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10/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8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0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7-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8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至6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1至7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10月28日,上訴人A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2-20-024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共犯),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裁決於2020年11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0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2日及23日被拘留2日,並自2021年2月21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於2023 年5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8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共同負擔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參與廚房職訓。其在獄內以閱讀及運動作為消閒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在獄期間其親友曾前來探訪,其太太亦經常來電了解其情況,上訴人平時亦會以書信及透過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河北與家人同住,並打算繼續經營其先前的生意。
11. 監獄方面於2022年6月1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8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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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其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街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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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其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已參與廚房職訓,其在獄內以閱讀及運動作為消閒活動;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如獲得假釋,其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已有工作安排。上述因素及被判刑人對本假釋所發表的意見在一定程度上使人相信,被判刑人即使在目前階段提早獲釋,也有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不再干犯同類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實施了詐騙罪,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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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參與廚房職訓。其在獄內以閱讀及運動作為消閒活動。
上訴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在獄期間其親友曾前來探訪,其太太亦經常來電了解其情況,上訴人平時亦會以書信及透過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河北與家人同住,並打算繼續經營其先前的生意。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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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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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2022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