗留證件。第三嫌犯主要在地盤當黑工,其於2021年3月底開始收留第三嫌犯在其住所居住,第三嫌犯每月給予其澳門幣一千元作為房租。於2021年06月27日,其與第三嫌犯約晚上九時許一同外出消遣及閒逛,期間,二人一同前往裕華附近之公園,第三嫌犯與另一名女子(後得悉第五嫌犯E)及二至三名男子(其中兩名後得悉為非法入境者I及H),其不認識有關人士。接觸後,眾人一同前往第五嫌犯位於東華新邨的住所。到達後,由於第三嫌犯與其他人談話,故其待在其他房間等候,不清楚第三嫌犯及其他人的談話內容。至晚上約十一時,其與第三嫌犯,以及I及H一同離開單位,其獨自步行返回沙梨頭住所,而第三嫌犯則與I及H一同乘巴士離開。其沒有問三人的目的地。其沒有協助第三嫌犯實施偷渡活動。其不清楚第三嫌犯協助他人偷渡。其沒有協助第三嫌犯購買大麻繩。
   依第五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從其手袋中搜獲的澳門幣7,000元分別是其朋友替其從銀行提款機中取出及其日常生活費的餘款。其不清楚知悉本澳從事協助偷渡是犯罪行為。其不認識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對於電話853-627*****是其在數天前在街上碰到一名不認識的女子,當時該女子聲稱其手提沒有電源,想問其借電話撥打給其他人,故此其從來不知道853-627*****是誰人。至於電話853-666*****是其第一次巴士站所遇見的一名女子,該女子向嫌犯推銷化妝品的一名女同鄉。有關6月25日及6月26日在嫌犯的通話記錄中都有電話853-627*****的通話記錄,其聲稱因為其後連續三日在街市中買菜時都同樣見到上述該名不認識的女子,當中首兩日有向其借出手提,讓該女子撥打電話給其他人,但最後一次其拒絕再借出手提。其否認在本澳作出協助偷渡或介紹他人予另一人協助偷渡離開澳門等犯罪行為。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F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經微信名稱“YY”介紹,聲稱有人可以協助其偷渡來,於是其要求“YY”把自己的電話號碼17370******給與協助偷渡的人士。於2021年6月10日晚上約8時許,一名男人致電,聲稱稍後時間可以協助其偷渡來澳,偷渡費為人民幣14,000元,其聲稱偷渡成功後才以現金支付。於2021年6月11日凌晨約12時多,有2名越南男子前來接觸,並帶領其到橫琴口岸與澳門口岸交界的海邊下水,並從橫琴口岸海以游水方式偷渡進入澳門,全程約40多分鐘,當到達澳門大學附近的岸邊。之後其打算到提款機取款給該2名越南男子,不久,當3人步行期間被司警人員截獲。
   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H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約2021年1月份,其從珠海坐船偷渡來澳。於2021年6月27日晚上約10時,其獨自從三角花園附近步行到橫琴澳門大學附近散步,期後被司警人員截查。其認識第三嫌犯C,主要是問對方有沒有工作介紹。其不認識另一涉嫌人I。其袋內的衫褲是要準備帶回家清洗。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I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於2021年3月份再次偷渡入境本澳,目的就是來澳工作賺取金錢。於2021年6月27日,其因在本澳已沒有工作及經濟收入,其從第三嫌犯口中得悉打算以游泳方式,並且可以帶領其偷渡返回內地,然後返回越南,故此,於當日約晚上十時許,第三嫌犯聯絡其,在黑沙灣某巴士站一同乘車前往大學,而當時尚有另一名偷渡人士H緊隨第三嫌犯,三人乘搭巴士一月前往澳門大學。到達後,三人便步行至澳門大學「聚賢樓N1」對出之岸邊,第三嫌犯著其及H在岸邊草叢等候,準備以游泳方式偷渡返回珠海橫琴的岸邊。但在岸邊等候偷渡期間被警員截獲。其不清楚用於是次偷渡之繩索由誰人準備。由於游泳後所穿之衣服將會濕透,故預先一套乾衣服替換,並將濕衣服放進膠袋內。主要由第三嫌犯C負責聯絡及相約其有關偷渡事宜。
   證人K(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尤其指因監聽而展現調查本案件,當中從監聽電話過程中得知第三嫌犯C將會協助他人偷渡,包括會在黑沙環的公園收中介人錢。之後,警方進行跟監,在案發當日在公園見到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與H及I接觸。之後,看見第三嫌犯、與H及I乘車至澳門大學下車,並步行至草叢邊,第三嫌犯視察環境後再返回與該兩名人士會合。因此,其等上前截該三人,在第三嫌犯身上發現有一繩索。之後,警方在第三嫌犯的家中亦找到相似的繩索,且有打結,相信是方便爬越之用。有關第五嫌犯,其相信第五嫌犯是中介人,理由是在監聽第三嫌犯的電話時,中介人有打過電話給第三嫌犯,且在截獲第五嫌犯時,發現第五嫌犯使用的電話號碼與該中介人的電話號碼相同。在電話監聽中,聽到第三嫌犯曾吩咐第四嫌犯到公園接應其朋友和買麻繩。另外,相信第四嫌犯協助其他人偷渡離開澳門是有收取偷渡費用的,因在電話監聽中,有發現二人曾有提及偷渡費的事宜。有關附件96的資料,其表示當時是有一人借了第五嫌犯的手提電話與第三嫌犯聯繫。相信在公園接觸前,電話中的人指自己穿條紋衫,而第五嫌犯當日正是穿條紋衫。
   證人L(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本案件的情況,尤其表示第三嫌犯、與H及I乘車至澳門大學下車,並步行至草叢邊,第三嫌犯視察環境後再返回與該兩名人士會合。
   證人M(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本案件的情況,尤其表示在......大廈進行搜索,在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居住的單位外搜獲一箱麻繩。
   證人N(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先後截獲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及第三嫌犯、與H及I的情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社會報告。
   綜上所述,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的訊問筆錄,各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大量的電話監聽資料、跟監資料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有關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指控觸犯的事實: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承認大部分協助F偷渡進入澳門的事實;但關於偷渡費方面,該兩名嫌犯均指其等協助F偷渡來澳門不會收取偷渡費。另外,涉案證人F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相關版本大部分內容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提供的版本基本吻合;但關於偷渡費方面,其打算到提款機取款給該2人期間被警方截獲,可見該證人當時仍未支付有關偷渡費。結合警方的調查及案中資料,本院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參與協助F偷渡進入澳門的行為,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F已支付有關偷渡費用。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第二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F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但未能足以認定F已支付有關偷渡費用。
   *
   有關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被指控觸犯的事實:
   根據電話監聽資料,尤其顯示:
   ➢ 於2021年3月10日上午19時23分,第三嫌犯接到第四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66*****)的來電,第四嫌犯表示買不到繩子。(見卷宗附件38之事件編號20210310192325.5136.iri.6720);
   ➢ 於2021年5月07日23時23分,第三嫌犯致電給第四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66*****),第三嫌犯表示正在草叢等他,他還未到。第四嫌犯問他會不會游泳,第三嫌犯表示不理他會不會,現場退潮了。第四嫌犯叫第三嫌犯到澳門打電話他。(見卷宗附件55之事件編號202105072323029.5255.342.iri.8413);
   ➢ 於2021年6月25日上午10時15分,H使用手提電話號碼62******,致電第三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627*****,第三嫌犯向H表示其將會從澳門偷渡至內地,H要求第三嫌犯帶同其一起偷渡至內地;第三嫌犯表示同意。(見卷宗附件96之事件編號20210625101532.5255.1446.iri.24013);
   ➢ 同日下午6時34分,第三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號碼627*****接收一名不知名人士之來電,第三嫌犯向該不知名人士表示其帶人從澳門偷渡至內地之費用為澳門幣13,000元。(見卷宗附件96之事件編號20210625183433.5255.1456.iri.24184);
   ➢ 同日晚上9時50分,第五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號碼65******,致電第三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627*****,第三嫌犯表示將於三日內帶人離開澳門,稍後會先到岸邊踩線,並要求擬離開澳門之人士帶備衣服及鞋以供替換,並穿著深色衣服。(見卷宗附件96之事件編號20210625215018.5255.1476.iri.24518)
   根據警方的調查,尤其顯示於2021年6月27日晚上約10時30分,第三、第四、第五嫌犯,與H、I在黑沙環公園附近會合。同日晚上約11時,第三嫌犯帶同H及I乘搭巴士,抵達澳門大學校區,然後下車步行至明德大馬路聚賢樓(N1)對開的長堤岸邊。第三嫌犯隨身攜帶了一條約4.1米長的繩索。該繩索繩頭為環結狀,每節綁有繩結。H及I隨即按第三嫌犯的指示,在該岸邊等候,第三嫌犯則在附近徘徊,並探頭觀望海面情況。同日晚上約11時50分,正在上址附近監視的司警人員截獲第三嫌犯、H及I。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三嫌犯身上檢獲一個側背包,內有一條繩索、一袋100個裝的垃圾袋、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2,000元(見卷宗第1664至1665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分別在H及I的身上檢獲一套乾爽衣物。(見卷宗第1687、1725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居住的單位門外梯間檢獲一箱麻繩,以及在第四嫌犯所居住之房間內,檢獲四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668至1669頁、第1753至1754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四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一條手鏈、兩條項鍊及現金澳門幣16,500元。(見卷宗第1747至1751頁)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第五嫌犯的手袋內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澳門幣7,000元。(見卷宗第1773至1775頁)
   第三嫌犯保持沉默。第四嫌犯承認有作出收留第三嫌犯的事實;但否認協助第三嫌犯實施偷渡活動,並指其不清楚第三嫌犯協助他人偷渡。第五嫌犯否認事實。
   關於第三嫌犯:雖然第三嫌犯保持沉默,且涉案證人H沒有指證第三嫌犯。然而,涉案證人I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是指出案發當日,第三嫌犯帶領其及涉案證人H,以準備以游泳偷渡到內地的情況,期間被警員截獲。相關情況與警方指出的情況基本吻合,並結合扣押物、大量的電話監聽資料、跟監資料書證等予以印證。因此,本院認為第三嫌犯有作出協助有關兩名人士偷渡到內地的行為。
   關於第四嫌犯:第四嫌犯承認有作出收留第三嫌犯的事實;但否認協助第三嫌犯實施偷渡活動。然而,其確認案發當日,其與第三嫌犯、第五嫌犯,以及涉案證人H與I等人在公園接觸,之後,眾人一同前往第五嫌犯的住所。另外,根據電話監聽資料,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顯示有共同作出有關協助他人離開澳門的行為。再者,根據警方的調查,印證了有關事實。因此,本院認為第四嫌犯有作出收留第三嫌犯的行為,且有共同作出協助有關兩名人士偷渡到內地的行為。
   關於第五嫌犯:雖然第五嫌犯否認事實,其指出其他人多次借用其手提電話。然而,根據電話監聽資料,案發當晚,第五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號碼致電第三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第三嫌犯表示將於三日內帶人離開澳門,稍後會先到岸邊踩線,並要求擬離開澳門之人士帶備衣服及鞋以供替換,並穿著深色衣服。另外,根據第四嫌犯的聲明,在案發當日,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第五嫌犯,以及涉案證人H與I等人在公園接觸,之後,眾人一同前往第五嫌犯的住所。再者,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第五嫌犯的辯解並不可信。但另一方面,根據尤其是電話截聽資料及涉案證人的證言,涉案證人H是自已聯絡第三嫌犯以協助該人離開澳門的。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第五嫌犯僅協助另一名涉案證人I偷渡到內地。因此,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第五嫌犯有共同作出協助有關一名人士偷渡到內地的行為。
   至於有關偷渡費方面,雖然第三嫌犯曾使用手提電話號碼與其他人談及其帶人從澳門偷渡至內地之費用問題,但庭審中,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H與I需支付偷渡費或已支付偷渡費。
   綜上,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三及第四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H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對H在澳門屬非法逗留狀態持接受態度。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I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對I在澳門屬非法逗留狀態持接受態度。但未能足以認定:第五嫌犯協助H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進入珠海橫琴,以及H及I已支付有關偷渡費。
   另一方面,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四嫌犯清楚知悉第三嫌犯在澳門已屬逾期逗留之狀態,卻仍安排其居於上址單位內。”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從犯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第四嫌犯)提出,其承認收留第三嫌犯,然而,單憑卷宗的證據,無法證實其實際上有參與協助第三嫌犯實施偷渡行為,且其於本次偷渡行動中所參與的部分或分工仍是不明朗,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包括上訴人的各嫌犯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電話監聽記錄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單憑一次電話以及樓梯間檢獲的繩索並不足夠證實上訴人參與了相關的協助他人偷渡離開澳門的行為。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事實上,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卷宗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於本次偷渡行為中的參與程度及其所擔任之角色。
透過分析原審裁判,我們看到,原審合議庭對本案事實的認定主要建基於各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聲明、扣押物、大量的電話監聽資料、跟監資料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換言之,原審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是在對上述各類證據進行審查及綜合分析後形成的心證結論。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其在本案中只陪同第三嫌犯在公園與各人會面,以及根據卷宗其他已證事實所顯示,兩名偷渡人士是直接或透過第五嫌犯與第三嫌犯聯絡,且是次的偷渡計劃亦是由第三嫌犯執行。上訴人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且其參與與否並不會嚴重阻礙行為正犯的犯罪計劃的實行,其行為只屬從犯。因此,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為共同直接正犯觸犯本案的犯罪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對於從犯的規定。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1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清楚知悉H和I處於非法入境狀態,透過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亦清楚知道整個犯罪計劃,尤其是協助他人透過游繩及游泳方式離開本澳。很明顯在犯罪過程中的多個環節都有上訴人的實際參與。可見,在本案中,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對H和I進行的收留行為完全是分工配合的行為,絕非單純為便利他人提供幫助。
由上述獲證實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是以共犯方式實際實施了本案所指之收留行為,並非單純陪同非法入境人士,也不是僅充當邊緣及輔助的角色。
上訴人所作出的事實已經完全超出了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其正正是以正犯角色與他人共同直接,分工合作實施了本案所指之收留犯罪。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满足了以直接正犯(共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的罪狀要件。上訴人的刑罰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三嫌犯及上訴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H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對H在澳門屬非法逗留狀態持接受態度。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I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離開澳門,對I在澳門屬非法逗留狀態持接受態度。
上訴人清楚知悉第三嫌犯在澳門已屬逾期逗留之狀態,卻仍安排其居於上址單位內。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裁定:
– 以直接正犯(共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八個月徒刑,量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4. 上訴人也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五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在澳門嚴重破壞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尤其是邊境秩序,在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收留罪雖然不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

------------------------------------------------------------

---------------

------------------------------------------------------------

1


640/2022
p.2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