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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9/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5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22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7月29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2-010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76至37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81至38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兩名嫌犯A及B互相認識,且嫌犯B自稱叫“ BBB”。
2. 約於2021年8月,一名不知名人士“BROTHER”問及嫌犯B是否有興趣在澳門出售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以賺取金錢,並可以每包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的價格出售予嫌犯B,嫌犯B表示有意。
3. 其後,嫌犯B問及嫌犯A是否有興趣在澳門售賣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以賺取金錢,而由於嫌犯A急需金錢,便答允嫌犯B。
4. 期間,嫌犯A先後兩次前往嫌犯B位於澳門......街...號......大廈2樓L室的單位,並以每包澳門幣一千七百元(MOP$1,700.00)的價格向嫌犯B購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再以每包澳門幣一千九百元(MOP$1,900.00)的價格兩次向一名不知名人士轉售部份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
5. 2021年10月18日,嫌犯A透過聊天軟件WHATSAPP向嫌犯B表示欲購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經商議後,雙方約定於2021年10月19日凌晨於澳門......街及......巷附近會合以進行交收。
6. 2021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兩名嫌犯於上述地點會合,其間,嫌犯B向嫌犯A出售一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而嫌犯A則未有即時向嫌犯B繳付任何款項,其後二人便離開現場,嫌犯A便將上述毒品帶返其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大廈3樓B室的住所內,並將之收藏在房間內以準備出售。
7. 2021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嫌犯A攜帶部份用於出售的毒品從澳門......大馬路...號......大廈步出及徘徊,此時,接報在場的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停嫌犯A進行調查,並從嫌犯A右邊褲袋內搜獲以下物品:
1. 2個內藏白色透明晶體的透明膠袋,該兩個透明膠袋連內裡的透明晶體分別約重0.3克及1.07克,合共約重1.37克;
2. 1部牌子為“iPHONE”的手提電話及1張電話卡;
3. 2條用作打開嫌犯A住所單位大門及木門的鎖匙。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1)扣押物。(參見卷宗第13頁之扣押筆錄)
8. 其後,司警人員前往上述嫌犯A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大廈3樓B室住所進行搜索,並在嫌犯A的房間內搜獲1個以1張紙巾包裹且內藏白色透明晶體的紅色邊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連內裡的透明晶體約重10.74克。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2)扣押物。(參見卷宗第15至19頁之扣押筆錄及圖片)
9. 上述搜獲的毒品均是嫌犯A從嫌犯B處購買及取得的。
10. 同日晚上約11時,司警人員在嫌犯A引領下於澳門......街...號......大廈2樓L室的單位外截獲嫌犯B,並在嫌犯B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1部牌子為“小米”的手提電話及2張電話卡;
2. 1個連同2條銀色鎖匙的綠色鎖匙扣。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3)扣押物。(參見卷宗第45頁之扣押筆錄)
11. 及後,司警人員於上述單位的內搜獲1個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藏1個金色透明器皿、1條黑色膠條、1個金色蓋及1個小透明膠管。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4)扣押物。(參見卷宗第47至49頁之扣押筆錄及圖片),該等物品屬嫌犯B,是用於吸食毒品之用。
12. 司警人員懷疑上述物品為毒品及吸食工具,從而揭發事件。
13. 兩名嫌犯於2021年10月19日凌晨在0時許在澳門......街及......巷附近會合的過程被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65至174頁觀看錄像筆錄)
14. 其後,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兩名嫌犯進行藥物檢驗,檢驗出兩名嫌犯對藥物反應均為“陰性Negative”。(參見卷宗第35及53頁)
15. 經警方對兩名嫌犯的扣押電話調查,發現兩名嫌犯透過Whatsapp互相聯繫關於販毒活動的記錄,又發現嫌犯B向“BROTHER”購買毒品的對話記錄,亦發現向嫌犯A購買毒品的人士的資料。(參見卷宗第21至33頁、55至64頁、152至153頁及203至228頁)
16. 經專業檢驗及進行定量分析,驗出上述扣押的物品性質如下:
1. 編號(1)扣押物中的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透明晶體(檢材編號Tox-U0605)淨重0.054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
2. 編號(1)扣押物中的1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透明晶體(檢材編號Tox-U0606)淨重0.942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0.703克;
3. 編號(2)扣押物中的1張棕色紙巾包裹著1包以紅色邊透明膠袋包裝的透明晶體(檢材編號Tox-U0607)淨重10.266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7.97克。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125至132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經對上述扣押物及嫌犯的DNA進行專業檢驗,證實於編號(4)扣押物中的1條黑色膠條上痕跡(檢材編號Bio-U2040)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B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116至124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兩名嫌犯沒有任何合法持有上述毒品的許可。
19.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扣押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嫌犯B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收受及保管該等毒品,並轉售予嫌犯A,再由嫌犯A收受、保管及出售予他人,目的是將之出售及準備出售予他人圖利。
20. 兩名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2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22. 兩名嫌犯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23. 嫌犯B-被羈押前為清潔工人,月入平均澳門幣5,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小學畢業。
24. 嫌犯A-被羈押前為餐廳服務員,月入平均澳門幣7,800元。
-需供養母親、姑母及弟弟。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上訴人提出,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被捕後配合警方的搜索工作,並向警方提供向其提供毒品人士可識別身份的決定性證據,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特別減輕情節,而原審判決違反了相關規定。
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上述法律規定的覆蓋面很廣闊,包括屬於行為人個人的犯罪終止行為,在共同犯罪下的個人犯罪終止行為及阻礙犯罪結果出現的行為。
立法者是相當鼓勵行為人“將功補過”,因為一旦被認定屬於上述條文所指的情況,可以獲得特別減輕處罰,甚至是免除刑罰。
既然法律給予這種特殊的對待,亦自然及理所當然地對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必然是嚴格的。
事實上,條文中提及的“相當程度減輕……”、“認真作出努力”、“提供具體幫助”等等的表述,而從這些描述中,可以看到不是任何簡單、普通、隨意和一般的行為都可以符合上述法定條件。
相反,所有能界定為真正“將功補過”的行為都必須是具份量的,嚴肅認真的又或對打擊販毒活動起著關鍵作用的。只有這樣才能與立法者給予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本意互相配合。

根據已證事實,雖然上訴人向警方提供其販毒同伙(上線)的“BROTHER ”的身份訊息,並透過相片辨認出該名人士。然而,該等信息只是犯罪線索。事實上,司警並未因此成功緝獲該涉嫌人,且卷宗中亦無資料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對於識別或逮捕販毒者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但是考慮到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販毒的行為,從中賺取報酬,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因此,上訴人的表現並未達至明顯減輕其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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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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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2022 p.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