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3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2年9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連續犯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此作出並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第一嫌犯D和第二嫌犯A為被害公司之娛樂場莊荷以及第四嫌犯E和第五嫌犯F為被害公司之娛樂場監控部職員,彼等利用職務之便,由同夥假裝賭客前往相關嫌犯當值賭枱兌換籌碼,相關嫌犯伺機把多於有關價值的籌碼交予同伙,然後各人將該等金錢據為己有,從而造成公司巨額之財產損失。
因此,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已經符合了信任之濫用罪所有的罪狀構成要素。
4. 本案中,包括上訴人的各嫌犯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利用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第四嫌犯E職務上的便利,藉着於娛樂場當值期間,安排同伙假裝賭客前往其當值賭檯兌換籌碼,則伺機把多於上述價值的籌碼交予該同伙,侵吞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
然而,在每次犯罪後,各嫌犯需要再次商量協定,再次聚集犯案,而其每次都需要重新作出風險評估並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其犯罪決意亦需要變得越來越堅定,而罪過亦越來越加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2年9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6月4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15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七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九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十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理由闡述針對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於2021年6月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被上訴的判決書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的瑕疵:a)獲證明為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b)適用法律錯誤─連續犯;c)量刑過重
3. 經庭審後,被上訴的判決書列出獲證明的事實,當中包括載於被上訴的判決書第13頁至第17頁的第9點、第10點、第13點、第15點至第18點。
4. 按照眾所周知,娛樂場內使用的籌碼既可以是『現金碼』,也可以是『泥碼』。
5. 然而,不管是控訴書內對兩名上訴人所歸責的事實,還是經查明的事實,尤其是上述所援引的事實,皆沒有指出涉案的籌碼是『現金碼』還是『泥碼』。
6. 亦沒有指出兩名上訴人或其他嫌犯曾把涉案的籌碼向輔助人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房兌換成現金,從而對輔助人做成財產上的損失。
7. 與此同時,輔助人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原審合議庭提交的民事賠償請求書狀中既沒有闡述亦沒有證明對各嫌犯所歸責的事實對輔助人做成財產上的損失。
8. 按照一般所認知,一個籌碼,不管其面額所印的價值多少,其成本都不過澳門幣五拾圓(MOP$50.00);九個面額港幣一萬元的籌碼,其實際價值不過是澳門幣四佰五拾圓(MOP$450.00)。
9. 申言之,就所歸責的事實,兩名上訴人每次的行為構成對輔助人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損失不過澳門幣四佰五拾圓(MOP$450.00)。
10. 由於被上訴的判決書中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每次多取的九個港幣一萬元籌碼是『現金碼』還是『泥碼』,亦未能證明有關的籌碼有否被兌換成現金。
11. 因此,對兩名上訴人所歸責的事實不應構成《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而是第2款,並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倘不認同上述的依據,則懇請法官閣下考慮以下的依據:
12. 按照被上訴的判決書所闡述,對兩名上訴人所歸責的事實,分別發生在2019年3月2日下午的5時12分(第9點)、同日晚上的7時28分(第10點)、2019年3月4日晚上約7時51分(第13點)、2019年3月9日晚上的11時53分(第15點)、2019年3月10日凌晨約1時23分(第16點)、2019年3月12日凌晨約0時15分(第17點);而對第二上訴人與H所歸責的事實則發生在2019年3月13日的12時35分(第18點)。
13. 上述事實發生在不足半個月的時間內,大致相同的參與人,主要是兩名上訴人,在相同的環境下,乘無人注意的情況,透過裝作兌換的方式,以一個面額港幣一萬元的籌碼而多換取九個面額港幣一萬元的籌碼,而涉案的籌碼都屬於輔助人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每個籌碼價值不過澳門幣五拾圓(MOP$50.00)。
14. 根據在被上訴的判法書內對兩名上訴人所歸責的數次行為應歸入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並按照同一《法典》第73條的規定判刑。
15. 正如中級法院在2003年2月13日卷宗編號175/2003的合議裁判。
16. 因此,應改判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以連續犯方式在犯罪既道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40條第2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17. 倘 法官閣下不認同,則懇請 法官閣下考慮對兩名上訴人所歸責的事實在時序上的重疊性。
18. 申言之,從被上訴的判決書所查明之事實中,對兩名上訴人所歸責的事實可歸納為四個時段,因當中有兩次是在同一日的同一更次發生的,故應被視作為兩次的連續犯。
19. 此外,在被上訴的判決書內,當中查明的事實第9點至第18點,皆證明:“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20. 更何況,在查明的事實第6點、第9點至第18點、第20點至第24點中皆有嫌犯C的參與,而第24點則沒有第一上訴人的參與。
21. 反之,在被上訴的判決書內未獲證明之事實中,指明未獲證實兩名上訴人相互瓜分作案多取的籌碼。
22. 但是,被上訴的判決書中對第九嫌犯的十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十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3. 經比較對與第九嫌犯C的量刑,不難發現原判合議庭對兩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綜合以上所述,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判決書因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適用法律錯誤─連續犯及量刑過重的瑕疵而宣告判決無故,包括刑事部分及民事損害賠償,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又或經考慮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在本理由闡述所援引的依據,按照具體的情況,並經結合卷宗內所有的書證、筆錄、文件,以及相應的證據,廢止有關部份的判決,並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尤其是重新調整對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適用所歸責的罪狀、適用連續犯的規定,及/或重新量刑,從而依法對兩名上訴人作出公正判決。
請求公正裁決!
第九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關於獲證明為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經審閱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書,檢察院未發現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所查明的事實存在漏洞,以致作為定罪和量刑依據的獲證明及獲認定的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的情況。
2. 關於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判決未有明確指出涉案的“籌碼”是“現金碼”還是“泥碼”,亦沒有指出兩名上訴人及其餘嫌犯是否曾將涉案的籌碼向輔助人(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房兌換成現金,從而對輔助人造成財產上損失的問題,我們認為,眾所周知,本澳娛樂場內所使用的籌碼確實存在“現金碼”和“泥碼”之分。“現金碼”完全等同於現金及可以在娛樂場內自由流通(包括可自由將“現金碼”兌換成現金及將現金兌換成“現金碼”),因此“現金碼”價值與其面額上所印的價值是完全等同的,即港幣10,000元“現金碼”等同於港幣10,000元現金;而“泥碼”是在娛樂場貴賓會內使用及流通之籌碼,也是被視同現金及可以在特定娛樂場貴賓會內自由使用及流通的特殊籌碼,它在使用及流通時與“現金碼”相比僅有1%左右的價值差(即在結算時扣減持牌經營博彩公司支付予博彩中介人的1%左右碼佣),即港幣10,000元“泥碼”約等於港幣9,900元現金,因此“泥碼”的價值與其面額上所印價值也是基本上等同的。
3. 正是由於籌碼(無論是“現金碼”還是“泥碼”)在本澳娛樂場內基本等同於現金的特性,所以每一個籌碼的價值不能以制作的具體數額來確定其價值。
4. 也就是說,兩名上訴人認為,一個籌碼,不管其面額所印的價值多少,其成本都不過澳門幣伍拾圓(MOP $50),九個面額港幣壹萬元的籌碼,其實際價值不過是澳門幣肆佰伍拾圓(MOP$450.00)的上訴理由是明顯荒謬的。
5.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他們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應構成《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而是同條第2款,並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這一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6. 事實上,本案在偵查階段,雖然警方未能在兩名上訴人及其他嫌犯身上或其他地方搜獲被他們所侵占的“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籌碼,但從其他證據資料,包括娛樂場現場監控資料及警方在兩名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大量現金來分析及判斷,被兩名上訴人連同其他嫌犯所不法侵占的籌碼一定是“現金碼”因為“現金碼”可以在娛樂場內直接自由兌換成現金,而“泥碼”雖然基本上等同於現金,但是在使用及運作上必須經在娛樂場投注並贏得賭局才能得到“現金碼”,然後才能兌換成現金。以上娛樂場規則,按照一般經驗,作為娛樂場莊荷的上訴人A及熟悉娛樂場運作的上訴人B不可能不知道。
7. 經審查卷宗扣押筆錄可知,警方在作為娛樂場莊荷的上訴人A身上搜獲港幣5,500元及澳門幣1,500元,並在其員工儲物櫃內搜獲港幣90,000元(參見卷宗第281及286頁);在上訴人B身上搜獲人民幣600元、澳門幣200元及港幣1,200元,並在其住所內搜獲港幣34,000元(參見卷宗第351及353 頁)、在第四嫌犯E(案發時為娛樂場監控部職員)身上技獲港幣30,000元,並在其汽車內搜獲印有“I娛樂場”之港幣籌碼21,000元(參見卷宗第149及153頁);在第九嫌犯C的住所內搜獲港幣36,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參見卷宗第174頁)。
8. 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連同其他同案嫌犯已將被侵占的籌碼兌換成現金及絕大部分已按照同案共犯事先所達成的協議被瓜分,故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明顯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2款,並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分別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及七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是正確的。
9.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充足,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II、關於適用法律錯誤─連續犯
10. 兩名上訴人認為他們所實施的數次行為應歸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並應按照同一法典第73條的規定判刑。對此,檢察院亦不予認同。
11.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了連續犯的定義:“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像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12. 儘管上訴人A及B的犯罪方式本質上相同,但兩名上訴人的上訴書內未有說明他們是受到同一外在情況誘發而實施犯罪行為,亦未說明具體存在哪些“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外在情況條件。
13. 實際上,兩名上訴人首次實施犯罪行為並無助於他們作出第二次或之後各次的其他犯罪行為,相反,兩名上訴人每次實施犯罪行為時皆具有獨立的犯罪決意,每次犯罪決意間並無任何外在的客觀聯繫,他們主觀上不斷在新的外在條件下產生新的犯罪決意,這種新的犯罪決意不但不能相當減輕罪過,反而突顯他倆的個性貪婪,及各自的主觀故意程度更高。
14. 綜合本案的案情,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所觸犯的六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及上訴人B所觸犯的七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不符合“連續犯”的前提要件,即不符合“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因此,兩名上訴人之多次犯罪行為不應被定性為“連續犯”,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III、關於量刑過重
15.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6. 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17. 在一般預防方面,博彩業為本特區的經濟命脈,兩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藉着上訴人A當值莊荷期間,伙同上訴人B及其他嫌犯侵佔娛樂場的籌碼。而且近年來屢次揭發不法份子聯同娛樂場職員侵佔或騙取娛樂場金錢的案件,他們的行為對有關娛樂場的正常營運及本地區的經濟利益造成相當程度的嚴重破壞,實有必要加強打擊以強化一般預防,倘若不對行為人判處較為嚴厲的刑罰,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容易被其他犯罪分子仿傚,衝擊法律的權威。
18. 在特別預防方面,兩名上訴人在嚴密監控的娛樂場內以周詳慎密的詭計及裡應外合的手段實施侵占籌碼的行為,而被侵占的金額非常巨大(上訴人A及B聯同第四嫌犯E及第九嫌犯C六次侵占港幣90,000元籌碼,合共侵占了港幣540,000元籌碼,而上訴人B還聯同第四嫌犯E、第七嫌犯L及第九嫌犯C侵占港幣90,000元籌碼),且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未有承認控罪,在面對充足的控罪證據時仍然心存僥倖,顯示兩人在犯罪後皆無悔意,故在針對兩名上訴人量刑時應適當從重,以強化對他倆的特別預防。
19. 根據《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之規定,「公務上之侵占罪」可被科處1至8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A所觸犯的六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及上訴人B所觸犯的七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皆判處1年6個月徒刑,檢察院認為,有關量刑僅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從兩名上訴人每次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及所侵占的籌碼皆為巨額兩方面來衡量,該具體量刑應為適中及適度,談不上過重。
20. 經分析本案的所有事實可知,兩名上訴人(A及B)連同其他嫌犯所實施的“以少換多”之犯罪計劃周詳慎密,各嫌犯分工細緻,必須依靠互相串謀及通力合作才能得逞。考慮到兩名上訴人(A及B)在庭審中保持沉默及毫無悔意之情況,很難認定兩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比缺席庭審的第九嫌犯C的罪過程度較低。
21. 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在庭審中保持沉默及毫無悔意的兩名上訴人(A及B)與缺席審判的同案共犯C(第九嫌犯)在每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的量刑方面並不存在可以責難之處。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對兩名上訴人所犯的每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之量刑上選擇科處1年6個月的徒刑方面,是合適及恰當的,沒有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2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A可被判處1年6個月至9年徒刑,上述六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A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而上訴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B4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檢察院認為,從以上刑罰競合的具體上下限的幅度來看,原審判決對兩名上訴人的量刑以他們兩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參與程度及罪過程度而言,是適中、適度及適當的,實無過重之虞。
23.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兩名上訴人(A及B)所判處的徒刑,以他們的罪過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絕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24. 基於以上理由,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九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I、關於獲證明為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證事實已作出了全面解答。正如既證事實6條顯示:“至少自2019年1月起,第九嫌犯C(上訴人)成功遊說嫌犯E(娛樂場監控部職員)共同合作作出下述行為,籍着後者於監控部當值期間,協助搜尋並通報上述莊荷(即第一嫌犯D及第二嫌犯A)的當值賭檯位置,以及透過監控鏡頭為上述兌換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並承諾於每個作案日將給予最少港幣一萬元作為報酬。”,此既證事實說明上訴人是如何勾結及串謀娛樂場員工(第四嫌犯E)來犯下這些罪行,以及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擔任的角色及任務,即游說娛樂場監控員加入團伙及幕後操控娛樂場監控員。
2. 對於上訴人怎樣占有所謂的金錢(籌碼),被上訴判決也作出了詳細說明:第三嫌犯B先後六次來到嫌犯A當值的賭檯,每次皆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B便告知嫌犯C(上訴人)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與C(上訴人)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事後當值期間亦透過閉路電視翻看上述經過,為其向上級隱瞞。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及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10、13、15至17條已證事實),他們的六次行為合共侵占了港幣54萬元籌碼;此模式同樣出現在被上訴判決的第11、12及14條既證事實,但改為由一名男子B三次到嫌犯D(當值莊荷)的賭檯兌換籌碼,合共侵占了港幣27萬元的籌碼;此外,上訴人還採用上述模式與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E及第七嫌犯L分工合作,由第七嫌犯L游說莊荷H共同作案,最後由嫌犯B在H當值的賭檯侵占了港幣9萬元的籌碼(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及18條的既證事實)。
3. 本案中,上訴人C缺席庭審,第七嫌犯L仍未緝捕歸案,而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皆在庭審聽證過程中保持沉默,儘管未能完全掌握他們如何及與誰分享所得,但最低限度從既證事實第9至第18條可知,上訴人每次兌換及侵占籌碼後皆能瓜分所得:“……最終該多出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4. 將已證事實濃縮,我們很清楚地看到,本案“以少換多”之兌換籌碼活動是經過周詳策劃的,有關犯罪團伙包括當時的在職莊荷D(第一嫌犯)及A(第二嫌犯)、負責假裝賭客進行“以少換多”之籌碼兌換行為的B(第三嫌犯)及另一身份不詳的在逃男子、負責把風及隱瞞的監控部職員E(第四嫌犯)、負責遊說莊荷H加入團伙的L(第七嫌犯)及負責遊說監控部職員E加入團伙的上訴人C(第九嫌犯)。
5. 上訴人的以上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的「公務上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6. 經審閱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書,檢察院未發現在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內所查明的事實存在漏洞,以致作為定罪和量刑依據的獲證明及獲認定的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的情況。
7.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充足,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為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II、關於審查證證方面明顯有錯誤
8. 檢察院認為,判斷及認定上訴人是否曾共同參與侵占籌碼的行為,不應偏信其單方面的自辯之詞,同樣道理,亦不可獨立偏信案件中的某個獨立證據,而應該綜合案情及結合庭審聽證所得的各種證據,從而得出符合邏輯經驗的正確客觀判斷。
9. 從本案聽證及審查卷宗證據所得,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應用程式內與第四嫌犯E的通訊記錄而作出事實之認定,而是綜合分析各嫌犯及各個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搜證所得之客觀證據而形成心證,從而作出對事實之全面及綜合的認定。
10. 檢察院認為,從第四嫌犯E的聲明、上訴人被扣押手提電話內與第四嫌犯的“微信”通訊記錄、該手提電話內“WHATSAPP群組”「宵夜群!」的通訊記錄(其中一名群組成員是第三嫌犯B,參見卷宗第1169頁)、現場監控錄像並結合在上訴人(C)住所搜獲及扣押的大量現金,足以證實上訴人參與了案中的十項侵占籌碼的犯罪行為。
11. 上述侵占籌碼的過程已被“XX娛樂場”內設置的監控錄影設備拍攝下來,而且上訴人(C)每次都是在成功侵占籌碼後不久便透過“微信”通知該娛樂場監控部當值的第四嫌犯E,目的是要求後者向上級隱瞞以上侵占籌碼的行為,有關通訊記錄顯然證明了上訴人共同參與犯罪。
12. 更重要的是,第四嫌犯E在庭審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供出僅第九嫌犯(即上訴人C)要求其協助犯罪且由第九嫌犯分錢予其本人,並聲明已分至大約港幣二十多萬元贓款。對於第四嫌犯(E)在庭審聽證中所作的上述聲明,上訴人並未質疑其真實性及可信性。而且,警方亦在上訴人的住所內搜獲港幣36,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參見卷宗第174頁)。
13. 儘管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從未出現於娛樂場,但根據一般經驗,並結合以上種種證據材料,檢察院認為,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曾以共犯身份參與實施《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且從聽證調查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證據材料,足以認定上訴人是本案共同犯罪的其中一名主謀或主要策劃者。
14. 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本案中,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15.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III關於量刑過重
16.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上訴人確定刑罰及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7. 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18. 在一般預防方面,博彩業為本特區的經濟命脈,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籍着第二嫌犯A及證人H當值莊荷期間,伙同其他嫌犯將因莊荷職務而獲交付、占有及其可接觸之籌碼侵占,且近年來屢次揭發不法份子聯同娛樂場職員侵佔或騙取娛樂場金錢的案件,他們的行為對有關娛樂場的正常營運及本地區的經濟利益造成一定破壞,實有必要加強打擊以強化一般預防,倘若不對行為人判處較為嚴厲的封罰,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容易被其他犯罪分子仿傚,衝擊法律的權威。
19.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作為本案的其中一名主謀及幕後主腦,在嚴密監控的娛樂場內以周詳慎密的詭計及裡應外合的手段串謀其他嫌犯共同實施侵占娛樂場籌碼的行為,而被侵占的籌碼金額相當巨大(合共侵占了港幣900,000元籌碼),故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相應提高。
20. 根據《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之規定,公務上之侵占罪可被科處1至8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C所觸犯的十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檢察院認為,有關量刑僅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以上訴人作為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主謀、極高的故意程度及每次侵占的籌碼金額巨大來看,上述就其每項犯罪的量刑應屬適中及適度,決談不上過重。
21. 檢察院必須指出的是,鑑於第四嫌犯E於庭審前主動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9,000元作為支付輔助人的賠償金,且其於庭審中清楚交代犯罪經過,顯示其有真誠悔意,因此,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將其刑罰特別減輕,故就本案而言,對上訴人適用刑罰必然及應該較對第四嫌犯(E)適用刑罰為重,這是很合理及合法的。
2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C可被判處1年6個月至15年徒刑,上述十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C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檢察院認為,從以上刑罰競合的具體上下限的幅度來看,上述對上訴人所裁定的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應屬適中、適度及適當,實無過重之虞。
23.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C所判處的徒刑,以其罪過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絕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24. 基於以上理由,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輔助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2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另外,本院通知上訴雙方,對於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可能觸犯《刑法典》第199條規定的信任之濫用罪,作出書面陳述。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1994至1995背頁)。
輔助人G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1997及其背頁)。
上訴人梁康年及B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1998及2001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2019年間,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正於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XX娛樂場任職莊荷,其中一項職務為協助客人兌換籌碼;第四嫌犯E和第五嫌犯F亦於XX娛樂場任職監控部職員,主要職務為透過監控鏡頭監察娛樂場內各人的活動以及周邊環境,包括莊荷的工作情況,倘發現違法行為時向上級匯報。
2. 澳門特別行政區當時給予6間公司博彩經營權,且不會再給予超過此數目的經營權,而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述公司之一。
3. 至少自2019年3月,嫌犯D與他人共同合作,作出下述行為,藉着前者於娛樂場當值期間,安排同伙假裝賭客前往其當值賭檯兌換籌碼,前者則伺機把多於上述價值的籌碼交予該同伙。
4. 2019年3月上旬,第七嫌犯L遊說H共同合作,作出下述行為,藉着後者於娛樂場當值期間,安排同伙假裝賭客前往其當值賭檯兌換籌碼,後者則伺機把多於上述價值的籌碼交予該同伙,並承諾每次事成後將給予一定金錢作為報酬。
5. 另外,嫌犯A亦在期間參與上述活動。
6. 至少自2019年1月起,第九嫌犯C成功遊說嫌犯E共同合作,作出下述行為,藉着後者於監控部當值期間,協助搜尋並通報上述莊荷的當值賭檯位置,以及透過監控鏡頭為上述兌換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並承諾於每個作案日將給予最少港幣一萬元作為報酬。
7. 另外,嫌犯F亦在期間為上述活動提供幫助。
8. 直至被截獲前,上述各嫌犯伙同其他人士以上述方式從娛樂場取得比要求兌換為多的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9. 2019年3月2日下午約5時12分,第三嫌犯B來到嫌犯A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事後當值期間亦透過閉路電視翻看上述經過,為其向上級隱瞞(見第222、375-379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0. 同日晚上約7時28分,嫌犯B來到嫌犯A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F期間在監控部當值,並目睹上述作案過程,但其向上級隱瞞,而嫌犯E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見第223、406-413、388-399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1. 2019年3月4日下午約5時36分,一名男子B來到嫌犯D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男子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期間在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且其後透過閉路電視翻看上述經過,為其向上級隱瞞(見第225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2. 同日晚上約7時22分,男子B來到嫌犯D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男子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期間在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見第226、400-405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3. 同日晚上約7時51分,嫌犯B來到嫌犯A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期間在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且其後透過閉路電視翻看上述經過,為其向上級隱瞞(見第226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4. 同日晚上約8時28分,男子B來到嫌犯D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男子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期間在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見第226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5. 2019年3月9日晚上約11時53分,嫌犯B來到嫌犯A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期間在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見第236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6. 2019年3月10日凌晨約1時23分,嫌犯B來到嫌犯A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期間在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見第236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7. 2019年3月12日凌晨約0時15分,嫌犯B來到嫌犯A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期間在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見第238、530-536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8. 2019年3月13日約12時35分,嫌犯B來到H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十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期間在監控部當值,事前透過閉路電視搜尋並通報嫌犯C,以便嫌犯B知悉H的當值賭檯位置,並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以及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且其後透過閉路電視翻看上述經過,為其向上級隱瞞(見第241、388-399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9. 事實上,H於2019年3月12日已就上述被他人遊說詐取娛樂場一事撰函向XX娛樂場人事部舉報(見第385頁),並認為娛樂場會同意其參與上述行為以暸解其運作,遂如此為之,其後向娛樂場監控部人員報告,從而揭發上述事實。
20. 直至被截獲前,嫌犯E至少獲嫌犯C給予港幣七萬元,作為上述行為的報酬。
21. 嫌犯A、B、E和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者工作之便,作出第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9、10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2. 嫌犯D、E和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互相並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兩者工作之便,作出第3、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1、12、14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3. 嫌犯A、E、B和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兩者工作之便,作出第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3、15-17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4. 嫌犯E、B、C和L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E、H工作之便,作出第4、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8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5. 嫌犯F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嫌犯A及B的不法行為向上級隱瞞,意圖為他們提供幫助。
26. 嫌犯D、A、B、E、F、L及C清楚知道其上述所有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九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27. 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五嫌犯F、第七嫌犯L及第九嫌犯C均為初犯。
28. 第四嫌犯E曾於2017年03月25日在第CR2-17-0038-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相同日數的罰金代替,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1,600元,若不支付罰金則須服4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其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該嫌犯已繳付有關罰金。
29. 第六嫌犯J無刑事紀錄,而第八嫌犯K則有刑事紀錄。
30. 第四嫌犯E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港幣19,000元(見第1377頁)。
31. 第四嫌犯E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32. 第一嫌犯D―無業。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高中畢業。
33. 第二嫌犯A―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34. 第三嫌犯B―司機,月入澳門幣12,000元至15,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大學三年級。
35. 第四嫌犯E―貨車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0,000元。
―需供養父母、外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專畢業。
36. 第五嫌犯F―文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4,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大學畢業。
37. 第六嫌犯J―莊荷,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尤其:
1. 至少自2018年11月起,第六嫌犯J成功遊說嫌犯D共同合作,作出涉案的犯罪行為,並承諾每次事成後將給予一定金錢作為報酬。
2. 2019年3月上旬,第八嫌犯K遊說H共同合作,作出涉案的犯罪行為。
3. 2019年3月2日下午約5時12分,嫌犯F按照嫌犯E要求為其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而E亦透過F的告知與C保持溝通。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有B、A、F互相瓜分。
4. 同日晚上約7時28分,嫌犯F按照嫌犯E要求為其監視和把風,而E亦透過F的告知與C保持溝通。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有B、A、F互相瓜分。
5. 2019年3月4日下午約5時36分,作案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有男子B、D、J互相瓜分。
6. 同日晚上約7時22分,作案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有男子B、D、J互相瓜分。
7. 同日晚上約7時51分,作案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有B、A互相瓜分。
8. 同日晚上約8時28分,作案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有男子B、D、J互相瓜分。
9. 2019年3月9日晚上約11時53分,作案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有B、A互相瓜分。
10. 2019年3月10日凌晨約1時23分,作案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有B、A互相瓜分。
11. 2019年3月12日凌晨約0時15分,作案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有B、A互相瓜分。
12. 2019年3月13日約12時35分,作案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有B、L和K互相瓜分。
13. 同日下午約2時03分,嫌犯B來到H當值的賭檯,將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交給其裝作兌換,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兩個港幣五萬元籌碼交給前者帶走,之後B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期間在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見第45-50、242頁)。最終該多取的九萬港元籌碼至少由B、E、C、L和K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4. 嫌犯D至少獲嫌犯J給予港幣八萬元,作為上述行為的報酬。
15. 除了上述外,嫌犯D至少尚於2019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2019年1月7日晚上約6時、晚上8時許、晚上約10時、2019年1月8日晚上6時許、晚上9時許、晚上10時許、2019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2019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2019年2月4日晚上9時許(見第188頁)、2019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見第200頁)、凌晨約5時、凌晨5時許(見第201頁)、2019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見第208頁)、下午2時許(見第209頁)、201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晚上約9時(見第214頁)、2019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見第215頁)、晚上6時許(見第216頁)、晚上9時許(見第217頁)在賭檯當值時,收下嫌犯B交給其裝作兌換的籌碼,然後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面值多於收下的籌碼交給對方帶走,接着後者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在上述各時段期間在均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最終該等多取的籌碼至少由B、D、E、C、J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6. 除了上述外,嫌犯B至少尚於2019年1月23日晚上7時許、晚上9時許、晚上11時許、2019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凌晨3時許、凌晨5時許、2019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凌晨1時許、凌晨4時許趁不明莊荷同伙在賭檯當值時,向對方交付裝作兌換的籌碼,然後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面值多於收下的籌碼交給其帶走,接着其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在上述各時段期間在均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最終該等多取的籌碼至少由相應不明同伙、B、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7. 除了上述外,嫌犯A至少尚於2019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見第180頁)、晚上11時許(見第181頁)、2019年2月4日下午5時許(見第187頁)、晚上約7時(見第188頁)、2019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凌晨2時許(見第195頁)、凌晨3時許(見第196頁)、2019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見第203頁)、2019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下午4時許(見第206頁)、2019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見第210頁)、2019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下午5時許(見第213頁)、2019年3月9日凌晨約0時(見第232頁)、凌晨1時許(見第234頁)、凌晨4時許(見第235頁)在賭檯當值時,收下不明同伙交給其裝作兌換的籌碼,然後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面值多於收下的籌碼交給對方帶走,接着後者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在上述各時段期間在均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最終該等多取的籌碼至少由相應不明同伙、A、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
18. 除了上述外,嫌犯B至少尚於2019年3月4日下午5時許趁嫌犯A在賭檯當值時,向對方交付裝作兌換的籌碼,然後後者乘無人注意,從賭檯珠盤內取出面值多於收下的籌碼交給其帶走,接着其便告知嫌犯C成功取走籌碼。另一方面,嫌犯E在上述各時段期間在均監控部當值,與C保持溝通,尤其從後者處接收上述成功帶走籌碼的訊息,並為上述過程監視、把風和向上級隱瞞。最終該等多取的籌碼至少由B、A、E、C據為己有並互相瓜分(見第225頁,另見扣押中的C電話)。
19. 嫌犯F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者工作之便,作出第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9、10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0. 嫌犯J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兩者工作之便,作出第3、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1、12、14、25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1. 嫌犯D、E和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互相並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兩者工作之便,作出第25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2. 嫌犯K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E、H工作之便,作出第4、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8、19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3. 嫌犯E、B、C和L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E、H工作之便,作出第19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4. 嫌犯D、E、B、J和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兩者工作之便,作出第3、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22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5. 嫌犯E、B和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互相並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E工作之便,作出第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23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6. 嫌犯A、E和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互相並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兩者工作之便,作出第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24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27. 嫌犯J和K清楚知道其上述所有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五嫌犯F及第六嫌犯J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第四嫌犯E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解釋其因健康問題,欲賺取快錢後離職養病而犯罪;補充僅第九嫌犯要求其協助犯罪且由第九嫌犯分錢予其本人,其不認識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及第八嫌犯,而其與第五嫌犯均為監控部同事,但其不知道第五嫌犯曾參與犯罪;又稱第九嫌犯的電話紀錄顯示的犯罪日子應該正確,但其已記不起具體作案的時間、賭枱、參與作案的莊荷及假扮客人的作案人是誰人,亦不知犯罪所得是多少。
證人M(XX娛樂場監控博彩安全部員工)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基於H的舉報,經翻閲2019年3月2日至3月13日的錄像後發現11次犯罪行為,錄像清晰可見作案人以1萬元籌碼換成10個1萬元籌碼,但未能見到分贓情況;續稱第五嫌犯於2019年3月2日故意打開鏡頭監控相關作案賭枱的情況且知情不報,而第五嫌犯並不負責監控相關賭枱;又稱除上述11次外,沒有錄像顯示其他犯案過程。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尤其稱第七嫌犯L是其前同事,第七嫌犯要求其參與作案,作案方式是以1個1萬籌碼換成10個1萬籌碼,第七嫌犯指有監控同事協助,但其不知是誰協助,其已拒絕與第七嫌犯共同作案,但第七嫌犯堅持並找來第三嫌犯B與其兌換,故其假裝與他們合作;又稱控訴書第19點所述的兌換情況與犯罪無關;補充其不肯定第八嫌犯K是否有參與作案。
證人N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其只認識第九嫌犯C,其在“XX”與第九嫌犯的對話中聽到曾提及在賭場內以小換大賺錢,即以1個1萬元籌碼換成10個1萬元籌碼,但其不知道他們是否真做了。
證人O(輔助人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其是G娛樂場監控部經理,其只認識第四和第五嫌犯,經H舉報後其開始調查,發現任職莊荷的第一及第二嫌犯作案,而當值的監控員為第四及第五嫌犯,第四及第五嫌犯曾翻看或現場觀看犯案過程,其未見第五嫌犯取走籌碼或金錢,但第五嫌犯沒有向上級舉報相關不法兌換行為。
證人P(XX娛樂場監控博彩安全部員工)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尤其稱透過觀看錄像發現有莊荷與賭客趁賭場主任離開時以1個1萬元籌碼換成10個1萬元籌碼,第四及第五嫌犯沒有被上級安排監察作案的賭枱,沒有見到第五嫌犯取走籌碼。
證人Q、R、S及T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本案的調查經過。
證人U、V及W(分別為嫌犯E的父親及朋友)就嫌犯E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均表示事發後E有悔意及積極尋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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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庭審,根據第四嫌犯E的聲明、M與H及O的證言、第九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紀錄、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本院認為雖然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以及第七嫌犯L及第九嫌犯C缺席庭審,但目前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及第九嫌犯實施了控訴書第9至18項所載的犯罪事實。
另外,儘管沒有客觀證據能證實第五嫌犯F與上述嫌犯合謀犯案,但根據M及O的證言及卷宗內的錄像資料,顯示第五嫌犯刻意搜尋第二嫌犯當值賭枱區域並觀看了第二嫌犯的整個作案過程,但其後第五嫌犯沒有向上級匯報其見到的不法情況,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五嫌犯故意將嫌犯A及B的不法兌換行為向上級隱瞞,意圖為他們提供幫助。
然而,針對控訴書第22至25項的不法事實,鑑於第四嫌犯表示記不起具體作案的時間、賭枱及作案人以及不清楚犯罪所得的金額,因此,單憑第九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紀錄,本院認為證據過於空泛,未能查明並認定具體的作案情節,故本院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相關犯罪事實。
針對第六嫌犯J及第八嫌犯K的指控,本院認為現階段沒有足夠的證據以顯示該兩名嫌犯曾參與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此外,根據證人H的證言,控訴書第19點所述的兌換情況與犯罪無關,遂本院不認定該項事實為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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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證物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1. 三名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A(第二嫌犯)及B(第三嫌犯)認為,原審判決未能證明彼等每次多取的九個港幣一萬元籌碼是『現金碼』還是『泥碼』,亦沒有指出兩名上訴人或其他嫌犯曾把涉案的籌碼向輔助人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房兌換成現金,從而對輔助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因此,原審判決書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C(第九嫌犯)認為,原審判決對其所實施的構成非法侵占娛樂場籌碼的具體犯罪事實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尤其是在以下方面沒有得到證明:如何讓娛樂場員工來犯下這些犯罪的;怎樣占有所謂的金錢;怎樣及與誰分享金錢和在共同犯罪中擔任甚麼角色及任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嫌犯A、B、E和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者工作之便,作出第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9、10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嫌犯D、E和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互相並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兩者工作之便,作出第3、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1、12、14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嫌犯A、E、B和C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兩者工作之便,作出第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3、15-17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嫌犯E、B、C和L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E、H工作之便,作出第4、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8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嫌犯F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嫌犯A及B的不法行為向上級隱瞞,意圖為他們提供幫助。
嫌犯D、A、B、E、F、L及C清楚知道其上述所有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分析:
“關於現金碼和泥碼的問題,本院是這樣看的:雖然在本澳娛樂場內,籌碼有現金碼和泥碼之區別,但是,所代表的金錢值是相同的。例如,標注為100元的現金碼和泥碼所代表的投注額是相同的。因此,無論嫌犯取去的是現金碼抑或泥碼,均應以籌碼標注金額為標準確定金額,而無需因種類不同而區別看待。換言之,兌換成現金的方式不同並不影響籌碼所代表的金錢價值。
建基於以上觀點,上訴人認為籌碼的價值應按其製造成本計算也不能接受的。眾所周知,娛樂場中使用的籌碼(無論現金碼抑或泥碼)均標注著特定金額,而使用籌碼投注也代表著投注了所標注金額的現金。因此,從權利人處取去相關籌碼應視為取去了等值現金。這就如同取去他人現金時不能以造幣成本計算損失一樣。”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三名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C(第九嫌犯)提出,上訴人與第四嫌犯(E)不同,在犯下被定罪的10項犯罪時從未出現在娛樂場內;原審判決僅根據安裝在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應用程式的信息判處上訴人實施10項犯罪。此外,其亦認為原審判決判罪的邏輯依據主要是基於上訴人和第四嫌犯之間的信息交流,並且僅依據其與第四嫌犯的交流信息中的微薄證據而被判定有罪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作的下列見解:
“原審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基礎上得出的確信,而相關證據除了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應用程式的信息外,還有第四嫌犯E的庭審聲明、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和警方的調查結果等。原審合議庭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僅根據安裝在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應用程式的信息判處上訴人實施10項犯罪。原審判決對事實審的認定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相關事實審的結果並非不合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另外,根據相關事實,本院需要依職權審理三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觸犯公務上之侵佔罪還是信任之濫用罪。
在法律定性方面,原審法院作如下裁決:
“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第四嫌犯E和第九嫌犯C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者工作之便,作出第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9、10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第一嫌犯D、第四嫌犯E和第九嫌犯C互相並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兩者工作之便,作出第3、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1、12、14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第二嫌犯A、第四嫌犯E、第三嫌犯B和第九嫌犯C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前兩者工作之便,作出第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3、15-17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第四嫌犯E、第三嫌犯B、第九嫌犯C和第七嫌犯L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乘E、H工作之便,作出第4、6點及因其所衍生的第18點所述行為,意圖並實際地為自己及同伙取得利益。
綜上,第一嫌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三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二嫌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六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三嫌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七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四嫌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十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七嫌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九嫌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十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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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第五嫌犯F明知嫌犯A及B的行為違法,但仍為他們向上級隱瞞,向他們提供了幫助;因此,第五嫌犯以從犯方式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我們來看看有關定罪是否正確。
《刑法典》第340條規定: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典》第336條規定: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
b)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
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係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
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2款配合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自2002年2月8日起,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已批給予三間公司。因此,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單一經營的公司,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專營公司概念,而博彩公司的職員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的概念。
由於不適用公務員的概念,上訴人的行為並不適用公務上之侵佔罪作出處罰。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3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此作出並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第一嫌犯D和第二嫌犯A為被害公司之娛樂場莊荷以及第四嫌犯E和第五嫌犯F為被害公司之娛樂場監控部職員,彼等利用職務之便,由同夥假裝賭客前往相關嫌犯當值賭枱兌換籌碼,相關嫌犯伺機把多於有關價值的籌碼交予同伙,然後各人將該等金錢據為己有,從而造成公司巨額之財產損失。
因此,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已經符合了信任之濫用罪所有的罪狀構成要素。
本院依職權對改判:
上訴人A(第二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上訴人B(第三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上訴人C(第九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4. 上訴人A及B提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本案存在連續犯罪情節和行為,應以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論處。
本院按照信任之濫用罪而分析是否屬於連續犯罪的問題。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本案中,包括上訴人的各嫌犯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利用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第四嫌犯E職務上的便利,藉着於娛樂場當值期間,安排同伙假裝賭客前往其當值賭檯兌換籌碼,則伺機把多於上述價值的籌碼交予該同伙,侵吞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
然而,在每次犯罪後,各嫌犯需要再次商量協定,再次聚集犯案,而其每次都需要重新作出風險評估並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其犯罪決意亦需要變得越來越堅定,而罪過亦越來越加強。
這樣並不出現因上訴人等人第一次犯案成功而造就出一個容易再次成功犯罪的客觀環境。相反,在每次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上訴人等人都需要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務求能成功再次瞞騙他人,才能完成新一次的犯罪行為,所以,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能促使上訴人等人身處一個令他們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而是在上訴人等人的貪婪驅使下,其主觀犯罪決意及罪過每次都在不斷加強中。
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認定連續犯的條件,尤其是不存在任何外在能減輕上訴人罪過的誘因。
因此,上述二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故應改判較輕的刑罰。
由於本院依職權改判:
上訴人A(第二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上訴人B(第三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上訴人C(第九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現在就上述判罪重新量刑。
三名上訴人所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三名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聯同其他嫌犯作出並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利用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A、第四嫌犯E職務上的便利,藉着於娛樂場當值期間,安排同伙假裝賭客前往其當值賭檯兌換籌碼,則伺機把多於上述價值的籌碼交予該同伙,侵吞G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三名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將該等金錢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該公司巨額之財產損失。顯示出三名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有關行業的所有權,三名上訴人所犯罪行無疑對該行業的正常運作帶來負面的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三名上訴人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三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院裁定:
上訴人A(第二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B(第三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C(第九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十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依職權改判:
上訴人A(第二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B(第三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七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C(第九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十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三名上訴人各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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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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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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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應維持原來的法律定性,故不同意大多數意見)
1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recorrente vinha acusado na prática de 57 crimes de peculato, mas, finda 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veio a ser condenado apenas pela prática de 10 daqueles crimes.
2. Dois pormenores de sobeja importância ressaltam: primeiro, o recorrente nunca esteve presente no interior do recinto do casino aquando da prática dos 10 crimes a que fôra condenado, ao invés do 4º arguido E; segundo, foi condenado na prática desses 10 crimes com base nas mensagens trocadas e constantes do aplicativo “Wechat” instalado no seu telemóvel apreendido.
3. Lendo atentamente o acórdão recorrido, mormente a parte que diz respeito a análise dos factos (“事實之判斷”) e relativo ao recorrente, dificilmente se não concluirá que a lógica subjacente ao fundamento punitivo se baseia, primordialmente, na suposta troca de mensagens tidas entre o ora recorrente e o 4º arguido E.
4. A decisão recorrida está eivada, concorrencialmente, dos vícios de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ara a decisão e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signados no artigo 400º n.º 2 alíneas a) e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5. Entendemos que não foram quesitados nem demonstrados quais as condutas em concreto realizadas pelo recorrente e que integram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tipo-de-ilícito peculato em causa, a saber:
a) De que forma sediou ou contratou os funcionãrios do casino para o cometimento destes crimes?
b) Como se apropriou dos supostos dinheiros?
c) Como compartilhou o dinheiro e com quem?
d) Qual a sua tafera desempenhada no empreendimento criminoso?
6. Daí, 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da maéria de facto provada para a decisão.
7. Exist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ando se retira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tarifada, ou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e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8. Não é currial que o recorrente seja condenado na parca prova consubstanciada nas mensagens trocadas com o 4º arguido e estas possam sejam edificantes do fundamento condenatório eleito pela decisão recorrida.
9. Daí que a sua condenação por aqueles crimes, nessa óptica, faz viciar o acórdão recorrido e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10. 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diferem substancialmerrte, sendo que ao 4º arguido foi aplicada a pena parcelar de 5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crime, com execução da pena global suspensa.
11. Imputa o recorrente às penas aplicadas O vício de violação de lei, pois, em sua perspectiva, foram inobservadas as normas constantes das alíneas a) e d) do n.º 2 do artigo 65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12. Aplicando correctamente a lei, deveria o recorrente ter sido condenado na pena parcelar de 1 ano de prisão, e na pena global de 4 anos de prisã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com o sempre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ias,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admitido, e a final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consequência, ser o recorrente absolvido “in totum” dos 10 crimes de peculato, pela existência dos apontados vícios de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ara a decisão e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ou, subsidiariamente, ser as penas parcelar e global reduzidas, respecitvamente, para 1 e 4 anos.
Assim se fazendo inteira e sã Justiça!!
2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9.º Arguido, Leong Tak Kei, fundamenta o seu recurso nos vícios de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Acontece que, salvo melhor opinião, no entendimento da Assistente, 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enferma de nenhum desses vícios, sendo irrepreensível em matéria de facto e de direito.
3. Da prova produzida em audiência, da qual o arguido em causa sempre esteve ausente, resultou evidente, segundo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que o 9.º Arguido era um dos principais, senão o principal, responsável pelos actos praticados.
4. A esse título veja-se, no juízo sobre os factos efectuado pelo Tribunal a quo, a referência ao depoimento da testemunha Iong Kuai Hou que refere que “só conhece o 9.º arguido e que ouviu, durante conversas entre este arguido e “Ah Fai”, o método de ganhar dinheiro através da conversão de fichas de valor reduzido em fichas de valor mais elevado, designadamente troca de uma ficha com o valor de 10.000 em dez fichas desse valor.”
5. Ora, atento este testemunho, conjugado com o depoimento do 4.º arguido e as mensagens encontradas no telemóvel do 9.º arguido, aqui Recorrente, dúvidas não restam de que o 9.º arguido praticou os actos por que foi condenado, inexistindo qualquer um dos vícios apontados na sentença recorrida.
6. Devendo, em consequência, ser o recurso julgado improcedente.
II - Do recurso apresentado por LEONG HONG SENG e LOI KENG NIN
7. À semelhança do referido supra, entende a Assistente que, no que se refere aos 2.º e 3.º arguidos, a sentença recorrida também não enferma de qualquer vício.
8. Vêm estes dois arguidos invocar 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alegando que não se provou que os factos que os arguidos praticaram causaram dano à assistente.
9. Ou seja, no seu recurso, estes arguidos não põem em causa a prática dos actos por que foram condenados mas sim o prejuízo causado com a prática desses actos.
10. Dizem os arguidos que não se provou se as fichas trocadas eram fichas negociáveis ou não negociáveis e também que não se provou que os arguidos converteram as fichas em dinheiro.
11. Ora resulta da factualidade apurada em julgamento que os actos foram praticados na “área de jogo de massas” do Casino StarWorld, o que, por si só é bastante para se perceber que estamos perante fichas negociáveis uma vez que as fichas não negociáveis apenas são utilizadas nas salas VIP, o que não era o caso.
12. Por outro lado, obviamente que não se prova se as fichas foram ou não trocadas porque, sendo fichas negociáveis, qualquer pessoa poderia proceder à sua conversão por dinheiro ou outras fichas, o que torna impossível saber como foram as fichas em causa utilizadas.
13. Acresce que é completamente descabido e contrário ao senso comum o argumento utilizado pelos arguidos, ora Recorrentes, quando referem que as 9 fichas têm uma valor real de MOP450,00 e que seria esse o dano causado à Assistente pela prática de cada um dos crimes.
14. Levando este raciocínio ao extremo, até poderiam dizer que a Assistente lhes devia pagar uma vez que tinha ficado com uma ficha de HK$10.000,00 e eles com apenas MOP450,00, pelo que teria enriquecido à sua custa, o que não se pode, de todo, admitir.
15. Os arguidos sabiam o que estavam a fazer, sendo um deles croupier no casino da Assistente, e fizeram-no a troco de dinheiro, que corresponderia a uma parte do dinheiro auferido com a troca ilícita de fichas.
16. A história e os argumentos ora utilizados não se podem considerar minimamente críveis porque totalmente opostos à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17. Alegam também os arguidos, aqui Recorrentes, que deveriam ter sido condenados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na forma continuada.
18. Nos termos do n.º 2 do artigo 29.º, só se considera um só crime quando a realização do mesmo tipo de crimes for executada de forma essencialmente homogénea e no quadro da solicitação de uma mesma situação exterior que diminua consideravelmente a culpa do agente.
19. No caso sub judice, não se verifica, salvo melhor opinião, a mesma situação exterior uma vez que, em primeiro lugar, os factos ocorreram em datas e mesas diferentes, porque praticados em diferentes turnos, o que significa que todo o envolvimento, nomeadamente a localização da mesa, a identidade do supervisor e o número de pessoas no casino eram diferentes;
20. e, em segundo lugar, mesmo na situação em que os factos ocorreram durante o mesmo turno, não foram praticados de seguida mas com um intervalo de mais de hora e meia, o que, novamente, implica que não existia a mesma situação exterior aquando da prática dos crimes por que foram os arguidos condenados.
21. Assim, atento o exposto, deve também este recurso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mante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Termos em que, e nos mais de Direito, devem os recursos interpostos por LEONG TAK KEI, LEONG HONG SENG e LOI KENG NIN, ser julgados improcedentes, com as devidas consequências legais.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3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no de Codígo Pene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pág. 566 e 568, nos 4 e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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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2021 p.5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