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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10/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8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22年10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7月18日,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06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7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徒刑;
– 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七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22至8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39至8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自2021年2月開始,第二嫌犯B在澳門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稱「冰」的毒品。具體來說,第二嫌犯會先聯繫包括第四嫌犯D在內的出售毒品人士購買毒品,並扣起當中的少量自行或贈予朋友吸食,其餘大部份則轉售予客人(見第47-65、207-272頁)。
2. 其中,在上述時間點至當年6月期間,第四嫌犯至少兩次在紅街市及鏡湖醫院附近,每次將一包毒品「冰」以至少二千五百澳門元出售予第二嫌犯。
3. 第二、四嫌犯每次取得及出售上述毒品時,已清楚知道其性質及特徵。
4. 約自2021年2月至7月11日期間,第一嫌犯A透過「Telegram」聯繫第二嫌犯購買毒品「冰」用作吸食,第二嫌犯至少5次出售毒品予第一嫌犯,每次收取三百至二千澳門元不等,該等毒品其後被第一嫌犯在澳門分次全部吸食。
5. 2021年7月12日晚上6時許,第二嫌犯在司打口附近將一包毒品「冰」以三百澳門元出售予第一嫌犯用作吸食。
6. 第一嫌犯每次取得及吸食上述毒品時,已清楚其性質及特徵。
7. 晚上6時55分,第一嫌犯再次透過「Telegram」聯繫第二嫌犯購買毒品「冰」用作吸食,並相約稍後交易。
8. 晚上約8時,司警人員在安仿西街與托兒所巷交界處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一個裝着透明粉末的小透明膠袋。
9. 在警方的要求下,第一嫌犯繼續透過「Telegram」與第二嫌犯聯繫對話,裝作繼續進行上述交易(見第17-23頁)。
10. 於是,晚上約10時47分,司警人員在連勝街「7-11」便利店外監視,在場截獲準備進行第8點所述交易的第二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一個煙盒,內藏有四個裝着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
11. 晚上約11時,司警人員前往第二嫌犯租住的......街...號......大廈地下...室的分租房進行調查,在房內截獲第三嫌犯C,同時搜出下列物品(見第38-42頁):
➢ 一個瓶頂經改裝,瓶蓋外插有一支玻璃吸管及一支吸管,瓶內插有一支吸管的玻璃瓶;
➢ 兩個瓶頂經改裝,瓶內外各插有一支吸管的玻璃瓶;
➢ 一個瓶頂經改裝,瓶外插有一支吸管及一個玻璃器具,瓶內插有兩支吸管的玻璃瓶;
➢ 三個電子磅;
➢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着160個小透明膠袋。
12. 自2020年起直至被截獲前,第二、第三嫌犯至少一次在上述單位內吸食毒品「冰」,當中包括第二嫌犯透過上述途徑取得並免費贈予第三嫌犯吸食者,且每次吸食上述毒品時,彼等均已清楚其性質及特徵。
13. 第9點所述的透明粉末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重0.089克,為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購買後尚未吸食的毒品。
14. 第10及11點所述的白色晶體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重3.94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為3.15克,為第二嫌犯準備出售予第一嫌犯的毒品。
15. 第12點所述的玻璃瓶及吸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為第二嫌犯製造,為供其本人和第三嫌犯吸食上述毒品的工具;另外,其中兩個電子磅亦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連同另一個電子磅和上述百多個透明膠袋均是第二嫌犯用作分拆毒品之用(見第146-155頁)。
16. 自2021年1月起,第二嫌犯在澳門一直無業,沒有正當收入來源,至少自2021年6月開始依靠上述行為維生。
17. 第一至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法定許可而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8. 第二嫌犯聲稱為汽車技工,月入澳門幣5,0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大專程度學歷。
19. 第四嫌犯聲稱為酒吧店長,月入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20.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至三嫌犯均為初犯。
21. 第四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8/06/08,被初級法院第CR4-18-0009-PCC號卷宗判處:一項「較輕的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四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21/9/17轉為確定。//於2021/11/24,法官批示將徒刑的緩刑期延長1年(即緩刑期合共3年),並維持原有的緩刑義務期間內(2年)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的規定,但增加條件為被判刑人須於批示確定後2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有關批示於2021/12/16轉為確定。
➢ 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初級法院第CR4-22-0033-PCS號卷宗待定進行審判聽證。
22. 第五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6/12/16,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發日為2016/2/7),被初級法院第CR5-16-0187-PCC號(原CR1-16-0246-PCC)卷宗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於2017/05/24,終審法院裁判上訴部分勝訴並: A)宣告被上訴裁判在其提及被告所持的5部手提電話中有3部裡面有與毒品交易有關的記錄的部分為無效;B)維持被上訴裁判就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所判處的4年9個月徒刑。有關判決於2017/6/8轉為確定。//嫌犯服刑完畢,該案歸檔。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1. 第五嫌犯E出售毒品人士購買毒品,並扣起當中的少量自行或贈予朋友吸食,其餘大部份則轉售予客人。
2. 另一方面,在上述時間點至當年7月12日期間,第五嫌犯至少八次在XXX街一帶,每次將一定份量的毒品「冰」以五千至九千澳門元不等的價錢出售予第二嫌犯,當中有最少兩次是由第五嫌犯親自交付毒品,其餘次數,包括最後於7月12日的一次,是第五嫌犯讓一名女子出面交付毒品。
3. 第五嫌犯每次取得及出售上述毒品時,已清楚知道其性質及特徵。
4. 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法定許可而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其利用玻璃瓶及吸管吸食毒品這一事實並不符合「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要素,因為該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當中可隨意購買及使用的器具,為一般性的器具,不是專為吸食毒品而生產或售賣之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持有吸毒器具罪。

關於這個問題,借用本院2015年7月28日第669/2015號案件裁判書內的見解:“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本案中,根據原審已證事實第11及15點,配合案中被查獲及扣押的相關扣押品,顯示由上訴人製造及持有用於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器具,是四個由上訴人改造組裝的玻璃瓶,而且皆分別固定地插有玻璃吸管、吸管或玻璃器具等材料,也驗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顯然,相關材料經改造組裝後已經被改變其原有功能用途,成為有效、可反復使用及專門用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工具。

上訴人持有的工具,特別是改造組裝的玻璃瓶,是專供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吸毒器具,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應被處罰,而原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承認控罪,尤其為其事後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七年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7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六年八個月年至二十年徒刑;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約自2021年2月至7月11日期間,上訴人至少5次出售毒品予第一嫌犯,每次收取三百至二千澳門元不等。以及,2021年7月12日晚上6時許,上訴人在司打口附近將一包毒品「冰」以三百澳門元出售予第一嫌犯用作吸食。
第10及11點所述的白色晶體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淨重3.94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為3.15克,為上訴人準備出售予第一嫌犯的毒品。
考慮到經第10/2016號法律條改的第17/2009號法律法律及相關附表之規定,“甲基苯丙胺” 的五日用量參考值為0.2克/天*5=1克;為此,上訴人所管有的3.15克淨量“甲基苯丙胺”,超過了五日用量參考值的3.51倍。
另外,自2021年1月起,上訴人在澳門一直無業,沒有正當收入來源,至少自2021年6月開始依靠上述行為維生,具備下述法律第10條第7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自2020年起直至被截獲前,上訴人和第三嫌犯至少一次在上述單位內吸食毒品「冰」,當中包括上訴人透過上述途徑取得並免費贈予第三嫌犯吸食者,且每次吸食上述毒品時,彼等均已清楚其性質及特徵。此外,上訴人明知不可仍在本澳持有及使用用於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的器具吸食毒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控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7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的數量及時間,上述量刑接近刑幅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亦無減刑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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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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