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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65/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1-0358-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決定判處6個月15日徒刑;
2. 暫緩執行,為期3年,條件為嫌犯須於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5,000澳門元的捐獻,並於緩刑期間每月1日至5日須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報到1次。倘若嫌犯不履行報到義務且沒有合理解釋,會導致緩刑的決定被廢止。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吊銷嫌犯A的駕駛執照。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4. 提醒嫌犯如其在吊銷牌照的情況下,自處罰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1年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者,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實質答辯狀所主張的事實構成刑事訴訟的審訊標的,法庭有義務對之作出審理。
2. 基於原審法庭沒有考慮實質答辯狀所主張的事實便對案件作出審理,有關裁判便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
3. 而且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沒有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原審判決卻引述「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有關裁判便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4. 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時記錄了上訴人及案中唯一證人的供詞,彼等皆表示誤以為可在未交出駕照之期間裡駕駛車輛,但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時卻表示綜合彼等之口供得以認定上訴人故意違反法院之命令,有關裁判便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5. 因此本案應予進行重審或由中級法院直接修正原審法庭的心證,綜合本案所收集的一切證據,得顯示上訴人沒有違反法院命令之故意,故應予開釋。
6. 即使維持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出的有罪裁決,對於初犯的行為人,在刑幅最高兩年徒刑的加重違令罪中判處6個月15日天無疑是超出了刑事法庭一貫從輕的原則,尤其是剛剛超出了刑事裁判不轉錄的界線(6個月徒刑)。
7. 倘若維持原審判決的量刑處分,年僅23歲的上訴人便需長時間受約束於刑事紀錄裁判,不利實現刑法希望協助行為人重返社會之目的。
8. 結合上訴人的一切個人資料,懇請中級法院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刑或6個月以下的徒刑(且暫緩執行),又或批准刑事裁判不轉錄的聲請,使上訴人得盡快重新投入社會。
9. 無論如何,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在裁判轉為確定後需於每月1至5號的其中一天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報到一次,有關措施明顯是不適度的。
10. 因為一方面,當徒刑獲予暫緩執行且案件轉為確定時,要求被判刑人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定期報到是無用的追蹤措施;
11. 另一方面,法庭已將監禁作為向上訴人作出威嚇的措施,有關威脅對任何當事人而言皆具足夠的震懾力,可見上述定期報到措施沒有獨立存在的意義。
請求,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原審判決內容;
2) 作為本上訴的主請求,判處上訴人從被控告的「加重違令罪」中開釋;或
3) 作為主補充請求,倘維持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出之定罪,則把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6個月15日徒刑(緩刑三年)的量刑處分變更為罰金刑或6個月以下的徒刑(且維持暫緩執行及不多於兩年);
4) 作為次補充請求,倘維持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原來作出的量刑處分,則批准上訴人所請求的刑事裁決不轉錄聲請;及
5) 無論如何,廢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命令之每月1至5號其中一天到交通廳報到之「行為規則」。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判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決定判處6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
2. 就本案嫌犯A提出的關於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3. 我們需指出的是,中級法院不止一次地強調:《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是指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份,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決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
4. 在本案中,檢察院撰寫控訴書,控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見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
5. 在本案中,嫌犯A提交了答辯狀(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08背頁)
6. 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認定了檢察院的控訴書的全部事實均為獲證實(見卷宗第117背頁至第118頁)。
7. 嫌犯A對判決提出上訴,稱於收到開庭日期之通知後有適時向原審法庭呈交實質答辯狀,當中亦主張了不同的事實作防禦之用,尤其是包括:「確實,嫌犯知悉其須在2021年9月9日至9月18日期間,須交出其之駕駛報照,否則,會構成「違令罪」。但是,嫌犯誤以為其可在未交出駕駛之期間裡駕駛車輛,亦即案發之時,嫌犯並未意識到其已處於禁止駕駛的期間。誠言,案發時,因嫌犯主觀上未有正確理解禁駕之始期,導致了是次事件的發生,但嫌犯並非持故意心態而不導守法院的裁判。再者,案發當日,嫌犯駕駛電單車時被一輛輕型汽車撞倒,而發生意外之時,並沒有任何警員介人。而僅當嫌犯後來感到痛楚到醫院治療時,接觸到交通警員,並告知該警員發生上述意外。」(見答辯狀第3條至第7條)。
8. 然而,原審法院未有就嫌犯A於答辯狀內陳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及第2款之規定,答辯狀所主張的事實亦構成訴訟標的,法庭應予以審查,以指出獲證明的事實及不獲證明的事實,被上訴判決之上述遺漏,是不能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之規定作出更正。
10. 基於此,在不影響給予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沒有對答辯狀內所主張的事實作出審查,尤其沒有對嫌犯A在其內所主張的構成過失情節的事實作出審理,有關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遺漏審理事實的瑕疵。
11. 然而,這項瑕疵的存在並不會產生上訴人所指的應對其作出無罪判決的效果。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遺漏審理事實的瑕疵,我們現無需再考慮被上訴判決是否同時沾有本案上訴人A所指之其他瑕疵,而且,基於未能依法對被上訴判決作出更正,故我們認為只能由第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重審。
  基於以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嫌犯A對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由第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重審。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基於被上訴判決因確實缺乏審理嫌犯的答辯狀所陳述的屬於訴訟標的的事實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應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重新審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7月13日,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第CR4-21-0118-PCT號案件作出判決,A(嫌犯)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而被判處為期7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同時,嫌犯獲提醒如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參見卷宗第47至49頁背頁)。
2. 同日,嫌犯還被告知倘若於2021年9月8日或之前沒有針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則判決將於2021年9月9日零時零分起開始執行。此外,如該判決轉為確定,其須於該刻起10日內,即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8日將駕駛執照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之規定,將被控告「違令罪」;同時,嫌犯被告知其被禁止1駕駛,為期7個月,倘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則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規定,將被控告「加重違令罪」。嫌犯在相關判決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10至11頁)。
3. 2021年9月8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
4. 2021年9月11日凌晨約1時54分,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ML-XX-XX搭載B沿澳門船澳街左車道往林茂海邊大馬路方向行駛。
5. 當重型電單車ML-XX-XX駛至近船澳街與海灣南街交界時,一輛輕型汽車從船澳街右車道左轉往海灣南街,並撞及重型電單車ML-XX-XX,導致嫌犯及B人車倒地受傷。
6. 上述意外發生後,嫌犯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參見卷宗第19頁),該醫院將上述交通意外通知治安警員,從而揭發事件。
7. 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ML-XX-XX在公共道路行駛的過程被監控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28至29頁的多幅截圖)。
8. 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法院判決的內容,明知被法院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且清楚知道不遵守該判決將受到刑事處罰,但仍不服從法院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仍然於禁止駕駛期間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意圖妨害有關法院命令。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現時為澳門XXX資訊科技部商務分析員,每月收入為14,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實質答辯狀主張的事實構成刑事訴訟的審訊標的,法庭有義務作出審理。由於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就上訴人A答辯狀中的相關事實作出審查及認定是否獲證,主張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瑕疵。
-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沒有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原審判決卻引述「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有關裁判便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 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時記錄了上訴人及案中唯一證人的供詞,彼等皆表示誤以為可在未交出駕照之期間裡駕駛車輛,但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時卻表示綜合彼等之口供得以認定上訴人故意違反法院之命令,有關裁判便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 此外,亦認為量刑不適度及不批准就不轉錄裁判的聲請違反法律。
我們逐一看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1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有義務就每一條控訴書或起訴書所指控事實及嫌犯在答辯狀內所提出的事實,尤其是有爭議事實逐一進行調查,然後明確表明認定或不認定的立場,否則就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本案中,上訴人A在庭審前提交了答辯狀 (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當中第三條至第七條提出了控訴書中未包含或不同於控訴書的事實。綜觀整份被上訴判決,雖然在 “案件敍述” 部份有列出嫌犯提交的實質答辯狀並視作完全轉錄,然而在”理由說明”部份,不論是”已獲證明之事實”或 “未獲證明的事實”,都沒有就上述答辯狀中嫌犯提出的事實表達立場。在對不同意見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判決確實未能顯示已對該等事實作出必要調查及認定是否獲證事實。
事實上,上述於答辯狀列出的事實,是上訴人A用作主張其非故意違反禁止駕駛的命令,作為對被控訴的 “加重違令罪”的防禦方式,然而,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述事實作出必要調查並將之列為已證或未證事實,在“未獲證明的事實”的部份中僅僅說明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在對不同意見存有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院顯然地未對答辯狀的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之情況下,就形成對事實審的判斷,使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缺乏審理的訴訟標的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由於上訴人所提出的餘下的兩項事實審理方面的瑕疵,實際上涉及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基於所認定的事實作出的解釋方面的瑕疵,基於本預案已經決定發回重審,新的合議庭將在重新審理事實之後認定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決定,上訴人所提出的其餘問題就受到了審理的阻礙,不能在上訴審繼續予以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缺乏審理的訴訟標的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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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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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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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7月14日在第78/2014號刑事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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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5/2022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