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22號案 日期:2022年6月1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 上訴
上訴人之責任
(新問題)
摘要
一、上訴是旨在對法院已作出的(某些)裁判重新進行司法審查的訴訟手段,上訴人有“責任”(以清晰且明確的方式)“陳述”其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的“理由”,以及其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的錯誤”,並應當(以扼要的方式)作出結論,結論中“須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1款)。
二、上訴人只是重複其在起訴狀中已經陳述過的內容,而沒有針對“被上訴裁判”作出(上訴)理由陳述(及結論),(沒有具體而客觀地指出該裁判存有任何“瑕疵”或“不正確之處”),也就等於未能指明任何需要予以審理及裁決的“問題”,不存在任何應予裁決的事項。
三、在上訴中同樣不能提出“新問題”,因為,如上所述上訴旨在使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決(或審判)有誤的事實及/或法律問題能夠得到重新審議,(因此)其目的並非審理及裁決被上訴裁判所未曾審理(而且因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也不必審理)的問題。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3/2022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A)針對被告乙(B)(原被告的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提起通常訴訟程序。
最後請求:
-撤銷透過2016年7月20日在[私人公證署(1)]訂立的、載於該公證署第XX冊第XXX頁及第XX冊第XXX頁的公證書而進行的買賣,並繼而註銷澳門物業登記局2016年7月26日第XXXXXXG號登錄和第XXXXXXG號登錄;又或者,作為補充,
-判處被告以不當得利的名義向原告返還載於[私人公證署(1)]第XX冊第XXX頁及第XX冊第XXX頁的公證書所涉及的不動產;又或者,作為補充,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相關單位在法院可以查明的最近日期在市場上的價值,具體數額通過結算的附隨事項或留待執行判決時予以確定,並附加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又或者,作為補充,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2,884,000.00澳門元,並附加自傳喚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見第2頁至第6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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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作出答辯後(見第95頁至第101頁),適時按照法定程序舉行了審判聽證,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隨後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完全不成立(見第342頁至第35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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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21年9月23日(第126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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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堅持其在起訴狀中提出的請求(見第704頁至第7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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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程序並交予助審法官檢閱,卷宗被送呈至評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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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在其裁判中所載明的以下事實已獲認定(由於未受質疑且沒有理由變更,因此我們在此將其視為已獲最終確定)。
「已確定事實:
-根據卷宗第7頁所載的結婚證明書顯示,原告與被告於2006年6月6日結婚(已確定事實A項)。
-原告與被告於2016年5月24日結婚簽署了載於卷宗第8頁的文件,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B項)。
-原告與被告於2016年5月25日訂立了預約買賣位於[地址(1)]、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XXXXX的[大廈(1)]作居住用途的19樓K室的K19單位的合同,相關預約買賣合同的副本載於卷宗第9頁及其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轉錄(已確定事實C項)。
-於同一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了預約買賣位於[地址(1)]、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XXXXX的[大廈(1)]作停車用途的JR/C單位的1/365份額即JR/C停車位的合同,相關預約買賣合同的副本載於卷宗第10頁及其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轉錄(已確定事實D項)。
-買賣住宅單位的本約合同最終透過於2016年7月20日在[私人公證署(1)]簽訂的、載於該公證署第XX冊第XXX頁至第136頁背頁的公證書而訂立(見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已確定事實E項)。
-買賣停車位的本約合同最終透過於2016年7月20日在[私人公證署(1)]簽訂的、載於該公證署第XX冊第XXX頁至第XXX頁背頁的公證書而訂立(見卷宗第20頁至第23頁)(已確定事實F項)。
-以上兩個獨立單位的取得於2016年7月26日透過第XXXXXXG號和第XXXXXXG號登記於被告的名下(見卷宗第24頁至第87頁)(已確定事實G項)。
-C項和D項所指的不動產是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購置的(見卷宗第35頁及第83頁)(已確定事實H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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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基礎表:
-在未能查明的日期,原告與被告達成了兩願離婚的協議(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雙方還協議,在離婚後,原告將一個作居住用途的單位和一個作停車用途的單位無償轉名給被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原告與被告於2016年5月24日簽訂了卷宗第8頁的文件,在其中,除其他事項外,雙方還協議在離婚後對相關獨立單位進行移轉(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翌日,雙方簽訂了已確定事實C項和D項中所指的預約買賣合同(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雖然在相關買賣公證書內載明原告已收取買賣的價款並發出了收訖證明,但其實這並不是真實情況(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原告將相關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是因為雙方此前達成了兩願離婚的協議,以及原告相信離婚會實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直至今日,雙方的婚姻關係仍然持續(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的回答)。
-如果不能實現兩願離婚,原告絕不會將相關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而被告對此也是知情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被告知道她是按照對疑問點1和疑問點2的回答所述的事實與原告達成了協議(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見卷宗第343頁至第344頁背頁及第677頁至第677頁背頁)。
法律
三、原告現針對中級法院裁定其此前對初級法院的判決提起的上訴敗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相關判決裁定原告對被告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
然而,經對所作“裁判”和上訴人的“陳述”作出盡可能周全的分析及考量後,我們認為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下面就來試著闡述我們持有這一觀點的“原因”。
讓我們來看。
首先,在此應當留意的是,中級法院贊同並採納了初級法院的判決所闡述的(整個)“法律理由說明”,其內容如下:
『三、理據:
原告請求法院宣告其於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向被告出售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位於[地址(1)]的[大廈(1)]作居住用途的19樓K室“K19”獨立單位和作停車場用途的JR/C單位的1/356份額的行為無效;又或者判處被告向其返還上述不動產或向原告支付該等不動產的相應價款及法定利息。
為此,原告聲稱與被告結婚並想要解銷二人的婚姻,因此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接受了離婚的請求,但條件是原告將上述兩項不動產無償移轉給她;雙方當事人同意在離婚後按照上述條件辦理移轉手續;然而,被告又要求原告先行辦理移轉手續,否則將不會按照原告的想法與其離婚;有見及此,原告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簽訂了相關的買賣公證書;完成移轉後,被告拒絕離婚;原告因為被告曾同意在移轉後立即離婚且相信被告會兌現承諾才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給她;如果不能實現兩願離婚,原告絕不會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而且被告也知道這一點;被告知道移轉不動產的前提是兩願離婚,這也是原告實現買賣行為的條件。
按照原告的說法,他在表示向被告出售不動產時存有錯誤,因為他認為被告將會履行與自己離婚的約定,如果沒有這種錯誤認知,他絕不會將相關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因此買賣行為可予撤銷。此外,由於作為移轉之原因的離婚沒有實現,所以被告基於原告受損而從中獲利,從而應向原告返還不動產或不動產的相應價款。
被告作出答辯,反駁原告陳述的內容,並稱從來沒有給雙方之間的兩願離婚設置任何條件,被質疑的移轉財產行為目的只是分割財產及確保被告和雙方的兒子可以繼續在家庭居所居住,但辯稱從來沒有拒絕兩願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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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相關請求的順序,主請求是撤銷因原告存有錯誤而作出的買賣行為,補充請求是基於不當得利而返還不動產或相關價款,我們首先要審理與原告提出的意思瑕疵有關的問題。只有在撤銷請求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才能去分析不當得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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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原告請求基於以下意思瑕疵而撤銷卷宗內所指之不動產的買賣行為:對意思起決定性作用的動機錯誤、雙方均承認出現錯誤之動機的重要性以及對構成法律行為基礎之情況的錯誤。
所有這些瑕疵都是源自表意人在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時對現實狀況的錯誤理解。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問題都出在表意人的錯誤,因為是表意人對現實狀況產生了不準確的認知。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對於表意人的保護就不能夠完全忽視必然是想要維持法律行為的受意人的利益。因為很多時候錯誤往往自發的,而受意人與此沒有任何關係,甚至很多時候都不知道它的存在。
由於在不考慮受意人利益的情況下使法律行為非有效不僅會侵害受意人的利益,而且也必然會威脅到法律的確定性和安全性,所以立法者對相關制度給予了一定的謹慎,設置了一系列要件,如果不成立則不能使法律行為非有效。
這正是立法者在《民法典》第240條、第241條和第245條的規定中所做的,它們分別是關於對意思起決定性作用的動機錯誤、雙方均承認出現錯誤之動機的重要性和對構成上述法律行為基礎之情況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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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以上所述,接下來分析本案的情況,首先來判斷原告在向被告移轉不動產時是否真的存有錯誤。
只有在結論為肯定的情況下,才能討論出現錯誤的情況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按照Manuel de Andrade在《Teoria Geral da Relação Jurídica》(第二冊,《Facto Jurídico, em especial Negócio Jurídico》,重印版,科英布拉,1992年,第233頁)中闡述的觀點,“意思瑕疵的錯誤是指表意人就某一事實或法律的情況不知情(即沒有準確地認識到)或對其有錯誤理解(不準確的認知)……”。
因此,錯誤以三項要素的成立為其前提:首先是存在某個事實或法律情況,其次是存在表意人對該情況的認知,第三是在該情況和所形成的認知之間欠缺一致性,要將第一項要素和第二項要素進行對比,由此來判斷是否存在錯誤。
接下來分析是否存在這些要素,先從第二項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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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認知
本案中,原告聲稱其在向被告出售涉案不動產時,曾就被告對於是否履行雙方之間訂立的離婚協議的態度形成了某種認知。原告稱其同意將上述財產移轉給被告,是因為其相信被告會履行離婚協議,即參與相應的兩願離婚程序之中。
從已確定事實中可以看到,雙方協議離婚以及在離婚手續完成後將本案中所指的歸原告所有的財產無償移轉給被告。儘管如此,但卻在離婚之前已經移轉財產,因為原告相信離婚會實現。
從這些事實中可以看到,原告的認知確實是,由於被告會遵守協議,所以雙方會按照他們之間協議辦理離婚。
因此,第二項要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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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或法律情況
關於第一項要素,即所謂的原告受到欺騙的事實或法律情況,或者說在作出移轉之前或之時被告的真實態度,可以看到原告從來沒有提到這一點。
原告從來沒有提及在移轉之前或之時被告是否有意履行其與原告的兩願離婚協議。原告只是聲稱其在移轉不動產前曾堅持要求被告開始進行離婚程序,但未能成功(見起訴狀第11條)。
原告在起訴狀第18條中僅提到了被告對於是否履行協議的態度,其中原告控訴被告不守承諾,在原告向其移轉財產後拒絕履行協議(見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
從提及這一事實的方式中可以很容易看到,被告不履行協議是在移轉發生後才開始有的態度。
然而,此處必須要釐清的是被告在原告作出移轉不動產的意思表示之前或之時的態度。因為,我們面對的是一個影響意思表示有效性的原生性瑕疵,上述兩項要素(原告的認知和事實或法律情況)所指的必然是在作出被指為非有效的意思表示之時的情況。
原告的陳述符合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在《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三版,科英布拉出版社,第506頁)中引述的Windscheid提出的預設(Voraussetzung)的概念。
根據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在前引著作第506頁及第507頁的觀點,“……我們可以將預設界定為表意人的內心存有的一個對作出相關行為的意思起了決定性作用的信念,這個信念就是相信某一情況在將來會發生,或相信某一狀態必定保持下去。如果預設的情況發生了不正常的變動,那麼按照第437條之規定,當維持合同內容會違反善意並且超出合同本身的風險範圍時,可以解除或修改合同。
按照傳統學說,預設是就未來而言的(如果嗣後發生情況的變動,預設就會落空),而錯誤則是指現在或過去。錯誤是對過去的或現時的情況,亦即對訂立行為時存在的不知情或認知有錯誤。預設是對一個沒有實現的未來事件或狀況的不確切認知(預設落空並不是一種錯誤,而是一種始料不及的情況)。”(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有鑒於此,由於沒有就錯誤的第一項要素作出任何陳述,所以在目前所討論的情況中不能認定其存在,更不能認為已對其作出具體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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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不這樣認為,亦即認為本案中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所載的由原告提出的上述事實(在獨立單位被出售之後被告食言,儘管原告再三要求,但被告還是拒絕履行協議,與原告兩願離婚?)符合錯誤的第一項要素,結果也會是完全一樣。
因為,經審理事實事宜,法院並未認定該項事實,所以我們無法就被告對於是否會履行離婚協議的真實態度作出斷言,哪怕只是在完成不動產移轉之時的態度。
因此,在任何情況下,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對於是否會履行兩願離婚協議的真實態度,即錯誤的第一項要素所指的事實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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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一致性
從前文中可以看到,僅釐定了錯誤的第一項要素。
由於欠缺第一項要素,而該要素對於將它與第二個要素進行對比從而判斷二者之間是否欠缺一致性而言又是不可或缺的,所以無法將兩個要素進行對比。
由於無法進行對比,所以也就不能說錯誤的第三項要素成立,從而也就不能說原告在向被告作出移轉不動產的意思表示時存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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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撤銷
從前文中可以看到,原告未能證明其在向被告移轉不動產時存有錯誤。
因此,絕對不能稱在被質疑的出售行為中存在對於原告的意思起決定性作用的動機的重要錯誤,或者雙方均承認原告產生錯誤之動機的重要性,又或者是對構成出售行為基礎之情況的錯誤。
因此,無需討論《民法典》第240條、第241條和第245條的其他要件,應裁定原告提出的撤銷請求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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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
在裁定主請求理由不成立之後,接下來要分析原告是否享有因對方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或請求支付的權利。
關於以此為依據而提出的請求,原告的觀點從根本上可歸納為:由於原告移轉不動產是為了實現被告所承諾的離婚,而被告拒絕履行協議,這使原告想要得到的結果沒能實現;因此,移轉行為所導致的財產轉移變為不當,被告是因原告受損而取得財產。
根據《民法典》第467條的規定,“一、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二、因不當得利而須負之返還義務之標的主要係不應受領之利益、受領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領之預期效果終未實現之利益。”
在事實層面所發生的情況是:雙方當事人就離婚達成協議,同時在此基礎上雙方還約定對財產進行移轉,雖然財產移轉了,但離婚卻未發生,雙方當事人還維持著婚姻關係。
乍看之下,原告所作的定性可能是正確的,因為根據已確定事實,雙方當事人還維持著婚姻關係。換言之,擬通過移轉財產得到的結果並未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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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不能忽略的是,根據《民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不當得利機制所賦予的保護具有補充性質。
對此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在《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冊,第七版,Almedina,Coimbra,第485頁至第486頁)中教導稱“在大部分沒有合理原因而發生財產移轉的情況中,法律均向利害關係人賦予了針對該情況作出應對的特定手段。
……
還有一些時候,補救不規範情況的方法是解除或廢止合同,例如,在有償雙務合同中,其中一項給付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而變為不可能(第801條第2款)而另一方決定以此為理由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中,法律允許已作出給付的無過錯締約人請求返還全部已作出的給付,第801條第2款明確地排除了根據不當得利而作出返還的這種具有原則性的緩和方式。”(下劃線由我們添加)
根據已確定的事實,財產轉移來自於內容涉及財產移轉的離婚協議。按照原告的陳述,被告因其受損而得利,因為被告在取得不動產後不履行承諾,拒絕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
一如所見,這只不過是一個受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履行的規則約束的合同不履行問題。
這樣,鑑於不當得利機制具有補充性質,根據該制度提出的請求只能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所以也就沒有必要再去討論為該機制而規定的其餘要件是否成立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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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不認為不當得利機制的補充性質應該按照以上所述的方式去理解,原告的主張也還是不能成立。
因為在本案中,並不符合《民法典》第467條第2款規定的要件。
首先,兩項不動產並非被不當移轉,因為移轉行為是基於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離婚協議而作出。
其次,離婚協議是財產移轉的理由,該協議仍然生效,原因是其從未消滅,不論是通過解除還是廢止。
而關於解除,須強調的是,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中未能證明在財產被移轉後被告食言並拒絕履行協議。若非如此,那麼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請求1是有可能成立的。然而,即便是在這種情況下,基於不當得利而提出的返還請求還是不能成立,因為此時的返還是根據《民法典》第790條的規定而作出。
第三,雖然作為財產移轉之目標的兩願離婚尚未發生,但可以肯定的是,沒有任何一項事實能夠證明永遠無法完成離婚手續。由於雙方沒有為離婚設定任何期限,且沒有證明任何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協議2,因此他們完全可以辦理相關手續從而實現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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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鑒於此,毫無理由認定原告基於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離婚協議而作出的給付屬不當,或認定相關的財產移轉是沒有理由的。
因此,以不當得利為依據的返還不動產請求也不能成立。
……』(見第344頁背頁至第350頁背頁)。
原告/現上訴人不服該裁判,在其上訴陳述及“結論”中指出:
「1. 上訴人甲(A)與被上訴人乙(B)於2006年6月6日締結婚姻。
2. 於2010年被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4款a)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刑事法庭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案件編號為CR1-XX-XXXX-PCC,於2014年1月14日已轉為確定。
3. 被上訴人後上訴至中級法院,最終裁決是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4. 被上訴人在婚後被判刑,上訴人才知悉被上訴人是有詐騙犯罪記錄。
5. 上訴人於2016年打算與被上訴人以兩願離婚的方式解除婚姻狀況。
6. 被上訴人同意離婚請求,但離婚的前提要求上訴人將[地址(1)][大廈(!)]19樓K居住單位,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X(以下簡稱為“K19單位”)及[地址(1)] [大廈(1)]車位,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X(以下簡稱為“JR/C車位”)轉移到被上訴人名下,以給被上訴人及兒子丙(C)作為家庭居所居住,否則將以訴訟離婚方式進行。
7. 上訴人為了儘快與被上訴人離婚,同意將K19單位居住單位及JR/C車位轉移到被上訴人名下。
8. 於2016年5月24日上訴人簽離婚財產分配同意書,並於2016年5月25日雙方簽定樓宇買賣預約合同。
9. 被上訴人為[公司(1)]的持有人,所屬中介牌照︰MI-XXXXXXXX-X。
10. 而簽定樓宇臨時買賣合同是在[公司(1)]辦理移轉K19單位及JR/C車位。
11. 被上訴人為[公司(1)]的持有人,所屬中介牌照︰MI-XXXXXXXX-X。
12. 樓宇臨時買賣合同簽署地點是在[公司(1)],辦理轉移。
13. 在[公司(1)]中簽定的樓宇臨時買賣合同第一款︰K19單位及JR/C車位售價大寫金額為港幣肆佰萬元正,而小寫為HK$4,500,000.00,但雙方根本沒有金錢交收。
14. 在律師樓簽署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中K19單位的售價為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2,500,000.00)。
15. 在律師樓簽署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中JR/C車位的售價為港幣叁拾萬元(HK$300,000.00)。
16. 這三份文件同於2016年5月25日在[公司(1)]簽定樓宇臨時買賣合同,之後便到律師樓簽定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但在售價金額上是有很大差異,證明合同內容不真實,而且存在虛偽交易。
17. 上訴人在離婚財產分配同意書中提及“茲雙方離婚後,…本同意書與離婚協議經簽名同時生效…包括︰二、財產及贍養之分配”。
18. 被上訴人在離婚前,提前對離婚財產作出處分。
19. 於2017年9月15日,上訴人提起訴訟離婚請求。
20. 在FM1-XX-XXXX-CDL的初級法院判決以及上訴案編號XXX/2019的中級法院裁判,均無法證實雙方的已事實分居,導致在該案件中並沒有達成離婚的意願。
21. 這會產生一個疑問,被上訴人多次聲稱自己是願意離婚,但在取得19K單位及JR/C車位後,卻遲遲不願意離婚?
22. 上訴人為了成功離婚,繼續同意被上訴人的請求。
23. 於2016年7月26日被上訴人將K19單位作出轉押,清償[銀行]的舊抵押,並由上訴人還款。
24. 於2017年3月27日被上訴人將JR/C車位自行作出抵押,並自行取得貸款。
25. 於2019年被上訴人成功辦理加拿大移民資格,並用JR/C車位的貸款用於加拿大買房地產。
26. 於2021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以[公司(1)]名義將K19單位及JR/C車位放在地產網上放售,其出售地產網頁為XXX。
27. 當初上訴人願意簽署離婚財產分配同意書以及簽定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其目的想要儘快與被上訴人解除婚姻關係。
28. 被上訴人在取得K19單位及JR/C車位的情況下,開始着手透過上訴人辦理移民至加拿大的居留資格。
29. 必須要留意,按一般人離婚處理手法,應是在離婚後處理財產問題,但被上訴人是在離婚前就已經完成處理財產。
30. 透過在被上訴人現時放售K19單位及JR/C車位,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是有計劃地移轉上訴人資產。
31.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40條、第241條及第245條,被上訴人一直向上訴人表示自己會儘快兩願離婚,因此上訴人才會一次次作出法律行為;上訴人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
32. 針對中級法院指出因沒有存在錯誤因素而導致上訴人敗訴,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樓宇賣買(買賣)預約合同是根據法律要式制定,但當初合同制定是根據離婚財產分配同意書內雙方同意以兩願離婚為移轉物業的前提。
33. 而至今雙方並沒有就離婚財產分配同意書內的協議內容進行兩願離婚,因此K19單位及JR/C車位因離婚前提未滿足,而不應轉移K19單位及JR/C車位。
34. 隨著訴訟內進行調查,上訴人從被上訴人的行為得知,被上訴人根本無意圖與上訴人進行兩願離婚。
35. 上述事實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當初簽定離婚財產分配同意書是作出一個願意以兩願離婚之意思表示錯誤,令上訴人錯誤地認為被上訴人會同意兩願離婚而作離婚財產分配同意書及樓宇買賣預約合同等法律行為。
36. 因此從被上訴人的行為表現,整件事是存在真意保留,因此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37條及配合同一法典第232條,因存在虛偽行為而作出的所有法律行為應無效」(見第704頁至第715頁及附卷第20頁至第43頁)。
至此,如前文所述,可以看到,初級法院裁定現上訴人提起的訴訟敗訴的原因在於,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初級法院認為(上訴人)為請求宣告其與被告(現被上訴人)訂立的“兩份買賣公證書無效”而提出的各項理由均不成立,而對於判處被告支付所要求的(各項)金額的請求而言也是如此(見載於卷宗第2頁至第6頁的起訴狀,有關請求已轉錄於本裁判第2頁)。
對此,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認為,基於“已認定的事實事宜”,無法如現上訴人所聲稱的那樣裁定其向被告/現被上訴人出售涉案不動產時存有“錯誤”,同時還裁定原告/上訴人所主張的被告/現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的法定前提亦不成立(見上述請求以及載於第344頁背頁至第350頁背頁的判決)。
上述見解已獲中級法院-完全-確認。然而,現上訴人在本上訴中作出陳述及結論時,並未就有關裁判中的任何內容(具體)提出質疑,(只不過)是再次重複了其在呈交予初級法院的起訴狀內(為支持其在結尾部分提出的請求)所陳述的內容,而現在又提出被告/現被上訴人存有(所謂的)“真意保留”(可以說,其向本院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及其結論”更像是一份“起訴狀”)。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以“陳述及作出結論之責任”為標題,作出如下規定:
“一、上訴人須作出陳述,並在陳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結論,結論中須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
二、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結論中應指出下列內容:
a) 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 上訴人認為構成裁判之法律依據之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及適用;
c) 提出在確定適用之規定方面有錯誤時,上訴人指出其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如不作出陳述,則立即裁定上訴棄置。
四、如無作出結論、結論內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結論中並無列明第二款所規定之內容,則請上訴人提交結論、補充結論內容或就其作出解釋;上訴人不作出該等行為時,對受影響之上訴部分將不予審理。
五、須將上訴人提交結論或就結論提交補充內容或作出解釋一事通知他方當事人,而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
六、如檢察院因法律強制規定而提起上訴,則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其提起之上訴。”
J. Aveiro Pereira針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中的相同規定,就同一問題闡述了如下看法: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上訴之後,如果上訴人想繼續按規定提出爭執並最終獲得勝訴,就自動受到兩項責任的約束。第一項是作出陳述的責任,它要求利害關係人分析並評論被上訴裁判,駁斥其認為被上訴裁判所存有的不正確或缺漏之處,詳細論述並爭辯其不贊同所作裁判的法律和事實理由。第二項責任是為這份被稱為上訴理由陳述的訴訟文書畫上句點,以簡明扼要的方式提出結論,上訴人須在結論中綜述其於理由陳述的正文內詳細敘述的請求上訴法院變更或撤銷被上訴裁判的各項依據。除此之外,上訴人還有責任列明其對被上訴裁判的每一個質疑點,不管所針對的是法律規定及其解釋,還是其認為不正確地裁定的事實和會引致作出與此不同之裁判的證據方法”(見《O ónus de concluir nas alegações de recurso em processo civil》)。
而具體到“向終審法院上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標題為“上訴之依據”)規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須指出,上述第583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是針對“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的裁判”,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可提起上訴的情形;“二、遇有下列情況,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得提起上訴:c) 所作之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然而,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現上訴人違背了以上所述的內容,在其於本上訴案提交的(理由陳述和)“結論”中-完全而徹底地-遺漏了“指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亦未提及任何“在找出或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方面的錯誤”……
實際上,現上訴人只是寫了一份“陳情書”-如前所述,它更像是一份“起訴狀”-陳述了其認為在“其與被告的關係”中所發生的事實,以及對此應有的理解和在此基礎上應作出的裁決。
儘管對此給予完全尊重,但我們認為在“上訴陳述及結論”中提出並主張這些內容並不恰當。
顯而易見,“上訴”(正如本上訴一樣)旨在“對司法裁判作出審查” -一如利馬(V. Lima)所言,“上訴是旨在對法院已作出的某些裁判重新進行司法審查的訴訟手段”,見《民事訴訟法教程》第659頁-上訴人有“責任”(以清晰、客觀且明確的方式)“陳述”其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的“理由”和原因,以及其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的錯誤”,並應當(以扼要的方式)作出結論,結論中“須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1款)。
倘若上訴人不這樣做-不履行上述責任-,那麼理應而且也只能認為其未向受理上訴的法院提出“任何問題”,因此也就不存在任何應予裁決的事項……
本案-正是-屬於這種情形。
上訴人重複了其在起訴狀中已經陳述過的內容,而沒有針對“被上訴裁判”作出(上訴)理由陳述(及結論),沒有具體而客觀地指出該裁判存有任何“瑕疵”或“不正確之處”,也就等於未能指明任何需要本院予以審理及裁決的“問題”。
有鑒於此,我們認為對本上訴案應採取的解決辦法已經不言而喻,因為原告/現上訴人-在此時此刻才-提出的被告/現被上訴人的“真意保留” (見結論第36條)屬於本院不能(亦不應)予以審理的“新問題”。
其實(根據學理上對此問題一貫且無爭議的見解),上訴旨在使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決(或審判)有誤的事實及/或法律問題能夠得到重新審議,(因此)其目的並非審理及裁決“新問題”,也就是被上訴裁判所未曾審理(而且因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也不必審理)的問題(尤見João de Castro Mendes的著作《Recursos》,1980年,第27頁及後續數頁;Lopes do Rego的著作《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一冊,第二版,第566頁;Amâncio Ferreira的著作《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第九版,第153頁至第158頁;Armindo Ribeiro Mendes的著作《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Reforma de 2007》,2009年,第81頁;以及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的著作《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Novo Regime》,2010年,第103頁及後續數頁,相同見解見於前文引用的本終審法院2020年4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我們在該裁判摘要中指出:「一如本案的(“平常”)上訴是“再考量”性質的,其宗旨是結合案卷內(截至當時為止)所存在的限制條件和可用的資料對所作的裁決作出再審查,而並非提出未曾交予被上訴法院審查的“新問題”的專有訴訟手段」,亦可見較為近期的2021年2月24日第206/2020號案、2021年6月18日第62/2021號案和2022年5月18日第38/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根據前文所述的內容,我們認為本上訴的理由顯然無法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2年6月1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1 在法律理由陳述中才提出,但本法院透過在卷宗第327頁背頁至第328頁上作出的批示不予受理。
2 如果發生這種情況,則仍適用《民法典》第779條及續後數條關於不履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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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22號案 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