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1002/202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二年十月六日
主題﹕
居留許可
生活中心
常居地
裁判書內容摘要﹕
根據第4/2003號法律規定,申請居留許可的目的必須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生活中心及常居地。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第1002/2021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默示駁回其就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二零二一年一月八日,作出不批准其配偶B及卑親屬C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所提起的必要訴願。為此,上訴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本司法上訴,其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一、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21年1月8日作出不批准司法上訴人A的配偶B及卑親屬C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司法上訴人在2021年2月11日獲通知上述決定通知,
二、 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3月15 日針對上述決定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然而,司長 閣下在法定期間內沒有就必要訴願作出最終決定,有關決定視為被默示駁回,
三、 為此,司法上訴人在法內期間內提起本司法上訴,訴訟標的為上述被默示駁回的決定,且司法上訴人亦為本卷宗的利害關係人,司法上訴人是適時且具有正當性提起本司法上訴,
四、 最後,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36條第八款(2)頂的規定,中級法院對本司法上訴有管轄權。
五、 關於本司法上訴的事實方面,司法上訴人A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規定,以在澳門購買價值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及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為依據,於2007年1月29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六、 當時,司法上訴人所購買的不動產為“澳門...地下A座”,價值為MOP$2,198,160.00,司法上訴人擁有上述物業的1/2業權,其份額的價值相當於MOP$1,099,080.00,而其在XX銀行澳門分行擁有不低於MOP$500,000.00且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
七、 司法上訴人以上述條件為前提,分別於2009年11月26日及2012年2月2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隨後,於2014年1月29日,司法上訴人因持續獲批准滿7年臨時居留許可,於2014年5月14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八、 而司法上訴人的配偶B 及卑親屬C於2013年10月22日,以家團成員身份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並於2014年7月21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許可期限至2017年7月21日,接著,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在2017年5月23日,第二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許可期限至2020年7月21日。
九、 隨後,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7月24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起其配偶及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十、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20年9月28日向司法上訴人作出書面聽證通知,司法上訴人於2020年10月16日提交書面答辯。
十一、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2021年1月8日作出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配偶B及卑親屬C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並在2021年2月11日獲通知上述不批准續期許司的決定。
十二、 在司法上訴人提出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直至是次為其配偶及卑親屬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期間,位於“澳門...地下A座”的不動產所有權仍然登錄在司法上訴人的名下,且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任何法律上所禁止的負擔。
十三、 在不批准續期許可決定的通知公函中明確表示,司法上訴人可以自通知日起計15天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提起聲明異議,或在30天內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十四、 司法上訴人於2021年3月15日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直至提起本司法上訴當天,經濟財政司司長仍然未有針對必要訴願作出決定。
十五、 關於本司法上訴的法律方面,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錯誤地適用第8/1999號及第4/2003號法律。
十六、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上訴人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4款之規定以不動產購買人方式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其配偶及卑親屬亦是根據同一法律依據,以家團成員身份獲批臨時居留許可。
十七、 第3/2005號行政法規是專門規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其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制度」,為特別法,而第4/2003號法律是規範「非澳門居民在澳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為一般法,根據一般法律原則,在規範特定事宜時,倘同時存在適用的一般法及特別法,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
十八、 因此,就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應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這一見解得到澳門司法見解的認同,參見中級法院第802/2010號合議庭裁決。
十九、 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頂之規定,司法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卑親屬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需要證明獲批條件的不動產所有權仍為司法上訴人所擁有,以及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該法規第四條所禁止的負擔,
二十、 事實上,在司法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卑親屬提出是次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位於“澳門...地下A座”的不動產所有權仍然登錄在司法上訴人的名下,且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任何法律上所禁止的負擔,
二十一、 因此,在符合上述續期的前提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理應批准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二十二、 然而,被上訴行政行為指出,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經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不批准二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二十三、 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規定,第4/2003號法律補充適用於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但澳門司法見解認為,在適用上述條文時,應該分析具體實際情況,以及兩部法律的立法意圖及其擬達致的目標(參見終審法院第17/2017號合議庭裁決),
二十四、 事實上,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了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申請臨時居留的必要條件,其立法目的在於為當時澳門疲弱的經濟吸引新資金,即透過非本澳居民購買本澳的不動產,為澳門帶來新資金。
二十五、 可以理解的是,該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當時考慮到不動產的購買人(即投資者)大多數會在不同地方購買物業作投資用途,購買物業後亦會出租作為投資回報,可以預見的是投資者並不會逗留在物業所在地,因此,在制定該行政法規時,並沒有將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以不動產購買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審批要件,
二十六、 而且,以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續期的審批要件,將會局限投資者必須定期及連續地逗留在澳門一段時間,這是不利於吸引投資者將資金注入澳門。
二十七、 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但是從立法目的層面來看,倘若如被上訴行政行為所指,申請人需要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三)及第3款關於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的規定,這樣會與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的。
二十八、 因此,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是錯誤地適用第4/2003號法律的規定。
二十九、 相反地,基於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在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頂之規定的前提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理應批准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三十、 同樣地,既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刻意排除申請人留澳期間作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續期的要件,被上訴行政行為以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4款的規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也是錯誤地適用法律規定。
三十一、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屬於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行為。
三十二、 接著,司法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違反「善意原則」屬可予以撒銷的情況,具體而吉,司法上訴人A於2007年1月29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而其配偶B及卑親屬C,以家團成員身份,於2014年7月21日首次惠及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7年7月21日。
三十三、 隨後,司法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卑親屬在2017年第一次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續期申請,該局於2017年5月23日批准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有效期至2020年7月21日,
三十四、 接著,司法上訴人在2020年第二次為其配偶及卑親屬向該局提出續期申請,即是次續期申請,
三十五、 需要指出的是,不論是司法上訴人為其自身的臨時居留許可提出的續期申請,抑或是為其配偶及卑親屬提出惠及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及續期申請,司法上訴人都是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之規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申請或申請續期的所需文件,
三十六、 司法上訴人在上述提出申請或提出續期申請時,該局從來沒有向司法上訴人表示其與配偶及卑親屬的「留澳期間」及在澳門「通常居住」為申請續期的要件,例如要求利害關係人需要一年在澳門逗留一段期間。
三十七、 當時,為著辦理兩名家團成員的第一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司法上訴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續期所需文件,該局在審查第一次續期申請時,亦沒有提出配偶及卑親屬大部分時間不是留在澳門,沒有以澳門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對司法上訴人進行聽證程序,以及作出不批准有關續期申請的決定,
三十八、 事實上,針對第一次續期申請,該局已在2017年5月23日作出批准的決定,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20年7月21日。
三十九、 況且,從司法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卑親屬首次提出惠及申請至提出是次續期申請的期間內(即2014年至2020年),其與配偶及卑親屬的生活情況是沒有改變的,在此期間,司法上訴人為著辦理該名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司法上訴人只向該局提交了續期所需文件,前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亦獲得批准。
四十、 然而,該局在審理是次續期申請時,卻指出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大部分時間不是留在澳門,沒有以澳門為常居地和生活中心,在對司法上訴人進行聽證程序後,作出不批准有關續期申請的決定。
四十一、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關於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的規定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倘若,該局認為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的條件不符合被上訴行政行為所引用的法律規定,根本不可能批准第一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四十二、 而且,在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的第一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獲批後,期間沒有任何法律法規的變化,且該局沒有指出續期要件出現任何變更,在此前提下,司法上訴人按照第一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條件提出是次續期申請,即只要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一)項之規定,向該局提交續期所需文件,司法上訴人便合理地期待該局作出批准續期的決定。
四十三、 換句話說,司法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卑親屬向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作為被上訴行政行為不批准依據的上述法律已經存在,期間該等法律規定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為什麼該局在面對相同情況的續期申請時,可以作出兩個完全相反的決定?
四十四、 事實上,倘若司法上訴人在申請及/或續期的過程中,被告知其與卑親屬的「留澳期間」及在澳門「通常居住」為其中一項續期要件(當然司法上訴人不這樣認為),這樣,司法上訴人在提出申請及/或提出續期申請時,必然會考慮上指要件,安排自身及家庭成員的生活計劃、升學方向、以及工作計劃等等...並考慮是否繼續以購買澳門不動產為前提,取得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
四十五、 需要提醒的是,臨時居留許可法律制度 ─ 第3/2005號行政法規在司法上訴人及其卑親屬的整個申請及續期期間沒有任何變更,亦從來沒有將「留澳期間」及在澳門「通常居住」列為其中一項申請及/或續期的要件,
四十六、 加上,被訴實體從來沒有向司法上訴人告知其卑親屬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內需要在澳門「通常居住」,實在難以理解為何被訴實體突然對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以司法上訴人的卑親屬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作出不批准的決定。
四十七、 更加需要指出的是,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通知司法上訴人批准其配偶及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該公函的“注意事項”提到,在申請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及申請獲批准後,申請人需要維持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法律狀況,該法律狀況包括身份狀況及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依據,
四十八、 但是,在該局的“注意事項”中並沒有將「在澳門逗留的日數」包含在上指法律狀況內,由此可見,該局並不將此要素當作具重要性法律狀況!
四十九、 隨後,該局卻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關於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績期的規定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的情況下,在“注意事項”新增以下內容:
“…根據第8/1999 號法律第5條之視定,一、推定有效澳門居民身份證、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在澳門通常居住。二、如對利害關係人在澳門通常居住有疑問,身份證明局局長可根據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對其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進行審查,基於此,為申領永久性居民效力,利害關係人務必遵守在澳門通常居生之規定。”
五十、很明顯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在是次審批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過程中,在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的規定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的前提下,作出兩次相反結果的決定,且自行變更有關續期的前提要求,這是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
五十一、 基於上述理由,考慮到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違反法律及違反「善意原則」的瑕疵,兩者均屬於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行政行為。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法官閣下 接納本司法上訴並:
i. 基於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政行為沾有違反法律、違反「善意原則」及「作出決定原則」的瑕疵,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第125條,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宣告撤銷被上訴行政行為;以及
ii.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2條之規定,傳喚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實體,使其能在法定期間內就本司法上訴提出答辯,並連同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政行為所屬的行政卷宗正本以及一切與司法上訴之事宜有關之其他文件,一併移送致受理本司法上訴的法院,以便該正本及其他文件併附在卷宗內。
被上訴實體經濟財政司司長依法經傳喚提出答辯,主張被上訴行為不存在任何瑕疵,請求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見本卷宗第56至62頁)。
隨後卷宗依法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就上訴的標的問題發表如下的法律意見,當中指出被上訴的批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主張上訴應予裁定理由不成立: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針對其訴願的默示駁回。該訴願之客體是「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代主席之批示,其全文如下(卷宗第26頁):同意建議書的內容及建議,根據第68/202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所授予之權限,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現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批示中“同意建議書的內容及建議”之表述意味著它吸收(absorve)第1157/2006/04R號建議書,其結論是:10. 綜上所述,鑒於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然而,按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之配偶及卑親屬大部份時間不在本澳,經進行聽證程序,且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四款所指之各種情況,顯示申請人之配偶及卑親屬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故此,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議不批准申請人之配偶B(B)及卑親屬C(C)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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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違反法律”瑕疵
為支持其訴求,他提出的第一個理據是:第4/2003號法律為一般法,而第3/2005號行政法規是特別法;再者,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但是從立法目的層面來看,倘若如被上訴行政行為所指,申請人需要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三)及第3款關於申請人「留澳期間」及「通常居住」的規定,這樣會與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的。
須知,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只是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之一,而且它受制於法律規範的效力位階(參見終審法院在第2/2004號及第21/2007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故此,這項原則的適用前提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效力位階相同;如果特別法的效力位階低於一般法,那麼,特別法的存在取決於(高位階法律中的)資格性規範(norma habilitante)。
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位階和優先,不容置疑地“低於”第4/2003號法律(第13/2009號法律第3條第2款);不言而喻,更低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這部憲制性法律。依據《澳門基本法》第11條和第13/2009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對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中任何規範之解釋必須符合《基本法》與第4/2003號法律,這是“合憲”和“合法”的應有之義和必然要求。
正是由於《基本法》第24條確立了“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這一前提要件,所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必然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由此可知,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是《基本法》第24條第(二)項第一部分之規定的必然要求和延伸,它的存在理由與宗旨皆在於確保居留許可之續期符合《基本法》的要求。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之宗旨,也在於確保它符合《基本法》與第4/2003號法律。
本案中,毫無疑問,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其卑親屬申請“居留許可”所依據和採用的法定機制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4項。鑑於此,在本案中,必然適用《基本法》第24條第(二)項第一部分:必須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方可以取得永久居民身份;也必然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在充分尊重不同觀點的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相對於《基本法》和第4/2003號法律,第3/2005號行政法規無資格成為特別法,其立法目的不得凌駕或抵觸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三)及第3款的規定,尤其是《基本法》第24條第(二)項;據此,行政當局之立場——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代主席之批示及經濟財政司司長之默示駁回——不觸犯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立法目的,從而,司法上訴人提出的“違反法律”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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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違反善意原則與作出決定原則
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另一項理由是行政當局的立場違反善意原則,其邏輯在於:很明顯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在是次審批司法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過程中,在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的規定沒有任何修改或變更的前提下,作出兩次相反結果的決定,且自行變更有關續期的前提要求,這是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的「善意原則」。
2.1. 首先值得指出,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一以貫之地重申:如同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善意原則僅約束裁量權的行使,不適用於受拘束行政行為;而且,這些一般原則皆不凌駕合法性原則(舉例而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9/2000號,第26/2003號,第7/2007號,第36/2009號,第54/2011號,第46/2015號和第32/2016號程序中之判決,中級法院之立場也如出一轍)。
關於“通常居住”之內涵,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1款作出之定義在於:本法律規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但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揆諸語法,這裡的連接詞“並”意指,第1款規定的“合法在澳門居住”和“以澳門為常居地”是並存要件,須同時具備。
作為法律概念,第4條第1款確立的“以澳門為常居地”須植根於兩個構成要素,其“體素”表現為外在的、可見的實際居住,其“心素”則是以澳門為家的心理和意願——對此,中級法院精確指出:Da concatenação das diversas normas se retira que esse período de 7 anos deve corresponder a uma ideia de uma especial ligação à RAEM, aferida aliás por factores que, em última análise, serão casuisticamente apreciados pela DSI. Deve existir uma vontade de aqui residir e estabelecer o seu centro de vida e se a permanência por mais de sete anos é um elemento aferidor dessa vontade, podendo ser muito difícil a comprovação desse elemento anímico, o certo é que quando esse requisito deixa de se verificar e o residente deixar de aqui ter o seu centro de vida pode perder o seu estatuto(參見中級法院在第42/2014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此外,我們認為:終審法院就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九)項確立之“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所闡釋之司法見解,對“以澳門為常居地”同樣適用,它指出(參見終審法院在第21/2014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二、為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九)項的效力,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或最終定居地指的是,除了在澳門通常居住之外,家庭日常事務也圍繞澳門展開,以澳門為其職業及家庭生活的中心(又或者雖不在澳門從事其職業,但擁有穩定的生活來源),在澳門納稅,並且有意在此最終定居。三、在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九)項的背景之下,第二點結論中所提到的永久居住地是一個未確定概念:其中在涉及到居民家庭生活中心的部分,並沒有賦予行政當局任何的自由裁量空間;至於需要查明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在澳門最終定居的意圖的部分,則有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空間的意思,因為需要行政當局主要根據但又不能僅限於第8/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列明的幾項要素去作出預測性判斷。
無論如何,毋庸置疑的是: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與《基本法》第24條第(二)項皆是強行性規範,基於此,它們賦予行政當局之權力是受拘束權力,從而,行政當局行使這項作出之決定是受拘束行政行為;基於這一屬性,本案之被訴行政行為不可能觸犯善意原則(參見中級法院在第727/2020號和第738/2020號程序中之判決,終審法院在第182/2020號程序中之判決)。
2.2- 起訴狀不容置辯地顯示,司法上訴人只是在其結尾部分才冒然提及被訴行政行為沾有違反作出決定原則的瑕疵。除此之外,他沒有論述,更沒有提供任何具體、客觀的事實與證據。
無論如何,在澳門之法律秩序中,行政機關不遵守作出決定原則(包括不履行作出決定義務)不導致非有效,而是產生《行政程序法典》第101條與第102條規定的默示行政行為——眾所周知,默示批准是例外,默示駁回是常態。
***
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司法上訴人敗訴,駁回其全部訴求。
經兩位合議庭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本中級法院在地域、事宜和層級上具管轄。
本上訴程序形式正確,且不存在任何有礙本法院審理本上訴並須先作解決的無效情事及先決問題。
各訴訟主體具有訴訟主體的人格及能力,且對本上訴具有正當性。
二、 理由說明
根據本卷宗所載資料,下列者為審理本上訴所依據的重要事實:
- 上訴人A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於二零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上訴人的配偶B及卑親屬C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首次提出惠及申請,並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許可有效期至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 其後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於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獲第二次臨時居留許可,許可有效期至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一日;
- 上訴人於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為其配偶及卑親屬再次續期;
- 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屬於二零一七至二零一九年分別留澳日數如下:
* 配偶為16日、22日、8日
* 卑親屬為3日、10日、4日
- 上訴人亦一直於內地工作及生活;
-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於二零二一年一月八日作出不批准上訴人的配偶及卑親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 上訴人於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 經濟財政司司長沒有就訴願作出明示決定;
- 上訴人於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的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本上訴不存在須由本法院依職權審查的問題。
據上訴狀結論所言,上訴人具體提出以下問題:
1. 錯誤適用法律;及
2. 違反善意原則。
就上述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檢察院已在其詳盡和精闢的意見書中提出了準確的見解,對此本上訴法院完全認同和將之視為本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和以此為據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根據第4/2003號法律規定,申請居留許可的目的必須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生活中心及常居地。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6UC司法費。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二二年十月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米萬英
1002/2021-1