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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6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2年9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然而,原審法院亦認定了第一嫌犯在事件中有參與遊說被害人,而第三嫌犯亦進行了拖延行為,但是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在欠缺其他有力佐證下,相關拖延行為並不必然等同於彼等參與詐騙行為。因而未能肯定地認定彼等以詭計令被害人作金錢兌換。有關的事實之間並不存有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以及兩上訴人(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3. 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並未證實第一及第三嫌犯的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在這前提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兩上訴人對上述兩名嫌犯提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2年9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4月20日,第一嫌犯C及第三嫌犯D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014-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共犯),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共犯),改判為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五年的實際徒刑;本案與第CR3-21-0124-PCC號卷宗及第CR3-20-0331-PCC號卷宗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十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輔助人A及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B及A,以下分別稱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基於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於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裁判(以下稱為“被上訴裁判”)裁定第一嫌犯C及第三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共犯),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2. 除了向法官 閣下表示應有尊重之外,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現根據經第 9/2013號法律修改第48/96/M號法令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389條及第391條第1款b)項、第401條第1款規定就上述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並根據第401條第2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3.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等瑕疵而提起。
一、在說明理由方面也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於理由說明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5. 根據尊敬的葡萄牙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撰寫的《刑事訴訟法教程》:“對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瑕疵,是指經作出邏輯分析後,對有關問題所作的結論與原有裁判相反,又或按照同一邏輯分析,顯示原有裁判所援引的理據並不清晰。”。
6. 同時根據上述學者撰寫的法律評註:contradição dentro da base factual de sustentação da decisão (o que acontece sempre que, fazendo uma comparação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e os factos não provados se chega à conclusão de que algum ou alguns colidem entre si, que não se compatibilizam ou que se excluem reciprocamente, impedindo, assim, que se profira decisão segura sobre o objecto do processo ou levando a uma decisão assente em pressupostos de facto contradição).”(下劃線及粗體為另行加上)
7. 參考終審法院第14/2000號裁判所述:“一致的司法見解是,只有在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事實之間以及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之間出現不相容,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應當根據一般人的標準是絕對的和明顯的。”
8. 被上訴判決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之獲證明事實,當中經過庭審後證實第一嫌犯曾向本案的第二輔助人以及證人F表示第二嫌犯可兌換人民幣此一事宜,而當第一及第二輔助人出資兌換時,第一嫌犯也有參與遊說第二輔助人。
9. 經分析庭審已證事實及控訴事實互相吻合的情況下,根據正常邏輯並不可能導出“嫌犯C及嫌犯D清楚知悉嫌犯E正在對兩名被害人實施詐騙金錢的計劃但仍故意參與其中,以便協助嫌犯E獲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此項未證事實。
10.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為夫妻關係,第二嫌犯從事涉案兌換活動時,包括第二輔助人及證人F將彼等出資的現金交予第二嫌犯時,第一嫌犯也在場;
11. 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第二嫌犯在收取第二上訴人及證人F交來的相當巨額之現金款項(於2015年10月16日合共出資HKD2,900,000.00現金以及2015年10月30日出資HKD1,400,000.00),第一嫌犯在場且一同收取款項的人士為其配偶(即第二嫌犯),第一嫌犯根本不可能對該等資金來源以及用途毫不查問。
12. 第一嫌犯一方面否認犯罪,表示不清楚第二嫌犯從何種途經與兩名被害人兌換金錢,一方面以兌換活動主導角色般向第二上訴人表示未能成功兌換,需要較大金額才能優先處理兌換等事宜,試問一名毫不知情的人士怎能向第二輔助人表示“加大金額才可優先處理相關兌換事宜”此等有關兌換的實際操作情?
13. 被上訴判決未能證實嫌犯C及嫌犯D以詭計令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相信嫌犯C及嫌犯E在案中的兌換(金錢)活動存在上線,目的只是為了拒絕向兩名被害人返還涉案款項。
14. 因第一及第二嫌犯多次向第二上訴人聲稱未能成功兌換,為了增加其信任第二嫌犯向第二上訴人訛稱第二嫌犯契哥為其兌換活動的上線,因此第一嫌犯找來第三嫌犯商議並着第三嫌犯致電第二上訴人及向其訛稱為第二嫌犯的契哥的兌換公司人員。(詳見獲證事實第12條及第13條)
15. 被上訴判決一方面未能證實嫌犯C及嫌犯D以詭計令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相信嫌犯C及嫌犯E在案中的兌換金錢活動存在上線,一方面證實第一嫌犯找來第三嫌犯訛稱其為第二嫌犯兌換公司的上線,單憑此點已能顯示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當中出現極大的矛盾,而該矛盾是明顯得一般人也能正常察覺。
16. 參考澳門中級法院作出之編號361/2013號裁判“在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倘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時;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被上訴的裁判才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7. 根據本案中被扣押的錄音對話內容顯示,第一及第三嫌犯曾透過致電第二上訴人及證人F講述有關兌換活動以及後續未能成功兌換後出現等事宜。
18. 由證人F與第一嫌犯的電話對話當中顯示,第一嫌犯明顯知悉F致電的目的是問及關於兌換金錢的事宜,同時以“報警仲加拎唔番”等說法拖延交還金錢予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19. 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所述“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指控,雖然從第二被害人、證人F及案中所扣押的錄音對話內容所見,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對於第二嫌犯兌換金錢事宜,他們所知悉的內情應比庭審所交待的多,尤其考慮到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夫妻關係、在遊說第二被害人兌換人民幣時的參與程度、第三嫌犯在電話對話當中以當事人的口吻進行拖延、三名嫌犯之間的行動默契等”。
20. 經過庭審及扣押的錄音對話,已充分反映第一及第三嫌犯的參與程度以及對涉案兌換活動的操作的認知程度,而最重要的是該等事實已獲得證實及經被上訴判決引用為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
21. 被上訴判決導出“嫌犯C及謙犯D清楚知悉嫌犯E正在對面名被害人實施詐騙金錢的計劃但仍故意參與其中,以便協助嫌犯E獲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之未能證明的事實明顯在獲證明事實以及未證明事實之間出現不相容,且為不可補救的矛盾,而該不相容根據一般人的標準乃絕對以及明顯的。
22. 同時,根據未能證明的事實:“嫌犯C及嫌犯D以詭計令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相信嫌犯C及嫌犯E在案中的兌換(金錢)活動存在上線,目的只是為了拒絕向兩名被害人返還涉案款項”。
23.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必須強調,尚未能證實第一及第三嫌犯以詭計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相信第一及第二嫌犯在案中的兌換活動存在上線,為何第三嫌犯要訛稱其為第二上訴人的“上線”
24. 第一嫌犯找來第三嫌犯商議以及由第三嫌犯致電第二上訴人訛稱為第二謙犯的契哥兌換公司的人員而第三嫌犯同時答應有關操作,此等手段已充分證實由第三嫌犯訛稱及拖延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為涉案詐騙活動的詭計的延續。
25. 倘欠缺第三嫌犯訛稱為兌換活動的“上線”以及延續涉案詐騙活動的詭計,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並不會仍然相信涉案的兌換活動因各種理由被內地凍結,甚至出資解封有關兌換活動的金錢。
26. 獲證明事實及卷宗內的證據已充分證明第一及第三嫌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參與第二嫌犯的犯罪活動,即使第三謙犯為其後應第一嫌犯要求訛稱為兌換活動的上線,但此等訛稱的手段在客觀角度來看,只是為了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涉案兌換活動中損失相當巨額的金錢以及令第二嫌犯帶來不法的利益。
27. 即使第三嫌犯不完全知悉及不是由一開始參與在涉案的詐騙活動中,其訛稱為第二嫌犯的上線本質亦為詐騙活動中的詭計,而此詭計之目的是為了令第二嫌犯獲得涉案的不正當得益,而其故意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訛稱為上線目的是為了協助第一及第二嫌犯拖延更甚者令兩名上訴人最後損失涉案款項。
28.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是常理推斷,既然未能證實是否知悉存在上線為何第三嫌犯會向第二上訴人表示其為第二嫌犯契哥公司的人員且為相關兌換活動的上線人員,而更甚者有關事實經過庭審後視為獲得證實。
29. 根據上述由第二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對話可以清楚反映第三嫌犯在本案中詐騙活動的參與程度,其扮作第二嫌犯“上線”時對事件的熟悉程度,在根據常理透過電話即時對答的情況下,第三嫌犯能如此流暢地回覆第二上訴人有關兌換活動的情況、金錢去向以及後續等問題,明顯證實第三嫌犯知悉整個兌換活動的來龍去脈,第一及第三嫌犯不但清楚知悉整個兌換活動的操作,第一嫌犯更找來第三嫌犯扮作兌換活動的“上線”,明顯地是以詭計的方式拖延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還款,從而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交付用作兌換的金錢遭受損失。
30. 惟被上訴判決並不這樣認為,可見存在獲證明事實與未證明事實之間及事實部分的證據以及判決理據間出現不相容以及矛盾,且為不可補救的矛盾。
31. 不得不提的是,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本案中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定是處罰的詐騙罪,而第二嫌犯被改判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處以5年實際徒刑。
32. 根據尊敬的澳門終審法院作出之編號第31/2007號判決:“ “Sendo assim, - escreve EDUARDO CORRELA - para saber se uma certa comparticiparção pode enquadrar-se ou não no conceito de autoria, é antes de tudo necessário averiguar se, sem ela, o facto deixaria ou não de ser cometido. É mister, por outro lado, que o agente represente a necessidade da sua actuação moral ou material para a realizarção do crime: se o agente não conhece as circunstancias que fazem com que, sem o seu auxilio, o crime não tivesse sido praticado, estaremos tão-só em face de um caso de cumplicidade ou de uma autoria por negligencia”
33. 被上訴判決既然透過獲證明的事實從而得出上述判案理據,包括分析本案中第一及第三嫌犯參與程度、第三嫌犯的對話內容以及行動默契作為判案理據,那為何會導出本案中未獲證明的事實從而裁定第一及第三嫌犯的罪名不成立。
34. 因此,參閱上述尊敬的終審法院判決以及上述事實依據,已能清楚反映第一及第三嫌犯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配合第一及第三嫌犯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彼等的分工以及手段,在此情況下第一及第三嫌犯理應被判處以共犯或倘未能憑獲證明事實中得出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被控的犯罪,則亦應以從犯的方式實施被控訴之犯罪。
35. 綜合上述各點,被上訴判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能證明的事實間出現互不相容且不可補救的矛盾,因而導致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因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36. 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 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37. 上述眾多客觀證據當中,被上訴判決以第二嫌犯在其他前科案件中未見第一及第三嫌犯以共犯方式參與其中因而未足以認為第一及第三嫌犯知悉第二嫌犯所指的透過上線兌換金錢方式實質為一項詐騙金錢的犯罪計劃仍參與其中。
38. 根據本澳現行刑事訴訟審判原則,每個案件所控訴的犯罪事實應獨立地在同一案件內透過調查及審查證據後透過庭審判定被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從而確定被控訴之犯罪的刑罰。
39. 雖然法庭可以透過調查嫌犯的犯罪前科以及參考其他法院的待決案件,但被上訴判決以第一及第三嫌犯未有在其他涉及第二嫌犯的前科案件中以共同犯罪方式參與其中作為判案理據,從而忽略本案透過庭審以及卷宗內所有的客觀證據而得出有關結論,明顯地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從而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40. 即使第二嫌犯所涉及的其他案件與本案中被指控的犯罪活動相類同,但基於每個不同的案件涉案人士是被害人不同,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自然不會相同,而不同的犯罪事實亦可能出現相應的實施犯罪的手法,因此原審法院不能單純因第二嫌犯的其他案件沒有第一及第三嫌犯共同參與及實施犯罪而在本案中以此作為依據認定第一及第三嫌犯亦未有於本案中參與被控之犯罪行為。
41. 由第二上訴與第三嫌犯的對話內容,可客觀及清楚地顯示第三嫌犯以實施詭計的手段向第二上訴人訛稱其為第二嫌犯兌換活動的上線人員,否則按照一般邏輯及常理,一般人並不會在此等情況下致電第三人並向其表示自己為一兌換金錢計劃的上線。
42. 上述這種邏輯及常理明顯到一般人也會知道作出有關操作的問題及風險,惟原審法院卻因未能證明第一及第三嫌犯以詭計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相信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案中的兌換活動中存有上線,目的只是為了拒絕向兩名上訴人返還涉案款項。
43. 再者,F為第二上訴人的男朋友及本案第一嫌犯的胞兄,根據上述對話內容可以顯示第三嫌犯在與F對話時已知悉本案涉及的兌換金錢的出資有部分來自第一上訴人(即第二上訴人的母親)。
44. 而且本案證人F在庭審作供時表示:“案發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社交平台發放了一些訊息,令人感到其經濟狀況充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有提及如何賺錢(透過兌換金錢),他們均表示沒有風險。
45. 倘如被上訴判決所述般未能證實第一及第三嫌犯清楚知悉第二嫌犯對兩名上訴人實施詐騙金錢的計劃,為何第一嫌犯向其兄長,即證人F表示兌換金錢如何賺錢?倘不知道該等計劃詳情為何向F表示沒有風險?
46. 更甚者,第三嫌犯更向第二上訴人及F表示若報警的話錢便收不回來,在一般情況而言,倘若報警便無法取回金錢此等說法明顯地反映兌換活動當一中存有一定可疑,而原審法院則未肯能認得第一及第三嫌犯知悉第二嫌犯參與詐騙的犯罪故意而作出被上訴判決,顯然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47.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第65/2012號裁判:“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 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48. 在本案眾多客觀證據,加上第一及第二嫌犯的夫妻關係以及透過詢問本案的證人後講述幾名嫌犯實施犯罪時的角色及分工,原審法院以“鑑於第二嫌犯堅稱第一及第三嫌犯與事件無關”的片面說法及“第二嫌犯的前科案件當中並未見第一及第三嫌犯以共犯的方式參與其中”,忽略本案中的客觀證據繼而作出被上訴判決,完全違反刑事訴訟中奉行的自由心證原則,而該等審查證據的錯誤亦是顯現而見,一般人按照常理亦不會作出如此判斷。
49. 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三)民事賠償請求方面
50. 根據被上訴判決,民事請求人(輔助人/被害人)A及B針對三名嫌犯C、E及D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357頁至學369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請求三名嫌犯向A賠償927,000澳門元(相應為港幣900,000元),及向B賠償3,502,000澳門元(相應為港幣3,400,000元)。
51. 被上訴判決同時認為:“關於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案中事件的過錯責任,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儘管兩人曾協助第二嫌犯並由第三嫌犯以虛構的身份拖延向兩名被害人支付金錢,但考慮到兩名被害人當時已向第二嫌犯交付金錢,且未能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早已知悉第二嫌犯所指的上線實為詐騙被害人金錢的借口;因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該兩名嫌犯存在民事方面的過錯責任。”。
52. 第一及第二嫌犯均有遊說第二上訴人出資兌換,而根據被上訴判決中獲證明事實所述,第二上訴人與F將彼等及第一上訴人的出賣(合共HKD$4,300,000)元交予第一及第二嫌犯進行兌換時,第一嫌犯均在現場。
53.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在兩名上訴人交付金錢予第二嫌犯時早已知悉該等金錢的用途,其分別在兩次第二上訴人及F交付金錢時均在現場,而並非被上訴判法所述般“兩名被害人當時已向第二嫌犯交付金錢”。
54. 不論第二嫌犯因從事兌換活動當中實際上存在上線與否,第一及第三嫌犯分別曾協助第二嫌犯收取涉案由兩名上訴人交付的款項以及訛稱為活動上線,而透過第一及第三嫌犯的協助令第二嫌犯獲取來自兩名上訴人的不法利益,令兩名上訴人合共損失港幣四百三十萬元(HKD$4,300,00.000)。
55. 被上訴判決以“未能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早已知悉第二嫌犯所指的上線費為詐騙被害人金錢的借口因而未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存在民事方面的過錯責任”明顯與被上訴判決中的獲證明事實不符。
56.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57. 從被上訴判決獲證明的事實,不難發現第一及第三嫌犯在第二嫌犯的整個兌換活動至兩名上訴人遭受損失的結果,存有充分且必然的因果關係。
58. 被上訴判決已獲證明事實方面,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透過在社交媒體發放炫富照片,因而令第二上訴人覺得兩名嫌犯經濟富俗而第二賺犯亦向第二上訴人聲稱從事兌換活動,最重要的是第一嫌犯也有向第二上訴人提到第二嫌犯可兌換人民幣一事。”。
59. 在此必須強調本案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為夫妻關係,證人F與第一嫌犯為胞兄弟關係,而F與第二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加上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為母女關係。
60. 值得留意的是基於上述各嫌犯與被害人以及證人之間的關係,基於第一嫌犯為F的胞弟,而基於作為親兄弟的信任,以及第二上訴人對F的信任,致使第二上訴人將涉案的款項(HKD$900,000)及第一上訴人的款項(HKD$3,400,000.00)交予第一及第二嫌犯以使其兌換人民幣。
61. 因第一及第二嫌犯多次向第二上訴人表示未能成功兌換以及為着拖延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便着第三嫌犯訛稱為兌換活動的上線,主要目的是為了拖延還款以及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相信涉案兌換活動。
62. 由此可見透過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協助,令第二嫌犯能獲取涉案的不法利益,而因為該三名嫌犯作出的行為導致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遭受合共HKD$4,300,000.00的損失。
63. 第一及第三嫌犯的行為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損失存有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而被上訴判決僅以未能認定第一及第三嫌犯知悉第二嫌犯所指的上線實為詐騙被害人金錢的借口而沒有就獲證明的事實加以分析當中的因果關係,因此第一及第三嫌犯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負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64.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或未能認定第一及第三嫌犯作出涉案行為的故意或過失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作出陳述如下:
65. 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之479/2019裁判:“刑事無罪判決的推定並不能令有 為人的行為推定為具有合法性,而僅是推定為行為人沒有為故意欺詐受害人的行為...這樣,我們就可以確認損害賠償了其中的兩個要素:受害事實。我們在看看另一個重要的要素:過錯。從廣義上講,過錯是侵權行為的心理可譴責性於侵權人之間的一種簡單連結。民事責任上的過錯於刑事罪過並不必然吻合。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為證實過錯,只需要求助將過錯變得可見可信的一般經驗原則,即根據一個正常人或者一個善良家父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66.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作出開釋第一及第三嫌犯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之決定,尤其第一及第二嫌犯多次向第二上訴人表示未能成功兌換及後由第一嫌犯着第三嫌化訛稱為兌換活動上線,而第三嫌犯亦應第一嫌犯要求,以訛稱為上線的方式致電第二上訴人並講出一些正常人無法相信其不是從事涉案兌換活動的說話,此等行為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以及一個善良家父應作出的行為。
67. 單憑第三嫌犯為了協助第一及第二嫌犯拖延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還款而向第二上訴人騙造故事及訛稱為上線人員,此等行為已能證實第三嫌犯在本案中的過錯行為。
68. 第三嫌犯聲稱其僅為了幫朋友而作出上述種種欺詐手段以及向他人訛稱自己為兌換活動的上線,實在令人難以相信為一個正常普通人會作出的行為。
69. 因此,第一及第三嫌犯有過錯地使第一及第二嫌犯遭受合共港幣四百三十萬元(HKD$4,300,000.00)的損失,因此根據上述法律依據,應連帶地與第二嫌犯一同負有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賠償損失的責任。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等瑕疵,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有關第一及第三嫌犯的裁判;
2. 裁定第一及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司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二人罪名成立;
3. 在尊敬的法官 閣不裁定第一及第三嫌犯觸犯上述詐騙罪罪名成立,則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及相關規定裁定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須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引起之財產損失作出賠償,裁定三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上訴人賠償HKD$3,400,000.00(MOP$3,502,000.00)及向第二上訴人賠償HKD$900,000(MOP$927,000.00),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4. 判處第一及第三嫌犯支付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用。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第一嫌犯C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C及第三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共犯),均被到處罪名不成立。
2. 上訴人不服該裁判,並提出上訴,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存在:1)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2)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3. 在完全及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下,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理據。
I. 關於上訴人提出原審合議庭裁判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上訴人就此瑕疵指出理由如下:
4. 第一、尤其基於第4、6、9、11、12點已證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曾向證人F表示第二嫌犯可兌換人民幣,而被上訴人有遊說第二輔助人出資”,從而質疑原審法院為何不認定“嫌犯C及嫌犯D清楚知悉嫌犯E正在對兩名被害人實施詐騙金錢的計劃但仍故意參與其中,以便協助嫌犯E獲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這一事實。
第二、被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在收取巨額款項時在場,因而應當知悉巨額款項的來源及用途。
第三、於金錢未能成功兌換後,被上訴人及第三嫌犯作出的後績拖延行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參與第二嫌犯的詐騙計劃。
5. 於庭審過程中,第一嫌犯曾表示其知悉第二嫌犯從事兌換外幣工作並相信其有條件進行兌換工作,被上訴人認為,僅以此不能當然地認為第一嫌犯明知第二嫌犯對他人實施詐騙。因為投資的邀請和詐騙的詭計是完全不同的。
6. 另一方面,對於上訴人提出的第三項理由,原審合議庭裁判的第十八頁第二自然段之內容已對此問題作出完整及詳盡的理由說明:“然而,即使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以第二嫌犯的上線人士其資金被凍結為由而拖延兩名被害人交付金錢,但鑑於第二嫌犯堅稱第一嫌犯及第三樣犯與事件無關,且在欠缺其他更有力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將這種拖延手法等同於詭計詐騙被害人金錢;”。(橫線為被上訴人所加)
7. 這明顯是原審法院審查證據後得出的心證。
8.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合議庭裁判於說明理由方面客觀、直接及合理地審查了卷宗中的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成/及曾參與第二嫌犯的詐騙計劃。
9. 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及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認為,該裁判並未出現上訴人所指的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10.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II.關於上訴人提出原審合議庭裁判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11. 首先,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不應以第二嫌犯在其他案件中的犯罪情節影響在本案中評定相關的證據價值及作出有關判決依據。
12. 被上訴人認為,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必須全面考量對嫌犯有利和不利的一切情節。
13. 原審法院審查載於卷宗第309頁及續後數頁的第二嫌犯前科案件之判法證明書,並以此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實屬正當。這正正反映出原審法院全面考慮卷宗內所有證據。
14. 事實上,原審法院於評定證據及判決理由上從未引用其他案件中未經本案審理的犯罪情節。
15. 其次,上訴人再次提出於金錢未能成功兌換後,被上訴人及第三嫌犯作出的後續拖延行為,並據此推定被上訴人有參與第二嫌犯的詐騙計劃。
16.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完全不予認同。
1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18. 儘管上訴人可能持有不同的立場,對於涉案事實有與原審法院不同的 價值判斷。然而,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19. 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明顯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在綜合審查證據後對事實的認定與不認定,旨在質疑原審法院所形成的自由心證。
20. 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原審法院在對證據的分析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21. 就本案而言,根據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和證據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其形成心證的過程,而此過程並未出現任何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或常理等這些顯示為審理之中的錯誤之處,更遑論明顯錯誤。
22. 相反,原審合議庭的裁判不但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還充分體現了“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do“in dubio pro reo” )。
23.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24.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25. 這正正是本案被上訴人的情況。
26.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已經窮盡一切證據方法,在沒有其他實質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及曾參與第二嫌犯的詐騙計劃及存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犯罪事實有關的事實不獲證實屬合乎常理及“疑罪從無”原則。
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答覆,裁定上訴人之上訴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合議庭裁判。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第三嫌犯D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敬的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原審法庭)於2022年4月20日判處第一嫌犯C及第三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及第201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詐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而提起上訴,並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相關的理由闡述載於該上訴狀中。
3. 第三嫌犯現恭敬地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及第401條第4款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向 貴院提交答覆。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並提出上訴,認為合議庭判裁存在:
I.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II.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4. 除表示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理據。
I.有關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5. 關於“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稱救之矛盾”之瑕疵,根據中級法院第 141/2004號裁判中指出:“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矛盾,或在 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之間有矛盾,或視為獲證實的事實與沒有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有矛盾。”以及“當按照典型的邏輯推理,應當認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相反的決定,或者按照同型推理,認為舉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而未能充分澄清決定時,發生這種矛盾。”“矛盾應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的,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如一般經驗法則而解決”。(參閱終審法院第17/2000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上訴人就上述瑕疵所提出之理由如下:
6. 上訴人於未能成功兌換金錢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曾參與第二嫌犯之詐騙行為,以詭計令上訴人相信第二嫌犯之兌換活動存在。
7.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上之觀點完全不予認同。
8. 在審判聽證的過程當中,上訴人已經多次明確表示,基於好友關係並對好友之信任,因而聽取第二嫌犯之教導並向被上訴人解釋有關情況。
9. 審判聽證過程中亦已證實,被上訴人於本案當中被提及之前,上訴人已經將有關款項全數交予第二嫌犯,即上訴人並非因為被上訴人而將有關兌換金錢之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上訴人亦從來未於有關案件中取得任何利益。
10.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第十八頁已經就該問題作出明確以及完整的理由說明:“然而,即使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以第二嫌犯的上線人士其資金被凍結為由而拖延兩名被害人交付金錢,但鑑於第二嫌犯堅稱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與事件無關,且在欠缺其他更有力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將這程拖延手法等同於詭計詐屌被害人金錢;”。
11. 顯然易見地,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於說明理由方面,已經經過客觀、直接及合理地審查了卷宗以內的所有證據,並以此為基礎說明有關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或曾經參與第二嫌犯之詐騙計劃。
12. 因此,有關裁判並未沾染上訴人所指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13. 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II.有關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因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14. 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就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當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準則時同樣出現這個錯誤。這個錯誤必須是明顯的,連一個普通的觀察者也不會不察覺。” (參閱22/2009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15. 於本案中,被上訴人並未發現原審法院於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瑕疵。
16.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陳述之第58點至61點指出,原審法院不應以第二嫌犯在其他案件中的犯罪情節影響在本案中評定相關的證據價值及作出有關判決依據。
17. 第二嫌犯於編號為CR3-20-0331-PCC號案件之情節與本案類同,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於上述案件中並未以嫌犯身份參與到有關案件當中。
18. 原審法院於作出裁判時須考慮一切對嫌犯有利以及不利之情節,故原審法院以卷宗第309頁及續後數頁之裁判作為形成心證之證據之一實為正當。
19. 而於本案當中,原審法院從來未有引用其他案件未經查案審理之情節作為作出本次裁判之依據,即其他案件的犯罪情節並未有影響本案中對有關證據價值所作之評定,更未有以其他案件作為本案作出判決之依據。
20. 此外,上訴人多次提出於金錢未能成功兌換後,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以詭計令上訴人相信兌換活動之存在,並以此推定被上訴人曾參與第二嫌犯之詐騙計劃。
21. 除表示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完全不予認同。
22.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23. 根據上訴案第65/2012號所作之判決所理解:“在證據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院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的。”
24. 即使上訴人與原審法院有不同見解,或與原審法院對證據及事實的有不同的判斷,然而上訴人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及證據價值判斷作出與其相一致的心證。
25.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6. 當然,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在本案中,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27. 此外,於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過程當中,亦不應僅以錄音作為形成心證的主要證據,更應綜合卷宗以內的文件以及庭審以內有關嫌犯、證人之證言作出去證據價值之判斷作為形成心證之考量。
28. 正如此前所述,從事判聽證過程中,已經得知被上訴人於幫助第二嫌犯向上訴人解釋有關兌換金錢之款項情況時,第二嫌犯已經取得有關前述款項,被上訴人從來未取得任何利益。
29.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根據庭審內容以及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有關詐騙活動,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30. 故此,基於以上分析,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明顯不成立。
31.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無沾染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並應予以維持。
請求
承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之答覆,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裁判。
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本案中,兩名被害人B及A為母女關係,而嫌犯C則為F的胞弟。
2. 案發時,兩名嫌犯C及E為夫妻關係,而F與A則為情侶關係。
3. 案發前,嫌犯E計劃以較優利率的兌換為藉口,以誘使目標人士交出金錢予其作為出資進行兌換活動圖利,該名嫌犯會先協助目標人士完成一次兌換交易,並給予目標人士少量金錢作為利潤,以博取目標人士的信任,之後,該名嫌犯便再誘使目標人士交出更多的金錢作為出資進行兌換活動之用,又或者以優惠利率誘使目標人士交出金錢進行兌換,待取得金錢後,該名嫌犯會將之取去自用,而實際上不會進行任何兌換活動。
4. 於2015年,兩名嫌犯C及E開始在社交平台向F及A發放一些相片,A因而覺得該兩名嫌犯經濟富裕,嫌犯E又向F及A聲稱從事兌換活動,且其(嫌犯E)契哥於澳門開設公司,需要將大量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及澳門幣,故其有能力以優惠的兌換率將港幣兌換人民幣,並建議F及A將金錢交予其兌換人民幣以賺取金錢,A信以為真並有感興趣。嫌犯C也有向F及A提到嫌犯E可兌換人民幣此一事宜。
5. 其後,約於2015年9月,A把現金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交予嫌犯E進行兌換活動,而為博取A信任,嫌犯E連本帶利將港幣十萬零八百元(HKD$100,800.00)交回A,並稱是次出資獲得港幣八百元(HKD$800.00)的利潤。
6. 其後,嫌犯E遊說A可兌換較多的人民幣,而F及A認為上述兌換有利可圖,且有感曾成功出資獲利,以及嫌犯C為其男友胞弟,便信以為真,再將該出資兌換的計劃告知B,而B因需要大量人民幣於中國內地置業,便信以為真,並著F及A替其進行兌換。嫌犯C也有參與遊說A。
7. 為此,於2015年10月16日,B從其國際銀行帳戶開出編號198702支票,以從其上述銀行帳戶內提取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再將該等現金交予F及A。
8. 其後,A將上述B的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連同其於2015年8月21日在銀行提取的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現金及用作經營業務的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現金,合共港幣二百九十萬元(HKD$2,9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E,並著嫌犯E替B將上述港幣兌換成人民幣。嫌犯C也在場。
9. 其後,兩名嫌犯C及E多次向A聲稱未能成功兌換,又向A表示需要較大的金額才可優先處理相關兌換事宜,A信以為真,便將上述情況告知B。
10. 為此,於2015年10月30日,B從其大豐銀行帳戶開出編號2300706支票,以從其上述銀行帳戶內提取港幣一百四十萬元(HKD$1,400,000.00)現金,再將該等現金交予F及A,以加快完成兌換人民幣的事宜。
11. 其後,A將上述B的港幣一百四十萬元(HKD$1,4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E,並著嫌犯E替其將上述港幣兌換成人民幣,並要求按協議優先處理其兌換。嫌犯C也在場。
12. 其後,兩名嫌犯C及E多次向A聲稱未能成功兌換,A便要求兩名嫌犯C及E退還款項,而為了增加A的信任及作出拖延,嫌犯E便向A訛稱嫌犯E契哥為其兌換活動的上線,且其契哥稍後會致電其解釋未能成功兌換的原因。
13. 為此,嫌犯C便找來嫌犯D商議,又著嫌犯D致電A及向A訛稱其為嫌犯E的契哥的兌換公司的人員,並借詞解釋未能成功兌換的原因,以拖延兩名被害人,嫌犯D答應。
14. 其後,嫌犯D按指示致電F及A相約會面及作出解釋,會面期間,嫌犯D向F及A表示其為E契哥公司的人員,且為相關兌換活動的上線人員,而其公司與嫌犯E為合伙關係,會替嫌犯D的公司兌換人民幣,又向A聲稱該等兌換金錢於內地因涉案而被凍結,如兩名被害人報警,三名嫌犯便不會將金錢返還,並建議A出資去解封相關金錢及承諾成功解封相關金錢後會立即返還全部款項予A;當時,兩名嫌犯C及E亦在現場,而A亦信以為真。
15. 2015年11月至12月期間,F多次致電三名嫌犯,惟三名嫌犯均以不同藉口拖延。
16. 直至2016年年初,兩名嫌犯C及E仍未退回相關款項,兩名被害人便向兩名嫌犯C及E表示會報警求助,而為了增加兩名被害人的信任及作出拖延,兩名嫌犯C及E便向A建議以B的名義將上述合共港幣四百三十萬元(HKD$4,300,000.00)簽署一份債務合同,A將此事告知B,B同意,B亦要求F一起簽署相關債務合同,F同意。
17. 為此,2016年5月9日,兩名嫌犯C及E與F就上述事情一起向B簽署一份港幣四百三十萬元(HKD$4,300,000.00)的債務合同及一張本票。
18. 直至2019年10月23日,B仍未收到相關款項,便有感受騙,故報警求助。
19. 事件中,兩名被害人B及A分別損失港幣三百四十萬元(HKD$3,400,000.00)及港幣九十萬元(HKD$900,000.00)。
20. 第二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詭計誘使被害人A向其交付合共港幣430萬元的款項,且當中的港幣340萬元屬被害人A的出資。
21.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22. 嫌犯E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還查明:
23. 第一嫌犯C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雜工,每月收入為5,000至6,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第二嫌犯)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
24.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25. 第二嫌犯E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自僱,每月收入為4萬至5萬澳門元,與在職的丈夫(第一嫌犯)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
2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有以下前科記錄:
➢第二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22年1月21日被第CR3-21-0124-PCC號卷宗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22年2月22日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詐騙罪(巨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於2022年2月11日被第CR3-20-0331-PCC號卷宗針對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的徒刑、十二項詐騙罪(巨額)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的徒刑、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的徒刑,多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8年3 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2年3月17日轉為確定。
➢此外,第二嫌犯表示仍有其他已立案的偵查卷宗。
27. 第三嫌犯D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銷售,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28.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嫌犯C及嫌犯D清楚知悉嫌犯E正在對兩名被害人實施詐騙金錢的計劃但仍故意參與其中,以便協助嫌犯E獲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
2. 嫌犯C及嫌犯D以詭計令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相信嫌犯C及嫌犯E在案中的兌換(金錢)活動存在上線,目的只是為了拒絕向兩名被害人返還涉案款項。
3. 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C否認犯案,表示不清楚第二嫌犯從何種途徑與兩名被害人兌換金錢,案中僅收到第一被害人的港幣340萬元,是經由兄長F交給他的,不清楚為何對方表示總數為港幣430萬元;此外,由於第二嫌犯未能如期交付金錢,且被害人不斷催促,所以第二嫌犯才找來第三嫌犯扮職員,以便拖延時間。
   第二嫌犯E表示兌換金錢的事件的確存在,但由於上線(對於上線人士的身份、他們如何從中獲利,第二嫌犯表示不作回應)在內地的資金被凍結,所以未能向被害人交付金錢,事件當中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並不知情,第二嫌犯否認向第二被害人炫富,且僅收到港幣340萬元,分別是一次港幣200萬元及港幣140萬元,其以為該等款項均是F的,不知道源自兩名被害人,之前的確能夠成功與客人兌換金錢。
   第三嫌犯D否認犯案,表示只是應第二嫌犯要求提供協助,與被害人的對話內容也是第二嫌犯所教導的,沒有意識到涉及詐騙事件,不清楚第二嫌犯還有上線,事件當中沒有得益,只是單純的幫朋友。
   證人B(第一被害人/第二民事請求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因聽到女兒(即第二被害人)表示可以兌換金錢,剛好自己需要兌換人民幣以便在內地置業,所以先後提取了港幣200萬元及港幣140萬元(確認為卷宗第42頁及第20頁文件所反映的款項),其將現金交予證人F進行兌換,卷宗第6頁及續後文件的自認書,當中的港幣430萬元已包括第二被害人在案中的損失(港幣90萬元);針對第一筆款項,F最初表示當晚便可以收到錢,但後來又表示要等第二筆款項才一併支付;由於相信女兒,所以便進行有關的兌換,不清楚他們與什麼人換錢。
   證人A(第二被害人/第一民事請求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知悉她準備與F結婚、需要置業,所以突然向其展示自己的名貴物品,並表示可透過兌換金錢的方式,從中賺取差價獲利,第二嫌犯表示其有一名契哥開設公司,需要換取金錢且利率優惠(較銀行優惠),第一被害人表示自己出資港幣90萬元,確認其中一筆是港幣50萬元(即第40頁文件所示的款項),但另外的港幣40萬元則沒有相應的文件,其母親(第一被害人)則出資合共港幣340萬元進行兌換;第二被害人表示之前曾成功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兌換了港幣10萬元,後來該兩名嫌犯有著其可以找家人加大兌換額,這樣可以換得更快,利率更優惠,所以第一被害人再交付了案中的港幣140萬元;事件當中,第三嫌犯曾聲稱為第二嫌犯契哥公司的職員,第三嫌犯聲稱資金被凍結了,需要再加大兌換的金額才能解凍,三名嫌犯還向其表示倘若報警,便一分錢也收不回。
   證人F(第一嫌犯的兄長)講述了案發的經過,案發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社交平台發放了一些訊息,令人感到其經濟狀況充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有提及如何賺錢(透過兌換金錢),他們均表示沒有風險,證人確認第一被害人交付了港幣340萬元、第二被害人交付了港幣90萬元,用作是次兌換金錢,其後(第三嫌犯是在交付了涉案的全部款項後才出現),第三嫌犯表示自己為第二嫌犯契哥公司的職員,三名嫌犯均曾提到倘若其報警,錢便收不回來,證人表示由於相信弟弟(第一嫌犯),所以才進行兌換。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製作總結報告,並表示有另一宗案件也是涉案本案三名嫌犯,但已忘記當中的作案手法。
   (民事)證人XXX(第一被害人的丈夫)表示有聽聞兩名被害人兌換金錢一事,第一被害人先後交付合共港幣340萬元,第二被害人則交付了合共港幣90萬元,其後錢沒有收回來,估計事件應該會對她們造成負面影響。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三名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第二嫌犯承認與兩名被害人兌換金錢,但表示涉案金額僅為港幣340萬元,並解釋因上線資金被凍結,所以未能如期交付相應的人民幣予兩名被害人,第二嫌犯拒絕透露上線的身份資料及賺取利潤的方式。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均否認詐騙,並表示不清楚第二嫌犯透過何種方式與兩名被害人兌換金錢。
   兩名被害人分別講述了兌換金錢的經過,確認涉案的損失與控訴書描述相符(即第一被害人合共為港幣340萬元,第二被害人合共為港幣90萬元)。
   證人F講述了兩名被害人兌換金錢的經過,確認她們在案中的損失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卷宗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53頁載有三名嫌犯與兩名被害人所簽訂的債務文件。
   卷宗第20頁、第42頁載有第一被害人所提交的銀行賬目資料。
   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載有第二被害人所提交的存摺資料。
   卷宗第36頁至第40頁載有證人F所提交的存摺資料。
   卷宗第166頁至第167頁載有聆聽錄音筆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首先,針對第二嫌犯的指控,雖然其解釋因上線的資金被凍結,因而無法向兩名被害人交付相應的人民幣;然而,對於第二嫌犯所作的解釋,僅有其片面之詞,其甚至不願意透露上線人士的身份資料及獲利方式,結合其向兩名被害人所提供的利率優惠,甚至足以讓第二被害人將人民幣再轉換為港幣後仍有獲利的空間,這種利潤程度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因此,經分析第二嫌犯利誘被害人兌換金錢的模式,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事實。
   關於涉案的金額,考慮到兩名被害人所指稱的出資款項大部分均有銀行的提款證明,結合兩名被害人及證人F均確認相關的出資金額,以及卷宗第6頁至第10頁文件所載的資料,本院認為控訴書所描述的金額足以獲得認定。
   然而,在罪數方面,雖然第二被害人表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曾有著其叫親友投資;然而,根據控訴書的事實,當中僅反映第二被害人及F被遊說加大投資人民幣,所以第二被害人及F將事件轉告第一被害人,繼而發生第一被害人相信投資計劃而出資的事實。
   從中,未能得出第二嫌犯直接向第一被害人使用詭計,又或指示第二被害人或其他人欺騙第一被害人的事實,儘管事件當中涉及兩名被害人,但透過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只能證明存在單一的詭計;因此,針對第二嫌犯的詐騙行為,本院認為應以單一犯罪來論處。
   針對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指控,雖然從第二被害人、證人F及案中所扣押的錄音對話內容所見,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對於第二嫌犯兌換金錢事宜,他們所知悉的內情應比庭審所交待的多,尤其考慮到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夫妻關係、在遊說第二被害人兌換人民幣時的參與程度、第三嫌犯在電話對話當中以當事人的口吻進行拖延、三名嫌犯之間的行動默契等。
   然而,即使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以第二嫌犯的上線人士其資金被凍結為由而拖延向兩名被害人交付金錢,但鑑於第二嫌犯堅稱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與事件無關,且在欠缺其他更有力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將這種拖延手法等同於以詭計詐騙被害人金錢;再者,在第二嫌犯的其他前科案件當中(判決證明書所顯示的已證事實),並未見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以共犯的方式參與其中;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穩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還知悉第二嫌犯所指的透過上線兌換金錢的方式實質為一項詐騙金錢的犯罪計劃仍參與其中。
   因此,對於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參與詐騙的犯罪故意,本院仍存有一定的疑問。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第一嫌犯C及第三嫌犯D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第二嫌犯使用詭計使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仍參與其中;因此,指控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二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向A訛稱其有能力替A兌換人民幣,再借故誘使該名被害人先後交出相當巨額金錢,過程當中另一名被害人B透過A及F得悉兌換人民幣一事,也相信了第二嫌犯有能力其替兌換人民幣,並先後交出相當巨額金錢,再經由A及F轉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的目的是將兩名被害人交來的金錢據為己有,最終導致兩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結合上述理由,指控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共犯),改判為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民事賠償
   
1. 兩名上訴人A和B(輔助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兩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一方面未能證實嫌犯C及嫌犯D以詭計令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相信嫌犯C及嫌犯E在案中的兌換金錢活動存在上線,一方面證實第一嫌犯找來第三嫌犯訛稱其為第二嫌犯兌換公司的上線,單憑此點已能顯示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當中出現極大的矛盾,而該矛盾是明顯得一般人也能正常察覺。
另外,第一及第三嫌犯不但清楚知悉整個兌換活動的操作,第一嫌犯更找來第三嫌犯扮作兌換活動的“上線”,明顯地是以詭計的方式拖延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還款,從而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交付用作兌換的金錢遭受損失。惟原審判決並不這樣認為,可見存在獲證明事實與未證明事實之間及事實部分的證據以及判決理據間出現不相容以及矛盾,且為不可補救的矛盾。

現在我們來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有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然而,原審法院亦認定了第一嫌犯在事件中有參與遊說被害人,而第三嫌犯亦進行了拖延行為,但是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在欠缺其他有力佐證下,相關拖延行為並不必然等同於彼等參與詐騙行為。因而未能肯定地認定彼等以詭計令被害人作金錢兌換。有關的事實之間並不存有矛盾。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兩名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兩名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不能單純因第二嫌犯的其他案件沒有第一及第三嫌犯共同參與及實施犯罪而在本案中以此作為依據認定第一及第三嫌犯亦未有於本案中參與被控之犯罪行為。而原審法院則未肯能認得第一及第三嫌犯知悉第二嫌犯參與詐騙的犯罪故意而作出被上訴判決,顯然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以及兩上訴人(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的判斷。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在缺乏更有力的證據下,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的確存有疑問,且未能毫無疑問地令法院認定第一及第三嫌犯實施了相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兩名上訴人最後提出,根據原審判決的獲證事實,尤其當中的第4條可以顯示第一嫌犯早於2015年已向第二上訴人及F提到第二嫌犯可兌換人民幣此一事宜。
不論第二嫌犯因從事兌換活動當中實際上存在上線與否,第一及第三嫌犯分別曾協助第二嫌犯收取涉案由兩名上訴人交付的款項以及訛稱為活動上線,而透過第一及第三嫌犯的協助令第二嫌犯獲取來自兩名上訴人的不法利益,令兩名上訴人合共損失港幣四百三十萬元 ( HKD $4,300,00.000 )。
第一及第三嫌犯的行為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損失存有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而被上訴判決僅以未能認定第一及第三嫌犯知悉第二嫌犯所指的上線實為詐騙被害人金錢的借口而沒有就獲證明的事實加以分析當中的因果關係,因此第一及第三嫌犯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負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原審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民事請求人(輔助人/被害人)A及B針對三名嫌犯C、E及D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357頁至第369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請求三名嫌犯向A賠償927,000澳門元(相應為港幣900,000元),及向B賠償3,502,000澳門元(相應為港幣3,400,000元)。
三名嫌犯C、E及D(民事被請求人)(針對民事賠償請求)均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已足以認定第二嫌犯的詐騙行為對兩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失,因此,第二嫌犯應負有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關於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案中事件的過錯責任,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儘管兩人曾協助第二嫌犯並由第三嫌犯以虛構的身份拖延向兩名被害人交付金錢,但考慮到兩名被害人當時已向第二嫌犯交付金錢,且未能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早已知悉第二嫌犯所指的上線實為詐騙被害人金錢的借口;因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該兩名嫌犯存在民事方面的過錯責任。
綜上,按照適度原則及合法性原則,本院裁定民事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第二嫌犯E須:
— 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港幣90萬元;及
— 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港幣340萬元。
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分別對上述兩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為止的法定利息。
駁回對第一嫌犯C及第三嫌犯D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人士負賠償義務。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並未證實第一及第三嫌犯的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在這前提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兩上訴人對上述兩名嫌犯提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A和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C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辧公室支付。
訂定嫌犯D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辧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Vêm invocar as assistentes B e A, na sua motivação ora apresentada,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s vícios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previstos, respectivamente, nas alíneas c) e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por entenderem que o 1.º arguido C e o 3.º arguido D também devem ser condenados pel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burla acusados.
2. Relativamente ao alega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ntendem as assistentes que existe erro por parte do Tribunal ao considerar os factos essenciais relativos aos 1.º e 3.º arguidos como não provados.
3. Face à questão ora levantada, entendemos que é de notar que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tem com base não só nas gravações de conversa existentes nos autos, mas também naquilo que os arguidos e as testemunhas disseram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 nas provas documentais ora recolhidas no caso.
4. Apesar de se referir, no acórdão recorrido, que os 1.º e 3.º arguidos nunca-participaram em co-autoria nos demais casos em que a 2.ª arguida E foi condenada, consideramos que referência essa não sé trata duma consideração essencial para efeitos de decisão de absolvição dos mesmos.
5. Foi com base nos elementos acima expostos, conjugando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entende o Tribunal que não há provas suficientes que servem para condenar os 1.º e 3.º arguidos pel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burla ora acusados.
6. Neste caso,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ssentou no resultado da análise de todos 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disponíveis nos autos e produzidos em julgamento, convicção essa que é livre, está consagrado no artigo 1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7. No que respeita ao vício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a contradição a que se reporta esse vício é só aquela que, como expressamente se postula, se apresente como insanável, irredutível, que não possa ser ultrapassada com recurso à decisão recorrida no seu todo e à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8. Face ao caso e feita uma análise dos factos provados, especialmente os referidos nos pontos 4),6),8),9), 11), 12), e não provados constantes d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se verifica a alegada contradição entre os mesmos.
9.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s vícios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previstos, respectivamente, nas alíneas c) e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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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2022 p.4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