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236/2022號
上訴人:A
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各嫌犯:
嫌犯D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嫌犯E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
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
嫌犯C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嫌犯F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1-005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第二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三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其中兩項均罪名不成立(有關控訴書第十一至二十三,以及第五十七點事實),另外兩項則僅構成一項「偽造文件罪」,並罪名成立(有關控訴書第四十五至五十三,以及第五十九點事實),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六個月;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 第四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其中兩項均罪名不成立(有關控訴書第三十二至三十八、第三十九至四十四,以及第六十點事實),另外一項「偽造文件罪」則罪名成立(有關控訴書第十一至二十三,以及第五十七點事實),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六個月;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 第五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五嫌犯一年九個月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第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幣二十萬元(MOP20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及
- 第六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其中兩項均罪名不成立(有關控訴書有關控訴書第三十二至三十八、第三十九至四十四,以及第六十點事實),另外一項「偽造文件罪」則罪名成立(有關控訴書第四十五至五十三,以及第五十七點事實),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六個月;緩刑義務為:第六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第三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以此作為上訴依據。
2. 被上訴法院合議庭獲證明之事實:“控訴書第五十九點: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C及嫌犯F夥同嫌犯A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地透過嫌犯A的協助下偽造上述兩份與事實不符的收入證明,以便嫌犯C及嫌犯F使用該等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申請銀行物業抵押借貸,有關文件是G銀行進行審查抵押借貸申請個案時的重要依據。”。
3. 而未被證明之事實:“控訴書第五十七點:嫌犯A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地透過嫌犯A的協助下偽造上述兩份與事實不符的收入證明,以便嫌犯B及嫌犯C向銀行提供該等偽造的收入證明檔申請銀行物業抵押借貸。”。
4. 被上訴法院合議庭根據部分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在此轉述部分嫌犯的聲明和證人的證言,上訴人A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6. 第四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明確聲明其沒有要求上訴人協助製作虛假流水帳和在“H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亦沒有見過相關工作證明文件;表示第五嫌犯也沒有要求上訴人協助製作在“I”工作證明,上訴人亦從沒有向其本人及第五嫌犯出示該等文件;
7. 第四嫌犯只是曾將其本人及第五嫌犯的證件影印本和身份資料交給上訴人代辦有關貸款事宜,及將其準備好的住址證明,工作證明資料交給了一名姓J的上訴人公司經紀。
8. 因工作證明資料是由第四嫌犯B交給一名姓J的上訴人公司經紀,因此,第四嫌犯B在“H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及第五嫌犯在“I”的工作證明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
9. 第五嫌犯C在庭審聽證中,明確聲明只見過上訴人一次,在K地產見的,原因是上訴人指其母親(即第四嫌犯年紀大),故其連同母親一起向銀行申請貸款。當時其個人收入每月約為五萬元至六萬元,其本人沒有在“I”工作過,沒有要求過上訴人協助製作其在“I”工作的證明,其本人只是曾將其本人及第四嫌犯的證件影印本和身分資料交給上訴人代辦有關貸款事宜,上訴人答應替其代辦申請。亦
10. 沒有要求過上訴人假造其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和偽造流水帳,有關第52點事實所指的樓宇貸款申請表,是其本人、第六嫌犯及其等的父親一起去G銀行簽名的,是上訴人打電話叫其等去G銀行簽名。其等在G銀行逗留了不到5分鐘,職員只是叫其等核實資料表(包括姓名及身份證號碼等),之後便簽名。指稱其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替其呈交載有其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文件,其委託第三嫌犯代為辦理借貸的原因是其要處理生意業務、且要照顧家庭事務,故無暇處理借貸的事宜。
11. 事實上,第五嫌犯的證件影印本和身份資料是由第四嫌犯交給上訴人代辦有關貸款事宜,上訴人作為“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工務繁多,代辦貸款事宜是交由公司其餘的三名地產經紀去處理,當日收到第四嫌犯通知已準備好其等的住址證明,工作證明資料後,上訴人便通知相關負責地產經紀去處理,所以第四嫌犯才會將資料交給一名J姓“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經紀,而非交給上訴人本人,同時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申請XX中心XX樓XX的借貸資料,是第四嫌犯配偶T交給“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經紀L小姐的,亦非交給上訴人本人;
12. 由此可見,協助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代辦有關貸款事宜,至少還應包括二名(姓J和姓L)的“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經紀;根據地產經紀的行業規定,那位經紀協助客戶跟進/申請借貸程式,有關傭金就屬於該位經紀的;
13. 基於協助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向G銀行申請借貸事宜是由二名(姓J和姓L)的“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經紀處理,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因此,上訴人不知悉第五嫌犯的工作證明內容,亦沒有如第五嫌犯所述替其向G銀行呈交工作證明,更不知第五嫌犯向G銀行呈交的工作證明,是第五嫌犯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
14. 除此之外,卷宗並沒有資料顯示警方有對二名(姓J和姓L) “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經紀進行調查其有否協助第五嫌犯、第六嫌犯虛造工作證明,而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在庭審聽證中亦沒有就有關事實進行審查,審查兩名地產經紀有否為取得傭金而協助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偽造工作證明,從而排除兩人協助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偽造工作證明的可能性,繼而認定為上訴人所為。
15. 第六嫌犯F在庭審聽證中,明確聲明不認識上訴人,沒有在“M”工作過,沒有要求上訴人假造有關工作證明,亦不認識該店,也沒有偽造流水帳;
16. 基於協助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向G銀行申請借貸事宜,是由二名(姓J和姓L)的“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經紀處理,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因此,上訴人不知悉第六嫌犯的工作證明內容,更不知道第六嫌犯向G銀行所呈交的工作證明,是第六嫌犯在“M”的工作證明;
17. 證人N(G銀行高級副總裁-已退休)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申請信貸最重要的是入息情況,故銀行會要求申請人向銀行提交入息證明。一般情況下,是申請人親自到銀行辦理有關貸款申請的,而不是代辦的。但其不排除也有代辦的情況。但即使是代辦,銀行也會要求申請人到銀行來核實有關資料,包括提交相應的文件正本作核對,銀行也會要求見客,以便客人簽名,有關附件20第51、54及63頁的文件,這樣看是看不到是否客人填寫,但無論如何也是按照客人提供的資料所填寫,如附件20第54及63頁,當中蓋有“certificated true copy”,這證明客人曾出示過相關文件的正文,之後再由銀行保留相關文件的影印本。
18. 證人AJ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明確表示“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有三名地產經紀在工作,第二嫌犯E及第五嫌犯C並不是該公司的員工,並從未見過。有關附件13第216頁(工作證明),不是其本人簽名,其不會這樣簽名,但信紙式樣是其公司的;有關附件20第54頁(工作證明),所蓋的印是該公司的,但其不認得當中的簽名,不知悉是誰人簽署的,該公司的印章(包括長方形的印章和圓的印章),長方形的印章是放在其本人櫃、鎖著的,大圓印章和小圓印章為上訴人及公司的職員均可以接觸和使用的,因其患病很少返公司,所以公司之事宜主要是由上訴人負責處理。
19. 由此可見,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的三名地產經紀(包括姓J和姓L的二名地產經紀)均可接觸、使用該圓形的“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印章(即附件20第54頁工作證明,所蓋的印章),而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在庭審聽證中未能查明第五嫌犯的“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是由誰製作,又或排除姓J和姓L的二名地產經紀協助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偽造工作證明的可能性,繼而認定為上訴人所為。
20. 證人O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與第三嫌犯合資開“M”及P有限公司,有關聘請員工是由經理負責的,通常是由第三嫌犯決策的,其沒有聽過第五嫌犯C及第六嫌犯F的名字,沒有印象這兩個人曾在該餐廳工作。其沒有見過第六嫌犯。有關附件20第63頁(工作證明),不是該餐廳所用的信紙式樣,但地址是正確的。當中的印章不似是餐廳的,且不清晰,該餐廳的印章是放在收銀枱的,員工可以接觸到,有時作收貨之用。該餐廳有兩個印,一個放在K地產,以讓員工核數和出糧寫支票用,上述文件上的簽名不是第三嫌犯或其本人的簽名。在該年份,該餐廳場面經理的月薪只有約20,000元。
21. 由此可見,“M”餐廳有二個印章,一個是放在該餐廳收銀枱,員工可以接觸到和使用。另一個放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以讓員工開票用;即至少在“M”餐廳工作的員工和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的三名地產經紀(包括姓J和姓L的二名地產經紀)均可接觸和使用該“M”印章(即附件20第63頁工作證明,所蓋的印章),而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在庭審聽證中未能查明第六嫌犯的“M”工作證明是由誰制作,又或排除姓J和姓L的二名地產經紀協助第六嫌犯偽造工作證明的可能性,繼而認定為上訴人所為。
22. 從證人Q(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可知,有關嫌犯向銀行申請借貸的文件是由銀行提供給警方的,但警方卻沒有對申請表中的簽名作筆跡鑑定,並推定表格上所填報的職業及收入等內容,銀行應該有和相關嫌犯作核對;而第六嫌犯所收取的銀行款項,是第四嫌犯定期性地透過銀行櫃員機存款。根據卷宗資料,就本案所涉及的借貸,各嫌犯已沒有拖欠銀行款項,同時
23. 表示卷宗第1355及續後各頁的報告,有關資料是從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中截取的,當中“R”是對比了第四嫌犯B的手機的帳號(見卷宗第1367頁),從而認為“R”是第四嫌犯所使用的S帳號名稱,有關1357頁序號1,其認為“A”指上訴人,因資料是從上訴人手提電話中截取的,上訴人的姓氏為“A”。
24. 然而這全是證人的個人推斷,因卷宗沒有資料顯示警方有就該電話是否專屬上訴人使用或“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三名地產經紀都能使用作調查,亦沒有就S對話的語音檔作語音鑑定,以確定或排除對話一方為上訴人,單憑上訴人的姓氏為”A”就推定對話一方為上訴人,推定上訴人協助偽造第五嫌犯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和第六嫌犯在“M”工作的證明是欠缺事實依據的。
25.其推論是根據第1358頁序號2的內容,認為上訴人及第四嫌犯知道涉及偽造文件,結合第1359頁序號5的內容“用返在d舊資料”,加上談論有關內容是在2015年10月尾,而第五嫌犯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和第六嫌犯在“M”工作的資料是在2015年11月份向銀行作申請貸款。
26. 但證人在沒有查明或排除在手提電話與第四嫌犯B進行S對話的人,是“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姓J的地產經紀的可能性,亦沒有查明該手提電話專屬上訴人或屬公司電話公司經紀皆可以用,因此,被上訴法院合議庭接納證人的證言,繼而認定上訴人協助偽造第五嫌犯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和第六嫌犯在“M”的工作證明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27. 就第四嫌犯B的手提電話S對話內容,上訴人明確否認其本人為該S對話語音檔的另一方對話人,但為上訴目的仍對有關內容作陳述,根據2015年10月22日17:21:42,B(語音檔)內容,只能顯示第四嫌犯B表示其配偶T(即T)將XX中心XX樓XX的申請借貸資料交給L小姐(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的三名地產經紀之一),L小姐問其配偶有關C和U的工作證明書,第四嫌犯向S對話之另一方對話人了解「你地幫C和U寫工作證明書」而另一方對話人回覆第四嫌犯,「我同你個仔講佢自己寫,我無話幫佢地寫,同迷佢個妹話自己搞。」而第四嫌犯回覆「OK識搞刺」。
28. 由此可知第五嫌犯C及第六嫌犯F的工作證明,是他們自己寫(搞)的又或是第四嫌犯B協助第五嫌犯C及第六嫌犯F寫(搞),同時第四嫌犯B之配偶T是將XX中心XX樓XX的申請借貸資料交給L小姐(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的三名地產經紀之一),而非S對話之另一方對話人,更非上訴人。
29. 根據2015年10月24日13:14:07,B(語音檔)內容,只能顯示第六嫌犯F早前買了部波子,在V銀行申請借貸且即批,系用W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寫月入四萬三,每個月10號存四萬三落取存摺,第六嫌犯的資料在V銀行應有存底,如果今次你地同佢借V,如果你地再整其他資料,驚銀行V銀行覺得有抵觸,另一方對話人回覆「如果甘用返D舊資料啦。」。
30. 從上述的談話內容可見,當中只提及第六嫌犯在“W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相關工作收入及向V銀行申請借貸情況,並沒有提及向G銀行申請借貸,亦沒有提及第五嫌犯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第六嫌犯在“M”工作,及其等相關工作收入情況,因此,不能就此推定上訴人有應要求協助偽造第五嫌犯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及第六嫌犯在“M”的工作證明。
31. 綜上所述,在庭審中除了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指證上訴人外,沒有其他嫌犯及其他證人指證上訴人有作出偽造文件的行為。而且卷宗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應要求協助偽造相關工作證明文件及流水帳。
32. 被上訴法院合議庭不能單憑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之片面之詞,在未有查明與第四嫌犯S對話的人是誰而採納S對話內容,在未有查明第五嫌犯的“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和第六嫌犯的“M”工作證明是誰偽造,亦未有查明或排除能接觸和使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及“M”印章的姓J和姓L的二名“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經紀協助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偽造工作證明的可能性,單憑上訴人為“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及“M”的股東之一,及有關印章放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在沒有其他客觀事實、證據去支持下,認定上訴人A有應要求協助偽造相關工作證明文件及流水帳,明顯缺乏證據基礎。
33. 因此,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在欠缺及未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下,不應認定「…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C及嫌犯F伙同嫌犯A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地透過嫌犯A的協助下偽造上述兩份與事實不符的收入證明,以便嫌犯C及嫌犯F使用該等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申請銀行物業抵押借貸,有關文件是G銀行進行審查抵押借貸申請個案時的重要依據。第三嫌犯A有應要求協助偽造相關工作證明文件及流水帳。…」。
34. 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的證件影印本和身份資料雖曾交給上訴人代辦有關貸款事宜,但上訴人作為“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工務繁多,代辦貸款事宜是交公司其餘的三名地經紀(包括姓J和姓L的二名經紀)去處理,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在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五嫌犯的“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和第六嫌犯的“M”工作證明是誰偽造的,或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和第六嫌犯自己偽造的,或排除姓J和姓L的二名地產經紀協助其等偽造工作證明的可能性的情況下,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A有應要求協助偽造相關工作證明文件。
35. 亦因此認為本案經過庭審,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應要求協助偽造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仍存有疑問,故應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開釋上訴人。
36. “疑點歸被告”原則又稱為“存疑從無”原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依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判決。即當所獲取的證據都不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理所當然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決。
37.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8. 綜上所述,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對構成「偽造文件罪」的主、客觀要件的法律理解是不正確的,亦即不能單憑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之片面之詞,在未查明與第四嫌犯S對話的人是誰而採納S對話內容,在未有查明第五嫌犯的“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和第六嫌犯的“M”工作證明是誰偽造,亦未有查明或排除能接觸和使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及“M”印章的姓J和姓L的二名“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經紀協助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偽造工作證明的可能性,單憑上訴人為“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及“M”的股東之一,及有關印章放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在沒有其他客觀事實、證據去支持下,認定上訴人A有應要求協助偽造相關工作證明文件及流水帳,故意實施了有關的罪行。
39. 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在欠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偽造文件罪」,錯誤形成心證而視某部份事實獲證實,明顯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因而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0. 因此應按照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視有關事實不獲證實。
41. 在欠缺足夠事實認定的情節下,有關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不應處罰,並開釋上訴人該控罪。繼而
42. 開釋上訴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之規定,被處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捐獻。
43. 倘上級法院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亦懇請法官 閣下宣告被上訴判決因上指的瑕疵而無效,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1) 按照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將《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不應處罰,並開釋上訴人該控罪。繼而
2) 開釋上訴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之規定,被處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捐獻。
3) 倘上級法院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亦懇請法官 閣下宣被上訴判決因上指的瑕疵而無效,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第四嫌犯B及第五嫌犯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兩名上訴人否認有制作過此虛假收入文件,亦沒有吩咐或聯同任何一名嫌犯或第三人,合謀製作過這些虛假收入文件。
2. 檢察院的控訴內容第36點與審法庭的認定事實中第36點作比對作為例子可見,原審法庭從來沒有查明究竟是誰人製作相關「收入證明」文件。
3. 兩名上訴人認為缺乏相關指控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
4. 並非所有文書、信件、光碟中內容均符合於《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的定義。只有法律所指的“文件”才是《刑法典》第244條所指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標的,與社會大眾對文件的一般理解有所不同。
5. 《刑法典》第243條a項中所指的“文件”並非指文書、信件、光碟這些物件等載體,而是指一個存在於(或表現於)前述物件中的“表示”(這個“表示”在葡萄牙語即“Declaração”,是人類思想活動的表示,是對某一意願的表達,或就某事物的認知的表達)。
6. 只有具有以下特性,才能視為《刑法典》第243條所指的“文件”。
A. 該“表示”表現於文書,記載在碟、或記錄在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
B. 這個“表示”可被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
C. 該“表示”是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
D. 且該“表示”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7. 法律並沒有要求“表示”的載體是《民法典》中的公文書或經認證的文件。事實上,不論有關載體為何。只要該“表示”具有上述特性,能適當地用作證明法律上重要的事實,則有關“表示”便屬於《刑法典》中的文件“文件”。
8. 傳統的理論及司法見解認為,《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是“文件”的公信力(Fé Pública)。而較近期的理解則認為。「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是“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Segurança e Credibilidade no Tráfico Jurídico Probatório)。
9. 偽造文件犯罪所保護的法益,進一步印證了“文件”所具有的特性,並非任何“表示”均是偽造文件犯罪所保護的標的,只有那些能適當地用作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的“表示”,才是偽造文件罪中所指的“文件”,因為這些文件才具有公信力,其內容才具有可信性。
10. 至於如何判斷一“表示”是按照社會客觀標準,以一般大眾的眼光進行判斷。
11. 法律所指的“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是指那些:基於表示發出者的身份、表示的內容、其載體的性質、載體功能及目的、社會規則、文化、習慣、是否存在其他更好證明方法等因素,而被社會大眾或特別群體投放予相當程度信任的“表示”。而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認定該“表示”上所反映的特定事實應屬真實的,以及可用以證實特定事實。
12. 用一種通俗的表達方法來表達的話,一個“表示”是否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就要看這個“表示”本質上在一般市民或特定人士眼中是否可信、是否具公信力。只有那些本質上內容被認為是可信的、具有公信力的“表示”,才是刑法上具有適當證明力的表示,才屬刑法上之“文件”。而判斷是否可信、是否具公信力,是需要假定有關“表示”沒被偽造情況下進行。
13.只有偽造這類“表示”或文書上的內容的行為才會構成偽造文件罪,因為偽造這類“表示”,才會損害到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
14. 兩名上訴人認為向銀行提交的「收入證明」文件,上訴人認為並不具有“能適當地證實會批給「物業按揭貨款」的這一特性。
15. 該「收入證明」文件的內容只是兩名上訴人向銀行聲稱其具有穩定收入,以及聲稱其符合銀行審批部分條件的一個陳述或表達,其性質與一份向銀行提出的申請文書無異,不論該聲明以口頭作出,或是以書面作出,其本質只是當事人的一個自我陳述。
16. 這類針對自身狀況(不論是人身狀況或財產狀況)的聲明,在一般社會大眾眼中,一般不會構成一份能適當地證明嫌犯資產的文書。尤其這一聲明是當事人自己作出(從原審法庭角度是)、內容對自己有利(有利於其獲得銀行批准),且是在有其他證明方法可進一步確定其還款能力(事實上,根據證人Q在庭審中作證,兩名上訴人每個月準時還款,沒有拖欠銀行款項,見原審判決書第42頁第1行內容),該聲明書並不會被大眾視為一個有相當可信性或公信力的文書,而「物業按揭抵押貸款」的批給至關重要的是貸款人是否具有不動產等物業作抵押,倘若貸款人最後無力償返貸款,銀行會透過司法拍賣套現返款,「收入證明」等文件只是作為審核貸款的扶助性工具,而並非取決性文件。
17. 兩名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認定的事實,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指的偽造文件罪。
18. 原審法庭的判決書錯誤解釋了《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的含義,所以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的偽造文件罪,原審判決書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而作為上訴依據。
19. 第一上訴人被判緩刑義務為繳付澳門幣十萬元捐獻予澳門特區及第二上訴人被判緩刑義務為繳付澳門幣二十萬元捐獻予澳門特區。
20. 判決書中第30頁的已證事實當中,“證實第三嫌犯至第六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第四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暫沒有收入,靠儲蓄為生…”,由此可見,第一上訴人現時的經濟狀況已經是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低下;
21. 第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未有顯示出法庭確實有考慮上述情節,因此,相關決定應對上述相關的情節作出考量。
22. 因為受經濟環境變差的影響下,在第一上訴人名下的兩項物業,需全部將之出售以作還款之用。
23. 第一上訴人在出售其名下的兩項物業後,是完全得不到任何的利潤的。
24. 第二上訴人亦表示近年來因為受疫情影響,整體市場經濟變差,令其生意每況愈下,判決書第35頁所指的“成功與X飲料公司進行加盟及允許在澳門開設兩間X店舖”亦於2020年7月8日因為破產而被迫結業。
25. 參照CR4-21-0133-PCC號的判決書中,該案嫌犯被判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犯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是須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12,000元;可看出即使是情節更為嚴重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其緩刑附帶條件則為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12,000元。
26. CR5-20-0245-PCC號的判決書中,該案第二、三、四嫌犯被判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是須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50,000元;
27. 在該案中,指出為了不法獲得澳門居留許可澳門居民身份證,假結婚此等犯罪活動近年來仍然嚴重,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28. 既然上述的情節是如此般嚴重的行為,亦只是被判處捐獻澳門幣50,000元作為緩刑附帶條件。
29. 因此,兩名上訴人對於上述兩宗判決相比較下,認為原審法庭對於本案所判處的緩刑附帶條件分別為澳門幣十萬元及澳門幣二十萬元有為過於超出應有之限度,被上訴的判決書應考慮更多對相關犯罪的罪過程度、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不法程度和實行事實之方式,以及其個人狀況和維持其家庭經濟等情況。
30. 因此,原審法庭判處實屬過重,顯然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罪刑相適應原則之規定。有關判決書在量刑時過份考量對上訴人不利之情節,而嚴重忽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情節。
31. 兩名上訴人於整個案件中態度表現合作,尤其兩名上訴人為初犯;
32. 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書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罪刑相適應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改判第一上訴人對本特區之捐獻不多於澳門幣二萬元及應改判第二上訴人對本特區之捐獻不多於澳門幣四萬元方為合理。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改判:
- 判處兩名上訴人偽造文件罪名不成立。
- 倘若上述請求不成立,則補充請求改判:
a) 改判第一上訴人緩刑義務為繳付對本特區之捐獻不多於澳門幣二萬元;
b) 改判第二上訴人緩刑義務為繳付對本特區之捐獻不多於澳門幣四萬元。

檢察院就上訴人B及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只要其明知有關文件的內容是虛假的,並使用該文件便構成犯罪。
2. 兩名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從沒有在涉案「收入證明」文件所述的公司工作,但作為有關貸款的申請者,明知相關「收入證明」文件的內容並不是真實的,仍使用該些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兩人便是故意使用偽造的文件。
3. 根據《刑法典》第243條a項(一)的定義,文件是「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4. 檢察院同意,「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是「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及可信性」(segurança e credibilidade do tráfico jurídico probatório)。
5. 只有那些能適當地用作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的「表示」(declaração),才是偽造文件罪中所指的「文件」。
6. 根據Von Lizt的解釋,「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是一個建立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法律關係的單獨事實,或一個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達致該等目的的事實。(“um facto que, por si só ou ligado a outros, dá origem a relações jurídicas, as extingue ou aletera”,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 Tomo II第667頁)。
7. 就本案的具體情況,兩名上訴人向銀行提交的「收入證明」文件,根據銀行業界的認知,「能適當地證實」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並結合其他的條件,讓銀行能按金融管理局有關貸款的行政規定,以及銀行本身的風險指標去批給「物業按揭貸款」。
8. 該「收入證明」文件的內容是兩名上訴人向銀行聲稱其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以及聲稱其符合銀行審批條件的一個證明。
9. 根據經驗,根據金融管理局有關貸款的行政規定,銀行在放出貸款時,須對申請貸款人的還款能力作壓力測試。
10. 簡單來說,借款人的每月分期還款的金額不可以多於其月收入的一半,否則一旦整體經濟環境轉差時,有關貸款變成壞帳或呆帳的風險便會很高,影響銀行本身及本澳整體金融的財務穩健性。
11. 兩名上訴人亦是明知向銀行提供真實的經濟狀況不會符合銀行業界的相關貸款規定,方使用偽造的文件申請貸款。
12. 可見兩名上訴人的「收入證明」文件內陳述的虛假事實,聯同其他的事實一起證明其有足夠的經濟收入(事實並非如此),令銀行同意批出貸款,並承擔額外的財務風險。
13. 因此,原審法庭經庭審後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14. 原審法庭在本案中裁定涉案的「收入證明」文件屬《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的理解是正確的,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15. 裁判書第30頁提及的已證事實當中,上訴人B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暫沒有收入,靠儲蓄為生,而上訴人C聲稱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每月平均收入約澳門幣元五萬元。
16. 此外,兩名上訴人報稱職業為商人,並分別居住在XX及XX花園此等相對高尚的房地產。
17. 因此,兩人的經濟狀況絕對不屬於低下。
18. 捐獻的金額除了反映犯罪的罪過程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及行為的不法程度外,亦要考慮被判刑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必須判處足夠的金額以令犯罪人銘記教訓,真誠悔悟。
19. 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的情況,被上訴的裁判分別判處兩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元100,000元及澳門元200,000元,雖然比一般情況的金額較高,但沒有超出合理的限度。
20.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B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其1年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並作為緩刑義務,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元100,000元捐獻予澳門特區政府,以及對上訴人C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其1年3個月徒刑,2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1年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並作為緩刑義務,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元200,000元捐獻予澳門特區政府的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雖然上訴人保持沉默,但第四嫌犯B及第五嫌犯C在庭審聽證中均指稱是上訴人協助他們代辦有關銀行貸款的。
2. 上訴人是直接製作涉案的偽造文件,還是通過兩名分別姓J和姓L的經紀協助製作有關文件並不重要,因為由始至終,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從無要求他們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他們亦不會無原無故便製作涉案的偽造文件。
3. 雖一的合理邏輯推論是該兩名分別姓J和姓L的經紀應其僱主,即上訴人的要求協助收取有關的證件影印本、身份資料、住址證明和工作證明的資料,再由上訴人本人直接製作或命令他人製作涉案的偽造文件,且只有上訴人、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知識有關偽造文件的用途。
4. 按照這邏輯推論,才能合理解釋為何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使用的偽造文件涉及的兩間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為上訴人,涉案的「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打理,而「M」聘請員工的事宜亦是由上訴人決定,以及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內存放有涉案兩間公司印章的事實。
5. 正如上訴人所述,卷宗第1355及續後各頁的報告中的資料是從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中截取的,而當中的「R」是對比了第四嫌犯B的手機的帳號(見宗卷第1367頁)。
6. 上訴人的帳號若為他人使用,除非是同時使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否則對話的紀錄是不會保留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
7. 加上談話的內容及時間,與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在2015年10月尾使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及「M」的偽造工作證明向銀行作申請貸款的事實吻合。
8. 因此,被上訴法院合議庭經分析案中的證據,認定上訴人協助偽造第五嫌犯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和第六嫌犯在「M」的工作證明是有依據的。
9. 此外,配合庭上銀行職員證人的陳述,很明顯,所謂「自己搞」是指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自己跟進銀行貸款的手續的意思。
10. 倘沒有上訴人提供的偽造工作證明,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不可能取得「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及「M」的紙張及印章去偽造有關的文件。
11.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認定控訴書第59點的事實獲得證實是有依據及合理的。
12. 被上訴的裁判是對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其他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13.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其1年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並作為緩刑義務,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繳付澳門元100,000元捐獻予澳門特區政府的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第一上訴人A、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根據澳門Y銀行、Z銀行、G銀行、AA銀行、AB銀行、AC銀行的規定,倘若客人需作出借貸時,需前往相關銀行總行或分行作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文件:
- 客人需要填寫一份申請表;
- 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文件副本)、地址等;
- 提供樓宇買賣合同或者物業登記資料(俗稱“查屋紙”);
- 提供個人收入來源,如工作證明正本或糧單;
- 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最近三個月至一年之間的流水帳以作查核其收入來源及資產等記錄;
- 倘若已婚,需提供結婚證明、配偶證件以及收入來源等資料。
當銀行職員收齊上述文件後,便將相關資料交由銀行內部專責的部門負責審核客人所提供的文件資料,如果是收入證明文件,主要會查看客人所提交的個人銀行帳戶流水帳與收入是否相符;倘若客人是公司股東,便會查看客人所報稱公司商業登記是否與客人資料相符或查看公司開業文件等資料。
2. 上述銀行會綜合考慮客人的收入、職業、工作性質、還款能力、倘有的資產證明等因素來決定批核客人的借貸金額及利率,為此,收入證明為其中一項銀行考慮批給貸款之重要因素之一。
3. 嫌犯A、嫌犯B、嫌犯C及嫌犯F透過不明途徑偽造虛假的工作收入證明,並將該等證明提交予上述銀行以便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
4. 於2011年,嫌犯E與AD共同開設了一間“AE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地產中介公司,主要從事樓宇買賣及租賃項目,同時向財局申報沒有聘用任何員工(見卷宗第249頁、附件7第116頁至第122頁)。
5. 嫌犯E沒有為嫌犯D繳交社會保障基金及沒有為嫌犯D向財政局作出職業稅申報(見卷宗第236頁、第289頁至第293頁)。
6. 2014年8月12日,嫌犯D購入位於澳門XX街XX號XX新村第XX座XX樓XX座的單位,並於2015年5月18日向澳門Y銀行申請上述樓宇按揭資料,其時,嫌犯D填寫樓宇按揭貸款/抵押透支申請表時報稱其職業資料為“AE有限公司”經理,任職年期6年,6個月的平均收入為澳門幣80,556元(見附件8第156頁至第162頁及第199頁)。
7. 上述申請表聲明及授權的一欄中,清楚列明“我/我們在本申請表及其任何附件內提供的資料均真實、正確、最新和完整。”為此,嫌犯D清楚知悉其所提供的資料需屬實無誤並在申請表上簽名作實(見附件8第156頁至第162頁)。
8. 於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先後有澳門幣93,575元、澳門幣77,150元、澳門幣80,085元、澳門幣72,974元、澳門幣78,232元及澳門幣81,320元的款項存入嫌犯D的銀行帳戶內。嫌犯D取得一份於2015年5月28日由“AE有限公司”發出的工作證明,證明嫌犯D由2009年10月起於上述公司任職經理,每月底薪為澳門幣50,000元,佣金另計。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所得的薪金如下:
2014年12月:MOP50,000+MOP43,375=MOP93,575
2015年1月:MOP50,000+MOP27,150=MOP77,150
2015年2月:MOP50,000+MOP30,085=MOP80,085
2015年3月:MOP50,000+MOP22,974=MOP72,974
2015年4月:MOP50,000+MOP28,232=MOP78,232
2015年5月:MOP50,000+MOP31,320=MOP81,320
(見附件8第169頁至第171頁)。
9. (未證實)
10. 及後,嫌犯D將上述工作證明交Y銀行作為審批批給貸款之其中一項借貸所需之重要文件。最終,嫌犯D成功獲批上述樓宇的抵押貸款(見附件8第199頁至第200頁)。
11. 在未查明的日子,嫌犯B得悉嫌犯A為“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可協助嫌犯B及其家人嫌犯C與嫌犯F製造流水帳及偽造虛假的工作收入證明向銀行申請物業抵押貸款,待成功申請貸款後,嫌犯B得需給予嫌犯A金額不詳的款項。
12. “H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為AF,該公司於2015年11月結業(見卷宗第249頁、第395頁至第399頁)。
13. 上述公司從沒有為任何人繳交社會保障基金及向財政局作出職業稅申報(見卷宗第236頁、第302頁至第307頁)。
14. “I娛樂場會所”與“I”屬同一公司所設立的場所。“I娛樂場會所”沒有任何職員,事實上所有員工均入職於“I”。該卡拉OK的營運地點在澳門AG酒店XX樓,營運時間由晚上8時至凌晨4時或5時。
15. AH為上述公司的人事行政文員,日常主要工作是協助上述公司向政府部門提交每名新入職員工、現職員工及離職員工的申報資料,並為所有員工繳交社會保障基金。
16. 由於嫌犯C並非在“I”工作,亦不是其公司的場面經理,故AH沒有為嫌犯C繳交社會保障基金及沒有為嫌犯C向財政局作出申報(見附件第241頁至第243頁)。
17. 2014年2月,嫌犯B及嫌犯C有意向Z銀行以位於澳門氹仔XX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XX XX樓XX單位申請樓宇按揭貸款。為此,嫌犯B及嫌犯C以未查明的方式辦理申請銀行借貸所需的文件,當中包括二人偽造虛假的收入證明及製作相應期間的流水帳(見附件10第200頁、第202頁至第404頁、第219頁至第229頁)。
18. 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C沒有在“I”的情況下,以未查明的途徑取得一份於2014年10月3日由“I”發出的收入證明,證明嫌犯C於發出日在上述公司任職場面經理,月薪為港幣85,300元(見附件10第219頁至第229頁)。
19. 嫌犯B沒有在“H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工作的情況,仍透過不明途徑偽造一份於2014年10月6日由“H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發出的入息證明,證明嫌犯B自2010年5月至入息證明發出日擔任上述公司執行董事一職,月薪為港幣100,000元(見附件10第200頁)。
20.及後,當嫌犯C及嫌犯B收到上述虛假的工作證明時,清楚知悉各自的工作證明上的資料與事實不符,均為虛假的收入工作證明。
21. 為配合上述虛假的工作資料,2014年10月13日,嫌犯B填寫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時報稱其公司名稱為“H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職位為經理,任職年期4年(見附件10第189頁至第190頁)。嫌犯C則填寫上述申請表時報稱在“I”及“W有限公司”工作,職位分別為經理及股東,任職年期分別為2年及3年(見附件10第191頁至第192頁)。
22. 上述申請表其中一欄,清楚列明“本人(等)證實上述資料屬正確及完整,並授權貴行可向恰當方面查證”,為此,嫌犯B及嫌犯C均清楚知悉其所提供的資料及文件需屬實無誤並在申請表上簽名作實(見附件10第190頁及第192頁)。
23. 同日,嫌犯B及嫌犯C將上述申請表連同各自的收入證明與相關的銀行流水帳等文件交Z銀行作為審批批給貸款之其中一項借貸所需之重要文件。最終,嫌犯B與嫌犯C在成功獲得上述樓宇的貸款(見附件5第211頁)。
24. 於2007人,嫌犯A與AI及AJ成立“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其後,AI退股,故將AI所持有的股份平均轉讓予嫌犯A及AJ,為此,上述公司主要由嫌犯A及AJ所營運(見卷宗第249頁、附件7第2頁至第10頁)。
25. 由於嫌犯C並非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亦不是該公司的營運總經理,上述公司並沒有嫌犯C及嫌犯E繳交社會保障基金及沒有為二人向財政局作出職業稅申報(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9頁、第267頁至第275頁)。
26. 2015年4月28日,嫌犯E預約購買位於澳門XX巷XX號XX大廈第XX座XX樓XX的單位(見附件13第200頁)。
27. 於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先後有7筆款項,每筆金額為澳門幣85,000元存入嫌犯E的銀行帳戶內。及後,嫌犯E取得一份於2015年5月5日由“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發出的工作聲明書,證明嫌犯E於2007年5月入職上述公司,現職為經理,每月底薪為澳門幣85,000元,佣金另計(見附件13第216頁至第220頁)。
28. (未證實)
29. 2015年5月7日,嫌犯E向AC銀行有限公司澳門分行申請上述物業的按揭貸款並填寫樓宇按揭/樓宇加按申請表時,嫌犯E報稱為職業為“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經理,任職年期8年,月薪為港幣82,524元(見附件13第194頁至第197頁)。
30. 上述申請表聲明欄其中一欄中,清楚列明“本人(等)明白就樓宇按揭/樓宇「加按」申請表內作出的蓄意或疏忽失實陳述及/或提供欺詐性資料,或忽略提供有關資料,各申請人[如申請人為公司,包括其股東、董事及/或其授權代表(如相關)]須承擔民事及/或刑事法律責任。另外,貸款申請可能不獲接受,即使申請已獲批核,貴行會保留終止按揭合同的權利,或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加上額外條款;”,為此,嫌犯E清楚知悉其所提供的資料及文件需屬實無誤並在申請表上簽名作實(見附件13第194頁至第197頁)。
31. 同日,嫌犯E將上述申請表連同上述工作聲明書與相關的銀行流水帳等文件交AC銀行有限公司澳門分行作為審批批給貸款之其中一項借貸所需之重要文件。最終,嫌犯E成功獲得上述樓宇的貸款(見附件6第106頁至第115頁)。
32. 2010年,嫌犯C成功與“X”飲料公司進行加盟及允許在澳門開設兩間“X”店舖。為此,於2011年4月,嫌犯B與嫌犯C成立“W有限公司”,上述兩間店舖均為“W有限公司”旗下兩間店舖(見卷宗第249頁、附件7第132頁至第137頁)。
33. 上述公司沒有為嫌犯F繳交社會保障基金及沒有為嫌犯F向財政局作出職業稅申報(見卷宗第238頁、第294頁至第301頁)。
34. 至少自2014年起,嫌犯F的雙親嫌犯B及T每月定期將港幣43,000元作為上述公司薪金存入嫌犯F的AA銀行帳戶內,而該筆金額每年都會增加,至2019年每月存入金額為港幣65,000元(見附件16第216頁至第219頁)。
35. 2015年12月,嫌犯B與嫌犯F合共決意,將前者已預約購買了的位於澳門XX地段XX第XX座XX XX樓XX的單位轉給後者套現,當時,嫌犯B協助嫌犯F辦理申請銀行借貸所需的文件(見附件4第147頁至第167頁、附件16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6頁至第219頁)。
36. 嫌犯F取得一份於2015年12月15日由“W有限公司”發出的收入證明,證明嫌犯F由2014年5月開始就任於上述公司市場部經理,月薪為港幣43,000元(見附件16第209頁)。
37. (未證實)
38. 2016年2月23日,嫌犯F手持上述收入證明連同銀行帳戶流水帳等文件交澳門AA銀行作為審批批給貸款之其中一項借貸所需之重要文件。最終,嫌犯F在得到嫌犯B的協助下成功獲得上述樓宇的貸款(見卷宗第537頁、附件4第147頁至第167頁)。
39. 2016年5月,嫌犯F與AK欲購入位於澳門XX地段XX第XX座XX XX樓XX的單位,當時,嫌犯F同意嫌犯B的建議,同意後者協助嫌犯F辦理申請銀行借貸所需的文件,當中包括幫助嫌犯F的流水帳及收入證明(見附件18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24頁至第226頁、附件4第168頁至第184頁)。
40. 嫌犯F取得一份於2016年5月12日由“W有限公司”發出的收入證明,證明嫌犯F由2014年5月開始於上述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由2014年5月起薪為港幣43,000元正,至2016年1月起薪為港幣52,000元正(見附件18第189頁)。
41. 及後,嫌犯B將上述收入證明交給嫌犯F。
42. 2016年6月2日,嫌犯F填寫貸款申請表時報稱其僱主名稱為“W有限公司”,職位為市場部經理,自2014年5月受僱(見附件18第220頁)。
43. 上述申請表“聲明”一欄中,清楚列明“本人謹此聲明,在此申請表以及所有附件文件上的資料均屬真確及並無遺漏。”,為此,嫌犯F均清楚知悉其所提供的資料及文件需屬實無誤並在申請表上簽名作實(見附件18第220頁及第221頁)。
44. 同日,嫌犯F將上述申請表連同其收入證明與相關的銀行流水帳等文件交澳門AB銀行作為審批批給貸款之其中一項借貸所需之重要文件。最終,嫌犯F在得到嫌犯B的協助下成功獲得上述樓宇的貸款(見附件4第168頁至第184頁)。
45. 約於2013年,O與嫌犯A等成立一間“P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開設一間“M”,該店舖主要經營飲食業,約於2016年結業(見卷宗第569頁至第581頁)。
46. 上述公司沒有為任何員工繳交社會保障基金,但有為員工向財政局作出職業稅申報。由於嫌犯F並非在“M”工作,亦不是該公司的場面經理,故上述公司沒有為嫌犯F向財政局作出職業稅申報(見卷宗第582頁、附件23第2頁至第7頁)。
47. 2015年8月,嫌犯B欲將其與T名下位於澳門XX廣場XX號XX中心XX樓XX的物業轉至C及嫌犯F名下作套現,當時,嫌犯A同意協助嫌犯C及嫌犯F辦理申請銀行借貸所需的文件,當中包括幫助二人偽造虛假的收入證明及協助嫌犯C製作相應期間的虛假流水帳(見附件2第202頁至第204頁、附件20第54頁至第63頁)。
48. 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措貸的批給,嫌犯A在取得嫌犯C的身份資料後,在明知嫌犯C沒有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的情況下,仍透過不明途徑偽造一份於2015年10月1日由“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發出的收入證明,證明嫌犯C由2011年起至證明發出日於上述公司擔任營運總經理,年薪為港幣600,000元並設年終分花紅(見附件20第54頁)。
49. 嫌犯A在取得嫌犯F的身份資料後,在明知嫌犯F沒有在“M”工作的情況下,仍透過不明途徑偽造一份於2015年11月10日由“M”發出的收入證明,證明嫌犯F由2014年4月起至證明發出日內擔任上述公司場面經理,月薪為港幣43,000元並設年終分花紅(見附件20第63頁)。
50. 及後,嫌犯A將上述虛假的收入證明交給嫌犯C及嫌犯F,當嫌犯C及嫌犯F收到上述的收入證明時,清楚知悉各自的收入證明上的資料與事實不符,均為虛假的收入證明。
51. 為配合上述虛假的收入證明,2015年11月23日,嫌犯C及嫌犯F填寫樓宇按揭申請表格時報稱嫌犯C的僱主名稱為“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職位為營運總經理,受僱日期為2011年;嫌犯F則報稱其僱主名稱為“M”,職位為場面經理,受僱日期為2014年(見附件20第51頁)。
52. 上述申請表格“債務人聲明”一欄中,清楚列明“茲證明本人/吾等在此樓宇貸款申請書中所填報內容全為屬實。”,為此,嫌犯C及嫌犯F均清楚知悉其二人所提供的資料及文件需屬實無誤並在申請表格上簽名作實(見附件20第51頁)。
53. 同日,嫌犯C及嫌犯F將上述申請表格連同各自的收入證明與相關的銀行流水帳等文件交G銀行作為審批批給貸款之其中一項借貸所需之重要文件。最終,嫌犯C與嫌犯F在得到嫌犯A的協助下成功獲得上述樓宇的貸款(見附件2第202頁至第204頁)。
54. 經對嫌犯A的流動電話資料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後,發現嫌犯A與嫌犯B曾談及偽造收入證明文件以及製造流水帳的聊天對話(見卷宗第1355頁至第1382頁的翻閱電腦法證光碟筆錄)。
55. 嫌犯A、嫌犯B、嫌犯C及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56. (未證實)
57. 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B及嫌犯C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地以未查明的方式偽造上述兩份與事實不符的收入證明,以便嫌犯B及嫌犯C向銀行提供該等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申請銀行物業抵押借貸,有關文件是Z銀行進行審查抵押借貸申請個案時的重要依據。
58. (未證實)
59. 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C及嫌犯F伙同嫌犯A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地透過嫌犯A的協助下偽造上述兩份與事實不符的收入證明,以便嫌犯C及嫌犯F使用該等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申請銀行物業扺押借貸,有關文件是G銀行進行審查抵押借貸申請個案時的重要依據。
60. (未證實)
61. 嫌犯A、嫌犯B、嫌犯C及嫌犯F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損害了有關文件的效力。
62. 嫌犯A、嫌犯B、嫌犯C及嫌犯F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均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1年12月10日,於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內,因第三嫌犯觸犯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期兩年執行。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 另外,第三嫌犯報稱於2001年因觸犯藏有禁用武器罪而被判處五年徒刑。
證實第三嫌犯至第第六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子女。
-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暫沒有收入,靠儲蓄為生,無需供養任何人。
-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每月平均收入約澳門幣五萬元,需供養父母。
- 第六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三點:嫌犯D、嫌犯E透過不明途徑偽造虛假的工作收入證明,並將該等證明提交予上述銀行以便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
- 控訴書第四點:“AE有限公司”只有E一人工作,事實上從沒有聘用任何員工。
- 控訴書第五點:由於嫌犯E事實上沒有聘用任何員工,故嫌犯D並非在“AE有限公司”工作,亦不是其公司的經理。
- 控訴書第八點:為了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D早於2014年12月開始透過不明途徑偽造相應期間的虛假流水帳。嫌犯D沒有在“AE有限公司”工作,透過不明途徑偽造上述工作證明。
- 控訴書第九點:當嫌犯D收到上述的工作證明時,清楚知悉該工作證明上的資料與事實不符,為一份虛假的收入工作證明。
- 控訴書第十一點:約於10年前,嫌犯B從報紙上看到一則物業抵押貸款申請,待成功申請貸款後,嫌犯B需以現金給予嫌犯A的款項是借款總額的百分之六佣金。
- 控訴書第十七點:嫌犯A應該兩名嫌犯的要求協助二人辦理申請銀行借貸所需的文件,當中包括幫助二人偽造虛假的收入證明及製作相應期間的流水帳,嫌犯A答應。
- 控訴書第十八點:嫌犯A在取得嫌犯C的身份資料後,在明知嫌犯C沒有在“I”工作的情況,仍透過不明途徑偽造一份於2014年10月3日由“I”發出的上述收入證明。
- 控訴書第十九點:嫌犯A在取得嫌犯B的身份資料後,在明知嫌犯B沒有在“H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工作的情況下,仍透過不明途徑偽造一份於2014年10月6日由“H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發出的上述入息證明。
- 控訴書第二十點:嫌犯A將上述虛假的收入證明交給嫌犯C及嫌犯B。
- 控訴書第二十三點:嫌犯B與嫌犯C成功獲得上述樓宇的貸款是在得到嫌犯A的協助的。
- 控訴書第二十五點:上述公司成立至今,都有為公司員工繳交社會保障基金及向財政局作出職業稅申報。嫌犯E並非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亦不是該公司的經理。
- 控訴書第二十七點: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E早於2014年10月起開始透過不明途偽造相應期間的虛假流水帳。嫌犯E明知沒有在“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工作的情況下,仍透過不明途徑偽造上述於2015年5月5日由“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發出的上述工作聲明書。
- 控訴書第二十八點:嫌犯E清楚知悉上述工作聲明書上的資料與事實不符,為一份虛假的收入工作證明。
- 控訴書第二十九點:嫌犯E報稱其職業為“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是為配合上述虛假的工作聲明書。
- 控訴書第三十三點:上述公司有為所有員工繳交社會保障基金及向財政局作出職業稅申報。為了便利向銀行貸款融資,故嫌犯B讓嫌犯F掛名在上述公司擔任市場部總監或經理之職位,實際無需在該公司上班及不會收取任何工資。嫌犯F並非於“W有限公司”工作,亦不是該公司的市場部總監或經理。
- 控訴書第三十四點:自掛名擔任上述公司市場部總監或經理後,為了讓銀行相信嫌犯F任職上述職位,嫌犯B及T每月定期將款項存入嫌犯F的AA銀行帳戶的目的是假裝成作為上述公司薪金,以達致收入證明的效果。
- 控訴書第三十五點:嫌犯F的上述收入證明及相應期間的流水帳是偽造虛假的,該等虛假文件是由嫌犯B協助辦理的。
- 控訴書第三十六點: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B在明知嫌犯F沒有在“W有限公司”工作的情況下,仍透過不明途徑偽造一份於2015年12月15日由“W有限公司”發出上述產假的收入證明。
- 控訴書第三十七點:及後,嫌犯B將上述虛假的收入證明交給嫌犯F,當嫌犯F收到上述收入證明時,清楚知悉該收入證明上的資料與事實不符,為一份虛假的收入證明。
- 控訴書第三十八點:嫌犯F交澳門AA銀行作為審批批給貸款的文件是虛假的收入證明及銀行帳戶流水帳等文件。
- 控訴書第三十九點:嫌犯B協助嫌犯F辦理製造流水帳及偽造虛假的收入證明。
- 控訴書第四十點: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B在明知嫌犯F沒有在“W有限公司”工作的情況下,仍透過不明途徑偽造一份於2016年5月12日由“W有限公司”發出的上述收入證明。
- 控訴書第四十一點:嫌犯B交給嫌犯F的上述收入證明虛假的,當嫌犯F收到上述的收入證明時,清楚知悉該收入證明上的資料與事實不符,均為虛假的收入證明。
- 控訴書第四十二點:嫌犯F填寫貸款申請表時配合虛假的工作證明資料。
- 控訴書第五十五點:嫌犯D及嫌犯E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控訴書第五十六點: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D透過他人偽造上述與事實不符的收入證明,以便其本人使用該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申請銀行物業抵押借貸,有關文件是Y銀行進行審查抵押借貸申請個案時的重要依據。
- 控訴書第五十七點:嫌犯A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地透過嫌犯A的協助下偽造上述兩份與事實不符的收入證明,以便嫌犯B及嫌犯C向銀行提供該等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申請銀行物業抵押借貸。
- 控訴書第五十八點: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E透過他人偽造上述與事實不符的收入證明,以便其本人使用該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申請銀行物業抵押借貸,有關文件是AC銀行有限公司澳門分行進行審查抵押借貸申請個案時的重要依據。
- 控訴書第六十點:為較易成功取得銀行物業抵押借貸的批給,嫌犯F伙同嫌犯B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地透過嫌犯B的協助下偽造上述兩份與事實不符的收入證明,以便嫌犯F使用該等偽造的收入證明文件申請銀行物業抵押借貸,有關文件是澳門AA銀行及澳門AB銀行進行審查抵押借貸申請個案時的重要依據。
- 控訴書第六十一點:嫌犯D及嫌犯E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損害了有關文件的效力。
- 控訴書第六十二點:嫌犯D及嫌犯E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第三嫌犯A(第一上訴人)、第四嫌犯(第二上訴人)B及第五嫌犯C(第三上訴人)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
第一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否認有協助第五及第六嫌犯向G銀行申請借貸,其亦不知悉涉案兩份偽造工作證明的內容。此外,就第四嫌犯手機S對話內容,第一上訴人否認其是該S對話語音檔的另一方對話人,指責原審法院未有查明與第四嫌犯對話的人是誰就採納S對話的內容。同時,第一上訴人認為在庭審中除了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指證其本人外,沒有其他嫌犯或證人指證其有作出偽造文件的行為。原審法院未有查明涉案的虛假工作證明是誰偽造,及未能排除 “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J姓和L姓的兩名經紀曾協助第五及第六嫌犯偽造工作證明的可能性,單憑第一上訴人是相關工作證明簽發公司的股東及印章放在第一上訴人的“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內,就認定第一上訴人協助偽造相關工作證明,指責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第一上訴人A或發回重審。
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在彼等上訴理由中,否認製作涉案的虛假收入文件,原審法院沒有查明是誰製作相關文件,兩名上訴人認為是缺乏相關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此外,兩名上訴人認為向銀行提交的“收入證明”文件,內容只是兩名上訴人向銀行聲稱彼等具有穩定收入,符合銀行審批部份條件的陳述。文件本質是當事人的自我陳述,該聲明書並不會被大眾視為一個有相當可信性或公信力的文書。而且在物業按揭抵押貸款中,“收入證明”只是作為審核貸款的扶助性工具,而非決定性文件。因此兩名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錯誤解釋《刑法典》第243條a項中所指“文件”的含義,認定的事實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的偽造文件罪。
第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還對原審法院確定其緩刑的條件提出過重的上訴理由,指出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證明其暫時沒有收入靠儲蓄為生;而且因經濟環境變差,第二上訴人的兩項物業需出售作還款之用。第三上訴人C亦表示因疫情影響令其生意每況愈下。由於彼等皆為初犯及態度合作,參考其他偽造文件罪的緩刑附帶條件的捐獻金額,兩名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判處第二上訴人澳門幣100,000元及第三上訴人澳門幣200,000元捐獻以作為緩刑義務是超出應有限度,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兩人請求減低捐獻至第二上訴人不多於澳門幣20,000元及第三上訴人不多於澳門幣40,000元。
我們逐一看看。

(一) 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而該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各嫌犯庭上的聲明、各證人證言、卷宗所載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認定第一上訴人A實施了本案中被判處罪名成立的犯罪行為。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當中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首先,涉案的工作證明由誰製作並不重要,重要是在該等工作證明被有利益者用作申請銀行貸款時,第一上訴人是否參與其中。正如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所顯示的,第四嫌犯B及第五嫌犯C已指出是第一上訴人協助他們代辦有關銀行貸款。而涉案的偽造工作證明的開具公司中,“K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是第一上訴人打理,而身為“M”的股東,聘請員工的事宜亦為第一上訴人處理。因此,認定第一上訴人在協助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申請銀行貸款過程中,曾參與使用虛假的工作證明是符合邏輯及有客觀證據。
其次,至於相關的S對話,根據第1355頁至第1380頁的翻閱電腦法證光碟筆錄,從第一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機內,發現其使用的S帳號是“XX”(SID XX),而當中曾與帳號“R”(ID: XX)談及偽造文件及透過樓宇抵押借貸等內容。同時第四嫌犯手機內使用的S帳號包含有“R”(ID: XX),當中亦有與“XX”(SID XX)的對話內容,而且相關內容及時間亦與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於2015年10月下旬使用偽造工作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的事實相吻合,因此,我們認為是有客觀及充分的證據證明第一上訴人就是與第四嫌犯作出相關S對話之人。
毫無疑問,卷宗內上述各項證據所形成的證據鏈都足以反映出第一上訴人A與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曾共同合作,作出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事實。換言之,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59點認定是不但沒有違反證據規則,也沒有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的明顯錯誤之處。
很顯然,儘管第一上訴人一再否認,但這只是第一上訴人A純粹地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這是法律不能容許的上訴理由。
對於我們來說,從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沒有發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的上訴
1、 偽造文件罪的文件的構成
首先必須強調,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只要明知有關文件內容是虛假,並使用該文件即符合相關罪狀,並不需要查明有關虛假文件是由誰製作。兩名上訴人在庭審時,已承認沒有在涉案的文件所載的公司工作,而已證事實第57點及第59點,已證實了兩名上訴人知悉涉案收入證明是偽造的,並向銀行提供該等偽造文件去申請貸款,所以兩名上訴人具有使用偽造文件的故意,《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已全獲滿足。
就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在涉案文件中申報的不實內容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所指的“文件”的問題,該條文規定:“(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針對「文件」所教導我們的內容:“文件具有三項職能,而這三項職能同時構成文件在刑事法律概念的構成要素:代表性職能,即文件是人類思維的表現;證據職能,即文件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即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事實);擔保職能,即文件載有簽發人(自然人或法人)身份資料之聲明。”2
作為文件的其中一項職能,且亦是刑事法律概念當中的一項構成要素,就是涉案文件所敘述或記載的是否一項具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表示”,此對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具重要性。
當我們分析涉案的收入證明,可得知開具此等證明的是公司代表,而目的是證明相關人士為公司員工以及該員工職位和收入。因此,該等證明文書是用作證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企業和相關人士之間的僱用關係,以及薪金給付的數額),用以“適當地證實”兩名上訴人的收入來源。同時,該等證明文書的開具是一項能適當地用作證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實的“表示”,因此我們認為,該等收入證明文件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所指的“文件”此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兩名上訴人在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使用了上述的收入證明文件,以較易取得銀行的借貸批給,已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的偽造文件罪。
因此,原審法庭裁定涉案的收入證明文件屬《刑法典》第243條a項(1)所指的“文件”沒有任何的錯誤,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緩刑義務的確定
原審法院在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確定具體刑罰之時,作出了以下的衡量:“…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三嫌犯A、第四嫌犯B、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C均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一般,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然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繼續衡量犯罪的預防的要素是,指出“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從而判處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及設定緩刑義務(參見卷宗第2072頁背頁至第2073頁)。
本案中,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職業均為商人,彼此所居於的住宅區域,已一定程度反映彼等的經濟狀況。在庭審中,兩人均否認控罪。在實現刑罰目的的必要性下,原審法院在確定適用於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的具體刑罰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的規定,以及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犯罪的罪過程度、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及行為的不法程度,並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原審法院認為對兩人以實施徒刑作威嚇已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並對緩刑附帶捐獻的義務,判處第二上訴人澳門幣100,000元及第三上訴人澳門幣200,000元捐獻,我們認為並無過重之處,並無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因此,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就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必須共同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以及分別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9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255條的註解。
---------------

------------------------------------------------------------

---------------

------------------------------------------------------------



1


TSI-236/2022 P.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